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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花南芳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國松 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訴外人吳勁霖、吳金隆、吳吉 郎、吳木松、吳彩雲、顧吳美女、吳月娥、吳健榮、吳佳樺 、吳汶靜、鄭秀香、陳貞妏、陳貞吟、陳淑琴、陳富雄、陳 金冠、黃德郎等人(下稱吳勁霖等17人)拆除坐落臺北巿○○ 區○○段二小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00建 號即門牌號碼○○市○○區○○○○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給付金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6號判決命吳勁霖等 17人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 本息暨按月連帶給付1萬2000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吳勁霖等17人強制執行,伊於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0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系爭房 屋,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又 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6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伊因法院拍賣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非系爭確定 判決主觀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聲請拆除伊拍得之系爭房屋, 亦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因拍賣 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 定,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係自真正權利人即 吳勁霖等17人受讓系爭房屋,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又上 訴人明知另案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將遭拆除等情,仍投標應買,妨礙伊行使權利,伊 聲請拆除系爭房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吳勁霖等17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另案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中,聲請將系爭房屋付拍賣,上訴人於110年4月應買得標 並繳足全部價金158萬7930元後,已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 證書;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拍得之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物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吳勁霖等17人拆屋還地。上訴人 投標應買系爭房屋,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系爭 房屋原為吳勁霖等17人所有,另案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亦記載 執行債務人即吳勁霖等17人為出賣人,則系爭房屋原屬吳勁 霖等17人所有之物權登記原因並無不實,上訴人非因信賴無 權處分行為登記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主觀效力 所及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尚得請求吳勁霖等17人連帶給付72 萬元本息及按月連帶給付1萬2000元,則被上訴人就其對吳 勁霖等17人之金錢債權部分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吳勁霖等17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求償,核屬債權人之債權強制執行請求權 之正當行使。且另案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上 載明「應買人應特別注意系爭房屋依系爭確定判決有受拆除 之風險」之旨,足認另案執行程序應無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 人同意系爭房屋之拍定人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使用系爭土 地之信賴,上訴人於評估後仍願干冒風險投標買受,自應承 擔系爭房屋遭拆除之風險,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違背誠信原則 及濫用權利可言。    ㈣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 僅源自誠信原則,亦須受誠信原則之支配,不惟於權利人直 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 法、私法、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 條項所稱「權利之行使」者,應涵攝強制執行請求權在內。 又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有違反誠信 原則或權利濫用者,債務人非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且因誠信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並非個 別之法理,在方法論上應優先適用禁止權利濫用之次級規範 。至於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構成權利濫用,應斟酌執行名義之性質,因強制執行可以 得到之權利性質、內容、執行名義成立及執行經過,強制執 行對當事人之影響等綜合判斷,並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  ㈡查:被上訴人訴請吳勁霖等17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取得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先以金錢債權聲請拍賣應拆除 之系爭房屋,並於上訴人應買得標繳足全部價金158萬7930 元,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拍得之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即稱:伊認為系爭房屋狀 況不佳,應該不會有人應買,如果無人應買,伊就承受下來 ,再對系爭房屋做處理,所以就把系爭房屋試著賣看看,沒 想到上訴人來應買等語(見一審卷90頁、原審卷120、124頁 )。參諸系爭房屋拍賣公告記載:最低拍賣價格152萬元。 系爭房屋為2層樓磚造建物,現已成廢墟,屋內布滿雜草及 樹木,前半部已無屋頂,後半部尚存瓦片等詞(見一審卷11 1至112頁),似見系爭房屋建材作為廢料回收之價值不高, 但拍賣底價仍高達152萬元。果爾,被上訴人明知吳勁霖等1 7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未執系爭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反而據以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之 行為,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並默示同意拍定人於系爭房屋 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引起拍定人 (即上訴人) 之正當信任?即滋疑義。而拍賣公告僅在使投標人就標的物 有充足之資訊,預先明瞭執行標的物之內容,而決定投標之 條件。上訴人雖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尚包括拆屋還地,如認為 被上訴人仍有意繼續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拍定人不過取得系 爭房屋拆除後廢料之價值,衡諸常情,豈會以上開與拆除系 爭房屋所得廢料價值顯不相當之高價應買?倘若被上訴人仍 有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行使拆屋還地權利之意思,竟 未明確向執行法院陳明將之記載於拍賣公告,或於執行法院 踐行詢價程序時陳述意見,使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儘 可能與市場建材廢料價格相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2點第5款規定參照),善盡債權人協力執行法院公 正進行拍賣程序之義務,任由系爭房屋以高額底價拍賣程序 進行,並於上訴人拍定繳納全額價金滿足其金錢債權後,再 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 ,似見被上訴人僅為實現自己之權利,卻造成上訴人受有不 可預期之鉅額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見原審 卷35、89、112頁),是否毫不足取,非無再事研求餘地。 究竟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受返還該基地可得利益若干? 上訴人標買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何?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若干?此與國家社會整體利益觀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論斷,至有關聯。原審未遑詳查究明 ,徒以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否認其為系爭執行事件適格之債務 人外,並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實施之強 制執行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則上訴人除提起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當事人不適格異議之訴外,是 否無合併提起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思,案 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釐清。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 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483-202411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蔡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8.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 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就 其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159頁),核 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市○○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7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3平 方公尺、D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水電瓦 斯及管理等費用由上訴人自己負擔,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甲租約),簽訂甲租約後,兩造復協議每月租金調整 為12,000元。然上訴人迄至112年6月僅實繳租金共193,000 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43,000元。經被 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不支付,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日 原審開庭時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甲租約,然上訴人目前尚未搬 離系爭房屋,且仍繼續使用中,致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 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就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不能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當時上訴人稱沒有意見,且表示只是要設聯絡處, 做為接待客人使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乙租約),乃因上訴人於112年4月稱要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證,被上訴人僅在乙租約上填寫自己及其他人之姓名,其 餘內容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然並非要和上訴人簽立合約。 另系爭房屋本來係被上訴人母親在使用,母親過世後其他共 有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沒有寫委託書,係因檢察官表示要 補委託書,被上訴人才提出授權書。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甲 租約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法律效力,本件真正之契約 書應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乙租約,且經全部所有權人蓋章 ,本件訴訟僅被上訴人1人對上訴人提告,當事人不適格, 上訴人不服。其次,兩造於109年12月5日簽訂甲、乙租約是 事實,為何被上訴人稱乙租約於112年4月才簽訂,被上訴人 顯在誤導法院、混淆視聽。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授權 書係112年8月才簽立,顯係誤導檢察官。次之,上訴人並沒 有不爭執每月租金15,000元一事,應係筆錄記載錯誤,實際 租金為乙租約所載之每月租金10,000元。再者,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係想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因系爭房屋無法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上訴人無法做生意,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 訴人從簽約時就預謀要詐騙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000元,並自112年7月1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5,000元,並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原 審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簽立之甲租約為有效成立,且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09年12月5日簽立甲租約,租約記 載租賃標的物為嘉義市○○路000號(原載全部,但塗掉全 部)、租賃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到116年12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5,000元、押租金2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甲 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其簽名 之真正,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立甲租約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租約之租賃房屋門牌號碼雖為嘉義市○○ 路000號,但非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全部,僅為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該房屋貼有「阿里山 好禮名品館」招牌,故「全部」等字塗掉等語,上訴人抗 辯:系爭甲租約之租賃房屋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 全部云云。經查,兩造簽立甲租約後,被上訴人交付給上 訴人使用之房屋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 ,該房屋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為上 訴人所承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復經囑託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又本院勘驗現場時,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路000號房屋為第3人經營之「一茶工房」,被上 訴人稱「阿里山好禮名品館」之門牌亦為嘉義市○區○○路0 00號。「一茶工房」於履勘時鐵門拉下、並未營業,「阿 里山好禮名品館」則由上訴人營業中,上訴人稱「阿里山 好禮名品館」之招牌是以前留下的,現在換為逍遙遊,現 場並販售助聽器、義肢、葫蘆、香茅油、樟腦油、茶葉等 物品,該建物內尚有一小門可以進入內部之小空間等情,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準此,貼有 「一茶工房」招牌房屋及毗鄰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 招牌房屋,渠等之門牌號碼均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而 貼有「一茶工房」招牌房屋係第3人經營販售茶飲,貼有 「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之房屋係上訴人經營販售助聽 器、義肢、葫蘆、香茅油、樟腦油、茶葉等物品,且上訴 人承租使用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之房屋時,毗 鄰之貼有「一茶工房」招牌房屋早已由第3人經營販售茶 飲。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為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號全部,上訴人理應使用貼有「一茶工房」招牌房 屋及毗鄰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房屋,豈會僅使 用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房屋而不向被上訴人提 出異議?此有違常情,是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 圍僅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000號其中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房 屋,而不包括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其中貼有「一茶 工房」招牌房屋,則被上訴上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抗辯 :甲租約之租賃房屋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全部云 云,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甲租約後,又協議每月租金調整為1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實繳租金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也沒有爭執繳納租金的數額(見原審卷第42、49頁)。從上訴人簽約後,110年1月1日係繳納24,000元作為押租金,上訴人亦自承只有繳兩個月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參酌從110年1月1日起到110年11月7日止,上訴人都是按月繳納12,000元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甲租約後,協議每月租金為12,000元,應可採信。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而租賃乃特 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 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 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出租 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 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有關租賃上權利 之行使,概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567號、49年台上字第202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 要旨參照)。兩造在109年12月5日簽訂甲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兩造後來並協議租金每 月12,000元,已如前述,兩造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數額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被上訴人確已提供系爭房屋由上訴人 使用,依照上開說明,甲租約已有效成立。且證人即系爭 房屋共有人蔡承佑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是委託被上 訴人處理出租及簽約事宜,將本件房屋交給被上訴人管理 ,因為其他共有人住外縣市,被上訴人住嘉義市比較方便 ,我們都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 1頁),自不因其他共有人未於甲租約上簽名,而影響甲租 約之成立及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 他人共有,甲租約僅被上訴人簽名,不生效力,本件訴訟 僅被上訴人1人對上訴人提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 可採。再者,系爭房屋占用嘉義市○○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5筆土地,縱令部分基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然 租賃房屋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有基 地所有權為必要,自不因系爭房屋部分基地非屬被上訴人 所有,而影響甲租約之成立及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房 屋部分基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甲租約不合法云云,亦不 可採。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在109年12月5日有另外簽立乙租約,上 面記載租金為每個月1萬元云云,並提出乙租約為證(見原 審卷第53至5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乙租約 是112年4月為了配合上訴人申請營業登記才簽立的等語。 經查:    ⑴甲租約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立契 約人甲方只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至於乙租約記載出租 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及逍遙遊汽車商行,立 契約人甲方有被上訴人、訴外人蔡振義、蔡振茂、蔡信 宏、蔡承佑簽名蓋章。又上訴人是在112年5月3日向嘉 義市政府申請「逍遙遊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有嘉義市 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聯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1、173頁),上訴人亦自承是到112年 才去辦理商業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⑵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除被上訴人外 ,尚有訴外人蔡昇達、蔡振茂、蔡信宏、蔡承佑、蔡佳 蓉,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5日嘉市財房字 第112751206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    ⑶倘如上訴人所述,甲、乙租約是在109年12月5日同時簽 立,且當時要辦理商業登記之用,甲租約是被上訴人要 拿給其他人觀看才書立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則甲 、乙租約的承租人、立契約人甲方應該都會記載相同, 僅有租金差別,根本不需刻意區別,在甲租約記載承租 人為上訴人,立契約人甲方只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乙 租約則記載承租人為上訴人及逍遙遊汽車商行,立契約 人甲方有被上訴人、訴外人蔡振義、蔡振茂、蔡信宏、 蔡承佑簽名蓋章。    ⑷反而,從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非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及上訴人是在112年間申請商業登記等情觀之, 在商業登記所在地之建物為數人所共有,為了避免建物 所有權人於未知之情況下,遭他人登記為商業使用,才 有另行出具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供主管機關 審核商業申請設立登記之必要。所以,被上訴人主張只 是為了配合上訴人辦理商業登記,才在112年書立乙租 約,並無以此作為租約內容的意思,與卷內事證較為相 符,而為可採。    ⑸此外,倘兩造在109年12月5日同時簽立乙租約,且租金 是約定每月1萬元,則上訴人繳納的押租金應為2萬元, 每月也應繳納1萬元租金。然依上開上訴人繳納租金的 情形,也與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再抗辯: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要繳納3個月押租 金,所以才會每個月多繳2,000元作為第三個月的押租 金等語,但是上訴人已繳納24,000元的押租金,則依上 訴人所述,每月租金為1萬元的話,僅需再補繳納6,000 元作為第三個月的押租金即可,但上訴人陸續從110年1 月1日起到110年11月7日止,都是按月繳納12,000元, 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復為民法第455條所明 定。   ⒉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6月,僅繳納租金193,000元 ,尚欠租金167,000元(應繳租金360,000元-已繳租金193 ,000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仍積欠143,000元等情 ,有卷附上訴人實繳租金一覽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43頁),且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仍未給付,而被上訴 人於112年11月1日原審開庭時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的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0頁),可認定甲租約已經在112 年11月1日經合法終止。甲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6月,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 ,未繳納租金143,000元,已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在1 12年6月及7月各繳納4,000元(見原審卷第160、161頁),經 扣除後,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至112年6月此段 期間的租金共計135,000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害人應該返還的不當得利的範圍,就是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⒉甲租約已經在112年11月1日終止,因此,上訴人從112年11 月2日起就沒有占有系爭房屋的權利,屬於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1月2日起至上訴人遷讓系爭房 屋給被上訴人時,按月以甲租約約定的租金12,000元計算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及請求給付積 欠之租金135,000元,並自112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承租而應遷讓返 還之系爭房屋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其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垂楊路563,因毗鄰系爭房屋貼有「一茶 工房」招牌之房屋其門牌號碼亦為嘉義市○○路000號,並非 上訴人承租應遷讓返還之範圍,為臻明確,原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7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爰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06

CYDV-113-簡上-2-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李宗裕 被 告 李文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巷○弄○號八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並應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本院卷第13頁),復於113 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 卷第9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減縮其請求之金額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 承租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竹 南鎮環市路0段000巷0弄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11,000元、押租金則為22,000元,另管理費1, 800元由被告負擔並連同租金於每月5日前一併給付原告,嗣 前開租約屆滿後,雙方未另定新約而以原條件繼續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間起繳款經常 遲延,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並以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要在113年6月底搬遷,但 仍遲未清償113年3月至6月積欠之租金與管理費共51,200元 ,亦未返還房屋占用迄今,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51,200元 ,及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2,8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觀諸兩造113年4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 向被告詢問:「請問你新家何時會好?」,被告稱:「5月 底前會完成」,原告又進一步詢問:「所以有確定租到幾月 ?」,被告則回覆:「6月會開始搬,應該會租到6月」等語 ,可知被告表示要搬離系爭房屋之意思後,經原告詢問確定 之租期終止日時則稱至113年6月,又觀諸系爭租約第3、4條 約定,兩造約定之租金計算及繳納方式均按月計算之,是被 告既未指定終止日,其所稱「租到6月」即應指租至6月當期 之租期屆滿方是,從而,兩造係於113年4月15日以前開LINE 對話合意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堪可認定。又系爭 租約既於113年6月30日終止,承租人即被告於該期間屆滿後 ,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又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迄今仍由被告占用當中等情(本院卷第93頁),有本院就 系爭房屋地址向被告送達而於113年9月16日經被告收受之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前開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惟此與民法第455條乃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3月至同年6月之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51 ,200元:   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壹萬壹仟(不含管理 費)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管理費由乙方 負擔另外加在房租(每月壹仟捌佰元)。」(本院卷第19頁 )。是由前開約定可知,被告於租賃期間應給付之租金應為 每月11,000元,管理費1,800元則由被告負擔並繳納予原告 ,且此為被告依系爭租約所應負擔之契約債務,原告主張被 告僅給付租金及管理費至113年2月,113年3月至同年6月之 租金、管理費均未給付,即共積欠51,200元(計算式:(租 金11,000元+管理費1,800元)×4個月=51,200元),業經原告 提出兩造間113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 租金收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79至86頁),亦未見被告爭執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共51,200元, 亦堪認定。  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2,800元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 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後,仍繼 續無權占有租賃物,排除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管領使用者, 該等使用期間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以代返還其不當得利。查被告自系爭租約於113 年6月30日終止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外,尚須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1,800元,因而受有損害,其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將未納管理費所得之利益返還原告。而系爭租約 之租賃標的即為系爭房屋,兩造每月約定租金為11,000元, 且尚須繳納管理費1,800元,是可認被告如占有前述標的可 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及房屋受有管理之利益共為12,8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800元,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約第3條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51 ,2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6

MLDV-113-訴-40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5號 抗 告 人 王偉立 代 理 人 蕭長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鐘李愛玉(原名:鍾李愛玉)間拆屋還地 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857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於民國112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 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建物及 返還土地,抗告人於112年5月30日陳報相對人未自動履行, 相對人於112年7月13日陳報依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106年5月25日鑑定報告書結果,若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建 物越界地梁與基礎版強制拆除而未加補強,該建物結構安全 會受到影響,執行法院乃於112年7月14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 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執行筆錄確認拆除範 圍,嗣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 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預算表,抗告人於112年8月 10日陳報為了提出拆除計畫書及預算表,聲請執行法院向新 北市工務局函調拆除計畫書所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圖等文 件,經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新北市工務局 調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圖等文件,抗告人於112年9月19日 聲請閱卷,於112年11月14日陳報本件須待陳哲生技師編寫 拆除計畫完成後,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用印,由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後,才能提出拆除 計畫書、預算表,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6日再度通知抗告人 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因應拆除計畫書細項計 算之拆除預算表,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提出新北市○○區○○ 路00○00號(下分別稱63號、65號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暨結 構耐震補強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 爭合約尚未完成簽署,抗告人復於113年2月20日陳報須待安 全鑑定報告完成才能執行拆屋還地等工作,並請求執行法院 給予1個月時間辦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因抗告人遲未回 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之執行進度,執行法院遂於113年6月 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7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未發函命相對人自行搬離淨空65號 房屋,且相對人蓄意阻饒拆屋還地進行,因伊未能進入65號 房屋內查看現況,無法擬定搬遷計畫,執行法院復未發函同 意陳哲生技師進入63號、65號房屋內進行相關調查,以致陳 哲生技師無法提出安全鑑定報告,沒有安全鑑定報告,即無 法後續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算表,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 原裁定,再由執行法院另定期日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營造 商至現場履勘,以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 算表,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在於避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 用,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 增列失權效果之規定。債權人如未盡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經再定期限命為補正仍不補正者,即 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上開一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過程,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未發函 命相對人自行搬離淨空65號房屋,且相對人蓄意阻饒拆屋還 地進行,因伊未能進入65號房屋內查看現況,無法擬定搬遷 計畫,執行法院復未發函同意陳哲生技師進入63號、65號房 屋內進行相關調查,以致陳哲生技師無法提出安全鑑定報告 ,沒有安全鑑定報告,即無法後續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 算表云云。然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應 拆除附表一至三所示建物及返還土地,執行法院無權依系爭 執行命令發函命相對人自行搬離淨空65號房屋,嗣執行法院 於112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自動履行系爭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內容,因相對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考 量相對人提出之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5月 25日鑑定報告書記載,若強制拆除65號房屋,該房屋結構安 全將受到影響,涉及公共安全,自需抗告人提出完整之拆除 計畫書,以供執行法院事先瞭解預估施工廠商是否具專業資 格、施作拆除程序、拆除所需工程時間、所需人力及器具、 拆除後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如清理運送處理之廠商、清運 方式,及該廠商營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公共安全預防措施、 各程序施工項目費用明細等相關內容,俾利執行法院定期規 劃拆除流程、評估有無通知相關單位到場協助執行之必要, 避免突發狀況以確保執行程序之安全、順遂,執行法院遂於 112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 拆除計畫書及預算表,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足認抗告人未盡 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㈡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6日第2次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 出拆除計畫書、及因應拆除計畫書細項計算之拆除預算表, 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雖提出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未完成 簽署,且抗告人於113年2月20日僅陳報須待安全鑑定報告完 成才能執行拆屋還地等工作,並請求執行法院給予1個月時 間辦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迄至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7日 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約4個月期間抗告人遲未 回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之執行進度,亦未聲請執行法院會 同兩造及陳哲生技師進入63號、65號房屋內進行履勘及相關 調查,抗告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 期未為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6日第2次通知抗告人應補正事 項,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 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再由執 行法院另定期日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營造商至現場履勘, 以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算表,續行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主文項次 主 文 內 容 一 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占用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前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抗告人)。 三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物件拆除。 附表二: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 主文項次 主 文 內 容 二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1樓占用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更正附圖五所示G部分(增建牆壁)面積0.88平方公尺、I部分(增建柱子)面積0.03平方公尺、J部分(增建柱子)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1樓後方釘附在更正附圖五所示G部分牆壁及I、J部分柱子外面覆蓋的烤漆板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五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地下結構物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六所示房屋後方圍牆地下層外伸基礎版面積0.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附表三: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判決 主文項次 主 文 內 容 二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1樓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更正附圖五所示A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2樓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0(1)面積0.1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1(1)面積0.05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1(1)面積2.34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3樓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二所示代號41(1)面積2.33平方公尺土地之三樓牆面,如附圖三所示代號A面積0.03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女兒牆及連接樑柱,如附圖四所示代號A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樑柱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五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如附件照片編號6所示3樓外牆之3扇窗戶及編號7所示後方增建1樓外牆之廢氣排出口予以封閉。 六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六所示地樑面積5.28平方公尺、地樑外緣基礎版面積16.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2024-11-06

TPHV-113-抗-1225-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維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 器,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下方排水管 拆除,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界址,竟故意 逾越地界,以下列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於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增建一層建物,作為系 爭房屋入口玄關之一部分;⒉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2.17平方公尺,加蓋系爭房屋3樓雨遮,並於雨遮下裝設 排水管及監視器;⒊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 方公尺,設置籬笆(鐵皮圍籬);⒋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21平方公尺,將自系爭房屋延伸之排水管(下稱 系爭排水管)埋藏在該處土地下方,並自鄰近之水溝蓋上方 露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 方公尺之上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於建物、雨遮、排水管、 籬笆、監視器等),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拆除,且禁止經由系爭土地排 水,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裝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雨遮下排水管及 監視器時,曾經被上訴人聘請在場施工之建築工人同意;然 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上訴人所稱建築工人,並非被上訴人代 理人,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無同意權限。上訴人另辯稱其 上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增建時建築工人施工不慎所 致,並非故意占用;然上訴人僱用之建築工人,須得上訴人 授意,始可能施作工程,上訴人難以此免除返還系爭土地之 責,被上訴人亦從未默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設置上開地上 物。又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雖非甚鉅,然被上訴人仍 因此無法完整利用該地,且上開所述入口玄關之一部分、雨 遮、排水管、籬笆、監視器等地上物,均非屬系爭房屋主體 ,若予以拆除,對房屋結構安全並無重大影響。被上訴人為 維護自身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 設施返還土地,非故意損害上訴人權益,亦未對其造成過鉅 之損害,或對公益有何重大不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情。  ㈢原審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 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應拆除之占用面積甚微 ,亦未證明有損及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難認其蒙受之損失 甚鉅,認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情形,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開 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管,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3.2平方公尺(計算式:0.48+2.17+0 .55=3.2),且占用之土地呈狹長狀;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部分雨遮,係位於系爭房屋3樓屋頂上,用以攔遮雨水, 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無礙土地使用。此外,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設置時,曾經被上訴人聘 僱之建築工人同意,且該排水管僅有1小截,對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毫無影響。  ㈡上訴人逾越地界,係因過去系爭土地之界址測量有誤,系爭 房屋約50年前即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興建磚造圍牆,1 05年間該圍牆因地震倒塌,上訴人即於原址重新興建鐵皮圍 籬,並未變更位置,若有越界,應係建築工人疏忽所致,並 非上訴人故意為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可取得之利益甚微,卻將 致上訴人財產及周圍環境蒙受巨大損害,甚至將導致流水無 法集中排放至路邊水溝而溢出路面,危害行人安全。且除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圍籬已設置約50年外,其餘地 上物亦均已設置長達8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均默許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未表示異議,現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顯 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原判決忽略審酌 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時,除考量權利人利益及上訴人損失外, 尚需考量國家社會之外部成本,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顯有違誤。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 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器,上訴人已移除調整完成;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上訴人亦已以水泥封除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 之排水管及監視器)、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 )、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該處有 自系爭房屋延伸而埋藏於該處下方之系爭排水管,在鄰近之 水溝蓋上方露出)。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監視器、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排水管,業經上訴人拆除及封 除完成。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上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建 物、雨遮、排水管、籬笆、監視器等)拆除,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拆除 ,且禁止經由系爭土地排水,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 下所裝設之排水管及監視器)、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 尺(籬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 (系爭排水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說明、系爭排水管照片、系爭 建物照片、系爭建物裝設之監視器照片(見112年度新司簡 調字12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第41至45頁;112年度 新簡字第3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87、99頁,第101至 103頁)等為證,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 法囑土地字第01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原審 卷第147頁)、112年10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024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原審卷第149頁)在卷可稽,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雨遮下之「監視器」移除,及將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以水泥封除,此據上 訴人提出上開監視器及排水管移除、封除前後對比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98頁)。是以,除上開業經排除占用之部分外,上訴人 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 (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 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 公尺(籬笆)之事實,堪可認定,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 占有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證據資料,依前揭法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非故意越界建築,係系爭土地地界測量有誤 ,且建築工人未注意導致建築誤差;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非鉅,如拆除上開地上物,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利益甚微,上 訴人之財產及周圍環境卻將蒙受巨大損害,被上訴人先前均 未對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現卻訴請返還土地, 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惟: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同法第79 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籬笆 ),係因重建圍籬時建築工人沒有注意到,不小心越界所致 ,其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建物),稍微超出一 點點而已,是建築的誤差(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語;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圍牆部分的 界線,我是知道(見本院卷第58頁)一語明確,且上訴人前 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李秀花共同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起訴後於法院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李秀花分 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2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分得同段1152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李秀花嗣以被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1152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151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節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9至 21頁),而上開1151、1152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比鄰,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5頁)。由此 可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界,應知之甚詳,其縱非 故意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亦應有疏忽未加以督導或確實 要求建築工人勿越界建築之情無訛。雖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合計約3.2平方公尺,並非甚鉅,形狀呈細狹長 型(如附圖一所示),然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利之完整性,對於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未 造成損害,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核屬正當 行使其關於所有權之合法權利;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曾同意或默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圍 籬或裝設雨遮、排水管等地上物之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訴 請排除系爭土地遭不法占用之侵害,遽認其請求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此外,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建物),只是遮陽板,放 一些雜物,有小門可以出入,建構材質為磚造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59、103頁),可見該「一層建物」並非系爭房屋 之主要構造,縱命上訴人拆除,亦難認會對系爭房屋之結構 造成影響,上訴人亦未提出拆除該部分建造物,將致系爭房 屋結構遭受破壞或嚴重損害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其餘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則分別為系爭房屋之雨 遮(含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及鐵皮圍籬,此均係於系爭 房屋建造完成後,始附加於建物或土地上之物,且財產價值 非高,縱使拆除,亦難認將對系爭房屋造成結構上之損害, 或對上訴人造成過鉅之財產損害。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係為 維護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並非無故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 訴人亦未證明拆除該等一層建物、雨遮(含排水管)及圍籬 等地上物,對其將造成過鉅之損害,或對公益、國家有何重 大不利,自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訴請拆除本件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洵無可 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 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編 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上訴人 拆除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監視器」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部分,則因上訴人業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行拆除、封除完畢,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3樓雨遮下之「監視器」移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系爭排水管以水泥封除,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器,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下方排水管拆除 ,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應予廢棄,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返還其餘占用之土地,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 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 設之排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之地 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則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審酌本件廢棄部分,係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 程序中自行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監視器及封除系爭 排水管,除此之外,上訴人其餘上訴均經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仍維持原審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諭知, 並命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6

TNDV-113-簡上-64-20241106-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賴克明 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32號之房屋拆除(位置、 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並將占用之土地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賴克明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 號、132號之房屋遷離(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420,879元,及其中388,09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 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52,餘由被告賴克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403,385元為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 怡蒨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庚辰律師 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如以7,210,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403,385元為被告賴克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克明如以7,210,1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40,293元為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 蒨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庚辰律師即 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如以420,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為原告教育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83至285頁),是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忠,後變更為鄭英耀,經其於民國 113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提 出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 將18-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32號 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下分稱130號房屋、132號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賴克 明應自18-1地號土地遷離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萬2,078元及其中36萬9,49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息,按 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費用。(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系爭房屋(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下稱附圖)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 被告賴克明應自前揭土地遷離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 內應給付原告42萬2,078元及其中36萬9,490元自113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應再 給付原告1萬6,009元及其中1萬5,246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學產土地,由原告教育部管領,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係賴怡蒨於94年2月間 向前手買受,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賴怡蒨死亡後,目前 由遺產管理人嚴庚辰律師管理。而132號房屋由被告賴克明 使用;130號房屋原係由賴怡蒨使用,嗣賴怡蒨於112年2月2 8日死亡後,由賴克明使用迄今。系爭房屋老舊,未達房屋 稅課稅起徵點,且堆置雜物,已無經濟價值。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原告經管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1月至112年2月,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又被告賴克明提出訴外人賴克勝於78年11月17日與嘉義市政 府簽立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係約定承租130號房屋所在之 土地(18-1地號土地、18-14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79年 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為定期租賃,故渠所謂租賃關 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至於嘉義市政府代管期間之使用 關係狀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333 號判決,該判決附表亦載明租賃屆滿日期為81年12月31日。 此外,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學產土地且無租地建屋契約 關係。 (三)再者,被告固主張94年2月21日賴怡蒨向賴克勝買受系爭房 屋云云,但賴怡蒨亦未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賴 怡蒨買受系爭房屋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積欠土地使用 補償金,自94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積欠163萬2483元, 故上開期間,賴怡蒨仍係無權占用,要非合法租賃。況,被 告賴克明所提出產權文件,均未載有賴克明之名義,無法證 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修(興)建或其依法繼受取得。 (四)另外,系爭土地乃國有學產土地,學產土地係先民獻地興學 、助學,藉由土地出租收益,專責照顧貧寒學子順利完成學 業,與被告賴克明等人占用之私益相權衡,輕重得失,不辨 自明,並無權利濫用情形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克明則以:伊從出生即世居系爭土地,130號房屋從 伊祖父賴煥文傳至伊父親賴茂耀,期間經過賴克勝、賴怡蒨 等人。7、8年來伊國民年金專戶也給賴怡蒨使用當租金,並 按時繳納補償金達16個月(即112年3月至113年6月),已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資格,並擁有130號及132 號房屋所有權(非實際處分權)。又74年間因房舍已老舊, 伊父親賴茂耀令伊出資整建,伊即出資重建,經家父的承諾 及伊的出資,伊已擁有居住所有權,原告要其遷出系爭房屋 不符合衡平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不爭執賴怡蒨 生前有占有之事實。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土地 使用補償金,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嚴庚辰 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被告賴克明應自系爭土地遷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均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目 前有賴怡蒨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位置、面積如附圖所 示,系爭130號房屋原為賴怡蒨使用,系爭132號房屋與130 號房屋內部相通,賴怡蒨死亡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賴克明 居住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勘查紀錄表、照 片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此有本院113 年6月6日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頁、第203至205頁、第261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賴克明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伊父親賴茂耀令伊於74年間 出資重建,伊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鄰居謝 紉珠、其妹賴淑娟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5頁),及 聲請傳喚其二人到庭作證。惟查,訴外人賴克勝於78年11月 15日向當時管理系爭18-1地號、18-142地號省有學產用地之 嘉義市政府申請繼承承租該二筆土地,嘉義市政府以78年11 月18日七八府財字第六三八一六號公函表示准予所請,並於 78年11月17日簽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作為建築房屋使用,租 賃期間自79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賴克勝於93年7 月13日以所有人地位,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130 號房屋、132號房屋,以及同街134號房屋房屋稅籍分開設籍 獲准;賴克勝先後於93年9月24日、94年2月21日與柳堯文、 賴怡蒨簽訂買賣契約,將前述134號房屋賣予柳堯文、將系 爭130號房屋、132號房屋賣給賴怡蒨;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嘉義市政府公函、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嘉義市稅捐稽徵 處核准分開設籍公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15 至225頁)。據上可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賴克勝,賴怡蒨係依買賣自賴克勝買受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倘被告賴克明辯稱自己才是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情為真實,其又何需提供國民年金專戶給賴 怡蒨使用當租金,歷時長達7、8年?被告賴克明有關辯解與 客觀事證及常理顯然違背,為不可採。又此部事證既然已臻 明確,本院認為無再行傳喚證人賴淑娟、謝紉珠到庭作證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正當權源,自可認被告目 前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⒋至於被告賴克明雖再以上述為辯。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 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 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 求。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 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 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對方即須負出 租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基於管理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國 有土地之完整性,為國家取回遭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且原告寄發 給被告賴克明繳納使用賴怡蒨死亡後次月即112年3月至6月 之39,963元補償金(含稅)書函說明第二項亦載明:為維本 部國有學產基金權益,務請臺端於112年10月31日前遷離地 上房屋,並於遷離地上房屋後檢附現場相片,通知本部解除 占有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賴克明亦均配合 繳納112年3至6月使用補償金39,963元、112年7至12月使用 補償金59,945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見原告亦未 使被告賴克明誤信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而難認定原告對其 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權利濫用。更何況,國有財產其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 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本件被 告賴克明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 件,但原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換言之,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課予原告與被告賴克明強制締約之義 務,且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 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 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 義務。故本件被告賴克明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 業已同意其申租土地,或已與管理機關簽定書面之租賃契約 ,自不得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而抗辯其因申租中而取得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或原告為訴訟請求屬權利濫用。是被告 賴克明前揭抗辯,均委非足取。  ⒌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 ,則原告請求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 爭房屋、被告賴克明自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遷離,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考系爭18之1、18之2、18之 142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兩造不爭執周遭多供住宅使用等情 ,本院認應以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則 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0,879元,及其中388,095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 算方式如附表㈠、㈡、㈢所示)。  ⒉至於原告主張尚得依營業稅法,請求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 蒨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營業稅云云。然營業稅屬於消費稅之一 種,所謂消費稅係指對財貨或勞務銷售行為所課徵的租稅, 而消費稅之稅基為消費支出。質言之,消費稅係針對所得扣 除儲蓄後之消費支出為課稅基礎,而消費稅既然係以消費者 之承受為其特徵,則其轉嫁行為即是以其消費行為為前提, 故消費稅之合理性,必須建立在消費與轉嫁行為之上。由是 可知,我國營業稅之課稅前提,為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契約存在,方能透過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以符 合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本件原告係主張賴怡蒨所 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賴怡蒨間存在消費契約,空言請求營業 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 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 之系爭房屋拆除(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占用之土地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賴克明應自   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 地之系爭房屋遷離(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 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0,879元,及其中3 88,09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賴克明 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欄第五至七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㈠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遲延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遲延利息計算期間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3.5=10,431元 109年7月至112年12月 70,038元 2 109年7至12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3=8,941元 110年1月至112年12月 68,548元 3 110年1至6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2.5=7,451元 110年7月至112年12月 67,058元 4 110年7至12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2=5,961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65,56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20,760元/㎡ 20,760元×111㎡×5%×14/12=134,421元 134,421元 合          計 372,849元 32,784元 405,633元 ㈡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2 109年7至12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3 110年1至6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4 110年7至12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17,300元/㎡ 17,300元×5㎡×5%×14/12=5,040元 5,040元 合          計 13,992元 13,992元 ㈢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2 109年7至12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3 110年1至6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4 110年7至12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7,919元/㎡ 7,919元×1㎡×5%×14/12=462元 462元 合          計 1,254元 1,254元

2024-11-05

CYDV-113-重訴-25-202411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文洪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淑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自 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8,0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民 國111年6月1日為起算日(原審卷二第225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減縮自以111年6月2日為起算日(本院卷一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0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1010地號土地(下稱 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1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51號房屋其中 如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之101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78平方公尺),上訴 人應拆除A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 訴人無權占用期間,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11年6月1日起回溯5 年即106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合計48萬元,並應自111年 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6 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 。㈣上開第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除上開「壹」所載減縮 部分外,其餘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上訴人抗辯:   1010-1、101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陳茂村所有 ,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經法院變價拍賣取得1010地號土 地,陳茂村並於104年6月25日將其在77至81年間所出資興建 之51號房屋出售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於78年7月21日經 陳茂村贈與而登記取得1010-1地號土地。1010-1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55號房屋),係陳茂村於77年10月13日出資興建 ,被上訴人應承受1010-1地號土地作為55號房屋建築基地之 無償使用關係,又1010-1地號土地上之另一戶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36 號房屋),係陳茂村於78年4月12日至81年4月18日間出資興 建,陳茂村並在1010-1地號土地上建造車棚、種植樹木植栽 ,更於95年間將36號房屋出租,按月收取租金至其105年12 月13日死亡為止,可見被上訴人於78年7月21日登記取得101 0-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與陳茂村有約定1010-1地號土地借 地建屋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故 陳茂村興建之51號房屋,亦是陳茂村本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而興建。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5日向陳茂村買受51號房屋, 故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51號房屋其中A地上物部 分有權占用1010-1地號土地。倘認兩造間就A地上物占用101 0-1地號土地部分,並未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51號房 屋亦屬越界建築,被上訴人知悉51號房屋越界情事,而不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除A地上物;又廖朝錦即至盈企業社已向上訴人承租51號房 屋,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為特定工廠登記,投入相當之資金 ,倘拆除A地上物將造成51號房屋結構嚴重損害,影響該企 業社營運,減少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公共利益,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拆除A地上物。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地 上物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情事。 肆、原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 本息,及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0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10 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5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二第66頁) ,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51號房屋其中A地上物部分無權占用1010-1地 號土地等語,而上訴人雖不否認A地上物部分有占用1010-1 地號土地之事實,但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無同意51號房屋得使用1010-1地號土地作為基地 ,兩造間就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部分並無存在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當 事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1010-1地號土地、1010地號土地原均為陳茂村所 有,陳茂村於77年間興建55號房屋時,係以該二筆土地為基 地,且36號房屋亦為陳茂村於78年4月12日至81年4月18日間 出資興建,可見被上訴人與陳茂村就1010-1地號土地全部範 圍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雖提出55號房屋之實施區域計 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為證(下稱甲使用執照;原審 卷一第19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陳茂村在1010-1 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而上訴人提出之甲使用執照之建 築地點欄載為烏日鄉螺潭村溪南路121-6號即整編後之55號 房屋,及地號欄載為1010地號土地、1010-1地號土地、烏日 鄉溪南東段1493地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甲使用執 照之真正性,但陳稱陳茂村興建55號房屋時,是要興建合法 農舍,農舍需要土地面積756坪,1010地號土地只有711坪, 所以就將1010-1地號土地也套繪在55號房屋的基地等語(原 審卷一第499頁),故甲使用執照至多僅能證明陳茂村興建5 5號房屋時,係申請以上開三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事實,而5 1號房屋與55號房屋係各自獨立之建物,互不依附隸屬,且5 5號房屋實際上座落位置在51號房屋之東側,與1010-1地號 土地間尚有51號房屋為間隔,故不能逕以甲使用執照所載55 號房屋之建築基地有1010-1地號土地之情事,即推斷被上訴 人有同意陳茂村在1010-1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之事實。  ⒊至於上訴人另辯稱1010-1地號土地上之36號房屋為陳茂村所 出資興建,且陳茂村有出租36號房屋而收取租金之情事,可 見被上訴人與陳茂村有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查被上 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雖曾不爭執36號房屋為陳茂村所出資興建 (原審卷一第368頁),然被上訴人在本審審理時否認36號 房屋為陳茂村所出資興建一事,並主張該36號房屋係其以自 有資金而興建並出租、管理收益,以其中81年至92年間之租 金繳納貸款本息,92年以後之租金則作為奉養父母之用,並 主張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一第370、372頁;本院卷二第10 -12頁、74頁)。可見兩造對於36號房屋之出資興建者迭有 爭議。因36號房屋與51號房屋為各自獨立之建物,各有所有 權歸屬,且該二建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範圍不同,不能逕 以36號房屋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權源,即逕謂被上訴人有 同意陳茂村在1010-1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之事實。至於 36號房屋是否為陳茂村出資興建一節,既不影響A地上物是 否無權占有1010-1地號土地之認定,則兩造爭議36號房屋為 何人所出資興建一事,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陳茂村 在1010-1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與陳茂村就1010-1地號土地全部範圍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且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向陳茂村買受51號房屋時, 因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51號房屋其中A地上物部分是有 權占用1010-1地號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知悉51號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之情 事: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 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 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 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 ,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故民法 第796條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 亦即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 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51號房屋興建時,已知悉有占用101 0-1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 上物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章何在110 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387頁),然被 上訴人否認其於51號房屋興建時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而依上訴人上開提出被上訴人在LINE對話內容:「文洪最 後一棟廠房,租金32000元/月,佔我土地約90坪(拍賣鑑估 書上有圖為證,並經地政測量確認),律師說:可以向文洪 求償每月租金12000元,並求償五年」等語,至多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在110年8月21日傳送訊息當時知悉51號房屋有越界 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51號房 屋興建時,即已知悉該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此外,上訴人 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51號房屋興建時有越界 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 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部分,即屬無 據。  ㈢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得免為移除A地上物 ,及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權利濫用,均無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51號房屋將因拆除A地上物而造成結構嚴重損害, 且該屋已租予至盈企業社,該企業社為模具製造業,投入大 量金錢施作消防及公共安全設施,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納管 核准工廠,提交工廠改善計畫,申請為特定工廠登記,亦將 因拆除A地上物而影響營運,並減少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 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A地上 物云云。惟查:  ⑴1010-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有1010-1地號第一類謄本可 佐(原審卷一第19頁),且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面 積為178平方公尺,已逾該土地面積之百分之7,而以1010-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400元(原審卷一第19頁) 為計算,占用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已達167萬3200元,土地 交易市價應已逾該數額,甚者,1010-1地號土地整體地形尚 稱方正完整,因A地上物占用該土地東側部分而致地形破碎 ,不利於通盤利用,被上訴人不能完整規劃利用1010-1地號 土地,可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  ⑵另外,上訴人雖辯稱拆除A地上物將造成51號房屋結構嚴重損 害云云,然本院闡明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而應 免為移除A地上物部分之證據為何(本院卷一第100頁),上 訴人僅補充陳稱至盈企業社已提交工廠改善計畫,倘因改建 廠房而致申請工廠登記與該工廠改善計畫不同,恐遭主管機 關否准登記為特定工廠云云,並請求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關於至盈企業社提交工廠改善計畫 之建物配置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與現況不符,是否影響核定 工廠改善計畫等事項(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嗣經本院 函詢經發局後,該局在113年5月21日函覆稱:至盈企業社有 在111年7月18日提送工廠改善計畫,於112年11月10日核准 工廠改善計畫,但該廠目前尚未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該 廠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申請範圍皆為1010地號土地(部分使 用),未有申請1010-1地號土地等語,有經發局113年5月21 日函及檢附工廠改善計畫等文件(本院卷一第191-218頁) 可佐,復依上開經發局函文檢附之工廠改善計畫所載之設廠 地點為:「1010地號土地(部分使用)共1筆」(本院卷一 第195頁),足認至盈企業社係以1010地號土地為申請納管 工廠及提交工廠改善計畫之範圍,並不包含1010-1地號土地 ,則A地上物部分即非經發局納管並核准工廠改善計畫之廠 房範圍,該企業社依其所提出並經經發局核准之工廠改善計 畫內容為據而為改善並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登記,不能認為 有何損害之情事;參以51號房屋為鐵皮建物,其中A地上物 部分之建材亦為鐵皮,有原審111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135頁、139-143頁),與一般鋼骨 或磚造建物結構方式不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拆除A地上 物有何影響其他部分結構安全而致不能再為使用之情事。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因拆除A地上物而可能受有尚須補強或修繕 剩餘51號房屋部分建物之損害,及至盈企業社應依其自行提 出申請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內容,在納管及設廠之範圍即10 10地號土地內從事模具製造,而非及於A地上物所在之1010- 1地號土地範圍,並無影響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公共利益 之情事,並斟酌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東側,影響 該筆土地之完整性,且占用面積逾百分之7,影響被上訴人 無法完整規劃利用等情形,堪認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並未對 社會經濟及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故上訴人抗辯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為拆除地上物建物,並 不可採。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 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 拆除A地上物,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且在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被上訴人為追 求其使用1010-1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目的,而回復其對所有 1010-1地號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係屬於正當行使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尚難認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云 云,亦不可採。  ㈣綜據上述,上訴人就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為178平方公尺),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主張A地上 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1010-1地號土地一節,堪予信實。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拆 除A地上物並返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又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無合法權源而以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010-1地號土 地,則上訴人就該地上物占用之範圍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而兩造均同意以每月8,000元計算該不當利益(本 院卷一第409-41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 11年6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上訴 人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合計48萬元, 並主張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均屬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 判決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對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 為111年6月10日部分,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96頁),且有 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請求48萬元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6 月11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誤載為111年6月2日,兩造均同 意由本院逕予更正之(本院卷一第96頁);另被上訴人在本 院審理時,就請求上訴人按月應給付8,000元部分,減縮自 以111年6月2日為起算日,亦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上-110-202411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洪能和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洪侃佑 周惠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 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自民國101年5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經催告其限 期遷讓,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占用並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上訴人給 付已占用系爭房屋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 下同)1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搬遷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人各194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1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系 爭房屋實際搬遷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1946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之前,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黃卓素 梧及其配偶居住,其配偶死亡後,黃卓素梧出售予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上訴人母親、大哥及二哥共同於 73年間向黃卓素梧購買,登記給上訴人及四弟洪能芳作為居 住使用。被上訴人周惠美為洪能芳之配偶,最初亦與上訴人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知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洪能芳共有 ,97年間周惠美與上訴人之子洪名男持文件找上訴人辦理過 戶時,周惠美才會向上訴人表示,即使過戶予洪名男及上訴 人另一子洪名源名下,均能讓上訴人繼續居住至終老,因洪 名男當場未表示反對意見,故同意辦理所有權亦轉登記於洪 名男及洪名源名下。直至本件訴訟調閱相關文件後,始知上 訴人自始均未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便上訴人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仍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二人當時因繼承洪能芳財產之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 有權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惠美又為洪侃佑之法定代理人 ,有權管理其財產,因周惠美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 老,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為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院後,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9萬344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 2年6月30日起至遷讓第㈠項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二人各1557元,及每月到期日(即該月最後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2。  2.上訴人自73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3.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00之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之子洪名男、 洪名源亦為共有人之一。  4.上訴人現並非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5.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已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遷出系 爭房屋。  6.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附近鄰近OOOOOOOOO及OOO、臺中市OOOOOO 等機關學校。  7.系爭房屋於112年之課稅現值為46萬7200元。  8.洪侃佑於10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廖大吉與張英品購買系爭房 屋,並於101年3月7日以房屋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並於94年6月29日因繼承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周惠美及洪 侃佑是否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被 上訴人請求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是否 妥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 ,上訴人自73年間起占用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房屋,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 用,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洪能文即上訴人之大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 和二弟洪能賢與我父親洪慈三人賺錢交給我母親洪許質,由 洪許質出資買下,我聽聞左右鄰居及原屋主告訴我說,我母 親將房子登記在三弟即上訴人及四弟洪能芳名下,但實際上 我沒有看過所有權狀等語(見本審卷二第34頁),是依照洪 能文所述,系爭房屋為其與洪能賢、洪慈出資,由母親洪許 質向原屋主購買,其聽聞左鄰右舍及原屋主所述,洪許質於 購買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及洪能芳名下,但實際上是 否有無辦理登記,其並不知悉。次查,系爭房屋於69年11月 10日登記為廖大吉及張英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廖大 吉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洪侃佑及訴外 人洪侃毅所有,張英品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7日出售予洪侃 毅及洪侃佑,洪侃毅再於同年5月16日出售予周惠美,以上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查核無誤(見本審卷一第 183頁、第237頁至241頁)。是依照系爭房屋之登記過程,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其母親向黃卓素梧購買,登記於上訴 人及洪能芳名下,上訴人居住之前,該房屋即為廖大吉及張 英品共有,直至100年以後,廖大吉及張英品始陸續出售其 應有部分,最後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該等應有部分,其間未 曾登記於上訴人及洪能芳名下。是上訴人主張其母親購買後 ,即將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乙節,自難認為與事實相符。再 者,洪能文又證稱:我買系爭房屋後幾年後有聽到與廖大吉 發生糾紛,還有一個人住大甲,與我們買系爭房屋有糾紛等 語(見本審卷二第56頁),足見上訴人母親購買後,系爭房 屋與實際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屋主間有發生糾紛事實存在,並 非如上訴人主張均未就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爭執(見本審 卷一第15頁),參照上訴人於其母親購買後一直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而事實上系爭房屋登記於廖大吉及張英品名下,及 洪能文證稱購買後幾年有產生糾紛等情,應可知其母親購買 房屋後,關於房屋產權登記問題,並未獲得妥適完善之解決 ,則上訴人之母親既未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則其得否據此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並得將產權轉讓予 上訴人,或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即非無疑。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依法得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等語,自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房屋既然未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未曾登記於 上訴人之子名下,自無連同土地登記時一併移轉於上訴人之 子之情形可言。又廖大吉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出售予 洪侃佑及洪侃毅所有,張英品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7日出售 予洪侃毅及洪侃佑,洪侃毅所取得應有部分於同年5月16日 出售予周惠美,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二人係於100年以 後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且取得之原因並非因 繼承之原因而取得,則上訴人於73年間居住之初,如何獲得 周惠美之同意而得以居住至終老,顯屬可疑。又就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房屋登記過戶過程,本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則就 周惠美如何允諾上訴人得以居住到終老,或於97年間向上訴 人表示即便過戶給兒子,仍會同意上訴人持續居住到老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可信。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二人當時因繼承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惠美又為洪侃佑之法定代理人,有權 管理其財產,因周惠美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雙 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均難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基上所述,上訴人對其占用系爭房屋有權占用乙節 ,既無法舉證,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無 權占用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遷讓返還。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之見解,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同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被上訴人2人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返 還被上訴人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占用 土地為同段00-000地號,建物層次為二樓,一層為30.12平 方公尺,外加騎樓部分21平方公尺,合計占地為42.12平方 公尺,二層部分為87.04平方公尺,相較之下,應以二樓占 地最寬,故認為應以87.04平方公尺為土地占用面積為宜。 兩造復不爭執而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7200 元之事實,自非不得以該價額作為建物之估定價額。茲審酌 系爭房屋之位置鄰近OOOOOO及OOO、臺中市OOOOOOOO,OO路0 段附近之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及交通堪稱便利;然系爭房屋 之大門出入口則在與OO路交岔之OO街上,該路段多為住家, 繁華程度與OO路0段仍屬有別,並且考量上訴人占用系爭房 屋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所獲得之經濟利益情況觀之,故認 被上訴人各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仍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是以此為計算 ,其金額應為4萬1569元【即(87.0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6752 元+467200元)X8%x1/2=41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20萬7845元【(即41569x5)=207845元】。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3464元 (即41569/12=346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起訴後按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由於上訴人請求 每月起始計算日為當月之末日,則其按月請求各期之租金, 應於當月末日之前一日為到期日,是上訴人各請求自當月最 後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20萬748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6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34 64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則原審判決所命給付 ,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是於該範圍所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原審判決理 由與本審判決之理由有所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1-01

TCDV-113-簡上-80-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李宣槿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2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576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陳育琳,並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   、國防部112年9月25日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土   地係屬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下稱精忠九村   )之眷村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   號建物(業於112年3月24日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   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屬精忠九村原眷戶謝素蘭受配   住之公有國軍眷舍,嗣經謝素蘭同意,依國防部79年老舊眷   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拆除,整建成二層樓RC結構之國軍   眷舍,完工後之眷舍仍納入公產列管,謝素蘭就系爭土地與   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謝素蘭未經被上訴人或   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私自於79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屋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斯   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謝素蘭將系爭房   屋私自轉讓予上訴人,而不再自行居住使用,應認原借貸目   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故系爭房屋已無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精忠九村於79年9月原地改建,改建期間係由 上訴人父親李玉青陸續將興建款項匯入「台南縣精忠九村眷   舍整建委員會」帳戶,足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認可之合法   眷戶,並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係於79年興建,82年完成,不受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規定不得頂讓之拘束。   國防部於111年4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0999391號函文 廢止上訴人違占戶資格,經上訴人訴願有理由後,行政院已   撤銷前開廢止違占戶之行政處分,因違占戶亦得出席連署說   明會,應認違占戶即等同原眷戶,亦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並未合 法踐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行政程序,終止 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以改建為由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長達32年均未行使權利 ,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上原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   (眷舍編號173號),於72年7月12日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   (72)炳實字第1683號令核准由張建屏讓與謝素蘭眷住。謝   素蘭於78年7月29日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 戶同意書,同意將其原受配住之精忠九村公有眷舍參加整建   (拆除重建),整建經費由國防部以公撥預算為部分補助外   ,其餘不足款由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整建後之房屋即   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24日整編門牌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  ㈢精忠九村於79年原地改建,改建期間前3期為謝素蘭各匯款5   萬元,其餘後續各期興建款項均由上訴人父親李玉青匯入戶   名「台南縣○○○村○○○○○○○○○○號「0000000000   00」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匯款存入憑條並經用印「   陸軍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核符」。㈢  ㈣謝素蘭於7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   屋之權利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國防部下級機關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航特部曾於103年3月   4日至系爭房屋現地複查會勘。  ㈥國防部於108年10月18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2866號令復第 八軍圑指揮部,以上訴人申請變更違占戶占有人案,准予   備查,以上訴人逾期未配合辦理第1期申撥及搬遷,而於111   年4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0999391號函文,廢止上訴人   違占戶資格,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院已撤銷前開廢止違   占戶之行政處分。  ㈦系爭土地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為5,300元/平方公尺,109年 至110年申報地價為5,400元/平方公尺,111年起迄今為5,   800元/平方公尺。  ㈧兩造對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至原證七、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部分撤回狀所附原證八至原證十、民事準備書㈠狀所   附原證十一至原證十六,及上訴人民事答辯狀所附附件一、   附件二、被證一至被證四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㈠  ㈨兩造就112年4月10日原審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12年4月20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之形式及建物面積均不爭執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管理者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㈨),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   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39、4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   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又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用,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正當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改建期間,謝素蘭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 約書,將系爭房屋之權利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上訴人,故 自第3至14期興建款項均由上訴人父親李玉青匯入台南縣精 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帳戶繳款,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合法眷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 合法踐行眷改條例行政程序,逕行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 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 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 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 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使用 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 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 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屬精忠九村之眷村土地,坐落有精忠九村之眷村 建物,其中原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眷 舍編號173號)於72年7月12日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72)炳 實字第1683號令核准由張建屏讓與謝素蘭眷住。嗣謝素蘭於 78年7月29日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 ,同意將其原受配住之精忠九村公有眷舍參加整建(拆除重 建),整建經費由國防部以公撥預算為部分補助外,其   餘不足款由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修繕後眷舍仍依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管,整建後之房屋即為系爭房   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老舊眷村   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27 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得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乃係謝素   蘭基於遺眷身分,方得部分出資參與整建眷舍,並同意就整   建後之系爭房屋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管。故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源於謝素蘭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  ⑶次依前述同意書之約定,系爭房屋整建前後之使用管理均應 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辦理,而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2款、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 「為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藉以振奮 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前項當事人在臺居 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 (遺眷、無依軍眷),並持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 均稱為軍眷。」、「軍眷權益規定:…二、配住眷舍或輔助 貸款購(建)宅。」、「凡以前奉淮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 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 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 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 。」,可知國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具符合上開規定之軍 眷,配住眷舍,或於眷村土地上建築房舍,均係以供該軍眷 居住使用,以達安頓官兵及其眷屬在臺生活為目的。是以就 參與部分出資之軍眷(即謝素蘭)整建後之眷舍(即系爭房 屋),國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仍同意坐落在系爭土地,亦係 以供該軍眷居住使用所為之借貸。又前開使用借貸,乃基於 使用人符合上開辦法規定之資格,具有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 特定關係,故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其所屬眷戶於眷村土地 上部分自費建築房屋作為眷舍居住,就眷村土地因此所形成 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乃僅存在於眷村土地管理機關與該眷 戶間,若該眷戶違反上開辦法,擅自將所興建之眷舍房屋頂 讓與他人,即應認眷村土地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 貸關係即歸於消滅,原眷戶違規頂讓眷舍房屋之第三人,並 無從受移轉而取得眷村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至上訴人 辯稱系爭房屋係於79年興建,82年完成,不受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131條規定不得頂讓之拘束云云,乃係上訴人自行解 釋該規定之結果,已難採取;且上訴人既非在臺官兵或眷屬 ,依上開眷村土地借貸目的觀之,上訴人即使因受讓系爭房 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受移轉而取得眷村土地之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因此, 謝素蘭將整建中之眷舍讓與上訴人,不僅違反前揭辦法禁止 轉讓之規定,且逾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原無償提供謝素蘭 使用借貸之目的,是認謝素蘭已無需用眷舍及所坐落系爭土 地之必要,借貸目的顯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與謝素蘭間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已歸於終止,而使用借貸關 係為債權契約,謝素蘭雖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 房屋之權利以50萬元對價轉讓上訴人,但無法因此而使上訴 人得以繼受取得謝素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 用借貸契約權利,況該使用借貸關係於謝素蘭讓與系爭房屋 時業已終止,謝素蘭自難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併為讓與 於上訴人。  ⑷上訴人固提出臺灣銀行存入憑條,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合法眷戶,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云云。惟查 ,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軍眷需具備該辦法第3條之 身分,始有前開辦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臺南縣精 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陸軍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 財務組」為被上訴人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設立之機關或單 位,而係精忠九村眷戶為集體自籌收取參加眷舍整村整建不 足款,自行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設立之銀行帳戶名稱,與被 上訴人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無關。再者,依上訴人提出臺灣 銀行存入憑條,亦僅得證明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帳戶為「臺南 縣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之事實,並無從據此推論得出 被上訴人已認可上訴人為合法眷戶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身分符合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 定之軍眷身分,或受配住精忠九村眷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或相關眷村土地(或眷舍)管理權責機關核准謝素蘭轉讓眷 舍改配予上訴人之證明,其空言主張為合法眷戶,對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違占戶亦得出席連署說明會,應認違占戶就等 同原眷戶云云。惟查,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 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 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 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 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 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 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 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 案者為限」。另眷改條例第30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則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占建戶」,必須於 該條例施行前(即85年2月5日)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始 得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由改建基金補償後拆遷。再參依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眷改條例第23條第一 、三至五、七點規定:「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 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 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為違建戶。三 、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 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 作業。四、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 之記載認定之。占有人有二人以上,推定以戶長為占有人, 亦得比照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協議由其中一人 為占有人。五、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 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三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 七、違占建戶依法得領取之各項費用,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 之期限內具領者,應將款額向法院提存之。」(原審卷一第 189頁)。綜上規範,顯見被上訴人造冊列管占有系爭土地 之違建戶,僅為確定占有人,以利辦理其後拆遷補償、費用 之發放,或何人得價購住宅之資格,難認有追溯承認所造冊 之違建戶即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違占戶亦 得出席連署說明會,應認違占戶就等同原眷戶云云,尚屬無 據。  ⑹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辦理精忠九村改建程序,與眷改條例 第22條規定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辦理精忠九村改建程 序,有無違反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乃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與私法上因無權占有所負之 拆遷或搬遷義務,係屬二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仍有違占戶 資格,改建程序有違反眷改條例規定為由,而拒絕返還無權 占用之系爭土地。  ⑺上訴人再抗辯其於81年7月11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被 上訴人長達32年怠於行使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   權利,現始提起本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民法第148條第1、2項所明定。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 利,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   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   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   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   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   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再按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該土   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   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包括遷出),為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8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現供上訴人及其家屬住居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5頁),堪認系   爭房屋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憲法第15條所明定應保障之財產權行使   之內涵,自非以損害占有人之利益為目的,無權利濫用可言   。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長達32年怠於行使請求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而謂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亦難憑採。 ⑻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正當 權源,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使用,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受利益,依法有據。  ⒉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同法第10 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   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精忠九村之眷村土地,附近主要為住宅使用,附 圖所示編號A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路000巷,現仍供上 訴人及其家人住居使用,而系爭房屋兩側其他建物門窗已拆 除,現已無人住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無訛(原審卷二 第25頁)。參以系爭土地為中心方圓一公里範圍之電子地圖 顯示,系爭土地向外延伸可接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附近 有復興國民小學、永仁高級中學、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永康 公園、平實公園等情,其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電子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 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 狀戳章可憑(原審卷一第13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此時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1 年12月23日往前回溯不及5年,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止,上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107至111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地價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5頁),是依系爭土地各該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8,672元(計算式:34, 556元+35,208元+18,908元=88,672元;各年度計算式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 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上 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在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仍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故被上訴人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是被上訴人依 上開計算式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 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以及給付被上訴人88,672元,及自112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顯 然誤寫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期 間(民國) 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4,556元。 【計算式:5,300元×65.20平方公尺×5%×2年】。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5,208元。 【計算式:5,400元×65.20平方公尺×5%×2年】。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8,908元。 【計算式:5,800元×65.20平方公尺×5%×1年】。 4 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 【計算式:5,800元×65.20平方公尺×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01

TNHV-112-上-222-2024110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葉舒妍 訴訟代理人 周雲鈴 被 告 陳匹 陳世聰 陳世卿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明 被 告 陳世昌 張豊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陳裕明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 月21日竹丈字第1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4 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豊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1日竹丈字第119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陳裕明負擔6分 之3,被告張豊吉負擔6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 陳裕明如以新臺幣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豊吉如以新臺幣4,3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對張仲華 之訴訟,而張仲華就此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張 仲華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 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葉朝邦所有。嗣葉朝邦於民國74年8月14日死亡 ,由原告及訴外人郝書頤、楊沛璁、楊采綾、葉尹涵、葉宸 睿為其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陳裕明、陳匹、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因繼承訴外人 陳阿新而共同取得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和雅村愛鄉路4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張豊吉則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和雅村愛鄉路24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因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民國112年9月21日竹丈字第1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0平方公尺;系爭24號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被告等人未 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匹、陳世聰、 陳世卿、陳世昌及陳裕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4號房 屋於複丈日期112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公同共有 人。㈡被告張豊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24號房屋於 複丈日期112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裕明、陳匹、陳世聰、陳世卿均辯以:系爭4號房屋是 我爺爺陳天中蓋的,住了70、80年,這期間都沒有要求還地 ,現在才要求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豊吉則以:訴外人張見文跟訴外人張文筆購買系爭24 號房屋,那時候沒有簽字據。我們有跟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協 議要放棄系爭24號房屋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 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 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 2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竹山分局112年3月27日投稅竹字第0000000145號函檢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截圖頁面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竹地二字第1 130000122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 、335至337、339至345、347、349、355至357頁),且未據 到庭被告陳裕明、陳匹、陳世聰、陳世卿、張豊吉所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4號房屋部分:  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未能如一般建物辦理 所有權登記而有絕對效力,然仍得依該建物之房屋稅籍所載 納稅義務人、水、電、瓦斯及電信設備等申設人及占用現況 、權利證明文件等情,綜合認定其處分權之歸屬。查系爭4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陳阿新之事實, 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5頁),又被告陳裕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阿新死亡時遺 產,分配四兄弟,陳裕明、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陳匹 沒有受分配;系爭4號房屋鐵皮及2樓是陳阿新蓋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76至477頁)。可見陳裕明、陳世聰、陳世卿、陳 世昌共同繼承系爭4號房屋,為系爭4號房屋現今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原告復未主張被告陳匹有何可認繼承取得系爭4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相關證明,難認被告陳匹為系爭4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陳裕 明、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為系爭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 被告陳裕明、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請求陳裕明、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拆除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可採。  ㈣系爭24號房屋部分:   系爭24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豊 吉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2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被告張豊吉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 占有權源,是被告張豊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 被告張豊吉拆除系爭2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2-投簡-57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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