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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偉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51元×10份=4,59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民國111年9月25日 )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 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若 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9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9月24日)回 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九、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三、聲請人固已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惟為能確實 了解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開銷情形,請據實依本院要求補 正說明下列各事項,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 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㈠個人必要生活開銷每月23,000元:請「分項」說明每日之 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若有相關證明單據,請提出 並列表成冊(例如:「最近6個月」繳納電信費之證明文 件)。   ㈡租金6,000元: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應載 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最近6個月繳 交房租之相關證明單據(如劃撥單、匯款明細等,不以此 為限)。 十四、據聲請人陳報扶養聲請人父母親、未成年子女黃○喨,共3 人。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 關係?以及說明每月扶養費之總額為何?各自分擔扶養費 之數額為何?應「具體釋明」每月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各細 項金額必要性,並至少提出近6個月以來每月支出扶養費 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領款證明等,並不以此為 限)。且應陳報父母、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中低收入戶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政府補助?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影本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2025-03-07

PCDV-114-消債更-87-202503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順發 相 對 人 簡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淑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 」、「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相對人簡淑真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 務所,另有其居所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其是否居住上 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 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居所址,該局函覆經本分局派員 前往該址訪查,該址之房東表示相對人已無居住於該址,此 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00376號 函暨所附之該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 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7

TCDV-114-司聲-5-2025030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劉文聖 即 債務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年度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2025-03-07

TCDV-114-消債補-90-2025030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1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莊滿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補正事項 三、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四、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八、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07

TCDV-113-消債補-816-2025030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2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筠扉即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補正事項 三、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債務人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四、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八、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3-07

TCDV-113-消債補-726-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契約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洪儀欣 訴訟代理人 洪玉如 被上訴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自得 請求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 誤,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之上 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兩造 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租賃關係之存否即不 明確,又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 所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 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 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 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0日內清 償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則因上訴人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 之租金,即以該通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仍未 遵期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上開未繳付租金及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 知等情,皆未經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繳納租金,逾期未繳納即以該函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實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租 額,而上訴人仍未繳納,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07

TCDV-113-簡上-47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C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E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F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G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448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8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4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8年 生,年籍資料詳卷)、原告C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103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或兒童身 分之資訊;另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A女、訴外人D男、E女、 被告E女之訴訟代理人F女、被告G男分別為其等之母、父、 祖母、姑姑、祖父(真實姓名、代號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雖均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兒童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 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其 等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E女為被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G男為被告,並 最終於114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原告公同共 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同一房屋 占有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D男所有,而D男於112年3月14日過 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現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D男與被告2人於94年間系爭房屋買受後,即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即D男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2人使用,未定返還期限, 亦未約定使用目的,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所占有,原告嗣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E女,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G男,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公 同共有;又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被告G男於94年1月6日出面向 訴外人林章義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D男名下,系爭房屋買 賣簽約金係由G男支付,當時D男年僅25歲,衡情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是以被告G男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縱認上 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然D男於98年間搬出系爭房屋後, 就系爭房屋與被告2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得使 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原告所 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僅係其自行列印網 站資料,網頁所示房屋與系爭房屋不盡相同,無從採為租金 行情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D男所有,D男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後,於113年4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是否為被告G男借名登記在D男名下 ? (二)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約定的使用借貸成立時間為 何?約定的使用目的為何?有無約定使用目的為容任被告 2人至死亡為止?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 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G男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D男名下,自應就其與D男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情,無非係以系爭房屋於 94年間買受時,係由被告G男代為出面簽約,且簽約款為 被告G男所支付,後續稅費亦由被告所繳納為據,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費單據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 75頁)。惟查,系爭房屋縱為被告G男代理D男出面簽約買 受,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間當時有代理關係存在,難以此 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之簽約款110萬元由 被告G男所支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此節主張縱 認屬實,考量被告G男為D男之父,其為D男支付購屋簽約 款或頭期款,以減輕D男財務上之負擔,亦無背離常情之 處,此節亦無法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又縱認被 告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稅費等費用,然衡酌被告長期 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其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考量與D男 約定由被告繳納,亦屬可能,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雖主張與被告G男與訴外人D男間就系爭房屋 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其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故被告此抗辯顯無可採。    (四)次查,系爭房屋原登記在D男名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 ,且雙方未曾約定居住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其等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抗辯 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其等居住至其等終老 為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以上情答辯,惟D男基於親屬關係而將系 爭房屋長期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不得以該行為即認D男 有供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其等過世為止之意思。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與D男間,有何D男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 用過世為止之證明,是依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此部 分合意存在,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業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被告G男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 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G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0、247頁),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權利,仍繼續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揭說明,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可。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惟據其提出之591租屋網頁截圖 (見本院卷第19頁),無從辨別房屋構造、屋齡、租賃用途 ,故原告援此計算請求不當得利,並不適宜。而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 ,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 ,系爭房屋屬5層建物之3樓,而原告就系爭房屋114年度 課稅現值為225,600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系爭 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936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92,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3,280元,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地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107頁)。又系 爭房屋開車3分鐘可至捷運領航站等情,有GOOGLE MAP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 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 :19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3,280元×5%÷12月=508元 ;⑵房屋部分:225,600元×5%÷12月=940元;⑴+⑵:508元+9 40元=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4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通知林章義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署過程、頭 期款價金110萬元為被告G男支付,可推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情,惟此部分事實縱均如被告所主張,亦無從推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 無必要。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07

TYDV-113-訴-2283-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卓旭宜 卓佳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卓儒傑 被 告 誠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凰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嗣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1樓及2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蕭禾家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蕭禾家之訴(見本院卷第74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蕭禾家尚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8月2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房屋之1、2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9月1 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並約定前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85,000元,第6年後每月租金則為195,000元,且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詎被告自113年5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被告亦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 定,私自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訴外人宇林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宇林公司),伊遂於113年6月2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契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113年5、6月積欠之租金370,000元,暨自 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規定,縱伊未給付租金, 原告仍須經催告未獲給付後方得終止租約,然原告未曾催告 伊給付租金,自不得依此終止租約;又伊並未將系爭房屋轉 租他人;縱認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 項規定,伊本可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伊之關係企業,原告應舉 證證明伊轉租對象並非關係企業,方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第1年起至第5年止為1 85,000元整,第6年起至第10年止為195,000元整,限於每月 1日以前繳納;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拖欠租金 總額達2個月以上,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 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7至8頁)。查被告當庭 自陳其自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 面),又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即寄發龜山文化郵局00239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台端多次未 於約定期間內支付租金,經催告仍經常遲延給付,請於函到 7日內出面結清積欠之租金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原告於被告積欠租金 達2個月時,即已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又系爭存證信函 及原告民事起訴狀固未表明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事由終止 租約,然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 詞向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欠繳租金之事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是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6日即已合法終止。被告辯稱原告 未曾催告給付租金云云,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足採。  ⒉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事由終止租約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有無違法轉租他人之終止租約事由,即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負 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6月之租金370,000元,及自113年7月 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4年2月6日止,按月給付185,00 0元之租金。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 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 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 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 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 數額,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以為認定。查系爭租 約已於114年2月6日終止,被告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得參酌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月租金185,000元認定之。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00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 於起訴前亦已屆期,則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197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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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鄭呂月嬌 訴訟代理人 鄭谷清 被 告 洪琪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4頁),嗣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乃分別為基於同一租賃契 約為請求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嗣租賃期間屆滿,兩造分別又於110 年、111年間續簽租賃契約,於111年7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被 告並已依約交付押租金3萬元予原告收受,詎被告自112年3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13年6月30日止,扣除押租金後,共 積欠原告21萬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清 償積欠租金,且拒不搬遷;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於114年3月底前遷出系爭房屋,願意認諾等 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簡-193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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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號 原 告 孫懷勗 訴訟代理人 孫皖清 被 告 巫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8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系爭租約期限 屆至後,伊曾寬限被告於1個月內遷出,並約定寬限期之費 用為17,000元。詎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德大湳郵局存 證號碼545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 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 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 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 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 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查系爭 租約業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9月25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租約 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移轉系爭房屋之 占有予原告,自應負返還義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 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 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 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無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同意寬限被告於113年10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約定寬限期1個月之費用為17,000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 為每月1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屆至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3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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