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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邱茂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上訴人 吳陳素花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3846/17200,上訴人未得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而搭蓋或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使用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道○00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業已超過15年之 請求權時效,況買賣契約書所載地號及權利範圍、面積均與 系爭土地無關。又卷內並無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賣給上訴人 父親邱清陣,且亦無任何買賣移轉之事實,當初在原審僅是 針對62年9月20日、62年9月27日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實質上真正是有爭執的。且系爭房屋於62年9月20日由吳 奇才向蔡慎儀買受後旋即於62年9月27日再轉賣予上訴人, 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如欲買受房屋何以不到7日即放棄所有 權轉賣給他人?上訴人未曾證明吳奇才曾受領系爭房屋之交 付,無法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出賣其所有之房屋。  ㈢系爭房屋材質為竹(木)造,依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確為平房竹 造,距今已超過該竹(木)造房屋耐用年限10年數倍之久,系 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屋之屋頂、牆壁倒塌之補強修繕行為, 可見系爭房屋牆面破損、系爭房屋原結構根本無法維持遮風 避雨之要件,若除去增加之鐵皮浪板後,僅存木材屋樑,根 本無從達到遮風避雨之要件,應無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 且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亦無默示分管之契約。  ㈣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吳奇才於62年9月20日向訴外人蔡水樹之管理人即 訴外人蔡慎儀所購買,邱清陣再於62年9月27日向吳奇才所 買受,而因早年地籍資訊落後,以及買賣交易不嚴謹,致系 爭買賣契約書上「土地標示」記載「土地坐落:竹崎鄉瓦厝 埔段捌參柒地號」,此乃將鄰地837-6地號土地為錯誤登記 於其上,致生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未屬同一。  ㈡邱清陣向吳奇才買受系爭房屋時,吳奇才亦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可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僅因買 賣過程中發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登載錯誤情事,導致房、地 所有權人不同。  ㈢依實務見解,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對象, 且本條所謂「同屬一人」包含土地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即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情形在內。邱清陣於62年9月27日向吳奇 才買受系爭房屋時,吳奇才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由 此可知吳奇才於當時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僅因 買賣過程中發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登載錯誤情事,導致房地 所有權人不同,上訴人現占有使用邱清陣合法賣受之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應得主張法定租賃關係,並因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之其後繼受。  ㈣系爭房屋並非二層樓土磚造房屋,僅有門外騎樓之柱子(非系 爭房屋建築本體)方係土磚造,上訴人自邱清陣買受系爭房 屋後,均未有任何改建以延長使用年限,且系爭房屋確實係 竹木構造之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仍屬同一,   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防漏水所為之修繕,並於屋頂、牆面 覆以鐵皮乃屬合理使用範圍內之修繕,並未變動其主要構造 ,未失其本來之狀態,而未失其同一性時,不能認其所有權 滅失,且仍在「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故仍有民法425-1 條之適用。  ㈤系爭房屋經歷多年使用,均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表示異議, 至少可認為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範圍具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   ㈥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62年9月20日、62年9月27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   4、62年9月27日吳奇才移轉系爭房屋予邱清陣時,吳奇才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5、系爭房屋與原審卷一第379頁下圖右邊3間房子一起建造、 建材亦相同,且4間房屋現況均有夾層。 ㈡、爭執事項  1、吳奇才是否有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邱清陣,復由 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2、若有移轉系爭房屋,當時吳奇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 有人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3、若本件有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到不 堪使用之程度,租賃期間終止?   4、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奇才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邱清陣,復由上訴人繼 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系爭房屋於62年9月20日由蔡慎儀出賣予吳奇才,此有買 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7-61、77頁 )。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9月20日契約書)顯 示:「蔡慎儀於62年9月20日將嘉義縣○○鄉○○村○道○00號『 竹造』、『平房』、建物面積:地面層3.25坪、8.31坪、營 業6.14坪共計17.70坪出賣予吳奇才」。   2、系爭房屋又於62年9月27日由吳奇才出賣予邱清陣,此有 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55頁)。觀上開系爭9月 20日契約書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之重要記載部分:建物 門牌、主要用途、建築樣式、構造均相同;又,比對地政 人員於此二份契約書之記載並不相同,系爭9月20日契約 書係詳實記載建物面積地面層為3.25坪、8.31坪及營業為 6.14坪數,總計共17.70坪數,而系爭9月27日契約書在建 物面積欄僅是大略記載:建坪大約15坪半,可知系爭9月2 7日契約書地政人員採取便宜記載形式;再觀系爭9月20日 契約書上載之建物面積17.70坪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 載之建物面積約15.5坪,僅差距7.2727平方公尺(相當於2 .2坪),如前所述面積恐因測量基準、方式不同而有異, 此誤差應無從避免,且上開二契約作成日期僅隔7日,顯 見系爭9月20日契約書上載之建物面積與系爭9月27日契約 書上所載之建物應屬相同,可知係由吳奇才向蔡慎儀買受 後立即轉賣予邱清陣,買賣具有連續性,故系爭9月20日 契約書上載之建物面積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 物應屬相同。 3、系爭9月27日契約書已可證明吳奇才、邱清陣對於買賣系 爭房屋之雙方意思合致,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只 要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即可成立買賣契約。 查,系爭9月27日契約書記載事項為:出賣人吳奇才於62 年9月27日將嘉義縣○○鄉○○村○道○00號「坐落於837地號」 、「竹造」、「平房」、「建坪大約十五坪半」出賣予承 買人邱清陣及出賣人吳奇才於62年9月27日將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7/3020出賣予承買人邱清陣( 見原審卷一第43-53頁),顯見出賣人吳奇才與承買人邱清 陣已經對於買賣標的物、買賣時間達成合意,並據此作成 系爭9月27日契約書,系爭房屋確實存在買賣契約。 4、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標的建物(附圖之A部分)與系爭9月27日 契約書)上載之建物標的相同:   ⑴系爭9月27日契約書顯示吳奇才於62年9月27日將嘉義縣○○ 鄉○○村○道○00號「坐落於837地號」、「竹造」、「平房 」、「建坪大約十五坪半」出賣予邱清陣及吳奇才於62年 9月27日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7/302 0出賣予邱清陣(見原審卷一第43-53頁),兩造對於上開契 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而被上訴 人主張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之標的建物並 非前開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係上訴人另外 搭蓋違章建築建物,本件應先釐清者係被上訴人所請求拆 除之建物是否為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抑或 是上訴人另外搭蓋違章建築建物?查:   ①系爭房屋經本院現場勘驗為:「系爭房屋的夾層土建構 造仍是竹木建、牆壁是竹編鋪上黃土鋪平;房屋樑已更 換新木材、屋頂換新鐵皮,客廳後面屋等是木頭樑加上 鐵皮網」,以上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又 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顯示房屋之建材為竹、木(見原審卷 一第381-411頁、原審卷二第45-51頁)。   ②自前開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可知,系爭房屋為竹木所構 建之平房,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構造相 同,雖附圖之測量成果圖建物之面積為64平方公尺(相 當於19.36坪),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面 積約15.5坪(約略51.2399平方公尺)有所不同,然僅差 距12.7601平方公尺,面積誤差可能因測量基準不同、 測量工具、方式不同所導致,且系爭房屋之後面有增建 廚房,復考量本件涉及之系爭房屋標的建造時隔已久, 證明度應予降低。綜此,以上事證均可佐證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標的建物(附圖之A部分)即為系爭9月27日契約書 上所載之建物。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書所載地號及權利範圍、面積均 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查: ①面積登載不同已如前述,而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載明為 :建物基地座落在837地號土地,確實與本件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837-6地號土地不同,惟自臺灣省嘉義縣土地 登記簿之登載紀錄可推知62年9月27日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所載:「建物所座落837地號土地」應屬誤載 ,蓋土地登記簿中主登記次序「貳」記載40年11月1日 因買賣為登記原因,吳奇才有系爭837地號應有部分170 0/3020。主登記次序「拾」記載62年9月27日因買賣為 登記原因,邱清陣享有系爭837地號應有部分527/3020 。主登記次序「拾捌」記載訴外人林吳秋月、陳吳金葉 、吳金蓮於76年8月1日因分割繼承各自取得應有部分60 0/3020、600/3020、500/3020,共計為吳奇才所有系爭 837地號全部之應有部分1700/3020,且主登記次序「貳 」之備考欄記載:移轉見主登記「拾捌」(見原審卷一 第173-181頁),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紀錄記載, 若均屬實,何以吳奇才於62年9月27日已將系爭837地號 中之527/3020移轉予邱清陣並已無此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然何以於76年8月1日可登記其全部應有部分1700/302 0予其繼承人?況且,在主登記次序「貳」之備考欄中 亦未記載移轉見主登記「拾」,顯見62年9月27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記載應屬誤載。   ②又,依經驗法則,購買建物為了取得合法占有土地之權 源,自當然會購入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然系爭9 月27日契約書中卻顯示邱清鎮購買系爭83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27/3020及嘉義縣○○鄉○○村○道○00號之竹造平房 建物(坐落土地為系爭837-6地號土地),顯然有違經驗 法則,因此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載明建物坐落土地為 系爭837地號土地應屬誤載。   ③再徵,系爭837地號確實為系爭837-6地號土地之鄰地, 此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空照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7頁), 復考量過去對於土地登記不熟悉之當事人確有可能誤信 地政人員之誤載,因此被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標的建物(附圖之A部分)與系爭9月27日契約 書上所載之建物標的應屬相同。 5、被上訴人雖主張並無資料可以佐證系爭房屋賣給邱清陣, 且印花稅契約書均非吳奇才所書寫,吳奇才如真有出售應 要簽名、上訴人未舉證吳奇才曾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然 :   ⑴本院既已認定吳奇才、邱清陣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存在, 自可佐證系爭房屋確實有出賣予邱清陣,又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為諾成契約已如前述,縱使吳奇才未親自簽署契 約亦不影響買賣之真意。   ⑵依邱清陣於86年1月6日設籍在水道頭68號,該住戶於90年 間之用電戶為邱清陣,此有戶籍謄本、電費收據可佐證( 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是邱清陣有自吳奇才取得系爭房屋 時應有交付,否則何以得遷入戶籍、居住使用並繳納電費 ,是以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③是以上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6、綜上,系爭9月20日及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嘉義縣○○鄉 ○○村○道○00號之竹造平房建物(坐落土地為系爭837-6地號 土地),即為被上訴人主張欲拆除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上訴人另建之違章建築。  7、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查,邱清陣 居住在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系爭 9月27日契約書、邱清陣戶籍謄本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 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53、285-291頁),又上訴人 為邱清陣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繼承邱清陣對於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屋只有上 訴人一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82頁)。  8、綜上所述,蔡慎儀於62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吳奇 才,吳奇才於00年0月00日出賣予邱清陣,但因未能完成 登記,故目前由上訴人一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 ㈡、若有移轉系爭房屋,當時吳奇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 人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1、系爭房屋係坐落在837-6地號土地,而吳奇才於40年11月1 日因買賣取得該土地之7999/17200所有權,吳奇才於75年9 月3日往生,而於75年8月1日因繼承登記予吳富松、吳富展 分別為599/17200、2000/17200,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15-223頁)。可見吳奇才於00年0月00日出 賣系爭房屋予邱清陣時,吳奇才是83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1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 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法定租賃係在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是 前手有民法第425-1條適用,俾免房屋遭受拆除損及社會經 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基 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亦有同受民法 第425-1條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解釋(參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 3、查,吳奇才、邱清陣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存在,且 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載之建物坐落基地「837地號」誤載 ,應為系爭土地(即837-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因此於移 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吳奇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邱清 陣得主張法定租賃存在,故邱清陣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亦 得主張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㈢、若本件有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到不堪 使用之程度,租賃期間終止? 1、按民法第425-1條第1項所明定之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 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 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 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經勘驗為:「原審卷一第379頁下圖系爭建物第一 間看到系爭房屋屋樑已更換新的木材、屋頂換新的鐵皮、 客廳後面的屋頂是木頭的樑加上鐵皮網」,此有勘驗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又自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見原先 建材以竹管做為屋樑,但現在已更換成以木材做為屋樑(見 本院卷第125、127頁),可知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經更易 。 3、被上訴人主張:他們二樓另有裝潢且與原先牆壁有7、8公 分的距離,目前現況並不是使用原先牆壁,而是另改建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89頁下方),可知系爭房屋之主結構為竹木, 然在主結構之內尚以木棍所支撐,可證其主結構之穩定性 已有問題。 4、復參房屋現況照片,竹木皆已腐蝕(見原審卷一第403頁下 方);再觀原審113年3月5日當庭勘驗筆錄記載:「大廳裡 面牆面及天花板,及一樓通往閣樓木梯外層,均包覆以三 合板,左邊牆面三合板拿掉部分,裡面呈現為竹筋泥造牆 面,而在竹筋泥造牆面之外,釘以木頭角材,右邊牆面三 合板拿掉部分,裡面呈現竹筋泥造牆面,同樣亦以木頭角 材加強結構,廳內通往閣樓木梯為實木材質,隔樓地板為 木製,牆面屋頂均釘以三合板」(見原審卷二第415-421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內部多數部分若非上訴人以三合板覆蓋 ,原先建材已無從為正常使用。 5、另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與相鄰之3間房子一起建造、建材亦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房屋與相鄰建物之現況 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以鐵皮鋪設並高出鄰屋數公分(見原審卷 一第379頁),而經本院勘驗對照鄰屋現況可知鄰屋內部均 為簡陋竹木所建造,上樓梯時木材不穩固,伴隨嘎吱作響 聲,顯然居住於其內之安全性已有欠缺,對比系爭房屋牆 壁多數、樓梯以三合板覆蓋原有之竹木材質、屋頂全部換 新另加高數公分,均可佐證上訴人以他材質覆蓋原有材質 ,以較耐用之材質延長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鄰屋現況始 為原始房屋應有狀態,上訴人所為覆以三合板、更換鐵皮 屋頂之行為。是若將上述系爭房屋外表覆蓋之建材、屋頂 鐵皮掀除,只剩下原有之建材結構,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 6、且依嘉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顯示:竹造房屋 耐用年限為11年,而系爭房屋如前所述,係於62年9月20日 由吳奇才自蔡慎儀買受而來,可知系爭房屋至少於62年即 已存在,時至今日已過50餘年,逾竹造房屋耐用年限11年 之4倍之多,更可證系爭房屋已無從為通常使用。 7、綜上,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經更易,顯見系爭房屋原始 結構、材質已經無從為通常使用,方須更換新的木材鞏固 其主結構,依上開實務見解,法定租賃期限已屆至,上訴 人無從以民法第425-1條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 ㈣、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即系爭83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82頁),並有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 原審卷一第17-27、81-9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上訴人雖抗辯對於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因此有占有 之合法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按,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 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440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經測量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4平方公尺,占有面積不到19%,且 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非共有人,其如何與其 他共有人達成有默示分管之約定。若有默示分管之約定, 其各當事人間各自佔領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何?上訴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其餘證據足以佐證,是上訴人抗辯 ,實無從採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如上所述,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先前雖有民法第425-1條法定租賃之適用,但系爭房屋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原有之法定租賃期限已屆至,上 訴人無從以民法第425-1條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上訴人復無其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要屬有據。原審就上開准許,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並酌定上 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3

CYDV-113-簡上-7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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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詠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 被 告 巨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貞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 ,233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中壢區福嶺路23 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2,325,1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另 原告亦主張被告積欠租金2,339,750元。揆諸前開說明,就 系爭房屋之價額及主張積欠租金價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664,850元,應徵47,233元,未 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2

CLEV-113-壢簡-1704-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補 正裁判費新臺幣495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始不併 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函查房屋稅籍資料,仍無從特定被告身分,原告起訴已 不合程式;又原告訴之聲明一、二應合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701,106元,應繳裁判費為17,929元,原 告所繳金額不足495元。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任一項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YDV-113-訴-2050-20241022-1

原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代 表 人 徐碧雲 被 告 葉文仁 陽王朝中(原名王大中) 謝源寶 高琴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484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第11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琴琴係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被告陽 王朝中為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1樓,下稱程豐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前向合豐公司 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本案租賃土地),並在前開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廠房,又在該廠房周邊搭建圍牆(下稱本案圍 牆),而衍生越界建築之土地糾紛。詎被告4人均明知該圍 牆屬聲請人所有,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陽王 朝中夥同被告葉文仁、謝源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 30分許,由被告葉文仁操作怪手將本案圍牆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約50公尺而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合豐公司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越界興建本案圍牆部 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豐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於 該案第二審審理中坦認合豐公司並無本案圍牆之所有權,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均與前揭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有異,顯有偵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與證據相悖之 違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2年6月10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2 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被告高琴琴辯稱:我不 曉得被告陽王朝中、葉文仁、謝源寶有去拆本案圍牆,我先 前把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都委任程豐公司處理等語;被告葉 文仁辯稱:案發時是我駕駛怪手拆除圍牆,我只是受被告謝 源寶指示施工,我不知道圍牆是否能拆除等語;被告謝源寶 則辯稱:我任職於程豐公司擔任現場監工,本案係因聲請人 搭建本案圍牆佔用到合豐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而程豐公司負責處理合豐公司之土地買賣、整地、 清除地上物、鑑界等事宜,此前已鑑界過3次,也曾寄發存 證信函告知聲請人此事,但聲請人置之不理,我始於上揭時 、地指示被告葉文仁開怪手拆除聲請人佔用894地號土地部 分之圍牆等語;被告陽王朝中辯稱:我是程豐公司負責人, 程豐公司於111年1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聲請人 也有派人到場,聲請人即已知悉其本案圍牆越界佔用非本案 租賃土地之範圍之事實,且聲請人現場口頭同意拆除圍牆, 業主合豐公司亦於111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請 聲請人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否則將進行拆除工程,故程 豐公司才會於上揭時、地發包拆除圍牆,並無毀損犯意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向合豐公司承租本案租賃土地,並在 本案租賃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復 於該廠外搭建本案圍牆;被告陽王朝中、謝源寶確有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指示被告葉文仁操作怪手將本案 圍牆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此為 被告陽王朝中、謝源寶、葉文仁所自承;另合豐公司於109 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委由程豐公司處理本案租賃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與聲請人協議現有租賃事宜、現有廠房點交事 宜等事務,此部分為被告高琴琴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聲請人 之代表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偵26171卷第57至60頁 ),並有現場照片共7張、專任委託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等件(見111偵26171卷第61至67頁、第75頁、第89至95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案件全 卷核閱後,可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就本案租賃土地之租賃 關係過程略以:聲請人籌備處於93年4月5日與合豐公司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 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楊梅鎮高山頂段774-50、52地號、77 4-53、54地號(本案租賃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上之廠房」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4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 ......」;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同 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 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建費用乙方負 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嗣聲請人於94年6月1日 另與合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 「不動產所在地:楊梅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本案租賃土地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 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 合豐公司)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 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 建費用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有遭劃掉刪除之痕跡 ,並蓋有聲請人之公司大章)。......」,此有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復觀聲請 人於108年12月19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 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號 ;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土 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甲 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 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 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另 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 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 土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 甲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 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 造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 此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共2份在卷可查(見111偵26171 卷第79至83頁、第89至95頁)。  ㈢聲請人於94年間與合豐公司簽立前揭租約後,即出資興建廠 房,該廠房之起造人並登記為合豐公司,且於94年11月30日 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 報書及使用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59頁,111偵26171卷第8 5至87頁),而該廠房分別座落於本案租賃土地上,則前開 廠房之圍牆部分,於本案案發時(111年4月1日)應為合豐 公司所有。又被告高琴琴於偵查中供稱:連同本案租賃土地 在內,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與大 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等語,核與證人 即大境公司負責人鄭文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續1 11卷第39至40頁),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嗣大境公司於111年5月25日就前開 廠房申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登記為該等廠房之所有權 人,另亦於111年4月25日將該等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 合豐公司變更為大境公司等情,此亦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共3 張、申請登記書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92頁),可認於本案案發時,本案租賃土地及座落於該 土地上之廠房(連同本案圍牆)業經合豐公司出賣與大境公 司。而證人鄭文家復於偵訊時證稱:大境公司取得上開土地 後,不願意再出租給聲請人,租約期限到111年12月31日屆 至,搬遷期到112年6月30日,大境公司同意被告高琴琴或其 雇用之人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等語(見112偵續111卷第39 至40頁),足認被告4人拆除圍牆之行為,係經本案圍牆之 所有權人大境公司授權而為之,則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拆 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主觀上應不具有毀損之犯意。  ㈣另被告陽王朝中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11偵26171卷第205頁),被 告高琴琴另亦提出桃園府前353號存證信函(見111偵26171 卷第71至73頁),足認前開土地於111年1月17日進行鑑界時 ,聲請人知悉並在場,而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訊時亦稱:上 開土地確實有鑑界過,但有爭議,聲請人先前和合豐公司承 租土地十多年間都沒有糾紛,直到被告申請鑑界後才產生糾 紛等語(見111偵26171卷第143頁),故被告4人於上開時、 地拆除圍牆前,聲請人應已知悉本案圍牆有占用聲請人所承 租之土地範圍外之越界糾紛,亦難認被告4人於拆除圍牆時 ,主觀上有何毀損犯意。聲請人固以合豐公司於另案民事訴 訟中曾自陳「不主張本案圍牆越界部分所有權」等語,而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有所矛盾,惟聲請人 自始未取得本案圍牆所有權,而依前開租賃契約,本案圍牆 之所有權人原應為合豐公司,業如前述,且合豐公司於另案 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為合豐公司勝訴判決,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 年上易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 此部分上訴,觀另案第二審判決中,就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 關於上開廠房之所有權歸屬,僅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因已 簽立本案租賃土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而已有約定,又所有權歸屬與另案合豐公司請求聲請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力係屬二事,此有另案第二審判決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足見另案第二審判 決並未認定聲請人為其所興建之前開廠房之所有權人,是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聲請人雖另以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方擋風玻璃亦遭被告4人於拆除圍牆 時撞到樑柱而毀損,因認被告4人另涉此部分毀損犯行等語 ,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曾提出告訴,亦未在原不起訴處分作 成之範圍內,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 ,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4人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TYDM-112-原聲自-1-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林嘉怡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被 告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被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 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56萬8000元,此有113 年3月1日彰院毓103司執乙7238字第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所載拍定金額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 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萬4053元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212萬7948元(32萬4053元 ÷ 30日 × 自113年3 月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7日止共計197日≒212萬7 948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669萬5948元(4456萬8000元+212萬7948元=466 9萬5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2960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 稅籍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照片需標示各為附表 所示建物何部分)。至36建號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應同時 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 ㈡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均不可 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 拍定金額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埔鹽鄉 大義段 377 2513 全部 252萬元 2 彰化縣 埔鹽鄉 大義段 378 2612 全部 266萬4000元 3 彰化縣 埔鹽鄉 大義段 379 2612 全部 266萬4000元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原告) 拍定金額 (新臺幣) 1 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農業用) 全部 2880萬元 36建號 2 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農業設施:金針菇栽培室) 全部 432萬元 增建 3 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農業設施:金針菇栽培室) 全部 360萬元 未保存登記建物

2024-10-18

CHDV-113-補-705-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潘根旺 被 告 潘實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提供被告潘實、林淑芬各約 略占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 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繳裁判費 之數額,爰命原告限期補正被告2人各占用面積,並據以分 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以具體特定訴之 聲明第1項後段之請求。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淑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及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含地號全部,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 三、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門牌號碼, 及該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拍攝現況彩色照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8

PTDV-113-補-644-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洪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朱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二 分之一)變更為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3(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 民國104年間因投資另筆房地而有避稅需求,遂與其次子即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現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於104年間因預先分配財產而贈與被告,且無附帶任何條 件與負擔。因被告長年旅居海外,乃續由原告管理出租系爭 不動產。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 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嗣 於104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 登記為原告,嗣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系 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56號卷【下稱竹司調卷】 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59至163頁、第153至15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 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長子朱書宏證稱:我母親是於104年5月中旬購買 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Ur夢想市」房地,購買過程我有參 與,那時是買來自住或投資,比較有意願是在投資上面,我 自己認為當時奢侈稅名下不能有2筆不動產,所以在夢想市 過戶的時候,我有請原告將戶籍地遷到夢想市,南投農地上 有鐵皮屋,未來如果要把夢想市賣掉,就會有奢侈稅的問題 ,所以才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掛在被告名下,鐵皮屋那時也 有同時移轉,是請代書移轉,但我不清楚代書如何移轉。會 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放在被告名下,是因為我跟我母親都有 投資夢想市,我不想要讓母親覺得又要把土地過戶到我這邊 來,因為我跟母親有資金上往來,不想要讓我母親覺得我在 騙他,當下被告身分證跟印章都在母親那邊,所以才想要將 土地過到第三者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依證人朱書宏之證言可知,其係為協助原告避稅而建議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堪認原告主張係出於避稅 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 。  ⒉又證人即原告之兄洪同慶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跟洪同祥2個 人共有的,系爭土地有出租給4個人,做甘蔗汁,還有當肥 料倉庫的,還有賣統一食品飲料,還有做便當的;是原告說 要出租的,從80幾年就出租,換過幾任承租人,系爭土地的 租金做甘蔗汁的那個匯款到原告帳戶,其他3個開支票我去 收,我再寄給原告;這幾個租客平常有問題他們都找我,我 再跟原告講,原告會給我指示,例如屋頂漏水找人估價,估 出來價格我再跟原告講,她同意我再處理,原告會把修繕的 錢匯到我戶頭,我再拿給維修人員,原告住在新竹,我住在 彰化,原告都請我處理系爭土地的上開事宜,出租都有簽約 ,租約也都放我這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依 證人洪同慶前揭證言可知,系爭土地自80幾年迄今均由原告 委託洪同慶出租、修繕,並受領租金;再參以原告執有110 年及111年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見竹司調卷第121至123 頁),是其主張系爭建物之稅捐仍由其繳納乙節,尚非子虛 。綜合上情,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縱於104年移轉登記 在被告名下,仍一如以往均由原告使用收益並負擔修繕及納 稅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係為避稅目的,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系爭不動產實質上 仍由原告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即原告之弟洪同祥雖證稱:104年或105年我去原告家 找她,我問原告妳怎麼會把鄉下土地過給小兒子,她回答我 說是她大兒子想分市區的土地,所以大兒子叫她把鄉下的土 地過給小兒子。那塊市區土地本來是農地,我登記20%,我 們想要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所以我投資了一間公司要 來辦理重劃,我是股東,原告是依附在我下面的暗股,後來 重辦成功,辦成建地後,公司依照我們的要求,看要登記誰 的名字,我們就將10%即200坪的建地登記原告名字,另外10 %登記我的名字,在新竹市的福林里,詳細地段我忘記了, 然後原告就把這200坪的土地給她大兒子蓋房子,過戶在她 大兒子的公司名下,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90頁)。而原告就此節則主張:證人洪同祥所言之新 竹市重劃土地,並非贈與其長子朱書宏,而係以新臺幣(下 同)6,453萬元價金出售予朱書宏投資之築澄建設有限公司 ,並已收受價金4,353萬元,此部分價金係用來借予被告以 清償被告在美國之房屋貸款,餘款2,000萬元,則借貸予築 澄建設有限公司,並提出投資興建契約書及用以擔保買賣價 金支付之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是以證人洪 同祥前揭證言以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係因朱 書宏欲分配市區的土地,故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乙節, 與前揭證據不符,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復抗辯: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而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云云,經查:吾人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多委託代書為之,而代書辦理父母子女間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復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屬民間常見之模式,是以原 告陳述其委由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聽從代書之建 議登記為贈與,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 轉予委任人。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 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 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 率為1/2,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書存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53至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全部)逾上開 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為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7

SLDV-113-訴-102-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黃舜強 黃維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義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東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琮閔 被 告 張敦竣 鍾埔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各有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張敦竣、東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前項房屋遷出,將 上開房屋騰空與系爭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東豐木業股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民國11 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7,3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9萬1,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17日豐土 測字第16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即 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 本院卷㈠第209頁),核此變更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訴之聲明第㈡項原為:被告東豐木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於112年12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 就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被告鍾埔仁(以下均稱鍾埔仁),及 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第㈡項 變更為:張敦竣(以下均稱張敦竣)、東豐公司應自前項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㈠第209頁) ,核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均本於系爭房地遭占用之 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與張敦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張敦竣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於點交系爭房地後,另於110年1月29日與東豐公司 (張敦竣為實際負責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東豐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 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張敦竣將系爭 房屋移轉讓與原告前,系爭房屋即由東豐公司占有使用,系 爭買賣契約已約明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一併移轉,並於點交 後開始承租,原告與張敦竣已合意將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由原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受領交付,由原告取 得系爭房地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詎東 豐公司自111年5月起未給付每月10萬元租金,張敦竣更於11 1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於112年1月17日潭子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 土地上之廠房自始至終均由其持續占有使用,從未移轉交付 原告,張敦竣為廠房之原始出資興建者,有權以其名義辦理 稅籍登記,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予鍾埔仁,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為鍾埔仁,可知鍾埔仁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爭執。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東豐公司於112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東豐公司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 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占有利益應歸屬於原告,東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無法律上 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又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1月31日租期屆滿 ,東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縱其同意張敦竣及其家屬住 用系爭房屋第二層,亦屬無權占有,張敦竣受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張敦竣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基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命張敦竣、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東豐公司自111年5月起,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 每月10萬元租金(於每月1日前給付),至112年1月31日租 期屆滿,共已積欠租金90萬元。爰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 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東豐公司給付租金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豐公司本 應於租賃期約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惟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東豐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東豐公司於系 爭528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集塵器及編號C所 示之小貨櫃,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將該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買回條件,並非讓與擔保之合意 ,張敦竣迄未向原告為買回系爭房地及支付買回條件價額之 意思表示。證人尤銘章證詞僅是仲介找買主欲購買系爭房地 ,並無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對於張敦竣移轉系爭房地無 從得知。另證人連英伶(即張敦竣之配偶)證稱其應黃清義 要求,將款項提領交付乙情,均未能合理詳細說明,亦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之讓與擔保合意。  ㈡系爭土地被劃為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 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而劃定,容許使用的範圍有嚴格限制, 原告並未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當時,張敦竣告知系爭房屋未辦理稅籍登記,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第14款約定:「本標的土地之地上物若遭設籍課稅 追溯5年之房屋稅時,須由賣方負責繳納(法定繼承人一併 承受責任之)」,原告因此未請求張敦竣配合辦理稅籍登記 。張敦竣以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張敦竣自無權再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給鍾埔仁,縱使有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鍾埔仁 亦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張敦竣雖辯稱兩造間為借款關係所衍生之讓與擔保契約,讓 與擔保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房屋云云,然因張敦 竣從未表示要買回系爭房地;若原告與張敦竣間為借貸關係 ,原告可直接設定抵押擔保即可,無須代為清償第一、二順 位抵押債務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敦竣就主張讓與擔保 契約存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㈣張敦竣固否認收到款項2,500萬元,僅辯稱係原告製造虛假金 流外觀,其中930萬元(即附表編號1、6、7〈其中180萬元〉 )已以現金返還原告云云;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付清系爭房 地之買賣總價2,500萬元,並:⑴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張 敦竣之子張琮閔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 支付訂金250萬元,張敦竣收取訂金後,翌日透過原告之父 黃清義(下均稱黃清義)協助,與地下錢莊協商還款事宜, 以訂金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即附表編號1),並無資金回流 ;⑵於110年1月4日給付6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第二順 位抵押債務(即附表編號2);⑶於110年1月20日匯款551萬8 582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抵押權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即附表編號5);⑷於110年1月20日給付 500萬元,張敦竣提領清償張琮閔先前積欠黃清義借款400萬 元、60萬元、黃清義之妻黃秋麗玲50萬元債務,無資金回流 原告(即附表編號6)。⑸原告於110年1月25日給付尾款180 萬元(即附表編號7),張敦竣提領交付黃清義清償債務, 原告未經手該款項,亦無資金回流原告。原告買賣價金匯入 被告帳戶後,部分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其餘款項即由 張敦竣自由支配,張敦竣實無理由聽命於原告將資金回流返 還,故其辯解並非事實。 五、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各有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張敦竣、東豐公司應自前項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㈢東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部分所示集塵器(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 小貨櫃(面積5.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 ㈣東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東豐公司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為借款所衍生之「讓與擔保契約」, 讓與擔保之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不包含系爭房屋,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均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從拘 束張敦竣;張敦竣配合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並非出於買賣 合意,而係因借款合意所為之擔保,實因張敦竣之子張琮閔 經營之東豐公司,於109年底因經營不佳、對外積欠諸多款 項,急需籌錢還款、借新還舊,張敦竣始向黃清義借款2,50 0萬元,當時即表明預計2年清償借款本金,黃清義表示願出 借款,但張敦竣應支付借款利息每年約8.5%,且需將系爭土 地(當時市價至少4,500萬元)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作為 借款之擔保,並約定2年到期未還款,利息需隨不動產行情 調高,又為使借款擔保物存有買賣外觀以利辦理產權過戶登 記,由黃清義委請代書製作系爭買賣契約,製造買賣虛假外 觀,另為使東豐公司於2年借款期間,仍能使用系爭房屋經 營使用、無須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需簽署系爭租賃契約, 張敦竣因借款需給付黃清義利息,黃清義則規劃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中,拆分「每年逐漸提高之買回金額」 、「每月租金10萬元」兩部分,張敦竣為取得借款償還債務 ,而配合黃清義及原告要求簽署兩份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均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 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依系爭租賃契約要求東 豐公司遷出。系爭土地上有已興建多年之工業廠房,依市場 行情合理價格約每坪3萬元(農業限建地區)、7.3萬(農地 區)至15萬元(住宅區建地),然系爭買賣契約價格換算, 賣價僅每坪3萬5,001元,顯遠低於合理市場行情,且系爭買 賣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1年或2年之買回價格,亦遠低於市 場合理行情每坪3萬6,500元、3萬7,500元,足見原告與張敦 竣間絕無買賣土地或廠房之合意。 二、兩造間之讓與擔保契約僅及系爭土地,未及於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仍由張敦竣一家三代居住於其內,並由東豐公司經營 使用,占有使用狀態從未變更。系爭房屋乃張敦竣自行出資 興建,嗣於111年12月因另有資金需求,故以400萬元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鍾埔仁,於111年12月26日申辦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登記,並於申辦完成後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稅 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鍾埔仁,完成轉讓交付程序,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屬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鍾埔仁,原告要求 東豐公司搬遷及拆除,顯無可採。雖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第14款約定,始未要求張敦竣辦理房屋稅籍資料云 云,此邏輯矛盾;衡情,倘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包括地 上廠房,則不動產點交完成、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後,土 地及廠房稅金均應改由買方負擔,始符合正常買賣交易常態 ;然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4款卻特別手寫約定倘地上廠 房遭稅籍機關課稅追溯時,該等稅金一概由賣方即張敦竣負 擔,足證兩造間實無買賣真意,稅金始均由張敦竣負擔,可 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不包括系爭房屋,原告始無庸負擔房屋 稅金。且既有該手寫條款之存在與保障,則無論何時辦理稅 籍登記,稅金都已約定由賣方負擔,則辦理稅籍登記不僅對 於原告無任何金錢損失,反可保障事實上處分權,顯見原告 明知其根本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縱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但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足額買賣價金, 張敦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移轉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    ㈠兩造間就本件金錢往來、契約如何簽署、買回條款之年限與 金額設定、何時要匯款或領款返還,都是委由黃清義擔任代 理人與張敦竣協商討論,原告僅為不動產登記名義者。且⑴ 附表編號1:原告雖匯250萬元,該筆款項僅是為製造假金流 ,因黃清義聽聞張敦竣借款是為償還其子張琮閔之債務,便 主動表示其與友人綽號小周可協助與債權人協商爭取還款折 扣,張琮閔始列出債權人名單及金額給黃清義、綽號小周, 張敦竣將250萬元交付作為代向債權人協商還款之備用,惟 黃清義與綽號小周以打5折至7折之折扣與債權人協商,大多 數債權人均不願接受,最終僅與三位債權人協商成功而還款 結清債務,250萬元款項中僅使用50萬元,其餘200萬元均未 返還,原告實際出借或交付予張敦竣之款項金額自應扣除20 0萬元。⑵附表編號7:黃清義指示連英伶自收取款項中領出1 80萬元返還原告,黃清義此等指示、收款行為效果將及於原 告,原告如今反言否認有收受該等180萬元款項云云,自無 可採。⑶原告雖稱其餘款項全數用於為東豐公司處理其他欠 款云云,然原告從未提出相關清償單據佐證。  ㈡張琮閔自111年6月起,要求結算借款債務及表示欲清償借款 取回擔保物,因原告、黃清義眼見系爭土地價值上漲,意圖 索取更高金額之利息或土地轉售利益,而斷然拒絕買回,原 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足額買賣價金,張敦竣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自111年1月起,拒付後續每月利息10萬元,並拒絕 移轉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四、答辯: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 ):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與張敦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原證1 ),由原告向張敦竣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 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支付250萬元;1 10年1月20日支付500萬元;110年1月25日支付180萬元予張 敦竣。 ㈢原告於黃清義代理下,於110年1月29日與東豐公司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原證4),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東豐公司,租賃期 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 ㈣系爭房屋現為東豐公司占有做為木器製造工廠使用,由張敦 竣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中。  ㈤鍾仁甫於111年12月21日向張敦竣以400萬元買受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並自112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將上開房 屋出租給張敦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確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各有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否有 理由?  ㈡原告主張張敦竣、東豐公司應自前項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 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東豐木業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集塵器(面積4.58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所示小貨櫃(面積5.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由?  ㈤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 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 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張敦竣於109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張敦竣購買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並已於110年1月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另於110年1月29日由黃清義代理原告與東豐公司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東豐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2 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等事實,均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 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至52、55至62頁);惟 張敦竣則辯稱當初係為解決借款債務,乃向黃清義借款2,50 0萬元,並同意以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僅僅係作為向 黃清義借款之擔保,原告與張敦竣間均無買賣之真意云云。 準此,張敦竣辯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僅係作為借款之 擔保,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㈠張敦竣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存乃因借款而衍生之讓與擔保契 約云云,然張敦竣對於其與黃清義間借貸金額僅提及2,500 萬元、預計2年清償期借款本金、利息每年約8.5%,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拆分「每年逐漸提高買回金額 」、「每月租金10萬元」;惟依此辯解,則該筆借款每年之 利息為212萬5,000元,每月應繳交利息為17萬7,083元,核 與上開每月租金10萬元以代替利息說法,顯有出入;另系爭 買賣契約雖於第16條第12項約定買回之年限1年、2年,然此 等買回年限是否為借款之清償期約定,顯有疑義。  ㈡張敦竣抗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讓與擔保契約云云,惟觀 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第1條約定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38.45全部〉、 528-1地號〈面積122.70全部〉)、建物標示(未保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正下方廠房〈約396坪〉廠房〈 固定基礎全部含在內〉、地上建物一併移轉),且於第16條 第4項約定買回條件,並加註買回所有稅費由賣方(即指張 敦竣)負擔(包括房地合一稅),足見雙方買賣之不動產標 的應係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被告辯稱僅有系爭土地,不 包含系爭房屋,不可採信。且系爭買賣契約未見雙方有何以 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或於張敦竣未依約還款時,原告得 將系爭房地變賣或估價而受清償之約定。系爭房地係原告向 張敦竣購買,而於110年1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52頁),再佐以 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則系 爭土地既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倘原告與張敦竣間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擔保信託 或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免原告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按理雙方應於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買 賣契約僅於第16條第4項約定買回條件、並無借款清償、利 息條件,亦無其他約款限制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基上,自 難僅憑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即遽認原告與張敦竣 成立擔保讓與法律關係。是張敦竣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 為讓與擔保契約云云,難謂有理。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記載及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為保留買回權利之 買賣契約。  ㈢張敦竣雖抗辯:依系爭土地依同時期之買賣實價登錄行情, 同地段土地每坪交易行情合理價格為15萬元(住宅區),已 興建工業廠房之農業地價格、建地價格之合理價格區間為每 坪5萬元(農業限建區)至7.3萬元間,而系爭買賣契約價格 換算賣價每坪僅3萬5,001元,顯遠低於合理市價乙節;然不 動產買賣成交價格之高低,係由買賣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交涉合意決定,涉及買賣雙方之個人喜好、面積大小、坐 落方位、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商業環境及交易時不動產使 用現況等諸多因素,旁人無從置喙或藉各種理由來推測、影 射,比附援引。證人連英伶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工廠要面 臨倒閉,張琮閔知道黃清義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2頁) ,證人張琮閔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跟黃清義借款2,500萬元 。109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店是透過黃 清義償還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8至439頁), 核與張敦竣自承:其子張琮閔經營東豐公司於109年經營不 佳,積欠諸多債務乙節(見本院卷㈠第352頁),大致相符, 顯見張敦竣當時因其子張琮閔積欠諸多債務,亟需資金,應 係為了儘快處理債務之困擾,始願以較低於市價出售系爭房 地。依此顯見,張敦竣斯時出售系爭房房地之上開心態亦與 社會常理無違,自不得僅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附 近同地段之價格或市價,逕認原告與張敦竣間之買賣系爭房 地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張敦竣僅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 價格,明顯低於市價為由,空言抗辯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兩造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定匯 款至張敦竣之合作金庫或第一銀行帳戶,其中款項係清償如 附表編號2、5之土地抵押權人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債 務乙節,並不爭執,復有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金 額欄所示之卷證頁碼頁),惟張敦竣僅辯以實際收受1,570 萬元,原告並未給足額買賣價金云云;惟按附表編號1所示 ,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確實匯款買賣價金250萬元,另依張 敦竣、張琮閔指示幫忙與張琮閔之債權人協調交涉債務,亦 有協商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張琮閔書寫債務明細、便條紙 、現金250萬元照片在卷可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 ),佐以張琮閔親自書寫之債務明細表,其右上角記載255 萬元,應堪認張敦竣、張琮閔確實有委請黃清義與綽號小周 幫忙處理張琮閔債務;至於張敦竣辯稱處理債務僅有50萬元 ,其餘200萬元未返還及附表編號6、7所示,均因黃清義指 示領取現金用以還償張琮閔之前所積欠的借款云云,倘如張 敦竣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借款而讓與擔保為真,則其既以 系爭房地讓與而取得借款對價,以借款抵沖買賣價金,何需 依黃清義指示提領款項作為再清償張琮閔之前積欠黃清義借 款,且張敦竣既已取得貸與人交付借款,其對於借貸標的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力,自無需受原告、黃清義指示限制,只需 繳交其認知之每月10萬元借款利息即可;此外,張敦竣就此 部分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可佐。足見原告與張敦竣於買賣契 約簽立時,張琮閔對黃清義之借款債務金額應為2,500萬元 ,並用以之抵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實難認原告並非 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張敦竣,足徵 上開匯款乃原告意在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給付價金之形式上 金流,是原告之上開匯款既非屬借款性質,即難認與讓與擔 保有關,張敦竣以上情辯稱本件核屬讓與擔保關係云云,洵 非可採。  ㈤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 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 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 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 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張敦竣辯稱:於111年6月間,向 原告、黃清義提出買回系爭房地,卻遭黃清義拒絕等語,固 提出證人尤銘章、連英伶於本院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8 、354至355頁),然卻未見張敦竣確實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回條件提出買回價金之舉。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12項 約定張敦竣可於1年、2年內以一定價款買回系爭房地,然揆 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其等間另行約定買回契約,由出賣人即 買回人在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及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 要件,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約定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之事 無涉,尚難因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另約定買回要件,即可遽 認兩造間前開就系爭房地所約定買賣價金非出於真意。  ㈥綜上,堪認原告與張敦竣確已合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僅於 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2項另約定附有賣方第1年及第2年買 回價金之約定,並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無效之情形,原告確 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 張敦竣抗辯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僅僅係作為其向黃清義借 款之讓與擔保而非買賣云云,無從採信。 三、張敦竣、東豐公司均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張敦竣、東 豐公司均抗辯其與原告間通謀虛偽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該租 賃契約無效,依上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⒉查,原告與張敦竣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 約等情,已如論述,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標示買賣不動產 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之廠房(即系爭房屋), 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1項約定:賣方(即指張敦竣) 於點交開始承租本標的,雙方同意每月租金10萬元。可知張 敦竣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 予原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即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再佐以系 爭租賃契約書之特約事項第23條第2項約定:電錶以東豐公 司登記使用,買賣契約時已隨不動產及地上設施讓渡於買方 無誤。日後承租屆期承租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對電錶及所有固 定物有主張權利(見本院卷㈠第60頁),原告、東豐公司並 於系爭租賃契約簽名,亦有系爭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5至62頁),足見張敦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後,為維 持原使用狀況及使東豐公司繼續在原地繼續營業,有使用系 爭房屋必要,故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張敦竣為實際負責人之東豐公司使用。至張敦竣、東豐 公司辯以:系爭房屋一直由張敦竣一家居住,並由東豐公司 占有使用,占有使用狀態從未變更等語,然承上,系爭買賣 契約既已約定地上建物一併移轉,並於點交後開始承租,原 告與張敦竣已合意將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由 原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受領交付,其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此外,張敦竣、東豐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原告與東豐 公司確實通謀虛偽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東豐公司給付之月租 金係借款利息,則其二人所辯,難認有據,不予採認。又縱 如東豐公司所辯原告與張敦竣間就系爭房地為讓與擔保關係 乙節為真,仍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東豐公司 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東豐公司積欠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31日系爭租 賃契約屆滿止,每月10萬元之租金,共90萬元乙情,張敦竣 、東豐公司均不爭執積欠前開租金(見本院卷㈠第138頁), 則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東豐公司給付 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31日系爭租認約止,每月10萬元, 共90萬元之租金,亦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張敦竣、東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與張敦竣間並無借款之讓與擔保關係存在 ,原告於110年1月8日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自得依法就系爭房地享有使用、 收益、管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所有權能。又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為二層鐵皮屋,第 二層為住家,第一層為木工廠,大門前右側有一小貨櫃屋( 可移動),後門出去右側有一座集塵器,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概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豐地二字 第1120010904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9頁),且張敦俊、東豐公司自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及移轉登記完畢起,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為真實 。東豐公司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 止,共已積欠90萬元租金,如上論述;是在系爭租賃契約屆 滿後,張敦竣、東豐公司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 源負擔舉證之責,然其二人除以原告與張敦竣間就系爭房地 係成立借款讓與擔保外,並無具體說明其有其他之合法占有 權源。至張敦竣雖以其於111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屋售予鍾 埔仁,於111年12月26日申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並 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鍾埔仁 ,完成轉讓交付程序乙節,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75頁);惟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僅能證明張敦竣與鍾埔仁間有買賣不動產事實,然基於買賣 僅屬債權人、債務人間之債權相對性,自無法對抗第三人, 是張敦竣、東豐公司為此抗辯,亦難採信。是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難逕認其二人業已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其二人屬無權占有,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敦竣、東豐公司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併與系爭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將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 集塵器(面積4.5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所示小貨櫃(面 積5.12平方公尺)拆除乙節;惟依上論述,系爭買賣契約買 受之不動產範圍確實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廠房-固定 基礎全部含在內地上建物一併移轉),足證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及編號C部分亦於含內買賣契約之標的內。縱上開物品 均斯時為東豐公司或張敦竣所建築,然既已由原告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並將該等物品出租予東豐公司,則東豐公司僅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上開物品,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 權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豐公司自112年2月1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如無權占用他人之不 動產,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㈡承前論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則東豐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翌日(即112年2 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迄今仍未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東豐公司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自 。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號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張敦竣及東 豐公司應將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將系爭房屋,併與系爭 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㈢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東豐公司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東豐公司拆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集塵器(面積4.58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小貨櫃(面積5.12平方公尺) 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二至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東豐公司拆除如附圖編 號B、C部分,此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 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17日豐土測字 第16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被告辯稱理由及實拿金額 原告陳述理由 1 109.12.23 25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255、271、273頁)。 原告匯款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然張敦竣夫妻受黃清義之要求,同日提領全額250萬元現金返還原告,於合作金庫現場交付原告母子(見本院卷㈠第147頁)。 ★被告實際取得0元。 由黃清義與地下錢莊協商,並代為清償張敦竣之子張孮閔之債務(見本院卷㈠第287295頁)。 2 110.01.04 6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51、259、261、275、277頁)。 匯款600萬元至張敦竣第一銀行帳戶,張敦竣將該款項匯給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蔡筱慧清償債務(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被告實際取得600萬元。 清償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 3 110.01.05 18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51、263、279頁) 匯款180萬元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 ★被告實際取得180萬元。 4 110.01.08 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完成 5 110.01.19 551萬8,582元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原告代償東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欠款共551萬8,582元。 ★被告實際取得551萬8,582元。 清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6 110.01.20 5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49、267、297、283、頁) 匯款500萬元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然張敦竣夫妻受黃清義之要求,同日便提領全額500萬元現金返還,並於合作金庫現場交付原告母子。 ★被告實際取得0元。 由張敦竣提領清償之前積欠黃清義之債務400萬元、60萬元及黃秋麗玲之50萬元。 7 110.01.25 418萬1,418元 (見本院卷㈠第269、285頁)。 原告匯款418萬1,418元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同時要求張敦竣之配偶連英伶需領款180萬元交還,張敦竣於110年1月25日先領取10萬元現金、110年1月26日再領取170萬現金,並於26日當晚於張敦竣家中將180萬現金全數交給黃清義代收。 ★被告實拿238萬1,418元。 由張敦竣提領清償之前積欠黃清義之債務180萬元。 合計2,500萬元 ★被告實拿1,570萬元。

2024-10-17

TCDV-112-訴-1323-2024101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郭俐妏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之內政 部營建署即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營署管字第1121186351號函及 內政部112年10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4446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起訴 請求之基礎相同,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照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若原告勝訴,原告所得獲得之利益 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7,000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合先敘明。 ㈢、民國2023年5月2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 法草案》。 並於同年6月9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組織法》。同年9月20日內政部營建署改制為被告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本件原告爭訟之112年8月7日營署管字第11211 86351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做成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因前開改制,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所 承受,是以,原告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屬適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18日申請「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專案計畫」(下稱本專案計畫),後經被告以111年9 月21 日營署宅字第1111186884號函核定(下稱原核定處分 ),每月補貼 3,000元,並已核撥9個月之租金補貼款共2萬 7,000元,惟其後審查確認原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000巷00號00樓之0房屋,其住家用稅率課徵之面積為 0(即並非適用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之房屋),不符「三 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111年6月13 日版,下稱系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五、申請本專案 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具房屋 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規定,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系爭規定第5點、第12點,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 並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2萬7,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112年10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44466號訴願 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主張原告可以提供房屋稅單,然被告聲明聲請租金補助 無須房東同意,只要上傳租賃契約,及財產所得在租金補貼 申請資格即可,而原告之房東本告知原告不可去申請租金補 貼,是不可能提供該房屋稅單及告知建物用途,且該文件並 非必須上傳文件,且相關申請並無要求需提供稅單。原告係 善意不知情且值得保護。 ㈡、原告上傳租賃契約當時並未載有使用用途,不該當系爭規定 第5點之要件,而原告確實承租房屋作為居住之用,是否有 居住之事實,應由營建署即被告調查,且租金補貼就是在補 貼買不起房子的人,防範租屋卻為營業使用且無人居住之情 形,是以,就未居住事實,應由被告即營建署負舉證責任。 又就相關內容無法辨識有違反系爭規定第12點之規定。 ㈢、原告承租時,不知道建物用途為何,而受有之租金補貼利益 都拿去付房租了,被告應職權調查給予原告之租金補貼返還 之剩餘款項為何?原告既已全部用於支付租金,當無剩餘, 自不負返還責任。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租賃契約,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 10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4日,每月租金為20,000元。於承 租系爭房屋期間之111年7月18日申請本件租金補貼。足證原 告在申請並獲得租金補貼前,已承租系爭房屋及持續支付每 月租金,原告並非在知悉其具有租金補貼之資格後,方計畫 承租系爭房屋,並進而將租金補貼耗用於後續之房租繳交。 故所溢領之每月租金補貼3,000元,非當然屬其基於對被告 原核定處分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所 受之損失。換言之,原告所溢領之租金補貼,並非在信賴基 礎下所為調整、安排整體財產運用之具體表現,且原處分撤 銷原核定處分,將導致其既得的財產利益或已投入的勞力、 費用及衍生的期待利益減損,原告並無信賴表現之行為。     ㈡、原告於111年7月18日線上切結,表示已詳閱並願遵守該申請 書所列事項而提出申請。觀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第2點、第7點 之記載是原告就系爭房屋須符合系爭規定第5條第1項第 1款 有關房屋稅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要求,負遵守之 注意義務。原告係智識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理 解系爭規定之內容。縱非房屋所有人,其既已承租系爭房屋 一段時日,自得透過詢問出租人掌握系爭房屋有關稅籍、稅 率種類之資訊,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作為租金補貼 之主管機關,非不得訂定相關主、客觀暨積極與消極要件。 其中,房屋稅籍資料須符合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客觀暨 積極要件明定於系爭規定第5條第1項第1款,已如前述,且 租金補貼申請書第1點明定申請人同意審查單位查調地籍及 其他資格、補貼額度審查必要文件。原告自可預見其同意本 署向地政或稅務機關查調系爭房屋之客觀資訊。且可於承租 前,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判斷所承租房屋 是否為住家使用暨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可令租屋需 求者於承租前判斷是否承租,堪認原告就此具重大過失。至 房東於承租時本就告誡原告不可以去申請租金補貼等語,此 部分與是否知悉系爭房屋之客觀資訊分屬二事,且本專案計 畫申請毋庸出租人同意。 ㈢、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第5點規定,乃112年6月20日修正之租金 補貼規定(即現行規定),並非原告申請租金補貼,以及原 核定處分作成時所適用之規定。而就現行規定之第5點第1款 內容可知,該規定並未排除不得依房屋稅藉登記資料作為承 租房屋是否「供居住使用」之判斷基準,僅於無從依據房屋 稅藉判斷承租房屋是否供居住使用之情形下,始依序以第 5 點第1款第2目及第3目之標準(例如水電費繳費證明、村里 長證明等等)作為判斷基準。是被告就申請租金補貼之房屋 是否供「居住使用」,以房屋稅是否全部或部分適用自用住 宅稅率作為判斷基準,自無不合。 ㈣、原告受領系爭租金補貼,使原告獲有財產總額之增加(或屬 受有減輕租金負擔之利益),當然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原告主張所獲補貼已經給付房租而不存在,如屬可採,則 不當得利之債務人只要將不當利得花用殆盡,均得主張利益 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顯然誤解民法第182條規範之意 旨,並不足採。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原處分做成時之系爭規定第5點: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 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   ㈠、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且建物用途應     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1、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2、不符前目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 含有「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 」字樣。   3、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 租賃房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 納自來水費、電費證明、門牌證明或村里長證明。   ㈡、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租賃契約承租 人為申請人以外之家庭成員者,協辦機關應書面通知其 限期七日內補正租賃契約承租人與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 同一人,或變更申請人為承租人,申請人應依限補正。   ㈢、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㈣、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 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㈤、不得為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 租住宅。但同條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 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 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㈥、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㈦、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2、核定處分做成時之系爭規定第5點: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㈠、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㈡、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㈢、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㈣、同一租賃契約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申請二件以上者, 主辦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 ,得全部駁回。   ㈤、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賃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權人不明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不得為 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㈥、不得為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 租住宅。但同條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 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 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㈦、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㈧、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3、原處分做成時之系爭規定第12點: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 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第四款者 ,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㈠、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   ㈡、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 依前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㈢、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房屋。   ㈣、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㈤、申請人或其配偶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   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 成員或直系親屬。   ㈦、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 安置教養機構,未經主辦機關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變更 受補貼者。   ㈧、入住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㈨、喪失我國國籍,或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 遷出登記。   ㈩、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但同為 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 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主辦機關 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 限,延長返還期限以二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 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 得申請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主辦機關得暫停撥款至該事由消 滅為止:   ㈠、溢領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之款項,經該業務主管機關 通知。   ㈡、經出租人檢附租賃契約已消滅或將提前消滅之證明文件 。 4、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 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5、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6、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 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 決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告申請本件租金補貼之網路申 請書及表格、原核定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34、71、73頁)在 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有一積極表示於外之國家意思(即 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國家對外之意思表示,而有客觀 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惟嗣後該信賴基礎 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者,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信賴基礎須有 行政處分或法規或具有誘導性行政指導存在,始能成立(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61號)。 2、本件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應先檢視是否有所謂之信賴基 礎存在,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基礎指的是因為上傳資料時,對 於建物之使用用途為善意不知情,且並非屬於必須上傳之文 件,且相關申請書無提及必須提供房屋稅單,確實不知。然 如前所述,必須是國家意思始屬於信賴基礎之一部分,原告 個人是否確係知悉該房屋用途,並非所謂之信賴基礎,原告 此部分以民法上對於善意之定義即是否知悉作為其信賴基礎 之論述,已有可疑。 3、又本件涉及之信賴基礎應屬於相關法規或網站是否有規範關 於房屋稅單之相關問題,若有該法規之存在,則被告業已將 其意思表示於外,原告當不能就自身對於承租房屋不知情進 而主張信賴保護。而於本件被告核准處分時即原告申請時之 系爭規定第5點以及做成原處分時之系爭規定第5點,分別須 符合當時系爭要點之第5點所列舉之所有規定,其中兩者之 第5點(一),均已明確規範「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 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也就是說,承租的房屋必須要符合前開規定,無論承租 人是否知悉,均需符合,且相關法規要點並無排除相對人不 知即無庸符合該規定之記載,是以,系爭規定即已明確規範 必須具房屋稅籍且需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就其本 身對於房屋是否有符合前開要件之不知悉,係屬其應查明之 事實,自不能以此主張其無法得知相關房屋稅之內容而主張 有信賴基礎進而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於原告申 請之網站表單上,業已於第一點記載同意審查單位即被告查 調全戶戶籍、家庭年所得、財產、地籍及其他資格,補貼額 度審查必要文件,而原告並未於申請時檢附該房屋稅籍資料 ,被告為審查所承租之房屋是否符合資格,當可依據上開記 載查調相關內容,經查調後該房屋不具備系爭規定第5點( 一)之情形,然原告於申請時,業已對於其所申請不實之內 容而致違反規定得接受主管機關駁回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7頁第2點),自不能就此主張信賴保護。雖原告主張其不 知該房屋之稅籍及相關自用住宅資料,但該部分屬原告應自 行瞭解知悉之內容,其無法知悉為原告與其房東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當無法作為審查其申請是否合法之論斷依據,原告 以其不知為由主張即不適用該規定進而要求被告機關適用信 賴保護原則不得撤銷其處分,實非可採。 4、原告主張申請時並未載有使用用途,不該當系爭規定第5點( 一)之要件,但該點之要件並非以申請人是否有申報為該點 是否須經行政機關審查之要件,而是只要是租屋欲申請該補 助,不論是否有註記,則必須通過該點之審查,並不以申請 人是否有申報為要件,此部分原告主張當難採憑。 5、原告主張承租房屋作為居住之用,是否有居住之事實,應由 營建署即被告調查。然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原告租用 房屋作為居住之用途,其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為該房屋不該 當系爭規定第5點(一)之情形,並非以原告是否有居住用途 為其判斷依據。而就第5點(一)之情形,如前所述,無論原 告是否租屋自住,該要件為出租物本身之情況要件,也就是 出租之房屋不符合該條要件者,即不可申請補助,是以,原 告此部分難為可採。 6、又原處分援引系爭規定第12點撤銷原處分,查原處分雖為指 明原告係符合系爭規定第12點何一規定,然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申請書第一點記載,其業已同意被告調查地籍及其他資格 ,補貼額度審查必要之文件,而原告據此提出申請,其對於 系爭房屋之地籍等資料符合規定業已有所具結,其屬於因過 失而為不實之符合資格地籍申報(如下述),被告援引系爭 規定第12點予以撤銷原處分,難謂違法。 ㈣、又本件原告就前開承租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其欲申請補貼, 對於該些資料是否符合,以及其所承租之房屋是否具備相關 要件,本有確認其是否符合真實之注意義務,而本件原告線 上填表上傳,其業已項被告表示其所成租之房屋符合系爭規 定第5點(一)之要件,而其租賃該屋許久,對於該房屋是否 符合系爭規定第5點(一)之要件,並非不可藉由向房東或透 過其他管道查詢之,並於申請時注意相關之情形,且原告申 請租屋補助,已詳閱相關資料,業據其於申請書上所陳明, 況其自陳房東業已告知其不得申請租金補助,原告當可知悉 該房屋本身是否有疑義,但其確疏未注意進而為本件填表之 申請,其對於本件申請租屋補貼有過失無疑。是本件被告撤 銷原核定處分,當屬適法。 ㈥、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1、本件原告主張補貼之租金利益業已用來繳納房租,依據民法 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該利益已不存在,自不得再請求返還 等語。 2、本件核定處分既經撤銷,則原告受有之利益,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於同一處分中命原告返還其所 受之租金補貼利益。 3、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 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 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 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有租金補 貼之利益,而該補貼原告自陳用於其繳納租金,原告因受領 該補貼而減少其租金之繳納,其僅係原形不存在,實際上其 仍有該減少租金及財產總額增加之情,當非民法第182條第1 項所稱之所受利益不存在。是本件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受有 該租金補貼利益之不當得利。 4、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前開不當得 利2萬7,000元,然被告係基於前開合法之行政處分受領該筆 原告繳回補貼。原告自不能就此請求返還。 七、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 處分,並命原告繳納其已受領之租金補貼2萬7,000元,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且被告受領該筆租金 補貼之繳回有原處分為依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17

TPTA-112-簡-388-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潘胡麗枝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黃阿牙 訴訟代理人 陳燁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就經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 二、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訴外人陳金 閔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本 院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嗣陳金閔死亡而為 被告繼承,兩造並約定解除前揭調解筆錄等情,經本院調取 該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合意撤銷調解筆錄協議書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本院考量原告前開請求之性質,乃屬私權紛爭,於公共利益 並無重大關聯,對第三人之權益亦無重大影響,兩造拋棄因 調解成立所生之既判力,自為法之所許,原告本件起訴並無 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情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遭訴外人陳等元以其所建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嗣被告輾轉繼承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 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應為9號,且被告並無非法占 有,又原告要拆系爭建物可以,賠被告兒子的命就好等語 ,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人,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謄本、蘆竹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覆 表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1至23、45至55 、59至65頁、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卷 第106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履勘筆錄及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可採認,被告除了空言否 認,並且要原告賠命以外,說不出其占有系爭土地的本權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開規定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桃園市○○區○○路○段0號與9之1號的相對位置,本院履 勘所見,由山林路一段由西向東,會先看到9之1號,接著 才會看到9號(見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87至89頁)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檢送的門牌歷史資料及門牌編釘申請 資料所示恰好相反,9號應該在9之1號東邊(見本院卷第9 7至103頁),兩者顯有不符。然原告既已表明,其要拆除 的建物,現況的門牌就是9之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該建物所在並經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 圖所示,其主張顯已明確,足可特定起訴、審理及判決之 範圍,被告仍橫加爭執,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 ,83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 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7

TYDV-113-訴-1295-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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