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格豪
訴訟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養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以編
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所有。伊將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放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未
經伊同意,擅將該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據為己有
,經多次請求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編號1、2不動產(下稱○○房地)係上訴人出資
購買,原本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因擔任配偶即被上訴人之
父李連芳之農會借款連帶保證人,為免名下財產遭查封,遂
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該房地實為上訴人所有。編號3至9不動產中,編號3、4、5
房地為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編號6、7、8、9
土地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黎岳洋、鄭惠珮、宋謙玉及1位李
先生合資購買,惟編號3、4、6、7、8、9土地均為農地,上
訴人與其他出資人均無自耕農身分,因而將之借名登記在有
自耕農身分之李連芳名下,嗣因土地因遭台東地區農會聲請
查封,經上訴人以現金代償李連芳之借款債務後將之取回,
並於徵得李連芳及共同出資人同意後,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故編號3至9不動產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自無以所有人地位求予返還權狀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各
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證明,自應為所有權人所有。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為訟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上訴人返還權狀,惟遭上訴人所拒,並抗辯上該不動產實
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非無權占有系爭
權狀云云。查被上訴人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一第35至52頁
),是登記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
適法有此權利。故而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為辯,依上揭說明,應由
上訴人就其具占有權源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關於小港房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下稱「買
賣私契」)。上訴人於原審原已陳述上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僅抗辯該契約只是為了配合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之用云云(
原審卷三第85頁),並稱代書林秀緹清楚過戶緣由(原審卷
三第246頁)。然據證人林秀緹嗣證述:○○房地買賣私契是
伊幫兩造寫的;兩造是真的有要買賣;上訴人委託伊辦理○○
房地(過戶),及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均沒有提到
借名登記,沒有借名登記的問題,伊很確定上訴人當時不曾
提到她有負債,不希望自己名下有不動產(原審卷三第394
、395、398-399頁)。此情佐以被上訴人當時從事海員工作
多年,有固定薪資收入;依上該買賣私契之記載,顯示買賣
總價為420萬元,分5期給付,其中第3、4期之付款,並有金
額及日期相符之轉帳資料可考(原審卷三第42-43頁),及
林秀緹證稱:伊與兩造一家人都是朋友,認識上訴人及李連
芳將近20年(見原審卷三第396頁),無證據證明林秀緹與
被上訴人間有何特殊或密切情誼,衡情其當無刻意偏頗被上
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上該各情足認林秀緹所
證兩造就○○房地確有買賣合意之上情,堪信屬實。上訴人嗣
後翻異前詞,陳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尚在船上工作
,上該買賣私契(原證5)及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8月18日
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原證20之「買賣公契
」,原審卷三第385-388頁),均屬偽造云云(原審卷四第7
8-79頁),並提出另紙買賣公契為證(原審卷四第83-85頁
)。然依原審調取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9
日即已返回高雄港,並無所指仍在海上工作之情。且就上該
兩份買賣公契對照以觀(原審卷三第385-388頁;卷四第83-
85頁),除當事人用印位置及數量略有不同外,其餘內容俱
為相同;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契係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提
出,其上有地政機關收件章及防偽所用之騎縫印戳;上訴人
之公契則未附申請書,其上除地政機關「99.10.1」登記完
畢之章外,別無其他機關所用之印戳。顯見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各自提出之買賣公契,依序是自行留存及從地政機關所複
印之登記文件(按: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驗買賣契約書
一式二份)。是上訴人徒以兩份公契用印位置及數量略顯不
同之情,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公契係偽造,自非
可採,此觀上訴人嗣又改口承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均
為真正(原審卷四第66頁)自明。上該各情,非但可見上訴
人係臨訟先為子虛之抗辯,再隨訴訟進度及所呈現之事證,
逐步調整對應陳述,卻反致與情理及事證相悖所徵掩匿之情
,並核兩造就上該房地分別簽立買賣私契及公契之情節,即
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符,否則倘為借名登記之目的而移轉
所有權,當以上該公契提交地政機關辦理即可,自無另立「
私契」之必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該房地係為
買賣之說為可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伊將○○房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曾考慮
借用黎岳洋之名義登記云云。惟依證人黎岳洋證稱:我與兩
造都是朋友,認識超過30年。上訴人本來是要把○○房地賣給
我,我有去看那棟房子,發現是路沖,我不喜歡,後來就由
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四第10-11
頁),且上訴人曾就○○房地與黎岳洋簽訂買賣契約,但未移
轉登記乙情,亦據林秀緹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397-398頁
),並有該份97年10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
原審卷三第407至417頁)。參以上訴人在上該契約書之簽約
款簽收欄位為簽名用印,足認黎岳洋所證其與上訴人曾就○○
房地為買賣之情,確為可信。此該情形足見上訴人於97年末
即欲行變賣○○房地以取得金錢,僅因黎岳洋嗣後未能履約,
上訴人乃將房地改售予被上訴人。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該房
地為其向上訴人所購得,並非借名登記,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復辯稱:○○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即經伊
以每月5,000元出租予伊女李真慈,約定租期自99年5月15日
起至119年5月14日止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
審卷一第81至84頁)。查李真慈固到場證稱:伊自10年前開
始迄今都在○○從事健康管理師工作,工作地點就是在○○房地
;之所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因為上訴人要讓伊可以繼
續居住使用○○房地,因為被上訴人不讓伊使用,伊每月均有
給付租金5,000元給上訴人,是直接拿現金給上訴人(原審
卷四第221-222頁)。然,李真慈為上訴人親生之女(按:
被上訴人則迄101年9月3日始經上訴人收養),倘○○房地並
非真實買賣而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即該不動產在移轉
登記後仍為上訴人實際管有,衡情當無立此租約之必要。是
由李真慈所證因被上訴人不讓伊使用等語,及上訴人趕在將
屋地售讓前夕先行簽立此該租期長達20年租約之情,恰足印
證兩造間確有買賣○○房地之真意,故有此該母女間訂立租約
之反常行舉。又被上訴人常年在海上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並陳述其自90年起至111年間止,保管被上訴
人全部郵局及銀行存摺、印鑑章,並持以辦理存、提、匯款
等情(原審卷四第66頁),故而上訴人所提房屋及地價稅繳
款書、存摺影本等資料(原審卷四第151-169頁),至多僅
能證明○○房地103至110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本息曾
經繳納之事實,尚難逕認係上訴人以自己金錢繳納,上該資
料自無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房地為其
向上訴人買受取得,堪信真實。上訴人辯稱上該房地僅係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非可採。
⒉關於編號7土地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編號7土地係由伊與黎岳洋、鄭惠珮、宋謙
玉及1位李先生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云
云。惟查,上該土地係李連芳於7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可憑(原審卷三第185頁)。
證人黎岳洋證稱:土地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並非伊買受土地
後,借用李連芳的名字登記,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鄭惠珮、
宋謙玉(原審卷四第13頁),參以黎岳洋與兩造間為認識多
年之共同友人,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
特殊情誼,衡情當無刻意偏頗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
機及必要,且黎岳洋倘如上訴人所云亦有共同出資,黎岳洋
當無為此對己不利證述之情,堪信所為證述為真實。又被上
訴人係以「遺囑繼承」之原因取得該地所有權,有登記謄本
可考(原審卷一第47頁)。依上訴人提出之李連芳103年11
月25日代書遺囑記載:「本人李連芳……身後財產分配如下:
一、台東縣○○鄉○○○段000號(按:即編號7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承租地,承
租全部,以上兩筆由次子甲○○繼承…」(原審卷一第71頁)
,可見李連芳生前得對編號7土地自由支配及處分。且上開
遺囑見證人之一即上訴人指為共同出資買地之鄭惠珮(原審
卷三第245頁),依證人林秀緹所證:上開遺囑內容是伊按
照李連芳口述內容所寫,伊當時問李連芳要怎麼分配,李連
芳表示要這樣分配,並未說明理由;當時在場之人除伊以外
,兩造及遺囑上見證人均有在場,伊有將遺囑內容唸出來,
在場之人都知道,又在場沒有人反對遺囑內容,也沒有人說
什麼(原審卷三第396、397頁),則倘如上訴人所述,編號
7土地實為其與鄭惠珮等人共同出資取得,僅借名登記在李
連芳名下,鄭惠珮衡情應會當場為反對之表示,以維護其身
為所有權人之權益,然卻無此情形。由此益見編號7土地自
始即為李連芳所有,而非上訴人與鄭惠珮等人借名登記在李
連芳名下。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土地係其依李連芳遺囑繼
承取得,自可採信。又關於兩造均概括承受台東地區農會全
部債務乙節,已據李連芳上該遺囑第3條中記載明確,況被
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承擔其他債務,亦與其因上該遺囑取得
權利無涉,是上訴人聲請訊問鄭惠珮釐清被上訴人之繼承有
無其他隱藏的相關債務,進而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本院
卷第146-147頁),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⒊關於編號3、4、6、8、9土地及編號5房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編號6、8、9土地為伊與黎岳洋、鄭惠珮、宋謙
玉及1位李先生共同出資購買,編號3、4土地及編號5房屋則
為伊個人出資購買,並均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嗣再改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黎岳洋並未出資買受上開土
地,亦未借用李連芳名義登記所有人,業據其於原審到場證
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3頁)。證人林秀緹亦證稱:上開土地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均係李連芳及上訴人委託伊辦理
;被上訴人的薪水都是李連芳及上訴人夫妻在用,被上訴人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在他們手上,李連芳表示按照被上訴
人20多年來的收入亦足夠分配他這些財產,所以才會移轉給
被上訴人,李連芳知道被上訴人的錢都是他與上訴人在使用
,被上訴人拿回家的錢已足夠買這些土地,所以才會將名下
的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是直接從李連芳名下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而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是由出賣人直接移
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無論是贈與或買賣,都是李連芳自願要
給被上訴人的;編號5房屋是農舍,是李連芳買的,直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初李連芳私下跟伊聊,說他們
長期用被上訴人的,所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也是應該的(
原審卷三第399至401頁),堪認上該屋地均非上訴人或其與
他人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且其後分別以贈與
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係因李連芳及上訴人
同意給被上訴人,並非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是上訴
人所辯上該各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上訴人辯稱:編號3、4土地由伊以每年3萬5,000元之代價,
租予訴外人陳坤財種植木瓜;編號5房屋於105年間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由伊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
外人李佳縯,可見上開土地及房屋實際由伊管理、使用、收
益,被上訴人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為憑(原審卷四第171至180頁)。然非所有人而出租他人
之物之情形,並非罕見,尤以被上訴人常年出海工作,並將
其帳戶資料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故於此情形下
,其名下屋地亦同由其養母即上訴人代為管理收益,以發揮
此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亦符合事理常情,此觀上訴人與陳
坤財間之租賃契約書,其上出租人記載「甲○○」,立契約書
人欄記載「甲○○ 乙○○代」,及上訴人陳述:伊係代被上訴
人出租編號3、4土地,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請伊代理被上
訴人與不動產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同意書等情(原審卷四
第76、77頁),益徵明確。故而不能徒以上訴人有代為出租
上該屋地之事實,據而推論上訴人為真正所有人。
⑶上訴人另辯稱:編號8、9土地曾經李連芳於98年間,將土地
面積分為100股供他人出資認購,以籌得資金興建養生村,
土地之增值及養生村之盈餘則以股份分配,故伊與李連芳間
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李連芳與鄭惠
珮、黎岳洋間簽訂之常安養生集村計劃合約書為據(原審卷
三第253、255頁)。然依證人黎岳洋證稱:上開土地是由李
連芳及上訴人出資購買,李連芳將土地分成100股,由伊及
其他投資人依各自所認股數換算土地面積,藉以取得相對應
面積土地之使用權(原審卷四第12頁),參以上該2筆土地
除均登記為李連芳單獨所有外(見原審卷三第159、173頁土
地登記簿記載),上該計劃合約書記載之地主亦均為「李連
芳」一人,據此非但難認李連芳與上訴人之間就上該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更不能以此推論兩造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李連芳始將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
由?
被上訴人為訟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就其占
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即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舉證,則被上
訴人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用以表彰此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
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 登記所有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買賣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弄00之1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買賣 3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4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5 台東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同鄉○○00號) 全部 甲○○ 105年8月18日 第一次登記 6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0地號) 全部 甲○○ 98年11月2日 買賣 7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104年5月12日 遺囑繼承 8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9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KSHV-113-上-20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