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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機房專用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連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機房專用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明訴外人李鄭滿、陳 素惠、黃金治、羅吉園及被告連聰明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羅吉園並無專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00號之忠義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1樓層69號側公 設機房之權;確認被告連聰明並無專用系爭大廈第1樓層71 號側公設機房之權。㈡備位聲明:被告連聰明應按竣工圖恢 復系爭大廈第1樓層71號側公設機房(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 第1340號卷第11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並陸 續撤回對李鄭滿、陳素惠、黃金治、羅吉園之起訴(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098號卷【下稱111訴2098卷】第19頁、第85 頁、第93頁),並最終於民國112年8月1日、113年11月21日 當庭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連聰明(因起訴時之其餘 被告均已撤回,下就被告連聰明僅稱被告)應按竣工圖修繕 恢復系爭大廈第1樓層71號側公設機房如附圖編號A部分(附 圖即如111訴2098卷第169頁,並檢附如本判決附圖)(見111 訴2098卷第165頁、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113 訴更一2卷】第23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撤回對於李鄭滿、陳 素惠、黃金治、羅吉園之起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充聲明所稱公設機房即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均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4年3月11日與訴外人即建商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詎李鄭 滿取得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後,即二次違法施工改建,將如 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大廈1樓71號側機房(下稱系爭機房) 之公共空間隔間磚牆拆除,擅自納入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 之室內空間當成該戶專有部分面積販售,侵害原告就系爭大 廈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縱認系爭機房已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約定由71號1樓房屋區權人專用,然該 約定事項已違反使用執照存根附表上所加註「六、1至5樓層 室內型隔間之機房,不得擅自拆除或作其他使用」之建築法 令規定。又系爭機房內部隔間磚牆自始未按圖施作,係為違 建。李鄭滿於107年8月9日將71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區分所有 權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就算有約定專用權,被告也不能 做違反法律及契約之使用,被告把公設機房納入自己的客廳 ,雖然被告可以使用,但不能拆掉牆面把該部分據為己有,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按竣 工圖修繕恢復系爭機房(隔間磚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按竣工圖修繕恢復系爭大廈系爭機房即附圖編號A部分。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之前屋主李鄭滿等人有過很多前案訴訟,被告購買71 號1樓房屋時,前案均已認定違建都已經拆除,被告不了解 原告與前屋主間之恩怨與訴訟,被告購買71號1樓房屋時並 沒有原告說的這些問題,且被告買來71號1樓房屋時就已經 是這樣的,原告係對前屋主無法請求就轉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規定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 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 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同,此 觀民法第82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 判意旨同旨)。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5款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項)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 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令之規定(第3項)。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項 )」。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為專用之約定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固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該條例對於違反此 項規定之效力如何,並未規定,然觀諸上開第9條第4項規定 ,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 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比要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問題,非屬效力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 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大廈之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既 約定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共用部分由被告專用,其約 定並非無效(詳後述),僅被告使用之方式應符合約定內容或 法規內容而為,若被告有所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 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  ㈡經查,原告先前已起訴確認系爭大廈97年6月7日第一屆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有關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第7項討論事項及決 議第1案「修訂忠義尊邸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5小節約定專 用範圍明確化」之決議內容無效部分,上開另案判決就「…2 至5 樓機房各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該戶專用,其管理 使用範圍如附件㈢之圖面」該部分決議內容認定為無效,另 就系爭大廈69、71號1樓之機房因認定該1樓機房淨寬1.625 公尺,在2公尺以下,屬可約定專用範圍,故就1樓機房約定 專用部分,另案判決認定該部分決議內容仍為有效,上開另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確認就1樓 機房約定專用部分之決議內容為有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嗣就系 爭大廈99年11月21日第三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 決議」第六案「本公寓各戶室內『機房』是否獨立管理使用」 之決議「獨立空間由該層住戶自行使用並管理維護」內容提 起確認無效之訴,亦經該另案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 號)援引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業 已認定系爭大廈1 樓住戶室內之機房得約定專用,並將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大廈97年6 月7 日系爭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第一 案:「修訂忠義大廈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五小節約定專 用範圍明確化」其中關於「1 樓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 戶專用」無效部分予以駁回,理由即認系爭大廈第三屆第一 次會議「討論事項與決議」第六案之決議有關1 樓「獨立空 間」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僅係前已決議事項之重申,並未違 法,進而認定原告該案訴請確認此部分決議無效亦為無理由 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字第6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兩確定判決均 已認定、重申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約定專用之決議為合 法有效,則被告所有之71號1樓房屋就房屋側公設機房之占 有使用顯有合法占用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先予敘明。  ㈢承前所述,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業經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者 ,該區權人即有權使用該共用部分,並非無權占用甚明,則 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固屬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為共用 部分,然業經系爭大廈區權人以97年6 月7 日第一屆第二次 區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且該決議既為合法有 效,則71號1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基於該有效決議,占有使 用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約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占用 ,而無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是以,被告占用71號1樓房 屋側公設機房之專用部分,既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聲明 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㈣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第3條第8款規定「…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9條規定「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 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 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 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 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是本件被告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倘若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之情形,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訴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抑或住戶就專用部分即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使用倘 若有任意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之使用情事,觀諸上開條例 第15條第2項規定,亦是報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是其違反者係先經管理者制止, 或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以禁遏其行為,足見該規定係屬取締 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不因而 無效。職此,原告縱使得舉證71號1樓房屋所有人其占有使 用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使用方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之情 事,抑或有違反執照所載用途之情事(假設語,非經本院認 定),亦應訴請由系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於其職務依上 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竣工圖 修繕恢復系爭大廈系爭機房即附圖編號A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6

PCDV-113-訴更一-2-2024122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其財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陳其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其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其麟、陳其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聲明如後述聲 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頁、第18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受讓連江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各稱764、7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被告以其所有坐落同段764-1地號土地(下稱764-1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 並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其麟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其標應給付 原告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 附表一編號1占用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50元。⒌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2占用土地之日 ,按月給付原告22元。⒍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112年9月前屬既有建物,且於100年1 1月間前與原告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號房屋相通 ,何況系爭建物除倚靠上開房屋興建外,別無他法得以竣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㈠原告於113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  ㈡被告陳其麟、陳其標為764-1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各1/ 2。  ㈢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1/2。  ㈣系爭建物占有764、76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76平方公尺 、2.49平方公尺,如連江縣地政局113年8月28日連丈地字第 33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764(1)、765(1)所示。  ㈤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764、765地號土地之部 分,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占用上開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為何?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就如附表一編號 1部分,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曾與原告之房屋相通、原告亦應 給付被告過去使用土地之費用等語置辯,然此與系爭建物對 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並無關連,則其所辯縱屬實在,仍 無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關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自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先例參照)。  2.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建物占用765地號土地,固亦欠 缺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但該部分建物為系爭建物與原告 房屋之共用牆壁,且所占用76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49平方 公尺,土地形狀亦甚為狹長,有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現 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此與被告所辯 系爭建物係倚靠原告房屋施作等情相符,足認原告縱得取回 該部分土地,仍因其面積及寬、深不足無法有效運用,所能 獲得之利益甚少,而如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除 將破壞系爭建物結構而使之不堪使用外,亦對原告房屋安全 性有甚大影響,對兩造均相當不利,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獲之利益低微卻對 被告之損害甚鉅,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 8條規定揭諸之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雖抗辯原告亦應給付過往使用土地之對價等語,然此情與 被告應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關,且被告亦未就原 告有何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之情形主張、舉證,自難遽採。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 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坐落仁愛村,鄰近天后宮、仁愛國小、商店、市 場、民宿,交通便利且機能良好,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84至185頁),且查系爭建物位處連江縣南竿鄉仁愛 村,可停靠車輛,鄰近村落,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鄰近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 135至139頁)。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建物之用途,並斟酌系爭 建物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商業及交通發 展情形,占用面積、被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情狀,認應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040元,而系爭建物占有 如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為5.76平方公尺,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為2.49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一次性給付 113年2月2日至同年3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45元,及被告2人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1土地止,按 月給付50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附表一編 號2土地止,按月給付2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3月15日、同年月18 日送達被告陳其麟及陳其標(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其麟及陳其標就一次性給付不當得 利之部分,分別自113年3月15日、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建物 占用土地 【面積】 1 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64(1)部分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764(1)部分 【5.76平方公尺】 2 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65(1)部分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765(1)部分 【2.49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被告陳其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陳其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1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元。 4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2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計算式 (四捨五入至整數) 1 附表一編號1、2自113年2月2日至113年3月10日之一次性給付 (被告各應負擔1/2) (5.76+2.49)1,0408%38/3662=36 2 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自113年3月11日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 5.761,0408%12=40 3 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自113年3月11日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 2.491,0408%12=18 附圖:連江縣地政局113年8月28日連地丈字第33300號複丈成果 圖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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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張錦賢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凱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甲A、面積147.59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搭建 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甲建物)、編號乙A1、面積72.54平 方公尺所示之「建物A之附屬鐵皮建物(外部使用空間)」 、編號乙A2、面積110.1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A之附屬鐵 皮建物(內部使用空間)」(下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並與甲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作為居住及堆置物品使用,且自10 5年2月1日起,就占用甲建物,每月受有新臺幣(下同)6,2 4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37萬4,820元本息(自105年2月1 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暨自110年2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47元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判命臺灣冠軍茶王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茶 王公司】遷讓返還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該公司提起上 訴後,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349頁】;以及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被上訴人為伊與伊兄弟姊妹及其等配偶共同成立之家族事業 ,伊自64年起,即為被上訴人股東或負責人,受被上訴人委 任處理公司業務,及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及其上包含系 爭建物在內之廠房,並合意以提供系爭建物供伊使用,作為 委任報酬。伊迄今仍持續為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及 廠房,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㈡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係出租予冠軍茶王公司,由冠軍茶王 公司占有使用,且伊已將個人物品自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清除,並未占有使用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㈢伊既有權占有甲建物,即未受有不當得利。縱認伊為無權占 有,然伊以居住為目的而占有甲建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 限,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2,093. 26元為限。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3、254頁):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為姊弟,上訴人為張峻源、張 恒瑞、張新芳即張家鳳(下稱張峻源等3人)之父。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A、面積489.01平方 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下稱乙A建物)、編號乙B、面積74 5.7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下稱乙B建物),均為被 上訴人起造及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號。  ㈣被上訴人與冠軍茶王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範圍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號廠房(不含 3層樓辦公室樓房),即乙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 內部空間,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6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㈤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以前,即占用甲建物,迄今仍持續占用 。  ㈥張峻源等3人現均未設籍在南投縣○○鎮○○○路0號。  ㈦系爭土地之109年1月、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1,360元。  ㈧系爭建物及乙A建物、乙B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3萬5,200元。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收受該書狀。  ㈩甲建物1樓為客廳、廁所、浴室、房間、廚房,2樓為5間房間 、1間浴室,3樓為神明廳及對外陽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甲建物現由其占有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現仍占用甲 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甲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有建物 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89頁)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竹 山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原審卷 一第255至299、343至373頁)、附圖(原審卷一第523頁)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共同設立,由上訴人自64年 起,擔任負責人,嗣於100年10月間,改由上訴人之女張家 鳳擔任負責人;其間均由上訴人實際執行被上訴人業務,被 上訴人其餘股東賴秀娟、張峻銘、林張富美、林殿尚等人則 未執行公司業務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 卷一第95至9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9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 一第209頁)為證,且據賴秀娟、張峻銘、林張富美、林殿 尚對上訴人及張峻源提起背信刑事告訴時,陳述明確(偵卷 第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負責人, 並負責執行被上訴人業務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 有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作為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業務之委任報酬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為被上訴人董事,於所有股東同意下 ,有代表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予自己居住之權限云云(本 院卷一第3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上訴人 之子兼被上訴人之股東張峻源、張恆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被上訴人其他股東均知悉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系爭建物等 語(本院卷一第247、251頁);然亦同時證稱:因為伊祖父 母、曾祖母都是由伊等家人在照顧,讓伊等家人住在系爭建 物算是給伊等家人之福利;被上訴人未曾召開股東會;被上 訴人股東間於8、9年前即伊祖母過世後1、2年,開始討論要 求伊等搬離系爭建物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251 頁)。可見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未曾召開股東會討論提供系爭 建物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事,且被上訴人之其餘股東先前係 因家族長輩仍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同住系爭建物內,而未要求 上訴人及其家人搬離,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其餘股東知悉上訴 人及其家人居住系爭建物,據以推論其等業已同意。且按代 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 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 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 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 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時,縱曾代表被上訴人與自己就 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或作為委任報酬之法律行為,亦違反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⒋上訴人另辯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係由冠軍茶王公司占 有使用,且其已將個人物品清除完畢,未占有使用甲建物外 部及內部空間云云。惟證人即冠軍茶王公司經理柯媛齡於原 審證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雖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範圍 ,但冠軍茶王公司有跟上訴人說如果要用的時候,再請他清 空,因為到目前為止均不需使用,所以仍係上訴人放置其所 有之物品,其內至多僅有冷氣設備為冠軍茶王公司所有,其 餘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而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原審卷一第295、297頁照片所示空間 (即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出租範 圍,其有跟冠軍茶王公司約定,該公司要使用時,就要清空 給該公司使用,因為冠軍茶王公司未要求使用,目前均未清 空,只有冠軍茶王公司冷氣設備在該處等語(原審卷二第22 2、223頁);堪認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除上開冷氣設備 外,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且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現已未見 有冷氣設備,然仍有其他物品堆置其內,此由上訴人於113 年11月6日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即明。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該等物品為被上訴人設立時即堆置至今 ,非其個人或家人所有,其無權處置云云(本院卷二第1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8、11頁),而上訴 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既已自認於冠軍茶王公司要 求使用時,其應負責清空,未曾提及該等物品非其個人或家 人所有等情(原審卷二第220至224頁),足認上訴人就上開 空間所置物品具有處分權,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欠缺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因 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即屬有 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 有甲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甲建物,自105年2月1日起 ,按月受有6,24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 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 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5 年2月1日以前,即占用甲建物,迄今仍持續占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上訴人欠缺占用之合法權源,亦如前述,上訴人 占用甲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因占用甲建物,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與附圖所示 甲建物及出租建物之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占用甲建物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6,247元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97條雖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該規定係立法者針 對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所為之規範, 而非針對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所為之規範 。況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 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既有明 文,可見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供他人居住使用, 其租金數額已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則房屋所有人 之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作為居住使用時,該他人因無權占 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 所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數額之理 ,否則無異變相鼓勵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有租 賃物,享有以較低金額繼續使用租賃物之利益。上訴人辯稱 :其以居住為目的而占有甲建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其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限云 云,自無可採。  ⑵又甲建物為2層樓搭建1層樓鐵皮之加強磚造建物,1樓為客廳 、廁所、浴室、房間、廚房,2樓為5間房間、1間浴室,3樓 為神明廳及對外陽臺;乙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 部空間均為1層樓鐵皮建物;前揭建物均位在南投縣竹山工 業區內,屬乙種工業區,四週多為工廠、農田,與附近之便 利商店、超市、學校,相距約450公尺至1公里,交通及生活 機能尚稱便利;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原審卷一第483頁) 、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一第255至262頁)、附圖(原 審卷一第523頁)、GOOGLE地圖、照片(原審卷一第263至33 1、343至373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3、139頁)為證;且乙 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出租予冠軍茶王公 司之月租金為6萬元,有系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25至27 頁)為證;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甲建物與乙A 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既均位在系爭土 地上,彼此相連,各建物相同樓地板面積之使用利益,自應 相當;而甲建物有3層樓,其他建物僅為1層樓,甲建物實際 可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約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2至3倍,其他 建物實際可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則與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相當 ,倘依附圖所示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上訴人因 占用甲建物可能獲得之利益,應高於其他建物,併參酌甲建 物所在位置及工商繁榮程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與附圖所示甲建物與出租建物之面積比 例,計算上訴人占用甲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每月6,247元(60,000元×147.59平方公尺【甲建物占用土 地面積】÷1,417.48平方公尺【489.01+745.74+72.54+110.1 9;即乙A、乙B、乙A1、乙A2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6,24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上訴人占用甲建物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  ⒊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7 萬4,820元(6,247元×12月×5年=374,820元),及自110年2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47元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0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通知函、送達證書(原審卷 一第55、57頁)可參,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4,820元,及 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 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2-上易-400-20241224-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伯鈞 代 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相 對 人 楊政信 陳茂己 許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 8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 訟),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 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 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 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向相對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 地回復登記於參加人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福德 基金會等語,此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聲請人雖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土地目前仍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名下,則聲請人現既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自無從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 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亦不 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登記 名義人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永和區 水源段 187 74.41 1/2 陳茂己 3/10 楊政信 2 新北市 永和區 水源段 188 18.05 1/2 陳茂己 3/10 楊政信

2024-12-24

PCDV-113-訴聲-2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基地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3號 原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洪崑程 被 告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基地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主 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法院管轄,又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 拆除基地台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合 併,經經濟部於112年12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2060號函 許可,由台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並 由台哥大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經濟部函、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在卷可按(卷1第473-487頁),是台灣之星之權利義 務自由台哥大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平台上,面積 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平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 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 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㈢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頂樓平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 更正)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 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被告王如蓮即 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2,29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 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頂樓平台騰 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 ㈤被告王惠群應給付原告1,382,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 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㈥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卷1第10-11頁),嗣因台灣 之星與台哥大公司合併,而由台哥大公司承受台灣之星之權 利義務,並由台哥大公司具狀承受訴訟,原告因此將原聲明 第二項關於台灣之星部分予以刪除,並將其餘聲明項次向上 遞補(卷2第147-148頁),經核其聲明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黃思綺,嗣因任期屆滿改選, 而於113年4月1日變更為由高明志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有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按(卷2第169-171頁),則原告 即由高明志為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並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178條規定,命高明志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五、另查原告雖以本件訴訟經高明志委任黃思綺全權處理,而主 張由黃思綺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委託書為據(卷2第 173頁),但是,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公寓大廈即應由 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並無從以主任委員 個人之委託而由他人為法定代理人;因此,黃思綺尚無從以 該委託書而取得法定代理人資格,亦無法定代理權限,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為高明志,並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 原告進行本件訴訟,應可確定。 六、且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代理權,不因 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70、173、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固於113年4月1日變更為由高明志擔任原告主 任委員,然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因此致原訴訟代理權消滅 ,則其訴訟代理人陳冠琳律師自仍有訴訟代理之權限,自堪 確定。   七、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00號林肯大廈,係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61年興 建地下2層、地上16層樓之大樓,於64年興建完成核發使用 執照,而系爭不動產第16層樓上有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系爭頂樓平台原始設計是作為林肯大廈全體住戶逃 生避難之用,且依據系爭使用執照上記載,頂樓平台上建有 一個三層屋頂突出物,該屋頂突出物之原始設計係作為林肯 大廈全棟機房、水箱、水塔使用,此有原使用執照設計平面 圖可證,因此頂樓平台、三層屋頂突出物為林肯大廈全棟住 戶之公共設施,屬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有 部分。  ㈡林肯大廈於64年興建完成並核發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及原 始設計平面圖,系爭頂樓平台並未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無法登記為專有部分,亦非得約定為專用之客體。因 此系爭頂樓平台屬林肯大廈法定共用部分,並不得約定為專 用,為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之共有部分;原告 即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9年間成立,被告台哥大公司及遠 傳公司若要於林肯大廈外牆面、屋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 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自當應依電信 法第6項、第33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等 規定,經原告及16樓頂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但是,被告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竟在未經原告及16樓頂樓 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下,擅自與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簽訂租賃契約,分別自103年、107 年及109年某月起租用林肯大廈頂樓平台架設基地台電信設 備機房、天線等地上物,並給付租金予被告王惠群、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㈢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並非林肯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王惠群卻於70幾年間開始在林肯大廈15、 16樓經營有小姐坐檯之酒店,由於被告王惠群當時所經營乃 八大行業,出入份子複雜,以致當時林肯大廈其他住戶均鮮 少至15、16樓,故無法知悉當時之使用情況。後來因政府大 力掃蕩,被告王惠群結束其在15、16樓之酒店經營後,竟在 未經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下,違法占 用原始興建時即屬林肯大廈公共設施之頂樓平台及三層屋頂 突出物,並大肆違法加蓋並居住於其內,甚至不讓人進入。  ㈣其後,林肯大廈於109年12月間陸續發生兩次火災,當時高樓 層之住戶因頂樓平台全部被被告王惠群搭建起來之隔間封死 ,以致無任何可對外逃生之路線。當時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開始強烈要求原告必須處理頂樓違建問題,故原告於110 年10月間派黃思綺委員及大樓總幹事前往系爭頂樓平台及三 層屋頂突出物查看,赫然發現被告王惠群於頂樓平台上加蓋 違建已封閉所有可供逃生之樓梯及出入口,並在搭建之違建 內再以重量極重之H型鋼架及木板隔間,不但將三層屋頂突 出物又增建隔間成辦公室、客廳、起居室等建物並於其內居 住,甚至未經原告決議同意下擅自將頂樓平台一部分出租予 數間電信公司違法裝設電信基地台機、設備,甚至於頂樓平 台外圍架設近十支天線,並以其他建材偽裝、遮蓋。  ㈤原告之委員黃思綺於查看時得知上情後,遂以手機App軟體「 Network Cell Info Lite & Wifi」查詢無線通訊訊號及基 地台位置,發現確實林肯大廈鄰近四維路那側有無線通訊基 地台的訊號。之後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下稱NCC)承辦人員鄭先生詢問後,始得知目前有被告 台哥大公司及被告遠傳公司等電信公司之基地台設置於林肯 大廈。甚且,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 業社從未曾擁有林肯大廈任何產權,自始非林肯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卻無權占用林肯大廈之頂樓平台及三層屋頂突出物 ,不但迄今未曾繳過任何管理費予原告,竟還在未經原告決 議同意下私自將頂樓平台出租予被告台哥大公司及被告遠傳 公司等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機房設備及天線並收取租金,渠 等所為實已侵害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甚鉅。且 電信法第32條第6項、第33條第3項早在102年12月11日就已 施行,惟被告等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均是在102年12月11日電 信法施行後,顯然被告1、3係明知渠等若要在林肯大廈頂樓 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行 為,尚必須經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仍刻意 未報請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與王惠群簽立 租賃契約,明顯違法。  ㈥原告委任律師於110年11月15日分別以110年度冠律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台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嚴正表示渠等於林肯大廈頂樓平台所架設之無線 基地台等所有相關電信設備,皆未經原告決議及第16層頂層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要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應即 刻拆除,並儘速提供頂樓平台基地台租賃契約且聯繫原告商 討賠償事宜。詎料,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於收到律師 函後迄今,仍置若罔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無權占 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天線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 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㈦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既非林肯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林肯大廈16樓頂樓平台之使用收 益權限,竟在未經原告決議同意,或經16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下,擅自將林肯大廈16樓頂樓平台出租予被告台哥大公司 及被告遠傳公司架設基地台等相關電信設備、天線,藉此謀 取不法租金利益,迄今仍享有占用領樓平台之利益,致林肯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 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規定請求被告王惠群、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給付原告1,382,29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  ㈧又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尚必須特定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 傳公司拆除及返還之面積,也有需特定被告王惠群、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就此部分所占用之面積,因此,原 告本即有特定聲明之義務,如原告未特定聲明即屬起訴不合 法,而被告等4人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有訴 訟協力之義務,在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均同意也認為 法院及地政人員有必要至現場履勘測量之情況下,法院自 有命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配合履 勘測量之義務,但是,本件原告無法特定聲明全係因被告4 不斷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聲請進入頂樓平台勘驗測量,此將 導致告可能承擔被駁回訴訟之不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準用第34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被告王惠群、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提供頂樓平台供法院、兩造勘驗 及讓地政人員進入測量,以利本件訴訟之順利進行,若被告 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仍不從法院裁定提 出之命令,請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法並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㈨並聲明:  ⑴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 平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 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 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⑵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平 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 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 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⑶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82,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頂樓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 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3,038元。  ⑷被告王惠群應給付原告1,382,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 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  ⑸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⑹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台哥大公司部分:  ⑴台哥大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與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 企業社訂有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大樓頂樓加蓋出租予台哥 大公司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租賃期間自10 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於110年9月1日續訂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台 灣之星之前身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與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 契約,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14日,雙方並 約定自動續約條款,嗣台哥大公司與台灣之星於112年12月1 日合併,由台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 依法由台哥大公司概括承受原台灣之星之權利義務。  ⑵原告則於72年7月19日與訴外人丁載臣約定,系爭大樓屋頂陽 台以上全部建物由原告同意訴外人丁載臣或其指定之人全權 使用權,丁載臣與被告王惠群於74年7月6日約定,同意將其 開使用權利全部讓與王惠群,並由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被告王惠群或其指定之人全權使用系爭大樓屋頂陽台以上全 部建物。嗣後,王惠群同意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將系爭大樓頂樓加蓋交予台哥大公司作為架設基地台及相關 設備,王如蓮並以其獨資成立之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與台 灣之星簽訂系爭租約供台灣之星設置基地台。則台哥大公司 及原台灣之星使用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係基於與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之租賃關係,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 廣告企業社既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加蓋之正當權源,台哥大 公司使用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亦屬有權占有。  ⑶王惠群雖未能提出上開約定書及同意書之原本,惟該等文書 記載製作時間為72至74年間,距今已近40年,於該等文書上 簽名或蓋印者(丁載臣、李敖、張仲銘、張傳釗)並已相繼過 世,則要求王惠群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實有困難,依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意旨 所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 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等語,自得由法院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該等文書之真偽。  ⑷依上開72年7月19日約定書記載,係由甲方(即原告)與乙方( 即丁載臣)簽立,當時原告主任委員為劉會雲,該約定書載 明:「一、林肯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不含 機房)由甲方同意乙方全權使用或由乙方指定之人為單位全 權使用。二、因現狀為完全無法使用狀態,恢復起碼之使用 狀態,所需開支130萬元以上(含樓梯入口倒灌等防水工程) ,悉由乙方墊付。乙方還回全部建物前,上述墊付,應先償 還乙方。…」等語,對照系爭大樓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 議決議事項,討論事由所載:「屋頂突出物使用人(李敖及 丁載臣)與大廈前主委劉會雲約定書,事項商議如下:㈠丁載 臣所持有該約定書有法律效力,大廈無錢償還其約定書內之 欠款…」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已肯認72年7月19日約定書之效 力,該約定書所載丁載臣為系爭大樓墊付款項之情,亦與系 爭大樓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記載系爭大樓無 力償還約定書欠款相符,自堪信72年7月19日文書為真。  ⑸又訴外人郁慕明於112年3月6日在另案證稱:「我擔任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大廈很缺錢,我拜託王惠 群協助解決系爭大廈債務,原本李敖居住在系爭屋頂平臺及 系爭屋突,之後李敖將之轉讓予王惠群,王惠群原本為系爭 大廈3、4樓住戶,系爭大廈住戶均知悉王惠群住在系爭屋頂 平臺及系爭屋突」等語。而原告於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 錄,記載討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 樓業主整修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則 記載:「…張主委:㈠頂樓問題,因李敖及前主委劉會雲之帳 目並無單據,如何處理,應等到人來後提出單據再結清償還 墊款。…張主委:①3、4樓業主對大廈整修款,代墊歸還,依 第3次會議(74年6月15日)決議處理。②大廈只要好好管理其 每月應有結餘,其代墊款之保障應沒問題。…本次會議決議 事項:…㈣李敖之管理費已認可,但於上屆主委(劉會雲)有多 筆墊款並無單據,委員無法認可,現請總幹事查認明確,俾 使3、4樓業主承受。㈤於6月15日會議紀錄之重整計畫,除3 、4樓業主提供部分外,另代大廈及新業主及大廈公共代墊 款之回收保障問題,全體委員願認可並全力協助3、4樓業主 收回外,並附保證合約以視對墊款主負責。…㈧原3、4樓代墊 款(整修大樓),該款原應負擔利息及費用應由大廈管理費支 出及負責,唯經大廈張主任委員全力爭取,考慮目前大廈之 困境,協議由3、4樓業主自己負責提供,而代墊款之回收亦 於大廈產生結餘時償還」等語,足見系爭大樓3、4樓業主不 僅承受李敖對系爭大樓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樓之整修 款,系爭大樓則於日後有結餘款時再予返還墊款。  ⑹再者,74年7月6日約定書係由甲方(李敖、丁載臣)與乙方(被 告王惠群)簽立,記載:「…茲因雙方為讓與系爭大廈屋頂陽 台等使用權利事訂立本約定書,共同遵守:一、甲方前因墊 付系爭大廈管理費用,故得全權使用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 建物(含陽台,不含機房)(附件-甲方與原告約定書影本乙份 ),現甲方同意將此使用權利全部讓與乙方使用。二、乙方 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等語;而原告於74年7 月出具之同意書則載明:「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72.7.19 將本會負責管理處置之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 ,不含機房)同意由丁載臣全權使用,並承諾於還回使用物 前,本會應先償還丁君墊款(附約定書影本)在案。二、現本 委員會同意由王惠群代本會償還丁君150萬元後,由王惠群 或其指定人,在此期間全權使用前項所訂之標的物,他人不 得干涉。三、將來本委員會並保證應償還王惠群150萬元及 王惠群所支付之裝潢總工程費用…後方得收回使用標的物…」 等語,上開約定書、同意書所載與前述管理委員會74年8月7 日第5次會議紀錄所載,由新購入系爭大樓3、4樓房屋之王 惠群承受李敖、丁載臣對系爭大樓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 大樓之整修款,原告則於日後清償王惠群後,方得取回系爭 屋頂平臺之使用權等節吻合,亦與前述證人郁慕明於另案審 理中證詞相符,故應可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  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 ,係指在屋頂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依文義解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 似強波發射設備並非以無線電臺基地臺為已足,尚須符合強 波發射設備要件。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本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故 被告台哥大所設置基地臺是否屬於強波發射設備,應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NCC認定。依照NCC網站資料記載「目前的蜂巢 式大哥大系統,是將服務區域分割成一塊塊小型地理區,每 個地理區分別由一個基地臺服務,而這座基地臺是在低功率 狀態下運行;所以系統中間隔適當距離的其他基地臺可以重 複使用相同的無線電頻道」等語,以及NCC於①102年11月25 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記載「…所謂『強波發射設 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台 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ㄧ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 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 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台所屬頻段的最大暴露限制,爰 不宜稱基地台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基地台發射天線及機房內電信設備,不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②於111年7月27日通傳北決字第11100412190號函記載「按合 法設置之行動通信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於合理距離外的ㄧ 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 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 頻段之公眾曝露參考位準值…爰來函所詢相關基地台及其設 備,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等語。  ⑻且另案之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2號民事判決亦認同 上開NCC見解,於判決內文明載:「…而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以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061 3520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以說明謂『…基地臺係指設 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墊間 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基地臺之發射機( 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 ,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 ;強波器則是一種將接收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 氣設備。循此,基地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 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不相同』…;再以1 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復說明二…爰不 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足見被告架 設如附表所示系爭行動通信設備、格柵、電纜線及鐵架,均 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等語。  ⑼因此,主管機關NCC既已明確表示因基地台天線發射電波之功 率密度於合理距離外ㄧ般活動場域已低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標準,「發射天線及附屬電信設備」皆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則本件被告台哥 大於系爭建物樓頂平台架設之發射天線,當然非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無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據前述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基地台,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遠傳公司部分:  ⑴被告遠傳公司與同案被告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於101年 10月15日就系爭大廈之樓頂簽署租賃合約,供遠傳公司設置 電信設備,租約期間自102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共 5年;租期屆滿因無不擬續約之表示,故依租賃合約第2條約 定,自動依原條件續約5年,因此,租賃關係既然存續,且 合約無不成立或不生效力之事由,是被告遠傳公司於系爭大 廈之樓頂設置電信設備使用,即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⑵遠傳公司設置之電信設備是否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 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認定之。而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 字第10000613520號函、102年11月25日通傳技字第10243043 900號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均 認為「內政部於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前,曾開會 討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認定事宜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草案第9條條文訂定內容,決議內容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其 認定基於專業,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之,且於 強波之認定在國內法規、國際標準及學理上並無可資參考之 界定方式,復鑒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立法意旨 係考量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影響,由無線電臺基地 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 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之認定標 準等情,有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9932號函 可參,而內政部召集相關單位討論如何認定『無線電臺基地 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時,亦未將之區分為『無線電臺基地 臺』及『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分別討論,且決議內容亦著重強 波之認定標準,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無線電 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規範重點,在於所設置之 設備是否屬類似無線電臺基地臺之強波發射設備,非謂所有 收發無線電波之基地臺,均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範」等語,因此,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作為被告並非合法設置之依據,並非可採。  ⑶況且原告曾於75年11月間出具同意書記載:「二、現本委員 會同意由王惠群代本會償還丁君新台幣…由王惠群或其指定 人,全權使用前項所定之標的物,他人不得干涉委員」,依 該同意書第一項,標的物指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 陽台,不含電梯機房),嗣王惠群復出具授權書針對系爭大 廈之樓頂全權授權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與遠傳公司簽署租 賃合約,因此,遠傳公司之占有使用行為,並非未取得原告 同意。原告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33條作為其主張 之依據,自非可採。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部分:  ⑴王惠群係經管委會委員簽訂具合法對價關係、且歷經前後近3 0多屆管委會認同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契約在案,王惠群並無 涉嫌竊佔頂樓平台,有2份使用契約書可證,堪信王惠群自7 4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迄今。  ⑵就林肯大廈頂頭平台是否為屋頂避難平台乙節函詢主管機關 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5日以 北市都受建字第1116193422號函「林肯大廈屋頂平台非屬告 訴人所稱上開法規之避難平台」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 且依上開函示資料,林肯大廈攝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火警自動、手動警報、緊急廣播等消防設施供大廈住戶使用 ,基地台的裝設毫無阻塞逃生通道。且不管是否為曾為區分 所有權人,王惠群是以對價關係取得頂樓的使用,對象是管 理委員會,與是否曾經為區分所有權人無關。依照地檢署的 資料有法源及依據,有開會紀錄,有對價關係約定專用,法 院有函詢建管處查詢是否為逃生避難層,63年以前這個不是 逃生避難層所以並無妨害到逃生。  ⑶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林肯大廈頂樓基地台所在位置 係屬83年以前一律緩拆之既存違建,原告明知還故意混淆視 聽汙衊為違建戶,卻不誠實面對40年前簽訂全權使用契約, 欲拆除合法有合約存在之基地台,更無視管委會75年11月同 意約定專用之公文;況NCC並無說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裝設基地台違法,且已裝設30多年,所以並無調查必要。  ⑷主張現場不用再會勘,因為已經會勘很多次了,被告台哥大 公司所提出照片第一張,是各家業者設置機房的門口無誤, 各家的機房都是放在同一個房間裡面,至於第二張照片是否 為台哥大業者的機台我無法辨識,但是我確定各家業者的基 地台都是集中放在這個房間內,機房的位置應該是在G1區域 左上角的位置,所以不同意再行勘驗測量,因為已經打擾到 王惠群的生活。  ⑸另案都有找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次數高達3到4次,並且已經 提出民事及刑事判決,上面均有記載測量的事情,裁判書也 有明確指出,如112年度聲判字第104號第9頁,認定有使用 權限。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461號已判決合約為 真實,被告王惠群有權使用且非竊佔,且與原告有約定專用 的法律保障,被告有權行使處分自己用地的權利,頂樓不屬 於附屬建物也不屬於任何樓層,管委會訂契約給王惠群,相 當於約定專用,系爭平台既不屬於避難平台也不是其他樓層 權利。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肯大廈使用執照之原 始設計圖、林肯大廈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林肯大廈坐落 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暨公告地價、林肯大廈使用執照、新聞報 導、系爭頂樓平台之基地台電信設備機房照片、基地台天線 照片、律師函、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王惠群聲請假處分書狀、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函、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台北市政府函、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111年1月份例行月會會議紀錄、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 5日大安土字第066300號複丈成果圖、台哥大公司發布之重 大訊息、王惠群另案提出之同意書、沈祖慰聲明書、另案函 詢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林肯大廈110 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111年1月份、3月 份例行月會會議紀錄、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函、委託書、林肯 大廈112年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 25-60、177-185、225-235、261-263、375頁,卷2第13-20 、159-176頁);被告台哥大公司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租賃契約、約定書、管委會同意書、王 惠群同意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C)網站Q&A、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台灣之星與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 業社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約定書、同意書、 照片、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告74年7月11 日委員會決議事項紀錄、另案證人郁慕明證詞、原告74年8 月7日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91-129、243-247、 425-429、475-487頁,卷2第89-129頁);被告遠傳公司亦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租賃合約、同意 書、授權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195-201、391-393);被告王 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亦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約定書、同意書、林肯大廈74年 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883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46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卷1第339-365、437-457頁 ,卷2第207-26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王惠群、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有無系爭空間(即台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畫設斜線,且以螢光筆 圈設之範圍,卷1第375頁)之使用權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 公司將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天線等電信設備 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 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38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給付原 告23,038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有無系爭空 間之使用權限之部分:  ⑴按就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 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 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所謂默示意思表示,除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94年 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 等集合住宅之買賣,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或其基地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為維持共有物管理 秩序之安定性,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 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該分管契約若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 、89年台上字第482號、99年台上字第1191號、99年台上字 第790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  ⑵就系爭頂樓平台使用權限部分,原告先前對被告王惠群及訴 外人財團法人社會再生文教基金會、李自弘等人提起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受理後 判決認定略以:「…3.系爭大廈於64年6月2日建築完成,於6 5年1月14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存根 、系爭大廈所屬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憑,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物權編規定 。又系爭大廈樓頂平臺非屬公寓大廈特定樓層所有權或附屬 建物範圍,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標的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85年5月27日發布之 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第2款規定,屬於共用部分,應供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收益…」、「5.細繹王惠群所提原告與丁載臣簽立 之72年7月19日約定書、李敖、丁載臣與王惠群簽立之74年7 月6日約定書、原告於74年7月出具之同意書,可知丁載臣因 替原告墊付款項,經原告同意由其或其指定人使用系爭屋頂 平臺,原告於返還墊付款後,始得取回系爭屋頂平臺,嗣丁 載臣、李敖將該使用權讓與王惠群,並經原告同意由王惠群 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且日後償還王惠群款項始得取回系爭屋 頂平臺,顯見原告已明示同意由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臺( 不含機房),而系爭屋突位於系爭屋頂平臺,有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67250號函及 所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 06201488號函、違建認定範圍圖、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堪信 原告於74年間同意王惠群使用之範圍包含系爭屋頂平臺及系 爭屋突,至為明確。又共用部分須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約定專用,業如前述,本件僅經原告 同意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共有部分,無任 何規約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載明同意王惠群使用上開共有 部分,自難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 屋突有達成明示之分管契約」、「6.惟證人即系爭大廈前主 任委員郁慕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 屋突最初係興建系爭大廈之張克東居住在內,之後更易為李 敖住在該處,李敖復將之轉讓給王惠群,大家均知悉王惠群 住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核與前述李敖、丁載臣於72 年間取得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使用權,並於74年間將 該使用權讓與王惠群乙情大致相符;而系爭屋頂平臺於建造 時即有系爭屋突,系爭屋頂平臺上之增建物則係83年12月31 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22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0120978號函及所附違建查報案件清冊 、屋頂層平面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8月30日北市 都建查字第1116167250號函可參,足見系爭大廈住戶自72、 74年間起至本件原告111年4月7日起訴時止,長達40年均知 悉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供特定人使用且無人提出異議, 足信王惠群長期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未經其他共 有人干涉」、「7.衡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未曾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平臺之增建物,則 由區分所有權人近40年未予爭執,原告於70餘年間並有簽立 同意書,同意王惠群使用該等共有部分之事實以觀,可認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王惠群使用該共有部分,彼 此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甚明,是王惠群占有系爭屋頂平臺 及系爭屋突,並同意再生文教基金會、李自泓使用該等共有 部分,自非無權占有;縱使肯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 實施權,被告之舉亦未侵害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所有權,或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各該項次之請求內容,即無理由」等情,有上 開判決可按(卷2第89-105頁),原告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不予爭 執,堪予確定。  ⑶然查,原告於72年7月19日與訴外人丁載臣簽訂約定書,李敖 、丁載臣及王惠群於74年7月6日簽訂約定書,且原告另於74 年7月出具同意書之事實,有上開約定書、同意書在卷可按( 卷1第111-114、185、199、339-349、437-447頁),再審酌 原告於上揭契約締結後之期間,曾經先後於74年7月11日第4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及74年8月7日第5次委員會會議,就頂 樓平台使用權限及財務墊款問題為討論,且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屋頂平台供王惠群使用,並長達40年間未 曾向王惠群主張權利,足見就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台部分 ,林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近40年間均未予爭執,堪認雙 方業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甚明,況系爭空間位於系爭頂樓平 台之內,並無獨立出入口,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之基地 台位於系爭空間內,為前案請求返還以外之部分(即系爭空 間),則前案既然已經判決認定王惠群有使用頂樓平台之權 利,而系爭空間位於頂樓平台內之範圍,並無獨立出入口, 即應與系爭頂樓平台為相同之認定,否則系爭空間自無法獨 立使用,是被告主張:王惠群有權使用系爭空間等語,即非 無據,可以確定。  ⑷而被告王惠群就系爭空間既然有使用權限,則被告王惠群將 系爭空間交付予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使用( 卷1第107、115、201頁),以及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 告企業社將系爭空間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卷1 第91、109、195-197、243-247、391-393),原告即應受該 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因此,王惠群占有系爭空間,並同意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使用,以及王如蓮即瀚翔多 元化廣告企業社將之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自 均非無權占有,則被告主張: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 廣告企業社、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系爭空間均屬有權 占有,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承租系爭空間均有合法使用之 占有權源等語,即非無據,亦堪予確定。  ㈢就原告爭執被告提出之72年7月19日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 書、同意書等文件之真正部分:  ⑴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 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2項、第357條規定甚明 。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 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就上開文件之真正為爭執,惟該等文書記載製作 時間為72至74年間,距今已近40年,於該等文書上簽名或蓋 印者(丁載臣、李敖、張仲銘、張傳釗)並已相繼過世,此部 分事實為兩造不予爭執,則要求王惠群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 真正實有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要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該等文書之真偽,亦可確定。  ⑶再衡諸原告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就:①74年7月11日第4次委 員會議決議事項之討論事由記載「屋頂突出物使用人(李敖 及丁載臣)與大廈前主委劉會雲約定書,事項商議如下:㈠ 丁載臣所持有該約定書有法律效力,大廈無錢償還其約定書 內之欠款,委員一致希望更換由3、4樓業主協助解決並承受 使用,管理權,同意不收管理費。㈡由於3、4樓業主除代大 廈償還約定書內之欠款共計150萬(含電梯保養費及利息) 外,如欲使用頂層尚需整修款約計至少100萬元以上。㈢為保 障3、4樓業主之權益,如大廈或其他業主欲收回大廈作為公 共使用,除依約取回外,並按銀行利息及裝潢支出,全數補 貼,才得取回…」等語,並經王惠群、訴外人周文禧以原告 管理委員身分簽名;以及②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錄記載討 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樓業主整修 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記載「…張主 委:㈠頂樓問題,因李敖及前主委劉會雲之帳目並無單據, 如何處理,應等到人來後提出單據再結清償還墊款。…張主 委:①3、4樓業主對大廈整修款,代墊歸還,依第3次會議(7 4年6月15日)決議處理。②大廈只要好好管理其每月應有結餘 ,其代墊款之保障應沒問題…本次會議決議事項…㈣李敖之管 理費已認可,但於上屆主委(劉會雲)有多筆墊款並無單據, 委員無法認可,現請總幹事查認明確,俾使3、4樓業主承受 。㈤於6月15日會議紀錄之重整計畫,除3、4樓業主提供部分 外,另代大廈及新業主及大廈公共代墊款之回收保障問題, 全體委員願認可並全力協助3、4樓業主收回外,並附保證合 約以視對墊款主負責…㈧原3、4樓代墊款(整修大樓),該款原 應負擔利息及費用應由大廈管理費支出及負責,唯經大廈張 主任委員全力爭取,考慮目前大廈之困境,協議由3、4樓業 主自己負責提供,而代墊款之回收亦於大廈產生結餘時償還 」等語,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卷1第351、449頁,卷2 第107、127-129頁),則上開會議紀錄對照前開約定書、同 意書之內容,與王惠群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權限部分均 相互吻合,亦足作為真實性之佐據,因此,被告主張:72年 7月19日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書、同意書等文件均為真 正等語,即為有據,亦可認定。  ⑷況另案就此文書真正部分亦認定「㈢、王惠群所提私文書均為 真正:…2.參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 錄,記載討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樓業主 整修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足見系爭大廈3、4樓業主不僅承 受李敖對系爭大廈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廈之整修款, 系爭大廈則於日後有結餘款時再予返還墊款」、「3.又訴外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於74年6月4日發函予原 告之函文…則綜合上開事證,堪信王惠群前確以香榭公司名 義向上海銀行購入系爭大廈3、4樓,並由王惠群及香榭公司 股東周文禧擔任原告管理委員甚明」、「4.參以系爭大廈74 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討論事由載明…並經王 惠群、周文禧以原告管理委員身分簽名,經核與前述上海銀 行於74年6月4日通知原告,有關王惠群、周文禧向上海銀行 購入系爭大廈3、4樓,並承受原告管理委員職務等情全然相 符,足信該份私文書為真」、「5.原告雖以王惠群於另案假 處分事件所提系爭大廈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就討論事由㈠最末未記載『同意不收管理費』之文字,爭執 該文書之真正。然對照王惠群先後所提2份文書,除於討論 事由㈠『管理權』後方新增『同意不收管理費』之文字外,其餘 內容完全相同…王惠群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新增 文字後之文書原本到庭,並經原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該文書之 形式真正,該文書外觀上復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自堪信該 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至於證人沈祖慰雖證稱該決議事項上 沈祖慰之簽名非其所簽等語,惟證人沈祖慰證述其所有系爭 大廈房屋,係其父母於64年間替其購入,房屋價款均由其父 母支付,並由其父母替其出租,其不知其母王瑄有無替其處 理系爭大廈事宜,亦無法確認其母有無在該文書上簽名等語 ,足認證人沈祖慰所購入之系爭大廈房屋,悉由其父母處理 購屋、出租之一切事宜,則沈祖慰之母為管理該房屋而擔任 原告管理委員,並在涉及系爭大廈公共事務之文書上,代理 原告簽名即非無可能,故尚難單以證人沈祖慰之證詞,遽認 該決議事項之文書為偽造」、「6.另72年7月19日約定書係 由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丁載臣)簽立,當時原告主任委員 為劉會雲,該約定書載明…足見原告已肯認此份72年7月19日 約定書之效力,該約定書所載丁載臣為系爭大廈墊付款項之 情,亦與系爭大廈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記載 系爭大廈無力償還約定書欠款相符,自堪信72年7月19日文 書為真」、「7.再74年7月6日約定書係由甲方(李敖、丁載 臣)與乙方(王惠群)簽立,記載…上開約定書、同意書經核與 前述本院認定由新購入系爭大廈3、4樓房屋之王惠群承受李 敖、丁載臣對系爭大廈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廈之整修 款,原告則於日後清償王惠群後,方得取回系爭屋頂平臺之 使用權等節吻合,亦與證人郁慕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 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大廈很缺錢,我 拜託王惠群協助解決系爭大廈債務,原本李敖居住在系爭屋 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後李敖將之轉讓予王惠群,王惠群原 本為系爭大廈3、4樓住戶,系爭大廈住戶均知悉王惠群住在 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等語大致相符,故綜合上開各節, 可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卷2 第94-99頁),故而,綜合上開各節,自可認為72年7月19日 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書、同意書等文件均為真正,亦堪 予確定。  ㈣準此,就系爭空間部分,被告等人既均有合法占有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 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 台、天線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 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 業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以及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㈤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勘驗測量系爭空間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上之頂樓平台內、外測繪被 告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各自所架設之基地台所有電信設備 、機房、天線等地上物占有之位置、範圍及佔用面積等部分 ,但是,另案就系爭頂樓平台已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1 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9日分別為測量,而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返還之系爭空間亦位於前案測量範圍以內,足見雙方已 就系爭頂樓平台已到場測量多次,縱使未經測量,則依系爭 大廈之使用執照記載,將系爭頂樓平台之全部面積,扣除前 案已測量部分之面積,對於尚未測量(即系爭空間)之面積部 分,並非難事;況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拆除系爭空間內 之基地台,與系爭空間之面積並無必然關係,而原告就此部 分究有何測量之必要,亦未見其提出依據以為佐證,則是否 有測量之必要,已非無疑,亦堪予確定。  ⑵其次,雙方就系爭空間之「基地台設置位置是否屬於前案測 量所及」,以及「履勘現場以確定訴訟拆除範圍」等勘驗測 量範圍及方式等部分而有爭執,經雙方表示意見:①先經台 哥大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以民事陳報A狀提出系爭空間現 場照片,並陳述略以:「現場照片為機房之位置,該地點為 室內,是房間內。照片第一張是各家業者進入機房的門口, 各家的機房應該都是放在這個房間內。照片第二張是被告1 的機房門口。照片第三張是被告1的機房設備」等語,有照 片、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1第425-427頁);②而該照片 僅有機房門口及台哥大公司基地台設備照片,就照片內之空 間全景,尚無從遽以確定,因此,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訴訟代理人乃陳明,願就其所屬基地台設備部分,由工程 師確認位置後,再次拍照陳報予法院,做為本件勘驗測量之 範圍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亦陳述:「就被告1、3實際指明機房位置部分,願意與被 告及工程師約定時間,會有主委及相關人員陪同被告1、3及 被告工程師上樓」等語,因此,若依照此陳報方式,亦足以 達成確認特定之結果;③但是,遠傳公司代理人經委請工程 師前去處理卻發生無從進入之結果,業據其陳述略以:「我 們有去申請,如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所寫的,但是不讓我們上 去,因為他們說我們沒有事先申請,而且主委不在現場,所 以當天就拒絕我們上去,因此我沒有辦法拍攝現場機房照片 。我們有設備在這個樓層,但是設備的位置現在無法特定」 、「請原告確認程序上應該要如何安排,上次開庭說我們可 以去,但是實際上到的時候又說公司必須要事先發函,主委 要在現場才可以等等條件,又說法官要求的,法官為何不來 ,與其我們花費程序作這件事情,是否同意進行履勘一次解 決」等語,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2第28頁), 顯然違反當庭陳述之特定方式,且以此拒絕阻撓之方式促成 明確特定之結果,足見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無法提出其所 設置基地台設備照片之原因,乃係因原告予以阻攔,而非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因素;從而,原告一方面要求能降本 件訴訟標定明確特定,一方卻又阻撓被告以陳報現場照片之 方式達成明確特定之目的,顯然與常理相違反。  ⑶再者,為處理原告所主張明確特定之要求,並兼顧原告拒絕 被告1、3工程師前去現場之困境,以及調和被告4、5主張其 居住隱私權遭受多次侵害之維護等等利益折衝,法院乃提出 調整方案:「如果依照原告所提出附件5(卷1P427頁)由地 政機關特定請求之範圍及面積,可取代到場測量?」、「可 否由雙方協議以各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進行測量 ,已減少人員數量過多之困擾?」、「如果需要特定人確認 ,可否由訴訟代理人到場就爭執之範圍拍照傳輸給特定人, 以為測量指界之依據?」、「被告1、3部分若未測量,無法 特定使用之位置、面積,可用現場照片特定,且被告1、3斟 酌可否提出現場照片及所使用機台之外圍界線的資料,審酌 是否能特定聲明之請求?」、「由被告1、3之工程師確認所 使用之基地台、天線等物品,作為勘驗之範圍…工程師確認 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工程師確認以外之部分,如有爭執之 物品設備提出質疑,由被告1、3工程師就該部分質疑提出解 釋及說明…經工程師解釋說明後之部分,如認屬被告1、3使 用之範圍,則納入測量之範圍,如認非屬使用範圍,則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再由工程師回覆,如雙方無法達成 意見一致時,則由法院判斷是否屬應測量範圍,如認屬該範 圍則進行勘驗,如認為該範圍時,則由法院拍照確認,如法 院與本件訴訟無關時,則僅記明筆錄…前揭屬於測量範圍之 部分,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拍照?」等方式作為本件訴訟當 事人主張權益之平衡方法,但是此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 (如果依照原告所提出附件5由地政機關特定請求之範圍及面 積,可取代到場測量?)沒有辦法,要到現場,另案履勘當 天包含承審法官、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及原告該案訴訟代理 人均無法進入該處的基地台機房,所以無法取代。而且由被 告1所提出現場照片(卷1P425-427)可知,實際要拆除的機房 面積,要進入現場才能實際測量,而非僅以複丈圖特定該空 間範圍,否則與原告聲明不符。」、「就前開鈞院曉諭之履 勘過程原告認為在確認是否屬經測量範圍前,能讓原告訴訟 代理人就爭執範圍拍照與當事人確認是否為爭執範圍,以避 免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現場情況不甚了解之情況下遺漏原應 測量或爭執的範圍,導致測量過程有疏漏,還要補充調查。 」、「(於工程師確認之後,如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有爭議 的部分要先提出與工程師確認?還是要先拍照與當事人確認 ?)要先拍照與當事人確認是否提出爭執。我們要測量的物 品所有權人也並非是被告4,他沒有權利拒絕我們拍照。我 們要拍照與當事人確認是否爭執、需測量的基地台、天線、 偽裝箱等物品,其所有權人並非被告4,我們沒有要拍被告4 的與上開物品或本件訴訟無關的空間或使用範圍,所以本件 並無庸取決被告4是否同意原告先拍照後測量。」、「前兩 次庭期已表示被告3當天是臨時打電話告知他們要去現場拍 照,當時我們沒有陪同的人員,所以拒絕,希望他們先提出 申請,經管委會討論後決定日期及陪同人員後,就可以與被 告3相約到現場拍照…」、「原告也不同意以此拍照方式特定 聲明之範圍,拍照至多只能作為前往現場履勘前的預先準備 ,且必須讓兩造表示意見,實際需特定聲明之範圍,當然要 以現場履勘為主。」、「如果原告方、管委會人員或至少是 大樓的管理人員都無法陪同,也沒有法官等第三人在場之情 況下,即便是被告1、3之工程師自行前往拍照,原告仍認為 會有遺漏或本案請求之範圍未納入之情形,所以我們不同意 。」、「(如果依照剛才勘驗的方式到現場不能拍照,改由 法院方拍照置入限閱卷,作為日後紛爭的處理,是否同意? )同意法院拍照,但沒有限閱的理由。(依此回覆是不同意的 意思?)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1第138-142 、180-187頁),從而,因原告變更原本決定,導致無法依照 原本共識達成。  ⑷然而,在前案經歷多次測量之後,原告復又於本件訴訟聲請 勘驗測量系爭空間,但是在雙方均已同意由台哥大公司及遠 傳公司之工程師就其設置於系爭空間之基地台、天線部分為 拍照後陳報予法院,做為本件勘驗測量之範圍及方法後,復 又主張「會有遺漏或本案請求之範圍未納入之情形,所以我 們不同意」等語,故本件無從以平衡兩造訴訟權益以及被告 4、5居住安寧權益之間,獲得平衡之解決方案。  ⑸之後,就系爭空間之測量未達成協議之爭執,再由雙方提出 進行方案,經過多次折衝,因原告要求須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及被告1、3之工程人員、被告4在場,以及法院均到場進行 勘驗測量,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所主張頂樓平台所有空間 ,認為有侵害疑慮之部分拍照,並將照片傳送予原告法定代 理人確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決定是否爭執再行提出主張, 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被告所拒絕,被告4、5並明確 表明:為維護隱私權拒絕接受此種侵害,尤其,若任以原告 拍照並傳送,事後卻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已將該照片徹底回收 刪除,將對隱私權造成戕害等語,以為拒絕理由;,經本院 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逾越訴訟範圍之需求,而且係 以勘驗方式達成拍照之目的,形同以私人身份行使搜索之公 權力之結果,顯然係對於被告營運隱私及居住安寧造成侵害 ,顯非妥適,是尚無從允許該要求。  ⑹而為訴訟順利並調整平衡雙方之訴訟需求以及安寧隱私之保 障,經本院建議折衷方案以:「工程師確認後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就工程師確認以外之部分,如有爭執之物品設備提出質 疑,由被告1、3工程師就該部分質疑提出解釋及說明」、「 經工程師解釋說明後之部分,如認屬被告1 、3 使用之範圍 ,則納入測量之範圍,如認非屬使用範圍,則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意見,再由工程師回覆,如雙方無法達成意見一致 時,則由法院判斷是否屬應測量範圍,如認屬該範圍則進行 勘驗,如認為該範圍時,則由法院拍照確認,如法院與本件 訴訟無關時,則僅記明筆錄」方式進行測量後,仍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述「同意法院拍照,但沒有限閱的理由。(依此 回覆是不同意的意思?)是」等情,亦即,依照法院建議方 案,將原告主張方案修正為:如訴訟代理人發現有疑問之狀 況,先向法院提出,經法院詢問被告意見後,如果被告確認 為基地台使用或法院認為屬之,則原告可以拍照,如果無從 認為係基地台使用,則不准許拍照,如果法院當下無法確定 時,則由法院拍照存卷(限閱卷),等開庭確認後再決定處置 方式,而對於經認定不屬範圍之物,但是原告有堅持時,亦 由法院拍照存卷後確認,而此方式雖經被告同意,但仍為原 告所拒絕,而無從達成可得之結果。  ⑺從而,本件多次折衝過程,原告堅持要自主拍照包含並非本 案訴訟範圍之現場照片為堅持,且就雙方提出之折衷方案( 即由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工程人員現場拍照後陳報、由 法院拍照等方式)亦經原告拒絕,則本件無法對系爭空間為 勘驗測量,乃係原告之堅持造成,但是,此種方式已對被告 隱私權保護、居住安寧造成侵害,衡諸上情,足認本件不僅 並非以勘驗測量為特定之必要,原告主張之就調查證據方法 即勘驗測量,將對於被告顯然係對於被告營運隱私及居住安 寧造成侵害,而僅僅為了達成原告可能追加訴訟之目的,審 酌可能可以訴訟追加與必然造成居住安寧侵害之間之高度差 異,以及方法手段與達成目的間之法益絕對不平衡,自無從 逕以原告單方主張之勘驗測量範圍及方法就系爭空間為勘驗 測量,亦可確定。  ⑻另外,就本件訴訟之過程以觀,就系爭空間以外頂樓平台之 部分,業經原告於前訴訟請求被告王惠群返還,並經判決敗 訴在案,現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原告就系爭空間 以外之頂樓平台,既已於前案訴訟對被告王惠群為請求,而 本件被告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僅係向王惠群、王如蓮即瀚 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承租系爭頂樓平台設置基地台通訊設備 ,則原告聲請就系爭空間為現場勘驗、測量及拍照等部分, 自難認屬於訴訟需要之目的,並已造成被告非屬於訴訟必要 之負擔,自亦無從允許,併予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台哥 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系爭空間均屬有權占有,台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承租系爭空間均有合法使用之占有權源,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 天線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真正 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4

TPDV-111-訴-3993-2024122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鄭國良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金鳳 鄭彩霞 被上訴人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軍 兼上四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伯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彩霞、鄭金 鳳所共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彩霞、鄭金鳳給付民國105年 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56,204元,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自形式 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鄭彩霞、鄭 金鳳,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視同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共有 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 鄭彩霞、鄭金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 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6,204元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為上訴人之先 祖陳火旺所購得,斯時陳火旺並同時購買系爭土地,依當時 日本民法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包括地基權之設定 、移轉,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為 陳火旺所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後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所繼承,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李呂花前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該案審理期間,上訴人即屢屢爭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惟該案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 稱系爭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 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李呂花。其後被告不 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字第1182號事件審理。上訴人兼任視同上訴人於105年11月2 9日庭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再次否認李呂花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先祖所購買,渠等 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示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仍存有爭執。嗣李呂花與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於該案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惟系爭和解成立後,李呂花遲至111年5月間方張貼公 告準備拆除系爭房屋,經上訴人致電詢問李呂花系爭房屋拆 除事宜後,李呂花曾向上訴人表示「你就還沒有找到房子, 加減住」等語,雙方並約定俟李呂花以系爭土地為基地所申 請之建照執照核發後,李呂花會再行聯繫上訴人搬遷、拆除 系爭房屋,顯見系爭土地業經李呂花同意上訴人使用,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既為李呂花之繼承人,自應忍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和解僅係約定由李呂 花負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上訴人所得分配之比例, 並非承認李呂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李呂花於系爭前 案既已取得勝訴之判決,若非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法律上之 主張,使李呂花覺得存有訴訟上之風險,否則李呂花大可於 系爭和解直接要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除 即可,何須附加新建房屋後分配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甚至 約定罰則。顯見李呂花亦認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本權,故始以類似合建之模式與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達成系爭之和解。況李 呂花於系爭前案之訴訟程序中,業已拋棄對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 人自不得再行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主張上 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系爭土地並非坐落於基隆市市中心區域,亦非位於商業 繁盛地區,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系爭土地 不當得利之標準,亦屬過高;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仍有租金債權之短期時效適用,原告以105年11月30 日作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相同之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26-32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呂花所有,李呂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 訴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每 人各5分之1。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有(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李呂花前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訴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屋還地,經本院 以105年6月3日系爭前案判決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 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後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不服,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事件審 理,李呂花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嗣於訴訟 中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略為:「一、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 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 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按: 即李呂花)同意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 以上開第1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0. 6後折抵上開土地上新 建房屋之建物(除1樓以外)及土地所有權,不足部分以每坪2 0萬元補足…五、上開第3、4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 選定新建房屋之同一樓層時,願以抽籤決定優先選擇權人; 六、上開第1、2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未配合被上 訴人於上開土地新建房屋之相關程序時,喪失上開第3、4項 之權利。七、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履行上開第 1、2項義務時起3年內,於上開土地上新建五層樓房屋取得 使用執照,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 則願給付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違約金 100萬元」。  ㈢系爭房屋迄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 彩霞、鄭金鳳尚未將其拆除;占用面積仍為75.8平方公尺。  ㈣系爭房屋鄰近海科館、調和市場、八斗子漁港,距離基金公 路約170公尺;鄰近之公共設施與大眾運輸工具如原審卷第2 91頁所附Google Map地景圖所示。  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確為李呂花及上訴人間之對話。 四、本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共有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彩霞、鄭 金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6,204元,然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如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倘是,數額為 何?茲分析說明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則 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既判力,乃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 標的為範圍。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而探求當事人真 意之方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既明確揭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願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範圍75.8平方公尺之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李呂花,堪認李呂花與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間乃就系爭前案之訴訟標 的,即李呂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土地主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成立和解,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 金鳳並已於系爭和解中承認李呂花有此權利,自為系爭和解 既判力範圍所及。至於系爭和解內容併課予李呂花負擔拆除 系爭房屋之費用,以及課予李呂花於一定期限內在系爭土地 上新建房屋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分配等條 件,僅為當事人間約定系爭前案訴訟標的如何執行之方法。 且如系爭土地果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先祖 向第三人所購得,李呂花係因顧忌有敗訴之風險,始與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達成系爭之和解,則雙方應 無約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應將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李呂花之理。蓋系爭土地如係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之先祖所有,則雙方僅需約 定系爭土地合建之方式,及房屋、土地分得之比例即可,殊 無約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須返還系爭土地 予李呂花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 鳳辯稱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已屬有權占有等語, 純屬誤解系爭和解效力,殊無足採信。  3.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復抗辯其等之先祖陳 火旺曾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固據上訴人 於系爭前案提出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 辦公處證明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和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就購買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開共同 改建房屋合約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足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前處分權人鄭榮章、陳玉與系爭土地地主之代 表人杜再生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成立拆除改建後分 配房屋之條件。況上開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本院70年度訴 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 則,不得據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以對抗被上訴人。此節抗辯,亦非可 信。  4.上訴人復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之李呂花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可證明李呂花已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 提出其等對話譯文為憑。惟惟觀諸前揭對話內容,李呂花僅 向上訴人鄭國良陳稱:「我給你公告,之前說要給人家時間 ,我不能沒良心,都沒給你時間我也做不到」;「建照執照 還沒下來,到時候建照執照下來,決定要拆我再打給你」等 語,核與系爭和解第7項內容課予李呂花配合系爭房屋拆除 之時程,及李呂花應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供上訴人分配之 條件大致相符,堪認李呂花前揭對話之真意,乃其對上訴人 鄭國良允諾履行系爭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就此同意系爭房屋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李 呂花未曾承諾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以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毋庸繳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僅係擷取李呂花與上訴人鄭國 良間對話之一二片段,逕自以對己有利之方式加以解讀,復 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以 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 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抗辯李呂花於系爭和 解中已拋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云云。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 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 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 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 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李呂花前為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之母陳玉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向本院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聲明依據 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同時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公告現 值總額1,700,900元。嗣因陳玉於系爭前案繫屬前死亡,李 呂花乃追加其子女鄭國良、鄭金鳳、鄭彩霞為系爭前案之被 告,並於系爭前案105年6月7日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 於前揭不當得利之請求等情,有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狀、補 正兼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40號卷㈠第1-7頁、第61-62頁,卷㈡第102頁)。細繹李呂 花於系爭前案之聲請與主張,其於前揭期日對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捨棄之「不當得利」請求,本質上乃 「系爭土地於系爭前案起訴前遭被告占用面積之整體價值損 失」,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自105年11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產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迥然不同。而本院經檢閱系爭前案全 卷,均無查得李呂花就系爭土地曾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給付自105年11月30日起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記載,是其僅係針對該「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之整 體價值損失」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標的而來。況李呂花僅 係「不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拋棄」,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考。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辯李呂花已拋棄 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 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 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此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台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巷道內,雖如 被上訴人所稱鄰近海科館、八斗國小,鄰近區位交通便捷。 然系爭房屋周邊多為老舊之無電梯公寓、未架設圍欄之停車 場,且有堆砌紙箱等資源回收物,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房屋周遭環境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53-263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應以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相當。       3.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準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 霞、鄭金鳳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1月30日迄今之歷 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就本件訴訟提起前超過5年之部 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等情,自屬有據。則 本件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 鳳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即本件訴訟繫屬 日,見原審卷第11頁收文戳印)為止之5年內不當得利。綜 此,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內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5,200元,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37頁),則以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8平方公尺為 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共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8,248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年 租金率6%×占有期間5年=118,248元】。  4.又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 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 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 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 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繼 承陳玉遺產而來,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 任。惟陳玉於80年8月2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故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實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 而對被上訴人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尚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訟訟標的為被上訴人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債,依其性質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 霞、鄭金鳳給付11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視 同上訴人鄭金鳳自112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 書)、視同上訴人鄭彩霞自112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59 頁送達證書)、上訴人自112年6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55頁 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給付113,2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2-23

KLDV-113-簡上-28-20241223-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啟裕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相 對 人 郭文騫 郭山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相 對 人 郭書雅 郭宜欣 郭景銘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鳳美 相 對 人 郭嘉琪 郭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現登記於各該 相對人名下,惟聲請人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與 相對人間各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各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併已提出兩造間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 、聲請人歷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紀錄,足徵聲請人就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內容已為相當之釋明,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 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 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登記。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 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 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 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 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 不生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 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該財產回復登記 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相 對人各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核屬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之主張,而非基於物權 關係為請求;聲請人雖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然聲請人並非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此有其提出之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南司調字卷 第207至229頁),揆諸前開說明,於借名登記財產回復登記 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其對相對人就如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有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自難認聲請人就其本案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非顯無 理由乙節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郭文騫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聲請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分之1 附表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蔡鳳美、郭嘉琪、郭書雅、郭宜欣、 郭景銘各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聲請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0分之1 附表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郭山鐘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聲請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分之1

2024-12-20

TNDV-113-訴聲-12-20241220-2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基宗 代 理 人 陳東良律師 相 對 人 郭芳默 陳榮源 陳仕傑 張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22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 .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235,下稱系爭土地),係聲請 人於民國74年間與妻舅董瑞南,各自以持有重測前臺南市○○ 段0000000號土地之持分,共同合建出售房屋後所餘之土地 。因聲請人之次子陳寶安於86年開設花店,需倉庫堆置花架 及雜物等,聲請人遂於8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未辦 保存登記但有稅籍登記)供陳寶安作為花店倉庫之用。後因 與董瑞南不再有合建計畫,雙方決定將先前為合建而將原所 有土地為合建而全部移轉登記於董瑞南名下之剩餘土地移轉 回來。因聲請人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89年蓋好後即提 供陳寶安的花店作為倉庫之用,董瑞南乃於92年5月、7月將 合建後剩餘土地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聲請人指示借 名登記於陳寶安名下,故系爭土地並非陳寶安出資取得。嗣 陳寶安不幸於105年3月25日突因腦溢血過世,系爭土地由其 繼承人即相對人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共同繼承。詎相對 人郭芳默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 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價額,作為擔保其個人對於相 對人張信凱之債務,並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張信凱名下。因系 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陳寶安名下,並非陳寶安所有,相對人 郭芳默於繼承後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信凱, 自應負返還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責,聲請人已提起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下稱系爭本 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 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 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及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 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 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 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 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 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 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 權(物權)行使權利之可能。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寶安名 下,相對人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因陳寶安死亡而依繼承 關係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相對人郭芳默擅自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信凱,爰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規定,或優先購買權關係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 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與聲請人、備位請求 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准以同一價額 優先承購,由此可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核屬「債 權」法律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至明;且借名 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 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2-20

TNDV-113-訴聲-17-20241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惠燕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陳泗華 特別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姊,而原告於民國77年間,由訴 外人即原告母親陳洪白雲協助出資頭期款,向訴外人張美雲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只不過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配偶方啓全(原名方興 旺);後來陳洪白雲又因為擔心方啓全身分背景複雜等原因 ,便與原告、方啓全、以及訴外人即陳洪白雲之乾女兒吳秀 穗共同協商,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到原告名下,但又擔 憂原告與方啓全間會有連帶債務之情形,復因被告終身不嫁 ,陳洪白雲遂提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最終在陳 洪白雲、原告、方啓全及吳秀穗協商下,及未來不得以被告 名義貸款及原告要自己付清貸款之條件下,獲得被告首肯, 並同意未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 ,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原告名下,遂由方啓全於80年間再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 告亦付清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並塗銷抵押權。原告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經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照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先係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則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是方啓全還是原告所有、又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 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還是被告與方啓全之間,已無從 查證,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一)方啓全與張美雲於77年9月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方啓全等情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9至55 頁)。 (二)又於80年5月29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更正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台南市○○段○○○○○○○○○○號 :4539)各1份以及公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3至83 頁、第87頁)。 (三)而被告至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有○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00000-000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97頁)。 (四)此外,上開部分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方啓全之債權人 之影響,乃將其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0年5月29日借名 登記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之實質所有人?(二)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經查,證人吳秀穗於言詞辯論時 結證:我知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該建物為原 告所有,當初也是原告出錢購買,清償最後房貸;該建物原 先是登記在原告配偶方啓全之名下,後來因為方啓全在外亂 投資又被騙,又因為夫妻財產制之緣故,擔心會影響到這間 房子,而被告又沒有結婚亦無子女,所以原告才會想要借用 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而被告亦有同意出名,所以,事實上系 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有,我的乾媽即陳洪白雲的意思也是要將 系爭不動產給原告;我會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我常常跟原告 、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這件事情,後來由陳洪白雲開口向 被告詢問意願,被告也只要求要先清償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之所以現在才處理這間房屋之產權 問題,是因為方啓全過世之後,其債權人都一直來找原告母 子2人,所以遲遲不敢過戶;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兒子在使用 ,系爭不動產稅捐也是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 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弟弟陳禹銘於言詞辯論時證 陳:我知道系爭不動產,該房屋係原告所有,但是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前與我媽媽陳洪白雲一起吃飯時,以及我媽媽住 院時,我媽媽都有跟我說原本是要讓原告買房子,但因為我 姊夫比較會在外面亂花錢,所以想要將房屋登記予被告等語 相合(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再考量證人雖分別為陳洪 白雲之乾女兒、兩造之弟,但與兩造均無特殊恩怨,尤其被 告係未婚無子嗣,且其父母、祖父母亦均已過世乙節,業經 上揭證人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2頁),是證人 陳禹銘應係被告未來之法定繼承人,而其猶證陳上述不利於 己之證詞,復以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 證人要無為偏頗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則 上揭證詞,當屬可信。據上可證,原告先將其出資購買並實 際所有之房屋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後,再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 之合意後,方啓全遂將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等 情,再酌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前,確有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吳秀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有台灣省台南市○○ 段○○○○○○○○○○號:4539)1份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至第9 3頁),衡情,原告倘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原告豈 會有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之舉,復衡之當時係由吳秀穗與原 告、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之後,決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 爭不動產乙節,若方啓全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其本即單獨與被告商討即可,要無與吳秀穗、原告、陳洪白 雲一同討論之必要,綜合上揭各節,益徵原告確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乙節,自屬可信。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 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 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 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返 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已經由本件民 事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說明,雖不能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自己,但其依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自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型 地號∕建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38.85 1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 112.78 (陽台:6.48) 1分之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2024-12-20

TNDV-113-訴-335-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張大遠 被 告 吳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八 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 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分別以新臺幣 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 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訴卷第38頁),核屬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 ,即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每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 12年7月14日後則未再給付,至113年3月14日租約到期止仍 積欠租金總計4萬元。租約已到期,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 之權源,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清償法律關係及 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見審訴卷第13至30頁、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間租賃關係,於113年3月14日到期,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而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以,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應未給付之租金,到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則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給付共積欠之租金4萬元,及應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8000 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租金關係之給付義務、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19

KSDV-113-訴-93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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