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承諾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王冠超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號(型式R1200GSADVENTURE)之 大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書狀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等,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轉讓承諾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聲明求為命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0

SLDV-113-訴-195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李昱瑞 李清源 李添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瑞新臺幣(下同)94萬8,903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源94萬8,7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添旺94萬8,9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昱瑞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94萬8,903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清源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94萬8,770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添旺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94萬8,770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欲以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107筆地號土地,開發名為 「唐璽欣樸綻」之房地互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 107年7月20日與原告簽立合建分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其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作為建築基地,由被告提供建築資金及 相關技術共同合作興建大樓,待系爭建案完成,雙方再依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分配房屋及停車位。  ㈡依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分別給予原告租屋補貼各3萬0,368 元,詎被告僅給付至112年11月30日即未再依約定給付,原 告李昱瑞於113年1月19日交屋、原告李清源、李添旺均於11 3年3月15日交屋,故被告短少給付原告李昱瑞6萬0,736元( 計算式:3萬0,368元×2月=6萬0,736元)、原告李清源、李 添旺各12萬1,472元(計算式:3萬0,368元×4月=12萬1,472 元)。  ㈢又原告於交屋前,被告竟於112年7月間要求原告須額外再繳 付一筆營業稅,然兩造於締約當時並未約定原告在移轉土地 所有權後,還須再額外多繳一筆營業稅。之後,原告各自與 被告於交屋日進行結算並交付房屋權狀及鑰匙,而交屋結算 明細表上所載之應補繳之金額,扣除原告溢繳之契稅、代書 費、印花稅、相關登記規費等款項後,被告認「應補」之營 業稅額分別為原告李昱瑞94萬8,903元、原告李清源94萬8,7 70元、原告李添旺94萬8,903元。蓋於「互易」之法律關係 前提下,地主轉讓之土地價值即為互易之「定價」,參現行 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應「內含」於定價內,則原告既已移 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自無須額外再負擔費用,被告要求補 繳營業稅無疑係「變相加價」,顯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 就其溢收之營業稅款,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給付租屋補貼及額外收取營業稅款,原告 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肆條五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瑞100萬9,63 9元(計算式:6萬0,736元+94萬8,903元=100萬9,6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源107萬0,242元(計算式:12萬1 ,472元+94萬8,770元=107萬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添旺107萬0,375元(計算式:12萬1,472元+94萬8,90 3元=107萬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為父子關係,系爭合建契約之履約行為,常由原告李 昱瑞代理一併處理。112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繳付應繳之 稅負、規費,原告李昱瑞受領通知後,質疑營業稅為何由地 主負擔,並表明若可找到稅務機關之函釋,認定營業稅要向 地主收取時,原告會依約繳付營業稅,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函覆營業稅應向地主收取,被告收到上開回函後通 知原告,請其依承諾盡速繳付營業稅,詎原告置之不理。11 2年10月間被告再發函催促原告辦理繳款交屋事宜,原告拖 至隔年1至3月間始陸續辦理,並於交屋簽認書、交屋結算明 細表(明細內含有營業稅)確認簽章。是以,兩造已合意由原 告支付營業稅,原告復已對應繳明細為確認,故原告支付營 業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雖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 表示不願負擔營業稅,但嗣後於113年1月至3月間交屋時, 對於負擔營業稅也都沒有意見簽名用印,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非債清償之規定,無法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5項約定:「…直至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後 並於交屋期限截止日停撥補助。」。明文指出搬遷補貼費之 補助期間至交屋期限截止日,被告112年10月間發函催促原 告辦理繳款等交屋事宜時,亦已載明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 期限截止日。故被告對原告之搬遷補貼義務僅止至112年11 月30日,原告不得請求112年11月30日後之租金補貼費,再 原告請求之數額均計至當月尾日,亦無依據。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㈠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如原證1至3所示之合建分屋契约書 ;於104年3月30日簽立如原證4所示之拆屋(租金)補貼承 諾書;原告每人每月之租金補貼為3萬0,368元,被告給付至 112年11月30日止。  ㈡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函請原告依約負擔營業稅;原告於112年 10月1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願負擔營業稅,被告於 同年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  ㈢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函請原告依約辦理產權登記及驗交屋, 並載明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截止日。  ㈣原告李昱瑞於113年1月19日、原告李清源、李添旺於113年3 月15日分別親自簽署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表內記 載之應繳款項包含營業稅。原告李昱瑞、李清源、李添旺已 經支付之營業稅額分別為94萬8,903元、94萬8,770元、94萬 8,90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給付租屋補貼、額外收取營業稅款等 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其等繳付之營業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並無理由: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肆條五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乙方( 即被告)取得這照、拆除執照後,並於乙方通知三十天內將 房屋騰空並點交後,由乙方現金支付搬遷補貼費…,拆屋( 補貼)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次提撥3個月補貼),由乙 方指定開戶銀行匯入所有權人專戶或以現金票支付,直至建 築使用執照取得後並於交屋期限截止日停撥補助。」(見本 院卷一第69、153、237頁),是依兩造約定,租屋補貼之補 助期間至交屋期限截止日。  ⒉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催促原告辦理繳款等交屋事宜時 ,該函說明三已載明「本公司於112年11月起陸續辦理交屋 作業,於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期限截止日,…。」(見本院 卷一第450頁)。是依前揭約定及函文,原告所能請求之租 屋補助應至112年11月30日為止,而112年11月30日前之租屋 補助被告已經依約定給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11 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實際交屋之日止,被告已無給付租屋補 助之義務。復依系爭合建契約,兩造並無就交屋期限截止日 後,實際交屋前之租屋補助另有約定,故兩造間雖有營業稅 負擔之爭執(詳後述),此亦無從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租屋 補助之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租屋補助, 即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繳付之營業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 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條、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 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 者而言(營業稅法第3條參照)。又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於77年5月27日修正,將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稽 徵,由稅額「外加」改為「內含」,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者之營業稅內含於定價中,不另加徵,並於同年7月1日起公 布施行,亦即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 ,不另加徵5%營業稅。是以房屋之出賣人或承攬人,就其所 出售之房屋或承造房屋所提供勞務之全部代價,包括在貨物 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俱應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 定列為銷售額。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 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建契約係於107年7月20日訂立,可見兩造就系 爭建案簽約約定合建條件時,營業稅法關於營業稅之計徵, 已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而系爭合建契約第玖條九 項第(三)款約定:「甲乙雙方對開之憑證,依相關稅法開立 。其相關稅賦,須依照財政部相關税法之規定,由稅賦納稅 人負擔。」,被告則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8 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44807號函,該函說明二記 載:「依據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 ,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 銷售價格從高認定,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 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 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該函並無變更。」(見 本院卷一第447頁,下稱系爭函文),而認應向原告收取外 加5%的營業稅,然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 釋因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改為「內含」 ,而將文末「外」字及「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 語刪除,此有法源法律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第 463頁),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之說明顯然有 誤,而與現行營業稅法規定有違,無從作為被告向原告收取 營業稅額之合法依據。又系爭合建契約第玖條九項第(三)款 約定既約定「相關稅賦,須依照財政部相關税法之規定,由 稅賦納稅人負擔。」,而未明確約定負擔之權利主體,自係 合意歸諸法律規定,則所謂「依法應負擔之一方」,係指法 定納稅義務人。蓋依據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營業稅本應 由營業人負擔,是依兩造前開約定自應歸由法定納稅義務人 即被告負擔,除非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買受人支付契約定價 之金額外,尚須額外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 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依營業 稅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是原告主張營業稅 應「內含」於定價內,其等既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自 無須額外再負擔費用等語,當屬有據。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明細內含有 營業稅)確認簽章,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支付營業稅,有民法 第180條第3款非債清償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因清償債務而 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 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 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 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於收受被告通知應繳交營業稅額後,即已表示異議,並說 明將來會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此有存證信函、交屋前繳款通 知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8頁、第445至4 46頁),原告嗣後雖與被告完成陸續交屋並繳納營業稅額, 並於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簽章(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第342頁),然此係出於被告提示原告前揭見解錯誤之系 爭函文,堪認原告給付營業稅額,並非其等自願任意給付, 依前揭說明,核與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規定不合,原告 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被告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不當得利,關於 有無法律上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無存在給付目的,此時,受領人 財產增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本件營 業稅額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營業稅 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有理由,是以 ,原告李昱瑞、李清源、李添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稅額94萬8,903元、94萬8,770元、94萬 8,903元,自屬有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4 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433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各原告如主文欄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予以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如主文欄第六至八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7

PCDV-113-訴-1143-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7%,被告戊○○、己○○各負擔30%、被告 丙○○負擔3%。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邱○○之遺產,而 僅列其繼承人戊○○、己○○為被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嗣原告 改列附表一財產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乃於民國(下 同)113年10月9日具狀追加戊○○之繼承人丙○○為被告,並於 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如下述貳、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373、391至3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且無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爰由本院 合併審理並裁判之。 貳、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戊○○於87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由戊○○起造之建物及購買之機具等遺產,兩造及 兩造之母邱○○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邱○○ 於107年5月17日死亡,兩造就戊○○應繼分比例現如附表三所 示;而因被告丙○○對邱○○遺產拋棄繼承,故原告、被告戊○○ 、己○○就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邱○○如附表 五所示之遺產已為分割,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由邱○○出資興 建之水塔,及邱○○自97年至107年出租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果園予己○○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租金債權等遺產未分割。戊○○、邱○○無以遺囑定分割方 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至 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准就兩造公同共有戊○○之遺產,依下 列方式予以分配: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動產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准就原告、戊○○、己○○公同共有邱○○之遺產,依下列方式 予以分配: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水塔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原告、戊○○、己○○各自取得1/3。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 債權,由原告、戊○○、己○○各自取得50萬元。 參、被告部分: 一、戊○○陳述略以:附表一編號1建物是戊○○建的。附表一編號2 建物部分,己○○所出具邱○○之同意書並非邱○○之筆跡,且與 己○○所提出97年之承諾書筆跡似為同一人,恐皆為己○○所書 。己○○稱邱○○於86年同意興建,卻99年才具書同意,時空明 顯倒錯。己○○確實有說租金連同扶養費1年給邱○○50萬元, 後來卻沒付等語。 二、己○○則以:附表一編號2建物為臺灣省農林廳以經費補助邱○ ○所興建;縱認為戊○○所興建,應由邱○○繼承,嗣己○○於95 年間返鄉種植水果維生時,邱○○遂將該建物贈與己○○居住, 該建物應為己○○所有,非戊○○、邱○○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 所示農用機械,均由己○○出資添購,且現均由己○○以行使所 有權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己○○所有, 非戊○○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水塔係己○○出資興建,非邱○○ 之遺產。否認邱○○對己○○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債權,且 邱○○尚因己○○回鄉協助務農收入不豐,而於生前贈與己○○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豈有再向己○○收取租金之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陳述略以:對本案無意見。己○○確實同意租金連同扶養 費1年給邱○○50萬元,後來是說租金1年15萬元,實際上卻沒 有給付,還跟邱○○拿錢,大概是89到90年左右的事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至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戊○○於87年 10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邱○○於107年5月17日死亡,丙○○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 承,原告及戊○○、己○○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其等就邱 ○○如附表五所示遺產,前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現已分割完畢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 頁、25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二、戊○○遺產範圍:  ㈠附表一編號1建物屬戊○○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附表一編號2建物屬戊○○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此建物為戊○○所起造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舅舅 甲○○到庭證稱最初為戊○○所有,是產銷班跟戊○○所租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丙○○於追加為本件被告前於 本院具結證述該建物為戊○○所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9 頁),堪認該建物屬戊○○之遺產。  ⒉己○○雖抗辯該建物為其所有等語,並以該建物稅籍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 非專以其稅籍證明書認定實際所有人,仍應綜合全案卷證以 實質認定。依該建物稅籍證明書,固登記為己○○所有,然就 該建物之起造沿革,己○○先抗辯係由臺灣省農林廳以經費補 助邱○○所興建;嗣經甲○○到庭證述完畢後,改稱係戊○○所興 建,由邱○○繼承,並於95年間己○○返鄉種植水果維生時將該 建物贈與己○○居住;復於106年4月17日申報該屋稅籍時出具 承諾書聲明該建物為伊所興建,另出具有邱○○簽名、用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具同意書人邱○○等人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由己○○君興建門牌: 和平區中坑里雪山路出雲巷10-2號房屋,並請准予向貴分局 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無誤」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 勢分局112年3月22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24301573號函暨其檢 附之課稅明細表、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7頁)。可見己○○就此建物就由何人所起造,已多次更 易說詞,亦與其申報稅籍時所出具相關文件所載內容均不相 符,自難遽信為真。  ⒊又己○○抗辯此建物於戊○○死後由邱○○單獨繼承,再由邱○○贈 與伊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非可採。至其抗辯此建 物由伊裝潢使用等情,縱令為真,亦不足以推認此建物為其 所有,附表一編號2建物自屬戊○○之遺產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機具為戊○○所購置之財產等語,惟其 經本院闡明,始終無法特定該等機具是否存在、出廠年份為 何,復陳明有的被賣掉、有的被藏起來,也不可能進去找等 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本院即無從認定戊○○死亡時,確 遺有原告主張之機具存在。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機具為 戊○○遺產,核屬無據。 三、邱○○遺產範圍:  ㈠附表二編號1水塔為邱○○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該水塔為邱○○出資建置乙節,業據丙○○於追加為本 件被告前到庭證述:係邱○○所出資建置,由邱○○請戊○○去領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核與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 程序中陳明邱○○有要伊去領水塔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63頁),堪信為真。己○○雖抗辯丙○○因拋棄繼承乙事與伊 有嫌隙,戊○○為利害關係人,其等所述均不可採等語。惟查 ,丙○○既已拋棄對邱○○遺產之繼承權,就邱○○之遺產多寡即 無利害關係,且丙○○於同日亦證述附表一編號2建物因己○○ 要住所以有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丙○○並未 全然為己○○不利之證述,自難僅憑兩人間因拋棄繼承乙事有 所嫌隙,逕認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為不實之證述。又 戊○○僅就其為之邱○○管理財務之部分為陳述,衡諸該水塔價 值非高,應無冒罰鍰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此部分陳述 內容應為可採。  ⒉至證人乙○雖證述是己○○找伊安裝水塔並付錢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256頁)。然己○○出面接洽安裝水塔之原因多端,且 證人亦證述安裝水塔當天係邱○○煮飯給伊吃,伊沒有管水塔 的錢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堪信安裝水塔 之日邱○○亦在場,且乙○對己○○交付之水塔價金來源並不知 悉。是縱己○○有將安裝水塔之價金交付乙○之舉,亦無從推 認該水塔係由己○○所出資興建。此外,己○○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該水塔確由伊出資興建,自難認其抗辯此水塔為伊所 有乙節為真。是附表二編號1水塔為邱○○之遺產,應堪認定 。  ㈡附表二編號2租金債權為邱○○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果 園於戊○○過世後,原由邱○○繼續種植,嗣己○○表示願意向邱 ○○承租,每年租金15萬元等情,業據丙○○追加為被告前具結 證稱:上開果園本來是邱○○在做,己○○回到福成街的家裡找 原告、伊、戊○○、邱○○當場講己○○要向邱○○承租果園,會給 邱○○10至15萬元租金,家裡的開銷他會負責,有明確講是要 跟邱○○租,要給邱○○的錢是每年的租金,當下伊、原告和戊 ○○都沒有意見,邱○○就跟己○○說要說到做到,大概是12年前 的事,約4、5年前跟邱○○閒聊,問己○○有沒有把租金給邱○○ ,邱○○委婉的說還沒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核與戊○○ 經本院與丙○○隔離訊問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戊○○過世 後,因邱○○不會噴農藥,原告及己○○便說要回來幫忙,後邱 ○○跟原告說伊有水電執照,就讓己○○來做,己○○就說要負責 養邱○○,又說果園的租金伊年會付10幾萬元給邱○○,邱○○就 說好:「你說到要做到,不要讓我為難,我有那麼多兒子」 ,後來邱○○有說己○○都沒有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大致相符。衡諸丙○○、戊○○為隔離訊問,卻能就邱○○於商 討當天所述具體內容為相同陳述,且丙○○、戊○○均經本院諭 知偽證、虛偽陳述之處罰而同意具結陳述,堪信其等證詞為 可信。是原告主張邱○○對己○○有自97年至107年之租金債權1 50萬元,洵屬有據。  ⒉己○○固抗辯邱○○曾為補償伊種植果園收入不豐,而贈與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豈可能再收租金等語。然己○○ 就其耕種之果園範圍包含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果園乙節,並未爭執,則邱○○以出租土地之方 式將上開土地併交由其耕種管理,並無違常情。又邱○○縱曾 贈與伊上開土地,亦無從推認邱○○有免除上開租金債權或無 償交由伊使用上開土地之意。是己○○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2為戊○○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2為邱○○ 之遺產,已如前述。繼承人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 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 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不合。就附表一編號1、2建物部 分,因該等建物仍由原告及己○○分別占有使用,又該建物內 部如細分為各繼承人分別所有,反不利建物之整體使用,是 應認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至附表二編號1水塔部分,因係供其坐落土地灌溉使用, 審酌其坐落土地仍由兩造所有且有耕作事實,不宜遽予變價 分割,故應以原物分割,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為妥 。至附表二編號2租金債權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割,並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其分割方法欄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為戊○○之遺 產、附表二所示財產為邱○○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戊○○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及所在地 分割方法 備註 1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 同上。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 動產 選果機、噴藥機、割草機、鐮鋸機、搬運機各1台(位於桃產銷經營第五班內) 非屬遺產。 附表二:邱○○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及所在地 分割方法 1 動產 大型鋁製水塔(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 由原告、戊○○、己○○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債權 邱○○對己○○自97年至107年之150萬元租金債權(計算式:15萬元×10年=150萬元) 由原告、戊○○、己○○各取得50萬元債權。 附表三:兩造就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4/15 1/15係繼承自邱○○ 2 戊○○ 4/15 3 己○○ 4/15 4 丙○○ 3/15 附表四:兩造就邱○○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1/3 2 戊○○ 1/3 3 己○○ 1/3 4 丙○○ 0 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承 附表五:邱○○已分割之遺產(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 確定)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存款 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存款1,778元 7 存款 華南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65元 8 存款 2,461元 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 存款 8,415元 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存款 彰化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069,570元 1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160元 12 現金 761,400元 13 車輛 自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

2024-12-27

TCDV-112-家繼訴-68-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 訴 人 黃銘燦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佩芸(原名蔡佩真) 林志隆 蔡鎵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鴻裕開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由其總經理即第一審共同被 告林柏傑代理與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向伊購買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鴻裕公司開立22張支票(下稱22 張價金支票)支付價金,並提出上訴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由其經理即上訴人黃銘 燦代表出具之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履保協議)作 為履約保證,伊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鴻裕公司(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鴻裕公司對22張價金支票中發票日 105年2月5日之支票為假處分,發票日同年3月5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退票,尚欠價金1,500萬元 未付。又林柏傑代理鴻裕公司交付22張價金支票,及透過黃 銘燦代表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出具系爭履保協議,致伊陷於錯 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為系爭移轉登記,而受損害,上訴人 應與林柏傑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新竹三信亦就黃銘燦之詐 欺行為負法人、僱用人責任,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林柏傑連帶給 付1,500萬元,及新竹三信就100萬元自105年8月2日起、1,4 00萬元自108年7月16日起,黃銘燦就100萬元自108年6月18 日起、1,400萬元自108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與第一審判命鴻裕公司給付價金1,500萬元 本息確定部分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另贅述)。 二、新竹三信辯以:黃銘燦明知伊於103年9月間尚不得開辦素地 交易之履約保證業務,竟擅自蓋用伊西門分社簡便收發戳章 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既未蓋用伊正式印文,伊亦未收取辦理 系爭履保協議之手續費,黃銘燦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而 不生效力。另鴻裕公司為申請系爭履保協議,立有承諾書, 約定其須將3,500萬元存入該分社帳戶,及22張價金支票須 託收於該分社之被上訴人林志隆帳戶,惟鴻裕公司及被上訴 人均未為之,系爭履保協議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見黃銘燦,林志隆言 明待第1期支票兌現,始為系爭移轉登記,其所稱受詐騙, 要與系爭履保協議無因果關係,伊不知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履保協議,自無侵權行為,亦不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 就其損害與有過失,且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黃銘燦 則以:伊時任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代理經理,因林柏傑急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伊為求業績,未經核准,於103年9月22日 出具系爭履保協議,尚非履約保證,且須鴻裕公司將3,500 萬元存入該分社帳戶,新竹三信始擔保系爭支票兌現,然鴻 裕公司僅存入1,200萬元,故系爭履保協議尚未生效。被上 訴人自105年3月5日系爭支票遭退票起,迄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斷:  ㈠林柏傑有權代理鴻裕公司於103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鴻裕公司以總價金3,500萬元購買被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並於103年7月4日交付面額共3,500萬元支票 (每張須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予被上訴人,第1 期支票面額為500萬元,第2期以後支票面額各為100萬元, 最後1期支票面額為1,000萬元。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鴻裕公司,鴻裕公司於103年、104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訴外人 杜政道、謝丁強。被上訴人收取22張價金支票僅兌現2,000 萬元,尚有1,500萬元未兌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鴻裕公司給付價金1,500萬元。 ㈡系爭履保協議記載:因鴻裕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開立22張支票,總金額3,500萬元,雙方同意由新竹三信西 門分社就此買賣作履約保證,若22張價金支票未兌現,則同 意負責提撥鴻裕公司違約不足額,於30日內匯入被上訴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立同意書人為該分社、經理黃銘燦,並蓋用 該分社收發戳章,經黃銘燦簽名用印。則系爭履保協議關係 存在於新竹三信與鴻裕公司間,惟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 是否經新竹三信授權、新竹三信是否已收受辦理履約保證之 手續費5萬2,500元,非屬無疑。又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新竹 三信西門分社須在鴻裕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背書保證,惟新 竹三信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並未派員到場及在契約上簽 名用印,亦未在支票上背書保證,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㈢林柏傑代理鴻裕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未依約 提出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之支票,所提出之系爭履 保協議亦難認新竹三信授權黃銘燦出具,致被上訴人為系爭 移轉登記後,尚有價金1,500萬元未取得而受損害,已構成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柏 傑賠償1,500萬元。 ㈣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予林柏傑時,雖經鴻裕公司於103年 9月12日簽立承諾書,表明若其未存入足額擔保金額(即3,5 00萬元)或將所開立22張價金支票(面額共3,500萬元)託 收於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之林志隆帳戶內,則系爭履保協議無 效等字。惟該承諾書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黃銘燦 出具非屬新竹三信正式文書之系爭履保協議,致被上訴人誤 信而為系爭移轉登記,於105年3月7日系爭支票遭退票,此 後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而受損害,已成立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1,500萬元 。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2月6日依序請求黃銘燦連帶 賠償100萬元、1,400萬元各本息,並未逾2年時效。  ㈤黃銘燦為求業績,以職務機會,擅自出具當時非屬新竹三信 西門分社得辦理履約保證業務之系爭履保協議,雖為個人行 為,惟稽諸系爭履保協議記載及蓋用該分社收發戳章等外觀   ,堪認係黃銘燦執行職務之行為,新竹三信應負僱用人責任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竹三信 與黃銘燦連帶賠償1,500萬元,被上訴人因誤信系爭履保協 議有效致受損,並無與有過失。 ㈥綜上,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林柏傑應與鴻裕公司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並與第一審 判命鴻裕公司給付部分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 與林柏傑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 俾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依此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 證據資料,其可否採取以認定待證事實,固由事實審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惟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取捨之意見。查被 上訴人與鴻裕公司於103年6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鴻裕公司交付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之面額共3,500 萬元支票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斯時新竹三信未派員在場 及簽名其上;黃銘燦原為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經理,於103年9 月22日出具系爭履保協議予林柏傑,系爭履保協議關係存在 於新竹三信與鴻裕公司間,林柏傑再將系爭履保協議交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為系爭移轉登記,所收取 之22張價金支票並無新竹三信背書保證,僅兌現2,000萬元   ,受有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無新竹三信人員在 場,且林柏傑交付之22張價金支票亦無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 書保證,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仍願收取, 所受支票未兌現之損害,是否與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林志隆經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規定為當事人訊問及命為具結後之陳述:被上訴人與鴻 裕公司說好103年10月5日之500萬元支票(即第1期支票)兌 現後,才會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鴻裕公司,不是拿到系爭履保 協議及支票,就同意為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卷一313、316頁)。似此情形, 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能否謂係因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 協議所致?以上各節,攸關黃銘燦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及 新竹三信應否負僱用人責任之判定,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 人之損害與其無關,尚非全然無稽。原審未遑細究,且就林 志隆於行當事人訊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於判決理由項 下記載取捨之意見,遽謂被上訴人因誤信系爭履保協議而為 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判決不備理 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志隆 個人於106年2月6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於 108年7月15日始追加被上訴人蔡佩芸、蔡鎵鴻(下稱蔡佩芸 等2人)為共同原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34號卷一71至73頁)。而22張價金支票之第1期發票日為103 年10月5日,最後1期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45頁),為兩造所不爭。原審 既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系爭支票遭退票,此後未取得 價金1,500萬元而受損害。則蔡佩芸等2人於108年7月15日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00萬元本息,是否未罹於2年時效?上 訴人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 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 形而言。查林柏傑交付被上訴人之22張價金支票,並未經新 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就 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22張價金支票,仍願收取,其中 有面額合計1,500萬元支票未兌現,而受有未取得價金1,500 萬元之損害,能否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從避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究明 ,僅以上述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 失,亦嫌速斷,且難昭折服。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效力不及於林柏傑,爰不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2-202412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2號 原 告 鴻運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被 告 吳育銓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請求返還價 金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居間承買訴外人王素月坐落於 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地,經原告多次協調被告與王素月 於112年6月13日買賣契約成立,惟因系爭房地有漏水問題, 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之仲介服務費新臺幣175,200元,爰依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則以上開買賣契約有 得撤銷之情事,認為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其無庸給付仲介費 ,顯見本院判斷被告是否給付仲介費之前提為「買賣契約是 否成立」。此部分被告已另訴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現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6

SYEV-113-營簡-12-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 號、位於「中華大廈B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 下稱甲契約);訴外人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則以其名義,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與被告訂定供電契 約(下稱乙契約)。嗣於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依管委會之 申請,將乙契約之電費平均分攤於系爭社區各住戶,並列入 甲契約之電費帳單向原告收取;然原告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 ,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決議,並非合法,依契約相對性 原則,被告自無請求原告給付乙契約電費之權利。爰就原告 尚未繳納之113年5月電費,請求被告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 重新製發繳費單;及就已經繳納之113年3月電費,請求被告 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重新製發繳費憑證,並返還溢繳之公 共電費新臺幣(下同)255元;另被告以停電為要脅,迫使 原告繳納無義務之乙契約電費,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聲明:1. 被告應給予原告僅載明流動電費920.9元之113年5月繳費通 知單。2.被告應給予原告僅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之113年3 月繳費憑證。3.被告應給付原告25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基於乙契約所生之公共電費,係依被告 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112年5月19日於官方網站發布 之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等規定,於111年3月25日由管委會 主任委員張守中檢具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結果、決 議結果適法性之承諾書,向被告申請由該社區77位住戶分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受上開區 權會決議之拘束,而有給付分攤公共電費之義務。被告本件 處理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 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 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此情形,應認其 法律行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係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惟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 可知該條例所謂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之範圍並非完全一致; 就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而言,既無參與區權會、選任管 理委員之資格,除法律、規約或區權會有特別規定,使其須 受拘束以外,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即非當然及於此等 住戶。  2.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以原告之名義向被 告訂定甲契約,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用電,以管委 會之名義向被告訂定乙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73頁)。依前開說明,管委會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訂定乙契 約,其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係歸屬於被告及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原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僅為單純住 戶,即不屬乙契約之形式或實質當事人,被告就乙契約所生 之電費,原則上即無請求原告給付之權。 (二)關於管委會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之效力: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區 權會如依上開規定後段,決議由全體住戶負擔共用部分之電 費,即屬於前段所指法律另有規定及區權會另有決議之情形 ,住戶縱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應受此決議之拘束。區權會如 併決議由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電費,對於應為分攤之 住戶而言即應認為有權代理,被告得依管委會申請成立之分 攤協議,向住戶收取應分攤之公共電費。惟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以下各該規定,可見區權會依法須以會議之方式 為之,如單純以問卷方式調查、統計區分所有權人對議案之 意見,而不具會議之形式外觀者,自難認有召開區權會,更 無從作成區權會決議。  2.經查,本院就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開會及決議情形,函 請管委會檢送相關資料到院,經管委會覆稱該社區於111年 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改採書面決議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並提出「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應 新冠肺炎改問卷決議(第一次通知)」之問卷為證。參諸該問 卷內容,顯示系爭社區係於111年1月18日發放問卷,就包含 公共電費分攤等3議案進行書面調查,並於111年1月28日調 查截止後回收問卷進行統計,並無記載任何開會時間、地點 等事項(本院卷第213-325頁);依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 公共電費所檢附之「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結果」,其上亦未見會議之時間、地點、主席、紀錄 、出席狀況等重要事項,僅記載問卷調查期間、問卷之回收 狀況及統計結果(本院卷第157頁),可見系爭社區於111年 根本未召開區權會,自無法成立所謂區權會決議。管委會未 經區權會決議,逕向被告申請分攤乙契約之公共電費,對原 告而言應屬無權代理,並經原告拒絕承認;且管委會檢附之 上開「決議結果」根本不具會議紀錄之形式,與原告自訂申 請辦法之應備文件(本院卷第139頁)顯然不合,而有被告 可得而知之瑕疵,此分攤協議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從而,被 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13年3月分攤公共電費255元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無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其 就上開25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5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於此部分之利息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固為民法 第324條所規定,但被告對於原告已經繳納之113年3月流動 電費819元,業已製發繳費憑證,有該憑證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即便該憑證同時載有上開無受領原因之分攤公 共電費255元、遲付費用21元,對於上開流動電費已經繳納 之證明效力仍無影響。原告請求刪除此二項目後,就流動電 費部分重新給與單獨之繳費憑證,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製發僅載有113年5月流動電費920.9元之 繳費通知單,以利其繳納電費,但該月繳費通知單即便載有 分攤公共電費及遲付費用,以致原告無法個別就流動電費部 分持單繳費,仍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 告不負遲延責任,或被告受領遲延之問題,原告尚無從以訴 請求被告製單收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 第51條所規定。惟消保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係指該 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 訟類型,或第23條所定,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類型 。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電費,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 或廣告內容,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6065-202412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吳有花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陳宜禾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橙果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宜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 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被告陳宜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追加橙果 食品有限公司、陳振忠為被告,並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狀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五)所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88號「下稱重訴字」卷第60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陳振忠部分,與原本聲請支付命令時 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原訴之請求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陳振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於109年間,以 營運需要資金,由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振忠出面共同向原告 陸續借款共計730萬元,被告等並交付由橙果公司開立之 支票3紙予原告,面額分別為150萬元、230萬元、350萬元 ,兌現日為110年3月5日、3月20日、3月20日。嗣經原告 提示,均已拒絕往來而未兌現付款,後經陳振忠與原告約 定結算本金加利息應返還780萬元予原告,並據其簽立還 款承諾書,另由被告陳宜禾簽立面額780萬元本票交付原 告為擔保。惟橙果公司於112年8月3日經桃園市政府廢止 進入清算程序,顯見橙果公司、陳振忠已無資力清償借款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橙果公司、陳 振忠返還借款780萬元;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宜禾給付原告780萬元。 (二)被告陳宜禾固稱未為被告橙果公司、陳振忠保證上開借款 債務,並遭原告脅迫簽立本票。惟查,被告陳宜禾未就擔 保本票填載發票日係因原告考量給予橙果公司、陳振忠籌 款期間,而由陳宜禾授權原告補填發票日,非如陳宜禾所 辯原告有脅迫行為致其故意不填發票日等情,此參證人張 清芳證述陳宜禾簽立本票當日表示希望能繼續經營陳振忠 之橙果公司,有意願為渠等債務負保證責任;倘填載發票 日視為見票即付,便授權原告視情況自行填載;陳宜禾簽 立本票後與證人、原告一起吃飯,足認陳宜禾係出於自願 承諾為橙果公司、陳振忠擔保而簽立本票。 (三)被告陳宜禾固稱橙果公司、陳振忠尚未進入破產程序,並 主張先訴抗辯權。經查,橙果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並 於112年8月3日廢止;而陳振忠除開立支票均已跳票,且 就本件還款承諾書表示只能分期付款,其於112年所得僅2 萬餘元,資產僅107、99、102年出產三輛汽車,足認橙果 公司、陳振忠均已無資產可償還債務,陳宜禾自不得主張 先訴抗辯。 (四)被告陳振忠固不否認其與橙果公司確有積欠原告780萬元 ,然辯稱業已清償,惟未提出清償證據,不足採信。 (五)聲明:   ⒈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即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振忠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即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陳宜禾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即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第一、二、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宜禾抗辯:   ⒈原告固稱被告陳宜禾承諾為被告橙果公司、陳振忠付保證 還款責任,簽立780萬元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云云。惟查, 陳宜禾從未承諾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又簽發本票原因多端 ,難單憑執有本票推論陳宜禾具有保證意思,且系爭本票 係陳宜禾經原告脅迫所簽立,因而故意未簽立本票之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即本票發票日,使之無效足證。   ⒉退步言,縱認陳宜禾負有保證義務,然本件為普通保證之 法律關係,且並無書面約定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利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就本件保證債務主張先訴抗辯權 。次查,原告固稱被告橙果公司、陳振忠皆無資力清償借 款云云,然橙果公司、陳振忠皆無進入破產程序,不得僅 以其支票退票即行認定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況於清算程序 中,橙果公司仍具有權利能力,原告應先向橙果公司、陳 振忠財產執行無果後,方得請求被告陳宜禾負保證責任。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振忠抗辯:   ⒈被告陳振忠願意還錢,前有先還款35萬元、並將房子過戶 予原告、110年10、11月左右簽還款承諾書,從111年1月 每個月還7萬元,已匯7個月。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橙果公司與陳振忠共同借款780萬元,惟觀諸原告所提 匯款申請書中匯款對象雖分別有被告橙果公司與陳振忠(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506號「下稱司促字」卷第11頁 至第13頁),然開立用以還款之支票均係被告橙果公司所 開立(見司促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顯見擔負還款責任 者為被告橙果公司,自堪認本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者為被告橙果公司,且上開資料中均未見有記載被告橙果 公司與陳振忠係共同借款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橙果公 司與陳振忠係共同借款尚難採認。又佐以被告橙果公司開 立支票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5日、3月12日、3月20日(見 司促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均已屆期,及被告陳振忠曾 簽立還款承諾書(見司促字卷第23頁)約定分期償還共78 0萬元,亦堪認雙方結算後被告橙果公司共積欠780萬元, 且已屆期,否則何以被告陳振忠願簽立上開承諾書承諾分 期還款,僅係因原告不同意而未達成分期還款之合意,故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橙果公司應給付78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陳振忠應給付780萬元,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振忠辯稱其已還款,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另原告請求被告橙果公 司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橙果公司已 於112年8月3日遭廢止登記,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振 忠之戶籍經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惟被告陳振忠曾於本院11 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該次庭期亦知悉原告訴之聲 明(見重訴字卷第115頁),自足認被告陳振忠於該日即 以被告橙果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知悉上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橙果公司應給付780萬元之遲延利息,自應由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算,併此敘明。 (二)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宜禾就上開780萬元債務與原告 有保證契約關係,並提出本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1頁) ,復佐以證人張清芳到庭證稱:「被告陳宜禾要繼續經營 他父親的公司,他父親有積欠原告780萬元,希望能夠保 證他這個債務的清償」等語(見重訴字卷第91頁);證人 陳維傑證稱:「主要都是在講要被告陳宜禾代償債務」等 語(見重訴字卷第134頁),則被告陳宜禾簽署上開本票 時,既係討論保證或代償債務,自足認被告陳宜禾就上開 780萬元債務已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至被告陳宜禾辯稱 係遭以脅迫方式簽立上開本票,然證人張清芳證稱:「( 問:該日陳宜禾有遭到強迫簽立上開本票的情形嗎?)被 告陳宜禾跟他弟弟一起去的,沒有人強迫他」等語(見重 訴字卷第95頁),而證人陳維傑雖證稱:「他有說債務人 要找他還這筆錢,當時找不到被告陳振忠所以找他,如果 這筆錢沒有還的話跑不掉,黑的白的都有認識」、「他們 有再重申,做生意的我都找的到你」等語(見重訴字卷第 133頁、第134頁),然亦證稱:「(問:當天有無任何肢 體接觸?)沒有」、「(問:當時有無任何人限制你們無 法離開?)沒有明確限制我們無法離開,就像上面講的, 必須得簽」、「(問:簽立本票當天之後,有無到警局報 案?)沒有」(見重訴字卷第134頁、第135頁、第136頁 ),則證人張清芳證稱並無強迫情事,而證人陳維傑證稱 雖有言語不善情形,然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具體限制離去 情事,且被告陳宜禾事後亦未曾報警處理,自難認被告陳 宜禾有何遭脅迫情形,被告陳宜禾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三)復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 償其債務,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即應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 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 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限度內亦同免其 責任,故應認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橙果公司已無資力、資產清 償對原告之780萬元債務,而觀諸被告橙果公司已於112年 8月3日廢止登記(見司促字卷第25頁),且112年度名下 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見限閱卷),以及另有多筆債務(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3號、110年度訴字第 297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00號 裁定),堪認被告橙果公司之財產確實不足清償其對原告 之債務,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宜禾就上開債務 為清償,並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6日(見重訴字卷第77頁)起,及與被告橙果公 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橙果公司給付 78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依保證法律關係,被告陳宜禾給付780萬 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陳宜禾聲請通知被告陳振忠為當事人訊問,然證人陳 維傑證稱簽署本票時係其與被告陳宜禾前往(見重訴字卷第 133頁),則被告陳振忠當時並未在場,自無就此部分為當 事人訊問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6

PCDV-113-重訴-8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超群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李超群起訴後,被告教育部代表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前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 營運,而依「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 」(已於112年3月28日廢止)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 國110年4月20日以臺教技(私專)字第1100045237號函(下 稱110年4月20日函),將明道大學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嗣私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 11日公布施行後,被告以明道大學經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退場審議會)第4次會議審議認定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規定情形,續 依該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9月16日臺教高㈢字第111 2204183A號函(下稱111年9月16日函)通知明道大學自即日 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並以11 1年11月24日臺教高㈢字第1112205071號公告之(下稱111年1 1月24日公告)。另明道大學自111年12月份起未按月給付教 師薪給,迭經被告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復經被告以112年5 月19日臺教高㈢字第1120045800A號函(下稱112年5月19日函 )通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該法人董事長即原告及全體董事 (第7屆董事會,下稱原董事會),限期於文到10日內召開 董事會議,作成籌措足額經費發放薪資(補發2月至4月之薪 資,且正常發放5月份薪資)之決議,惟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仍未據辦理。  ㈡因明道大學於前述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前)屆至而仍未 改善,經112年6月5日退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審議決議依退 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明道大學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 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113年7月31日)停辦,被 告爰以112年6月15日臺教高㈢字第1122201795號函(下稱112 年6月15日函)通知明道大學,並請該校依「教育部加派專 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 管理辦法」(下稱重組董事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儘速 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建議名單10名,於11 2年6月30日前將建議名單併同願任董事同意書備文報教育部 。嗣被告就明道大學臨時校務會議推選建議名單,提經112 年7月10日退場審議會第15次會議審議後,被告以112年7月2 1日臺教高㈢字第11222022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明道學 校財團法人略以:依退場審議會第15次會議決議,被告依退 場條例第14條第1項及重組董事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解除 第7屆全體董事職務(前經被告於110年5月17日核定第7屆董 事任期自該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並派任經退場審議會 同意之董事會成員,重新組織第8屆董事會,爰第7屆董事任 期至112年7月27日止,第8屆董事任期自112年7月28日起至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清算完結日止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90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原告另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名義提起之訴願,則 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憲、違法應予撤銷:   ⒈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捐資興學20餘年來已奠定基礎, 前依資產估計約近新臺幣(下同)20億元,被告逕行解散董 事會並重新組織新董事會,且董事會全體董事均由被告指 派,即屬由國家接收私法人,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應由 原告依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學校捐助章程) 第13條第6款、第7款規定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及處分不動 產,退場條例已違反憲法保障私法人之權益,被告以解散 董事會之不當手法行沒收私法人財產之實,又未考量彰化 縣埤頭鄉為貧瘠偏鄉地區而應先予補助,即解散董事會, 屬違憲、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⒉重新組織董事會後,明道大學將於112學年度結束後停辦( 即113年8月1日起停辦),112學年度仍有7百餘位學生,教 職員工約150餘人,如由原董事會以目前之資產(約近20億 元資金)加以運用,並尋求產學合作,增加收入,扣除學 雜費收入約7千餘萬後,每年約再挹注1億元即可解決資金 問題,而重組董事會之資金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基金(下稱退場基金)墊付(1年將墊付明道大學達4億元 以上),非但造成退場基金損失,且導致學生流離失所( 轉學)、教職員失去工作權,原告努力辦學、籌措財源, 未有辦學不力之事證,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規劃 ,而非逕行解散原董事會,解散董事會並未達成行政目的 ,反致學生受教權益受損、教職員工工作權被剝奪等情事 ,且依退場條例第22條、第23條規定,新董事會係負責清 算工作,顯無作為,是被告解散董事會違反比例原則   ⒊依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意旨,乃在於鼓勵私人興學 ,以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明道大學前次校務 評鑑為全數通過,屬辦學績優學校,被告卻未依憲法第16 7條規定予以補助,反因明道大學為專案輔導學校而僅予 部分獎勵、補助,致明道大學產生財務困難,被告以退場 條例為執法之唯一依據,怠於依憲法規定補助,亦未基於 行政裁量放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 重要財源遭切斷,造成財務緊絀,名為「輔導」實為「輔 倒」,為不當之行政處分。   ⒋目前明道大學有近20億資產價值,被告應予協助並使其自 行發展空間,如產學合作等,以增加財務收入,補招生之 不足,而被告卻令其停招停辦,並重組董事會,重組董事 會前之財務缺口,被告卻不負責,而接收所有資產,形同 沒收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 。又被告依退場條例第14條規定重組董事會並均由被告指 派,強行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3條第1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 」之規定;退場條例第14條並無規範解任董事之程序,被 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有必要重組董事會時,應依財團 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為之,非可由被告逕行重組,故 處分私法人財產應由法院為之,不得由行政機關逕予處分 ,否則顯違反公平性、比例性與正當性之法律原則,亦違 反憲法第15條規定。   ⒌近期董事會已向國際知名上市公司研華集團募得資金,並 簽署捐資承諾書3億3,600萬元,已足以彌補財務不足,且 未來由企業挹注資金下,將使學校有更好的發展,被告卻 以已進入退場程序阻礙企業捐資,未給予董事會機會,應 請被告依一般「法律情事變更原則」,准予企業捐資。又 被告20餘年前廣設大學政策,並增加國立大學招生名額, 其已預見未來少子化之趨勢,卻不思檢討,壓縮私立學校 的發展空間,近年復因政府政策壓縮招收大陸生,限制了 私立大學生存空間,無疑雪上加霜,教育部應予私校更多 補助以彌補政策的錯誤,而非要私校承擔政策錯誤下的財 務支出與招生不足,原處分違法不當至為明確。  ㈡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先後募得資金,且原告已於111 年11月及112年5月向被告陳報改善計晝,各項指標已符合資 金需求規定,惟被告於專案輔導期間未召開協調會,協商捐 款如何到位,卻以資金至少需3.2億元之捐款到校入帳為準 ,始作為解除專案輔導之條件,致使捐款者未獲得被告承諾 解除專案輔導而不敢貿然捐資,此為被告不作為所致,非可 歸咎於原告未挹注資金。原董事會本可解決資金問題,被告 仍執意「解除法人全體董事職務」,且重組董事會後亦未依 規定辦理交接,並向相關金融機構陳報更換負責人,致損及 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權益,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關於解除原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董事職務部分 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27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乙節,並未變更校產歸屬主體之效 果:依私立學校法第9條規定,學校法人係經申請法人主管 機關許可,獲捐資後所成立,捐資或校產屬學校法人主體所 有,非原告或原董事會成員所有。學校財產(如校地、校舍 、可用現金及設校基金等)來源並非僅由學校法人董事會捐贈 ,亦包含外界捐贈及政府補助等,因此具有極高公共性及公 益性,且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亦不得 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 、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參照),是原告所指形同沒入私法 人財產並不存在。又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同屬學校停辦退場後「校產歸公」原則,難謂有違反憲法第 15條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又原告及其他原董事會成員於11 0年4月20日前即已知悉學校財務惡化之情事,早應依學校捐 助章程召集董事會積極籌措資金並為決議,然捨此不為;經 被告將學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後,復發生學校積欠教職員薪 資且受被告數次裁罰情事,經被告112年5月19日函限期明道 學校財團法人召開董事會議,作成籌措足額經費發放薪資之 決議,如未遵期辦理則將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而原董事會( 含原告)仍未依函辦理,終致被告作成原處分,原告倒果為 因,主張應由原董事會依學校捐助章程第13條第6款、第7款 規定增加學校財源及處分不動產等語,顯不足採。  ㈡明道大學於退場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列專案輔導學校,嗣被 告依退場條例第6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規定再列為專案輔 導學校,並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學校於改善期間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且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 響校務正常營運等情(包含積欠教職員薪資持續無法改善), 此應歸咎原告與其他原董事會成員怠於行使董事職權所致, 並非被告未依憲法第167條規定獎勵或補助學校使然。又憲 法第167條明文學校辦學具有成效者始為補助,然明道大學 自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迄今,並無改善,又有劣跡足彰其辦學 不力,被告不予補助,難謂有違反憲法第167條規定之處, 且被告係依法執行退場條例規定,自非不當行政處分;更何 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原處分解散並重組董事會無涉。  ㈢又被告112年6月15日函命令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之處分,為退 場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 所據之事實既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 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並無違誤,行政程序法第39條陳述意見亦非屬強制規 定,被告自有斟酌權衡之權。另退場條例乃針對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所規範,為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又 私立學校法係專就私立學校而為之規範,核屬財團法人法之 特別規定,故退場條例為財團法人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原告主張財團法人法為退場條例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等語,顯有違誤。  ㈣原告所稱原董事會積極努力自行尋求投資者挹注資金一節, 均以失敗告終,從未兌現(跳票或未兌現承諾),縱使原告提 出最新由德能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能公司)出立之「 捐資承諾書」,亦未見履行或執行,故原告以其所積極努力 之「期待事實」作為情事變更之論述,並不足採。再者,姑 不論原告所提上開捐資承諾書是否如實捐資,該事實亦發生 在專案輔導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屆滿後,縱有兌現事實, 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無影響;更何況,該承諾書載稱:「 本捐資正式取得教育部解除明道大學專輔學校限制之同意後 ,本承諾書即生效。」等語,然明道大學係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而遭被告列為專案輔導 學校並令停招停辦,故該校必先於專案輔導改善期限屆滿前 解決財務問題,始有可能解列專案輔導學校,依上開承諾書 所載停止條件,必須學校先解列專案輔導學校始可獲得捐資 ,顯見學校根本無法透過上開承諾書解決財務問題;尤有甚 者,第三人研華公司已公開表示其關聯企業德能公司任何承 諾不等同於研華公司決策與行為,足徵原告之主張顯不實在 ,核非可行。另原告主張被告政策錯誤卻要學校法人董事會 買單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純屬其主觀臆測,且亦與 原處分解除原告職務之認定無涉。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 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 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 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應組 成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並 應公開查核輔導紀錄,至該校經審議會審議免除為止。…。 (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 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 為專案輔導學校。」第13條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 校應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二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 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 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第2項)第六條第四項專案輔導學校之改善期間不得逾一年 ,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定之;屆期仍未獲學校主 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 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第14條 第1項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解除學校 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教職員及學者 專家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四分之三,其中三分 之一應優先由專任教職員擔任為原則,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 程規定之限制。」據上,學校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而經公告列為 專案輔導學校並命限期改善者(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 輔導之學校,於施行後仍經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其改 善期限不得逾1年),於學校主管機關組成查核輔導小組進 行查核及輔導後,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者,學校主管機關除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 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外,董事 會既已無力改善校務,自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 ,重新組織董事會。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 4月20日函、111年9月16日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被告111年11月24日公告(可閱覽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20 7頁)、裁罰函文及所附裁處書(訴願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被告112年5月19日函(本院卷第136頁)、被告112年6月15日 函(本院卷第137、13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 1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準此, 明道大學既因具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形,於退場條例施行前、 後,分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111年9月16日函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並於111年9月16日函所訂改善期限(112年5月31 日)屆至時仍未改善,而經被告以112年6月15日函令明道大 學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11 3年7月31日)停辦,已合致於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 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之 解除學校法人董事職務的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解除原告之 (原董事會)董事職務,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解除原告之明道學校財團法 人的董事職務,並非適法等語。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逕行解散董事會並重新組織新董事會,且董 事均由被告指派,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且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 規劃,解散董事會無法達成行政目的,反致學生受教權益 受損、教職員工工作權被剝奪,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然被告以112年6月15日函令明道大學停招、停辦後,即 「應」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原董事會董事( 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會,故原處分性質上係屬於羈束 處分,被告尚無是否重組董事會之裁量空間;且明道大學 之所以遭被告勒令停招、停辦,即係因該校有「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 營運」之情而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所致,而依學校捐助 章程第13條第11款規定,經費之籌措及運用乃董事會之職 權(本院卷第69頁),則明道大學陷於上開財務困窘之境, 原董事會(原告為董事長)是否善盡其責,即非無可議之 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規劃,解散 董事會無法達成行政目的等語,自無可採。又重組後之董 事會應於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前,維持校務正常運作,並持 續開班授課(退場條例第16條),以及協助教職員工轉職 、發放教職員工退休、資遣、離職慰助金等事宜(退場條 例第17條),以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俾學校順 利退場,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導致學生受教權益受損、教職 員工工作權被剝奪,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非可採。另 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係在於重組董事會,無涉校產之處分或 歸屬,且明道大學前經被告勒令停招、停辦,乃為客觀明 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逕本於上開客觀事實,依退場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解除原董事會董事(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 會,與行政程序法第39條或第103條第5款等規定,並無不 符。是原告所稱原處分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一節,容有誤會。   ⒉又原告主張原處分強行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違反 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 清算事項外…」之規定;退場條例第14條並無規範解任董 事之程序,而應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為之,非 可由被告逕行重組等語。然按退場條例第1條第2項已明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並載稱:「本條例就學校退場規定較為完整,屬私立學 校法之特別規定,其餘未規定部分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 理;至於其餘教育法規自應適用,無逐一臚列之必要,爰 參考相關法制體例,明定第二項。」可見,關於私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之退場機制,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只有在 該條例未規定之事項,才適用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而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 )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 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五、第十四條規定 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四款事項,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同項 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審 議會審議。」是退場條例已就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改組事項 ,明文為退場審議會審議事項之一,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 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 重新組織董事會,自無須踐行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本 文所定程序(即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之 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始 得認為適法。至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 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僅係在規定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就該法所定事務 之管轄機關(其中因登記與清算事項,依民法相關規定係 由法院辦理,故非各該機關所管轄),與被告依退場條例 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遑論重 組董事會與原告所稱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兩不相 侔。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憲法第167條規定予以補助,也未考量 彰化縣埤頭鄉為貧瘠偏鄉地區而應先予補助,反因明道大 學為專案輔導學校而僅予部分獎勵、補助,致明道大學產 生財務困難其已盡力對外募集資金,亦未基於行政裁量放 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重要財源遭 切斷,造成財務緊絀;又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並 已於111年11月及112年5月向被告陳報改善計晝,被告於 專案輔導期間未召開協調會,協商捐款如何到位,非可歸 咎於原告未挹注資金,應請被告依一般「法律情事變更原 則」,准予企業捐資等語。然而:    ⑴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 效的先前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 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 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 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 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 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 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 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⑵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在於解除原董事會董 事(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會,而不在於勒令明道大 學停招、停辦(此為被告112年6月15日函之規制內容) ,而112年6月15日函乃係以該校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之情而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為其處分之基礎事實, 是原告主張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等語,並提出11 1年11月、112年5月校務改善計畫、捐資證明等文件(本 院卷第232頁至第267頁)、捐資承諾書(本院卷第93頁) ,所爭執者無非是明道大學仍有償債能力或得使校務正 常營運,而此部分核屬被告112年6月15日函之合法性問 題,尚非本件程序標的,於該函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失效前,尚無從動搖為原處分所本之明道大學 業經勒令停招、停辦的事實;更何況,111年11月、112 年5月校務改善計畫雖分別載稱:「經董事會邀請國內 知名企業四家同意加入明道大學的經營;這四家企業對 明道大學的捐資預計於今(111)年11月底前實現」(本 院卷第237頁)、「有關宏豫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捐資給學校乙事,因該公司產生內部股東分歧意見,致 『支票未能如期兌現』;目前我校董事會已另尋找到殷實 企業家,即將於今年5月底前加入營運及捐贈」(本院卷 第262頁)等語,然並未見原告提出上開捐資承諾確已落 實之事證資料;而原告所提德能公司「捐資承諾書」之 附註欄第1點則載明:「本捐資正式取得教育部解除明 道大學專輔學校限制之同意後,本承諾書即生效」等語 (本院卷第93頁),然明道大學即是因為「財務狀況顯著 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 運」之情,而經被告以111年9月16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 校(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上開承諾書卻以教育部 解除明道大學之專案輔導學校的限制作為捐資之生效要 件,則上開捐資承諾有無實現之可能性,實非無疑。是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⑶至原告所稱明道大學僅獲部分獎勵、補助,且被告未放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財務緊絀等節,其中明道大學因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而不得辦理退場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開設遠距教學課程、辦理推廣教育、以校外專班方式辦理回流教育、辦理職業繼續教育、開設原住民專班、開設境外專班、招收境外學生、單獨招生、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招收碩博士班學生等事項,乃係屬於被告111年9月16日函(將明道大學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規制內容,而該函亦非本件程序標的,其合法性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而明道大學是否僅獲部分獎勵、補助,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原處分的規制效力不在於決定是否給予明道大學補助或獎勵),遑論學校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乃係退場條例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稱因政府政策壓縮招收大陸生,限制了私立大學生存空間,私校承擔政策錯誤下的財務支出與招生不足,原處分違法不當至為明確等語。然此部分主張不僅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且外在環境之變遷(包括原告所指大陸學生招收政策問題),同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所應面對的挑戰,非明道大學所獨有,然其他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現仍穩健經營者,所在多有。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自難謂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 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26

TPBA-113-訴-533-20241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被 告 江麗惠即江麗妤 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伊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第2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江麗妤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240/0000000出售予 江麗妤,原告並簽立承諾書,表明願配合買方以部分贈與、 部分買賣方式使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沅臻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240/0000000移轉登記予沅臻公司,詎 江麗妤嗣未依約履行,沅臻公司復將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240/0000000信託登記予被告鄭雅芳,致原告受有贈與 移轉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原告爰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江麗妤應同意原告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內已付價款,及請求江麗妤與沅臻公司連帶給付違約 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3人之主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址分別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桃園市龍潭區、臺北市中正區,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 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足憑,是本件 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6 項已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以 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條款 之約束力雖不及於契約外第三人,惟本件核屬因不動產即系 爭土地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26

KSDV-113-審訴-1403-20241226-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建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李明洲律師 張秀夏律師 再 審被 告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馮大年,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並提出水 晶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程 序紀錄、再審被告籌備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 17頁、第1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固稱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合法云云。惟: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 規定,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 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 區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區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指定區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又同條例第29條第6項 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 ,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 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 定臨時召集人時…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 大廈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 存,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 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權人依管理條例規定選任 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 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 函參照)。上開函釋填補管理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 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 應予尊重。是公寓大廈之區權人並未能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則在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之前,公 寓大廈遇有管理問題而涉訟情事,法院應准許依照主管機關 上開函釋所產生之管理負責人,實施訴訟行為,不得以管理 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所產生之管理負責人為該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又經疫情指揮中心宣布達疫情警戒 至第三級之地區,請暫停召開區權人會議,俟疫情趨緩後再 行召開。至有關區權人會議召開之形式,得以視訊方式召開 。另有關疫情流行期間公寓大廈因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 理負責人任期屆滿解任,且未召開或延後召開區權人會議, 以致無法即時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得以區權人互推之召 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參見內政部11 0年5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8244號函)。  ㈡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起提升雙北地 區(臺北市、新北市)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至同年7月26日止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聞頁面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5、2 77頁),乃周知之事實。參諸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記載, 水晶大廈規約第12條第3項明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 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再審被告對任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該 大廈之區權人於110年7月1日互推召集人林家妤為管理負責 人,該公告10日後生效,林家妤於111年4月30日召集之區權 人會議推選為111年度管理委員,嗣並遞次當選,有公告及 各該區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第397 至401頁、卷二第105、117、169、170頁),依上開說明, 尚無不合。再審原告既謂水晶大廈原主任委員林家妤任期於 108年6月30日屆滿,由林家妤召集於同年8月24日之區權人 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該次決議業經判決無效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5、69頁),遞次選任之主任委員均為無召集權人之 人所召集,均非適法等語,則水晶大廈於109年7月1日至110 年6月30日之管理委員既未經合法選任,自非適法之召集權 人。再審原告復謂109年管理委員任期至110年6月30日止, 應由該屆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前召集,林家妤作為互推召集 人召開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推選之管理委員,應屬無效 云云,與前開判決認定結果矛盾,自無可採。  ㈢次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 會議之決議。此與區權人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依規定召集   ,縱已為決議,該決議仍屬無效者,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被告110年7月1日推選召集人,其公告期間自當日即1   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不足10日云云,此屬召集程   序瑕疵,林家妤於111年4月30日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推選為11   1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其推選為111   年度管理委員,依上說明,即難謂為無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該建物所 屬水晶大廈之住戶使用之電機室、抽水設備、蓄水池、台電 機房等物品(下稱系爭機房設備)無權占用如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 序則稱前訴訟程序)附圖編號A至H面積計195.68平方公尺部 分(下稱系爭空間),妨害伊所有權行使,致伊受有損害, 水晶大廈住戶受有利益。又水晶大廈區權人固於102年間決 議就住家、辦公室、商家依序按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 40元、80元費率,乘以所有權狀登記面積、再乘以1.2倍並 加計500元,計收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案),伊為宗教團 體,且未使用系爭建物遭占用之系爭空間,再審被告自101 年7月27日至108年12月11日止,不依辦公室,而依商場費率 及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向伊收取管理費,差額即屬溢收之管理 費。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清空系爭機房設備、返還系爭空間,並 賠償伊返還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確定。  ㈡然再審被告原主任委員林家妤任期於108年6月30日屆滿,由 林家妤召集於同年8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 及遞次選任之主任委員均非適法,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 上開陸續選任之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均非適法。  ㈢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認再審被告具合法占有權源,然系爭承諾書未經合法代 表再審被告之人簽立,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經 區權人會議決議承認,不能認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意思表示一 致;又系爭建物僅登記為伊所有,其餘未登記部分並非其他 區權人共有,再審被告以不存在之權利與伊交換使用簽立系 爭承諾書,為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 效;況就共用部分交伊專用、專用部分交再審被告約定共用 部分,並未載明規約,違反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強制規定,且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承認,均非適法有 效。原確定判決肯認系爭承諾書效力,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 8條規定、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又系爭決議案業經本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165號判決認定無效確定,管理費收費規則由再審被告 決定,非由區權人會議決議定之,且計收伊管理費部分應扣 除伊提供公用部分,並應考量伊為宗教法人組織,非商家, 惟原確定判決竟認102年8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或管理 費收費規則,得作為再審被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伊應按權 狀面積及商場性質計算給付管理費,再審被告並未溢收管理 費,自有消極不適用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水晶大廈108年8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再證2)業經臺北地 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再證1)宣 告無效,伊係經其他區權人告知始知上情,如經斟酌再證1 及109年5月30日水晶大廈109年度區權人會議紀錄(再證3) 、111年4月30日水晶大廈111年度區權人會議紀錄(再證4) 等證物,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㈤系爭建物每月水、電費平均約500元、1萬餘元,此有水費繳 費通知單(再證9)、電費繳費通知單(再證10)可憑,如 經斟酌此證物,可知系爭建物進出使用之人次、頻率等用益 狀況,難與辦公室或商場相比擬,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作為教會場地,供宗教聚會之用,與 商場相當,顯有違論理、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並有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誤。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命:㈠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387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 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系爭空間之系爭機房設備清空,返還 系爭建物予伊。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19萬5,698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再審被告遷 讓返還前項建物止,按月給付伊8萬6,595元。⒊再審被告應 返還伊246萬9,41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⒊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時,其地下室使用空間現狀已與原竣工圖及發給使用執 照當時不同,因何時變更已不可考,故系爭承諾書上所謂「 互換使用」係不明年份發生之事實,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並未有互換使用之行為。水晶大廈管理費 收費規則係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非僅依伊之會議定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應僅限於代 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 原因,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再 證1、2、3、4、9、10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未證明其發現在後,據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   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決 先例、108年度台再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上訴程 序中得以自己或他造未經合法代理為上訴理由不同。再審原 告主張林家妤無召集權而召集108年8月24日區權人會議,業 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即再證1)確認該決 議無效,遞次所選任之法定代理人均屬無效,及110年7月1 日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召集之管理委員會亦屬違法,所選任 委理委員亦非適法,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歷審所列之法定 代理人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固據其 提出再證1及108年、109年、111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為憑(即 再證2、3、4)。經核再審原告所陳均為再審被告一造當事 人代理權之欠缺,他造即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 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即明。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 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 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 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所舉再證1、2、3、4,係為證明再審被告前訴訟程 序法定代理人有欠缺,既依前開說明,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縱其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如經斟酌亦無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其 據此提出再審,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提出其自110年1月起 至112年11月、12月間水費及電費歷史繳費通知單(繳費憑 證)(即再證9、10,見本院卷一第187至360頁),主張系 爭建物使用人次、頻率非多,非商辦使用可相比擬,再審被 告以商家收費標準計收管理費,顯有溢收云云,然水費繳納 期限係自當期費用計算後2個月為始期,電費則係當期費用 次月為繳納期間,再審原告收取通知後如數繳納水、電費, 足見其自110年3月間即已遞次收受通知,而知水、電使用狀 況,衡情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1月8日本院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參本院卷一第53頁)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再審原告於此前收取之繳費通知單,揆諸前揭說明,與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不符,其於此後收取之繳 費通知單,既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亦無發現 可言,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顯非可取。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⒈經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承諾書為再審原告有權代表人朱 秋全於102年9月5日所簽,其上記載「二、水晶大廈地下室 私有空間於不明年份與大樓公共使用之蓄水池、變電室、緊 急備用發電機、公共衛生間所使用的公有空間,因地下室所 有人空間利用之便利,互換使用。地下室所有權人即立承諾 書不得要求水晶大廈住戶、管委會支付租金、或空間返還」 ,再審原告應受拘束。系爭機房設備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再審被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再審原告既係同意將其私 有部分提供公用,並得就大樓地下室未經登記之不特定附屬 空間繼續利用,難認互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並非將公用部分約定為專用(即分管契約),且就再審 原告同意將系爭機房設備所在之專有部分提供公用,無礙其 就系爭建物使用之部分,而願受系爭承諾書拘束,並無違誠 信。又此有利於全體區權人之事實,由第三人提供亦無不可 ,不以經水晶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至規約有無載 明,僅契約效力是否拘束善意第三人,於契約當事人間並非 無效。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8條、 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及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係依102年8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修改後 之管理費收費規則,按區權人所有權狀登記面積計算,為再 審被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並就再審原告實際使用情形為斟 酌,認再審被告乃依法收取管理費。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165號判決係認定102年6月29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2 6日(該附表A、B、C欄)之修改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系爭決議 案無效,至103年2月22日、同年6月21日(該附表D、E欄) 決議並非無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8 頁),且依各欄決議內容觀之,管理費收費規則原已存在, 至103年2月22日決議修改,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已提出 該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判 決(仍維持103年2月22日就系爭決議案之決議並非無效之判 斷)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二第82至121頁),而為 原確定判決不採。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斟酌之結果,認以 商場對再審原告收費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仍執此認原確定判 決以商場用途繳納管理費,未就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加以 調整,求其妥適正當,乃消極不適用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洵 無足取。  ⒊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 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之情形, 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 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5

TPHV-113-重再-9-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