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拋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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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9號 聲 明 人 邱振凌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邱清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邱清池(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 )於113年10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邱清池於113年10月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本院通知函、繼承人戶籍資料、印 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977 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邱清池死亡當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已依 職權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母親邱黃碧玉成為繼承 權人;再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故拋棄繼承不僅關乎繼 承人是否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影響其 他繼承人是否取得繼承權,無從由他人代為意思表示。是以 被繼承人邱清池之繼承人邱黃碧玉,自本院通知其成為繼承 權人後,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且已於114年1月23日死 亡,無從再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清單及邱黃碧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基此,邱黃碧玉即 為被繼承人邱清池之繼承權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 人既由邱黃碧玉依法取得繼承權,則聲明人邱振凌作為被繼 承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5

PTDV-114-司繼-329-202503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王靖雅 王靖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閨秀(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14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范王紅葉、王復梅、王慶順、王碧玉等人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補正狀、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等件附卷可稽。既 如上述,聲請人二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自無拋棄 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5

TNDV-114-司繼-619-202503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鄭衣彤 鄭弘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明義 聲 請 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沛昀 被 繼承人 鄭萬子(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萬子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死亡, 聲請人鄭衣彤、鄭弘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陳沛昀 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  ㈠聲請人鄭衣彤、鄭弘宇部分   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然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中之子輩鄭明智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 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依前揭規 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 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沛昀部分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鄭明義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 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 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未 合,亦應予駁回。至其餘同案聲請人鄭明峰、鄭明義拋棄繼 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4-司繼-508-2025030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詹庭菲 詹承勳 詹欣霏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詹翰東 陳麗仙 聲 請 人 詹子昕 詹世歆 李聖育 詹郁涓 莊仁豪 法定代理人 莊立宇 詹郁涓 聲 請 人 楊博丞 楊博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張富美之孫、曾孫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張富美之孫、曾孫,被繼承人 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 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子輩繼承人詹文新於本件聲請人等11 3年12月26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及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 網站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 之子輩繼承人詹文新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曾 孫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05

PCDV-114-司繼-203-202503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2於民國1 12年3月21日因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已有無法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可能,而其名下財產有遭其子即利害關係人甲○○不 當處分之危險,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病歷資料、 信義房屋契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 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 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 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 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 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民法第14條第1、3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監護宣告」與「輔助宣 告」之立法意旨均在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 ,此權益包括身分上之權益及財產上之權益;又受輔助宣告 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 為輕,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此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顯有程度上之區別;再受監護 宣告之人,完全喪失行為能力,而受輔助宣告之人,雖不因 此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此無異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 行為之「行為能力」予以相當之限制,即對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基本人權,如財產權、訴訟權或其他權利等(憲法第15、 16條規定參照)以法律規定加以限制,堪認非有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為之(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綜上,應受宣 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非「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時,法院對於聲請權人 所為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如此始足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利。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嚴烽彰前訊問A02,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發現A02對本院訊問 之問題能理解,並為清楚且正確回答。又據該院函覆之精神 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李員自述其父母 有三女三男,李員為長女,李員出生過程正常,無先天發展 異常。李員過往身體或精神方面並無任何重大疾病史,只有 因自覺記憶力稍退化,自112年由兒子陪同至臺安醫院神經 內科就診。審閱李員於臺安醫院之病歷紀錄,顯示李員就診 時溝通表達能力尚正常,其症狀雖為記憶力差,健忘,用藥 也以阿茲海默失智症為主,但臺安醫院楊醫師與李員會談後 僅寫下疑似輕度認知功能下降之臆斷。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①身體狀態:李員四肢可自行活動,步態正常,可 自行經樓梯步行上2樓,李員言語溝通正常,身體健康狀態 良好。可自行經口進食,可自行呼吸。②精神狀態:意識清 楚,人時地定向大多正常,但對日期的回答不正確,可以正 確表達自己名字,正確指認身旁親人,對問話可以一問一答 ,情緒尚稱穩定、偶而在談及自己要買賣房子、理財規劃及 養老安排時涉及膝下子女哪一個有盡孝關心,哪一個都不聞 不問,李員的語調情緒才會轉為高亢激動。其他問題交談幾 乎都是以有效語句回答,失智的情形不甚明顯。③日常生活 狀況:李員行走站立皆無問題,洗澡、穿衣及飲食均可自行 獨立完成。據鑑定當時觀察,李員與他人無論由肢體或語言 在情緒平穩下,幾乎都可做到精確及有效的互動溝通。⑶衡 鑑結果:綜合衡鑑結果,李員目前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落在 輕微認知功能減退水準,在短期記憶、思考效能及定向感的 表現相對不佳,不排除為輕型認知障礙症的可能,即其認知 缺損不干擾日常活動的獨立進行,能夠理解他人表達之意思 內容,也可以判斷並表達當下個人的需求與意向,但李員可 能需要透過補償策略或協調來輔助複雜度較高的事務,在近 期記憶的時序及細節則可以透過記錄提醒,或可透過可信任 之親友協助處理。⑷鑑定結果:李員意識清醒及清楚,尚有 能力利用言語清楚表達其意思,肢體的表達能力完整,認知 功能大致正常。雖短期記憶力較差,但其獨立處理財產之能 力仍在。即目前李員與外界完全可以做有效之溝通,並非有 任何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 事,故未達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⑸回復可能性:李員目 前罹患的MCI為器質型腦部退化疾病,該疾病屬不可逆,未 來數年或十數年間只會呈現程度更為嚴重的衰退,回復可能 性不高。」,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振興醫 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2之精神狀況正常,不符合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聲請人雖稱係為保護A02之財 產安全,始提起本件聲請,惟如前揭鑑定報告可知,A02認 知功能正常,並具獨自處理財產之能力,且A02亦明確表達 不願受監護宣告(見同上筆錄),是本件既無事證可認A02 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 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5

SLDV-113-監宣-407-20250305-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周OO 相 對 人 周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周OOO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O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OO係相對人周OOO之子,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尚可正確回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惟審酌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4年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8860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認:「綜合陳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陳員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復參酌其 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 症;輕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陳員約兩年前被家人發 現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份生活功 能,俱部份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 ,可能不俱交通能力,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周OOO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111條之1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11條之1之立法意旨謂:「 受監護宣告之人仍具獨立人格,如其就監護人之人選,曾表 示意見者,法院自應參酌之,爰於序文明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例如將受監護宣 告之成年人如曾建議特定人為監護人者,倘不違背該成年人 之利益,則應依其建議定監護人。至於本條所稱『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係指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未喪失意思能力前 所表示之意見,或於其具有意思能力時所表示之意見,要屬 當然」,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故依 立法解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其輔助人之人選曾表示意見者 ,法院自應參酌之,且如不違背該成年人之利益,即應依其 建議選定輔助人甚明。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周O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應為 其選定輔助人。相對人周OOO與其配偶周OO(歿)育有兩 名子女即聲請人周OO、利害關係人周O。聲請人及周O均自 薦為輔助人,並表示他方不適於擔任輔助人等語(本院卷 第17至19、99至101、132頁之書狀)。 (二)而受輔助宣告人已到庭陳明:(問:你現在有財產嗎?) 現在房子是我的;(問:如果現在要賣房子,你覺得哪個 小孩比較可靠?由誰幫你管理財產?)我會把錢放在銀行 裡,周OO比較可靠、比較懂事;(問:每個月誰會給你生 活費?)周OO會給我,周O工作比較不穩定;(問:周O是 否有前科?)他有吸毒,我怕他跟我要錢;(問:你會不 會擔心錢被周O拿走?)會怕,周OO比較可靠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筆錄)。 (三)本院審酌周OO、周O固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彼此親情相連,且皆有強烈之意願單獨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然受輔助宣告人迭次表示因周O過往有毒品前科、擔憂己身財產遭周O挪用,並表示對於周OO有較高之信賴感,願意讓周OO替其處理財產上事務等情,則受輔助宣告人既已明確表示其對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衡酌聲請人周OO長期為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務,定期給予金錢奉養受輔助宣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間感情甚篤,亦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由其擔任輔助人並不違背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則依首開規定暨說明,本件即應按受輔助宣告人之建議,選定聲請人周OO為受輔助宣告人周OOO之輔助人甚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暫停 相對人財產處分,不可做名下不動產的處置與利用」之必要 ,惟關於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等行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已明定應經輔助人同意 ,則上揭規定已足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並無由本院 另行指定之必要。至聲請人空言主張禁止相對人為一切財產 處分行為,然此限制範圍為免過苛,無異於使相對人變相成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如准許此部分之聲請,恐徒增第三人 進行交易時之成本,亦有礙社會交易安全,因認此部分之聲 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5

SLDV-113-輔宣-114-202503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楊明祥 楊明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蔡玲玉於民國(下同)11 4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等,爰檢具相關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明祥、楊明軒為被繼承人楊蔡玲玉之孫 ,於114年1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長子 楊登傑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 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05

TNDV-114-司繼-800-20250305-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鍾璦卉 相 對 人 鍾年順 關 係 人 王英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鍾年順(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王英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 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 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璦卉為相對人鍾年順(下稱鍾 年順)之女,關係人王英珠(下稱王英珠)為鍾年順之配偶, 鍾年順因失智症致其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都不足,鍾璦卉請 求由王英珠擔任鍾年順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鍾年順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 依法准許對鍾年順為輔助宣告,並選任王英珠為鍾年順之輔 助人: (一)鍾年順於為恭紀念醫院林玉財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報告,足 以認為鍾年順因輕度老年失智症,導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符合 輔助宣告標準。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訪視報告及訊問筆 錄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王英珠擔任鍾年順之輔助人,符合 鍾年順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04

MLDV-113-輔宣-40-20250304-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余聲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余家任(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11月23日發現死亡)生前 最後設籍住所為「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00號」,此 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非屬本院 轄區。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本院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4

MLDV-114-司繼-136-20250304-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翁富美 相 對 人 賴明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賴明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翁富美(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 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 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富美(下稱翁富美)為相對人賴 明宙(下稱賴明宙)之母,賴明宙因智能障礙致其表達能力及 理解能力都不足,翁富美希望擔任賴明宙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賴明宙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 依法准許對賴明宙為輔助宣告,並選任翁富美為賴明宙之輔 助人: (一)賴明宙於大千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 足以認為賴明宙因智能障礙,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 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民 事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訪視報告及訊問 筆錄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翁富美擔任賴明宙之輔助人,符 合賴明宙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04

MLDV-113-輔宣-5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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