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孫宇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孫宇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林欣瑤」均更正為「
瑤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孫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交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
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併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參照),
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詐欺、洗錢之正犯如前,依上說明,自
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指明。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50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交與不
詳之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
3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
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共獲得約莫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願賠償與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後,業經被告提領並
交與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
前開涉犯洗錢犯行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陶崑榮部分 吳孫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中天部分 吳孫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陶崑榮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萬8,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中天4萬8,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萬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2號
被 告 吳孫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孫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
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
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
及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
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暱稱「林欣瑤」之人,同意「林欣瑤」使用該
帳戶收受他人匯款,並約定他人款項匯入後,吳孫宇每筆匯
款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並
由吳孫宇自帳戶中提領匯款交予「林欣瑤」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以此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林欣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孫宇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onenight
friend」結識陶崑榮,向陶崑榮詐稱如要相約見面,需加入
網站繳交保證金,陶崑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同
年月9日、10日分別匯款30,000元至吳孫宇中國信託帳戶。㈡
於113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中天詐稱交友如要見
面,需繳交保證金,邱中天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匯
款80,000元至吳孫宇中國信託帳戶。吳孫宇在上開款項匯入
後,分別於113年4月9日提領30,000元,4月10日提領28,000
元,4月17日提領88,531元,留下「林欣瑤」同意之報酬後
,在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4段27號等地,將款項交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陶崑榮、邱中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
線查獲。
二、案經陶崑榮、邱中天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孫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且收受對價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陶崑榮、邱中天之指訴 告訴人陶崑榮、邱中天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林欣瑤」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之事實 4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陶崑榮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邱中天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邱中天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邱中天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其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TPDM-113-審簡-195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