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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8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易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本案帳 戶」後補充「,旋遭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易穎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羅 麗娟、黃靜文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45頁、第98頁),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承諾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堪認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黃靜文表示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承 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堪認有悔意,並 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 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   被   告 林易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能預見任意將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麗娟、黃靜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穎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在越南認識一位大陸地區人士馮向民,馮向民對伊說要海鮮貿易生意,要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麗娟、黃靜文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羅麗娟、黃靜文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羅麗娟、黃靜文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靜文提出之手機圖資料 告訴人黃靜文受騙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易穎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林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羅麗娟 、黃靜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羅麗娟 於112年10月24日以LINE暱稱「周建聰」對羅麗娟誆稱下載應用程式「Helioj」、「imToken」並註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使羅麗娟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8時19分 5萬元 2 黃靜文 以LINE暱稱「吳剛」、「林宏銘」對黃靜文誆稱加入投資平台http://www.aipplay.com/,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外匯期貨、黃金可以獲利云云,使黃靜文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32分 5萬元

2024-11-08

TPDM-113-審簡-216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柴油車緊急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 詢及偵查中」應更正為「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孫達明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為汽柴油車緊急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2,680元); 暨其犯罪動機、前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9-10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汽柴油車緊急電源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9號   被   告 曾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0之「○○五金行」內,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汽柴油車緊急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2 ,680元),得手後藏於隨身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走 出門口,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 店店長孫達明察覺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達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達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3 張、遭竊物品之同款商品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PDM-113-簡-4022-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杜雅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雅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最早確定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皆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外部界限, 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 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8

TPDM-113-聲-2385-2024110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更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立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 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 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爰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 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 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 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貿然 向左匯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而與告訴人許啟政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粉碎性、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等傷害,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意 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   被   告 吳立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暐明知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秀朗追風停車場出口(下 僅稱路名)往永和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行經新 北環河快速道路與秀朗追風停車場出口Y字路口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匯 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適有許啟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許啟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粉碎性、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等傷害。 二、案經許啟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吳立暐於本案事發後始取得駕照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啟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③辯稱:伊當時已經從秀朗追風停車場騎上來行駛在道路上,且車頭已經轉正,告訴人車速過快撞到伊機車左後方傳動帶等語。 2 ①告訴人許啟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代理人王彥龍於偵查中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自秀朗追風停車場出口要左切匯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告訴人發覺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粉碎性、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 ①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粉碎性、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等傷害之事實。 6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①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停車場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條第1款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啟政受傷,顯 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 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 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 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PDM-113-審交簡-335-20241108-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仇城偉 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及出處」欄所示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及出處」欄   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   參,堪認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載。從而,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   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原裁定內容及出處 更正後內容 更正之理由 原裁定案由欄所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07執緩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案由欄所 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07執緩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應更正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07執緩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關於更正前原裁定案由欄內容,佐以原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一、查受刑人仇城偉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等語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1232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判決資料,堪認更正前裁定於此部分記載顯有誤載,應以本裁定更正後內容為是。 原裁定之理由欄三之(一):「本案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拘役30日,‧‧‧‧‧‧」 原裁定之理由欄三之(一):「本案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拘役30日,‧‧‧‧‧‧」應更正記載為:「本案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 關於更正前原裁定理由欄三之(一)內容,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1232號執行卷宗第8頁所附之判決資料,堪認更正前裁定於此部分記載顯有誤載,應以本裁定更正後內容為是。

2024-11-08

TPDM-112-撤緩-40-20241108-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芮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提領 一空」補充更正為「提領及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芮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及轉匯 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最高度刑原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 之5年,故修正前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是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規定最低度刑6月 顯較修正前為高。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經本院傳 喚均未到庭,被害人曾紫楹、塗紹玉、葉霜滿業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張芮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芮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9時3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 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 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芮勳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間,在臺北市南港火車站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辯稱:伊係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訊息,之後聯繫借貸公司人員,對方向伊表示要借錢的話,需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供審核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上開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嗣後又遭人轉出之事實。 二、衡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程序簡便、迅速;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情,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本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 名義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 領之用。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多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 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 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 導、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並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再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 張芮勳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事,然參諸被告交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交付帳戶 時,帳戶內均僅存零星小額款項,均不足為其信用供擔保, 然其對於貸款來源毫無聞問,顯與借貸常情不符,足徵被告 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或涉有不法乙情,應可預見,詎被告仍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他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至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黃映雪 假冒投資股票詐財 112年7月27日9時39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二 曾紫楹 假冒投資股票詐財 112年7月27日10時35分 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三 塗紹玉 假冒投資股票詐財 112年7月31日9時21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四 葉霜滿 假冒投資股票詐財 112年7月31日11時16分 3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00000號) 五 陳仁智 假冒投資股票詐財 112年7月31日14時43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08

TPDM-113-審簡-205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 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08

TPDM-113-簡-3443-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39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立宇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 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號2關於「被告劉聿欣」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劉聿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立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行向,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劉聿欣並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車禍 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然此部分實有待雙方洽商確認賠償 之範圍及金額,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及1名就讀高一之子女同住、須扶 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卷第 77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吳立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宇(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1段與 安和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行向行駛,適有劉聿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吳立宇之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劉聿欣受有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劉聿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期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被告劉聿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43313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PDM-113-交簡-1438-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孫宇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孫宇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林欣瑤」均更正為「 瑤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孫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交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 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併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參照), 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詐欺、洗錢之正犯如前,依上說明,自 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指明。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50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交與不 詳之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 3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 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共獲得約莫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願賠償與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後,業經被告提領並 交與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 前開涉犯洗錢犯行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陶崑榮部分 吳孫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中天部分 吳孫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陶崑榮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萬8,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中天4萬8,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萬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2號   被   告 吳孫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孫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 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 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 及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 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暱稱「林欣瑤」之人,同意「林欣瑤」使用該 帳戶收受他人匯款,並約定他人款項匯入後,吳孫宇每筆匯 款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並 由吳孫宇自帳戶中提領匯款交予「林欣瑤」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以此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林欣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孫宇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onenight friend」結識陶崑榮,向陶崑榮詐稱如要相約見面,需加入 網站繳交保證金,陶崑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同 年月9日、10日分別匯款30,000元至吳孫宇中國信託帳戶。㈡ 於113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中天詐稱交友如要見 面,需繳交保證金,邱中天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匯 款80,000元至吳孫宇中國信託帳戶。吳孫宇在上開款項匯入 後,分別於113年4月9日提領30,000元,4月10日提領28,000 元,4月17日提領88,531元,留下「林欣瑤」同意之報酬後 ,在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4段27號等地,將款項交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陶崑榮、邱中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 線查獲。 二、案經陶崑榮、邱中天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孫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且收受對價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陶崑榮、邱中天之指訴 告訴人陶崑榮、邱中天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林欣瑤」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之事實 4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陶崑榮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邱中天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邱中天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邱中天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其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08

TPDM-113-審簡-1958-20241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蘋果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所載「113年12 月18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佳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王敦立、陳秉勳、Telegram暱稱「打工仔」、「往錢 走」、「廟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六)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張欣怡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   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7;顏色黑;imei:00000   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180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7;顏色白;imei:359206   000000000),被告供稱係其日常使用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查卷第1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75號   被   告 黃佳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陳秉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王敦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業已中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 「打工仔」、「往錢走」、「廟公」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佳良擔任車手,陳秉勳、王敦立2 人則擔任監控之工作,約定黃佳良可獲取底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於面交取款時之面交金額2%。黃佳良、陳秉勳、 王敦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欣怡,向張欣怡佯稱邀約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於112年11月間陷於錯誤,多次以 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22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 張欣怡需要繳納35%保證金方能取回投資款項云云,張欣怡 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與張欣怡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9時3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玫瑰福德宮交付現金602萬元, 張欣怡遂配合警方假意於上揭時、地交付投資款(僅有真鈔 現金2,000元,其餘為假鈔);而黃佳良即依「打工仔」之 指示,先以手機掃描詐欺集團所提供之QRcode後,於超商列 印「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之工作證1 張(姓名註記「李國均」),以及股權證書2張、認證證書 等,持之赴約並向張欣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股權證書 2張、認證證書,以取信張欣怡並收取上開款項;陳秉勳、 王敦立2人則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後,由陳秉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王敦立前往玫瑰福德 宮停車場內,共同監控黃佳良取款。待黃佳良自張欣怡處取 得款項之際,即由現場埋伏之警逮捕黃佳良、陳勳秉、王敦 立等人,並扣得工作證1張、認證證書1張、股權證書2張、I Phone 7灰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白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白色手機1支、黃佳良身上之現金6,100元、王敦立身上 之現金9,800元及陳秉勳身上之現金8,355元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佳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擔任車手,並依「打工仔」指示將其提供QRcode至超商列印俊貿公之工作證、股權證書、認證證書等證書;又依「打工仔」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欣怡收取602萬元,當場為警查獲,其加入詐欺集團可獲底薪3萬元,另有取得面交取款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秉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12年12月18日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後,至臺南市學甲區搭載被告王敦立,共同北上至上址玫瑰福德宮停車場就是要去監控面交取款,被告王敦立即為監控之人,被告王敦立稱因為5、600萬元資金較大故需要2人監控防止黑吃黑之事實。 3 被告王敦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陳秉勳共同搭乘上述車輛,在上址玫瑰福德宮停車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期間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並遭詐得1,220萬元,其欲取回投資款時,該集團成員誆稱須繳保證金時,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遂與員警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602萬元保證金,被告黃佳良即於上開時間,至上址面交地點,並自稱俊貿公司人員,交付股權認證證書;當時玫瑰福德宮停車場內另有2名男子共同乘坐於1輛小車內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工作證1張、認證證書1張、股權證書2張、IPhone 7灰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白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白色手機1支、黃佳良身上之現金6,100元、王敦立身上之現金9,800元及陳秉勳身上之現金8,355元等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俊貿公司人員,並以LINE傳送工作證及不詳認證證書取信告訴人後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7 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58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8 俊貿公司工作證、股權證書及認證證書之照片4張 佐證被告黃佳良上述行使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 9 被告王敦立持有之手機照片1張 佐證被告王敦立為警查獲時將手機重製之事實。 10 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份含光碟 1.經提取被告黃佳良持用手機內之電子檔案,其手機內存有上述俊貿公之工作證、股權證書、認證證書等證書照片檔案;通訊軟體Telegram內,名稱為「打工仔」之彼此間,於112年12月18日9時9分許至36分許,陸續傳送「已經跟客戶約廟了」、「1看到客戶了」、「持續回報」、「回到啊」、「碰面了」等訊息之事實。 2.被告王敦立持用手機內內通訊軟體LINE與其女友「蘇小茹」之對話紀錄,未見有何吵架或爭執,且被告王敦立於112年12月17日18時35分許主動告知其女友明日欲北上一節,堪信被告王敦立辯稱其與被告陳秉勳一同北上是為給女友驚喜一節,顯是杜撰之詞。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等偽造俊貿公司工 作證、股權證書上印文「吳峻毅」、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 會認證證書上印文「陳錦森」等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為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黃佳良、陳秉勳 、王敦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均已 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工作證1張、認 證證書1張、股權證書2張等,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再扣案之IPhone 7灰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白色手 機1支、IPhone 12 Pro 白色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黃佳良 、陳秉勳、王敦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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