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許益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黃祝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撰狀日期
民國114年1月21日書狀訴之聲明,核定為533,611元〔計算式:圍
牆以外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96.62+46.43+25
.89+38.4+27.35+145.63+95.69)*1,100=523,611,圍牆占用之
土地面積難計,為求訴訟經濟,爰核定為10,000元,523,611+10
,000=533,6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
0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3-嘉簡-1152-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