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犯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怡玲( 圓宏包裝) 」,並以LI
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怡玲( 圓宏包裝) 」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慧、蘇章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王偉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
予「怡玲( 圓宏包裝)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確定政府對於代
工廠或代工人員有何補助,對方跟我說提供每張提款卡會補
助5,000元,我認為可能是政府對我的補助,等補助下來就
連帶補助款、提款卡都會還給我。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就是要
申請補助、申請結帳匯款,我也沒有詢問為何要提供提款卡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怡玲( 圓宏包裝)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07頁
至第108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其與「怡玲( 圓宏包裝) 」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49頁)。
又本案帳戶嗣被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怡玲( 圓宏包裝)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上開
詐欺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慧、蘇章志
於警詢(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92頁)證述明
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卡、存摺封
面及內頁擷圖;告訴人林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蘇章志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章志
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9頁、第
93頁至第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怡玲( 圓宏包裝) 」間有期約對價: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本案帳戶是我申辦的,我當時要應徵
工作才去辦本案帳戶。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的
廣告,對方說第一次代工我必須要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以我
個人的名義購買代工材料,對方暱稱是「怡玲(宏圖包裝)
」,怡玲跟我說用我的帳戶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他們公司可
以申請補助或減稅,所以我依照怡玲指示於112年11月3日至
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
,本案帳戶是我新開的帳戶所以裡面沒有存款。怡玲跟我說
約3-5個工作天就會把代工品跟我的金融卡寄過來給我,過
沒幾天玉山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内金流異常
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知道對方年
籍資料、連絡電話,因為網路上看到的廣告也只有留LINE的
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訊供稱略以
:本案帳戶是我所有,我申辦是為了要做家庭代工,因為對
方說要一個帳號做政府補助、扣款。對方說代工廠商第一次
做要把一張提款卡寄給他,結帳金額會匯給我代工費,對方
是說可以申請政府補助,對方說一張卡片補助5,000元。我
於112年11月3日到祐瑄門市店到店,寄了一張提款卡,密碼
用LINE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略以:我為了做代工而於112年11月2日申請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帳戶內金額為0元。112年11月當時
我還有郵局、合庫帳戶,當時我在工廠上班的薪資是匯到郵
局,合庫帳戶是家裡長輩每個月大約給我1萬元的零用金當
作我的生活費,因為郵局及合庫裡面都有錢,日常要用,才
另外申辦本案帳戶給代工。依LINE對話紀錄記載「就是說提
供一張卡片給你申請補助5000給你 兩張是10000 以此類推
」,這是代工業者與我對話內容,是指提供1張提款卡補助5
,000元、2張補助1萬元。我不認識「怡玲(圓宏包裝)」之人
,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沒辦法管控對方不會拿去做不法用途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2.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怡玲( 圓宏包裝) 」對話後,
認知交付1個帳戶資料即可領取5,000元之補助金,縱對方有
同時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要用以購買材料所用,仍無礙
於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之認識;此由被告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詢問「契約的第二條關於
提供的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怡玲( 圓宏包裝) 」回
以「就是說提供一張卡片給你申請補助5000給你 兩張是100
00 以此類推」,被告表示「好的 基本上契約都看得懂」等
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可獲取5,000元之補助自始即有所認識,並進而提供本案
帳戶,自有期約對價之情,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
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
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
,如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
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
2.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且自陳有多個帳戶(見本
院卷第38頁、第40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
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更應知不能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之情。而依前述之對話內容,可知對方係以申請補助為由
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惟提供帳戶資料何以可以申請補助
?況補助發放,提供存摺封面即可,更無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均徵「怡玲( 圓宏包裝) 」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交付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亦不合於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就此,被告陳稱沒有詢問為何要提供提款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上情
,已難認其主觀上認交付本案帳戶有正當理由;況被告自承
並不認識「怡玲( 圓宏包裝) 」,並無信賴關係,自無單方
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之人所陳即提供資料之理,是被
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
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已明訂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
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怡玲( 圓宏包裝) 」表
示一張卡片可以申請5,000元之補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怡玲( 圓宏包裝) 」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
為,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高職
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8,000
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
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林采慧 112年11月6日12時許 假親友 112年11月6日13時6分許 20萬元 2 蘇章志 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 假親友 ㈠112年11月7日0時27分許 ㈡112年11月7日0時23分許 ㈠4萬9,981元 ㈡4萬9,9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TCDM-113-金易-10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