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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瑞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瑞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 正後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嫌,為上開各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行為時( 000年0月下旬某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尚 不成立犯罪,即無重罪吸收輕罪問題,併此說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佩儒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罪,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本案為了獲 得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報酬,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共21萬餘元,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 頁),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 2號);被告在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惟無經濟能 力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本案雖有期約17萬元之對價,惟並未收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簡瑞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穎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聯繫,期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000 年0月下旬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棒球場置物箱內,並將置物箱密 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偽冒網路 買家及郵局人員,誆稱林佩儒所設蝦皮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 ,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林佩儒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15時48分、15時58分許及翌( 2)日0時23分、0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 、49,987元、12,101元、49,971元及49,983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林佩儒訴由南投縣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瑞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期約17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上開日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放在新莊棒球場置物箱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且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是博奕,且伊沒有獲得金錢報酬云云。 2 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NTDM-113-投金簡-139-20241120-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犯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怡玲( 圓宏包裝) 」,並以LI 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怡玲( 圓宏包裝) 」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慧、蘇章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王偉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 予「怡玲( 圓宏包裝)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確定政府對於代 工廠或代工人員有何補助,對方跟我說提供每張提款卡會補 助5,000元,我認為可能是政府對我的補助,等補助下來就 連帶補助款、提款卡都會還給我。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就是要 申請補助、申請結帳匯款,我也沒有詢問為何要提供提款卡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怡玲( 圓宏包裝)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07頁 至第108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其與「怡玲( 圓宏包裝) 」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49頁)。 又本案帳戶嗣被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怡玲( 圓宏包裝)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上開 詐欺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慧、蘇章志 於警詢(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92頁)證述明 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卡、存摺封 面及內頁擷圖;告訴人林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蘇章志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章志 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9頁、第 93頁至第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怡玲( 圓宏包裝) 」間有期約對價: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本案帳戶是我申辦的,我當時要應徵 工作才去辦本案帳戶。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的 廣告,對方說第一次代工我必須要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以我 個人的名義購買代工材料,對方暱稱是「怡玲(宏圖包裝) 」,怡玲跟我說用我的帳戶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他們公司可 以申請補助或減稅,所以我依照怡玲指示於112年11月3日至 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 ,本案帳戶是我新開的帳戶所以裡面沒有存款。怡玲跟我說 約3-5個工作天就會把代工品跟我的金融卡寄過來給我,過 沒幾天玉山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内金流異常 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知道對方年 籍資料、連絡電話,因為網路上看到的廣告也只有留LINE的 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訊供稱略以 :本案帳戶是我所有,我申辦是為了要做家庭代工,因為對 方說要一個帳號做政府補助、扣款。對方說代工廠商第一次 做要把一張提款卡寄給他,結帳金額會匯給我代工費,對方 是說可以申請政府補助,對方說一張卡片補助5,000元。我 於112年11月3日到祐瑄門市店到店,寄了一張提款卡,密碼 用LINE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略以:我為了做代工而於112年11月2日申請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帳戶內金額為0元。112年11月當時 我還有郵局、合庫帳戶,當時我在工廠上班的薪資是匯到郵 局,合庫帳戶是家裡長輩每個月大約給我1萬元的零用金當 作我的生活費,因為郵局及合庫裡面都有錢,日常要用,才 另外申辦本案帳戶給代工。依LINE對話紀錄記載「就是說提 供一張卡片給你申請補助5000給你 兩張是10000 以此類推 」,這是代工業者與我對話內容,是指提供1張提款卡補助5 ,000元、2張補助1萬元。我不認識「怡玲(圓宏包裝)」之人 ,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沒辦法管控對方不會拿去做不法用途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2.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怡玲( 圓宏包裝) 」對話後, 認知交付1個帳戶資料即可領取5,000元之補助金,縱對方有 同時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要用以購買材料所用,仍無礙 於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之認識;此由被告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詢問「契約的第二條關於 提供的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怡玲( 圓宏包裝) 」回 以「就是說提供一張卡片給你申請補助5000給你 兩張是100 00 以此類推」,被告表示「好的 基本上契約都看得懂」等 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可獲取5,000元之補助自始即有所認識,並進而提供本案 帳戶,自有期約對價之情,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 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 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 ,如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 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  2.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且自陳有多個帳戶(見本 院卷第38頁、第40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 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更應知不能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之情。而依前述之對話內容,可知對方係以申請補助為由 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惟提供帳戶資料何以可以申請補助 ?況補助發放,提供存摺封面即可,更無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均徵「怡玲( 圓宏包裝) 」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交付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亦不合於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就此,被告陳稱沒有詢問為何要提供提款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上情 ,已難認其主觀上認交付本案帳戶有正當理由;況被告自承 並不認識「怡玲( 圓宏包裝) 」,並無信賴關係,自無單方 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之人所陳即提供資料之理,是被 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 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已明訂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 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怡玲( 圓宏包裝) 」表 示一張卡片可以申請5,000元之補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怡玲( 圓宏包裝) 」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 為,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高職 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8,000 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 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林采慧 112年11月6日12時許 假親友 112年11月6日13時6分許 20萬元 2 蘇章志 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 假親友 ㈠112年11月7日0時27分許 ㈡112年11月7日0時23分許 ㈠4萬9,981元 ㈡4萬9,9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0

TCDM-113-金易-101-20241120-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峻鋐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峻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另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何峻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於偵查中已自陳:我覺得陌生人 要使用別人的帳戶,可能是要做違法的事,我坦承我交帳戶 給陌生人等語(見偵卷第107頁),雖稍有抗辯,但應寬認 屬於自白,嗣後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同年月00日 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 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依其立法意旨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即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從而,依本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 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一併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不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或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贅載部分,應予以刪 除,但此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無礙被告之權利,一併說明 。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 嫚珊,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有犯罪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1人、遭詐欺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從輕 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義務役、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多元、沒有人需其扶養、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 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 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 ,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 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 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0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嫚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捌仟元(除最後一期為陸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何峻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峻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初,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某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阿城」之人,約定以預支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對價提供帳戶,由何峻鋐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8時許,將身 分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客運轉運站置物櫃,而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112年11月14日聯繫吳嫚珊,佯稱:旋轉拍賣交易失敗 ,若未升級權限,將賠償買家凍結資金之3倍數額云云,致 吳嫚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方式認證而匯付多筆 款項,其中,於112年11月14日14時52分匯款49987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現金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嫚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峻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之行為 2.否認犯行,辯稱:對方沒有說要我的提款密碼,是因為我把密碼寫在卡套上云云 3.辯稱:交付時沒有覺得工作性質不合理,對話紀錄是對方叫我刪除,我以為要聽從對方指示才會拿到薪水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嫚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0

CTDM-113-原金簡-21-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 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 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 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 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82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與LINE暱稱「誠信豪哥」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期約出租提款卡可得每月新臺幣(下同)數萬元 之租金報酬,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捷運府中站置物櫃中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 款卡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麒瑄、許端伊、蕭宛萱、歐錦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圖租金報酬而出租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與LINE暱稱「誠信豪哥」之不詳之人使用,再與「誠信豪哥」對話前伊LINE即有加入165反詐騙宣導之官方帳號,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先行將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暨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先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期約對價而犯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麒瑄 112年11月1日18時44分前某時許 假購物 112年11月1日18時44分 4萬9,983元 2 許端伊 112年11月1日18時52分 解除會員 112年11月1日19時50分 6,176元 3 蕭宛萱 112年11月1日20時許 解除會員 112年11月1日20時08分 7,123元 4 歐錦芝 112年11月1日18時5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 1萬123元

2024-11-19

PCDM-113-審金訴-2508-202411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7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1時16分許, 在高雄巿茄萣區仁愛路3段120號之統一超商展欣門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宜萍」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陳宜 萍」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易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變更之罪名(見本院金易卷第62-63頁),尚無礙於 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惟於偵訊時:(檢察事 務官問)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是否承認?(被告答)我沒 有騙人,我不知道他把帳戶交給人家。(檢察事務官問)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是否承認?( 被告答)我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但不承認我有幫助詐騙集 團去詐騙別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顯僅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自白 犯行,而未自白本案所涉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是不論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無相關自白減刑之適用,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附表所示之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及被 告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易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陳泰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陳泰霖之親友,並向其表示:「亟需借款」等語云云,致陳泰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4月11日 20時56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泰霖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陳泰霖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97、101、103、105、109、111頁) 3.告訴人陳泰霖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3頁) 4.告訴人陳泰霖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13頁) 5.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2 被害人 史芳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史芳瑛之好友,並向其表示:「亟需醫藥費,想借款」等語云云,致史芳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4月11日 21時01分許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史芳瑛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17至119頁) ⒉被害人史芳瑛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15、123、125、127、131、133頁) ⒊被害人史芳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5頁) ⒋被害人史芳瑛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5頁) ⒌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3 告訴人 宋沛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宋沛慈之同事,並向其表示:「亟需借款」等語云云,致宋沛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4月11日 21時04分許 4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宋沛慈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42至144頁) ⒉告訴人宋沛慈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39、140、147、148、150、151頁) ⒊告訴人宋沛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9頁) ⒋告訴人宋沛慈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49頁) ⒌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2024-11-19

CTDM-113-金簡-764-2024111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4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提領一空」 更正為「提領、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 13年1月17日21時15分許」、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更正為「11 3年1月17日某時」、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1 7日19時許」;證據補充「被告蕭奕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 刑(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 斷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 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 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 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 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 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被   告 蕭奕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澎湖厝24-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 某日,透過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之人聯繫,約 定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每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報酬為代價,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密碼,放置於約定之竹南火車站內二樓置物箱內,藉以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等3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奕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1萬2,000元對價,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神」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等人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奕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件因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孫姵琦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孫姵琦佯稱於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之拍賣商品,因有爭議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凌晨12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18日凌晨12時12分許/ 1萬123元 2 蘇聖容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上,向告訴人蘇聖容佯稱要出售iPhone15 PRO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 2萬2,000元 3 姜宇聰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賺錢為由,向告訴人姜宇聰佯稱是否要代理其耳機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 4萬元

2024-11-18

MLDM-113-金訴-204-202411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懷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懷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 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 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 ,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首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12 年9月6日晚上有收到一筆錢,好像就是被害人余雅筑匯的錢 ,我一開始以為這筆錢是提供帳戶的薪水,後來對方又叫我 轉匯回去,我覺得怪怪的,之後去問朋友,他說是詐騙集團 的錢,叫我趕快去警察局報警,我去報案時就把中信銀行的 帳戶掛失,然後把這筆錢領出來交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5至 6頁,偵卷第14頁、第15頁),並有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 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竟未經查證不詳之人真 實身分,為貪圖對方所允諾之報酬,即輕率提供己身金融帳 戶供該人使用,進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所為已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在發覺金融帳戶 異狀後,立即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自首時一併交由 檢警扣押,現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71頁),足認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 本案主動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返 還所提領款項予被害人,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 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適當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2號   被   告 蔡懷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國於民國112年9月3日,在網路臉書(FACEBOOK)社團上 找兼職工作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娛樂城外部財務股 份有限公司陳主管」(下稱「陳主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為好友,洽談工作內容。蔡懷國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以免遭非法利用作為洗錢等犯罪 之工具,但為賺取「陳主管」所屬公司提供的報酬對價,仍 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與「陳主管」期約由蔡懷國提 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供「陳主管」所屬網路博 弈公司使用,「陳主管」所屬公司則每週給予蔡懷國新臺幣 (下同)3萬元作為對價。蔡懷國因此於112年9月5日1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1號」新市添得銀站,將 其所有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依「陳主管」 的指示寄送給「陳主管」收取,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法,詐騙余雅筑(不提出告訴),使余雅筑陷於錯誤而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蔡懷國知悉本案帳戶有該 筆入款後,認係其應得之報酬而將該筆款項轉帳入其自己所 有台灣銀行帳戶內並提領29900元。嗣蔡懷國發覺有異而於1 12年9月7日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將余雅筑轉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29987元交由警方扣押(已發還余雅筑),警方因此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懷國坦承不諱,且有其提出的「 陳主管」臉書頁面、「陳主管」所屬公司徵求人員的廣告頁 面(按頁面中記載:誠徵娛樂城6名代收付作業員工作,小額 匯兌,娛樂城出入金使用可兼職,可長期,日領工作薪水8 萬到30萬...)、被告傳送本案帳戶資料頁面等在卷可稽。被 害人余雅筑遭詐騙而轉帳29987元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亦有 被害人余雅筑警詢陳述、轉帳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帳戶的存 提明細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 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本案被告無前科,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提領被害人余雅筑 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9987元後,發覺有異(轉帳者為被害 人余雅筑,而不是「陳主管」所屬公司,且「陳主管」要求 被告要把該筆款項再轉回給「陳主管」)時立即報案,將其 提領款項主動交由警方扣押發還給被害人余雅筑領回,有被 告報案紀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係一時失慮而犯錯,也尚未造成被害人余雅筑實質損害, 被害人余雅筑也不提出告訴,故請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行為,辯稱:我在網路找工作 ,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說提供一張提款卡,一期給 我3萬元,一期好像是7天或15天,我有點忘了,提供愈多提 款卡,錢就愈多,因為本案帳戶我沒有在使用,我就寄給對 方,本案帳戶收到第1筆錢後,我有問對方,一開始我以為 是公司要給我的薪水,後來對方跟我說這筆錢是公司測試用 的錢,要我再轉回去給他們,我覺得怪怪的,因為這筆錢有 零頭,我問朋友,朋友說這是詐騙的錢,要我去報案,我就 去報案,我領出來的這筆錢交給警察扣押等語,佐以被告主 動在112年9月7日6時2分即到警局報案作筆錄,並交付被害 人余雅筑轉帳之款項由警方扣押,此有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報案紀錄及 被告提出的29987元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其帳 戶給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應無詐欺或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 被告所為不成立詐欺罪嫌。因此部分與上述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11-18

PTDM-113-金簡-351-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蓁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蓁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隨意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上8時14分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博奕娛樂 城」之人,期約以「提供1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2日, 可換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之對價,於112年8月8日 晚間7時11分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深坑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轉運站某置物櫃中,再於112年8月 9日下午1時28分許,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博奕娛樂 城」,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博奕娛樂城」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羅允忻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46號卷【 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國華、連翊涵、羅允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博奕娛樂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9至45 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 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 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 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 期獲取6萬元之對價,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他人之犯罪 工具,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國華、羅允忻分別以1 萬6,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5至4 6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第7至9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櫃 臺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 第3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3頁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國華、羅 允忻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 極彌補上開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 好。而告訴人連翊涵雖因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和)解,惟其仍可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之損失。是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博奕娛樂城」表示提供1個 帳戶每2天可獲得6萬元租金乙情(見偵卷第23頁、第115至1 16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許國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前某時,在FACEBOOK(臉書)刊登販賣冷氣之廣告,嗣許國華瀏覽後與LINE暱稱「Eva」之帳號聯繫,該人並佯稱:欲出售全新日立變頻冷氣云云,致許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16分許 16,000元 ⑴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許國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 2 連翊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佯為中華電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連翊涵並誆稱:續約手機時所贈送之免費hami服務將到期,需依指示操作中止方案云云,致連翊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21分許 49,987元 ⑴告訴人連翊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 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 3 羅允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下午4時2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id「xc12398」及LINE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等帳號向羅允忻佯稱:欲向其購買書籍,惟須確認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云云,致羅允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52分許 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羅允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羅允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00頁)。 ⑶告訴人羅允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10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3至27頁)。

2024-11-18

TPDM-113-審簡-1194-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43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1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清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 預見」。附件附表編號1「36分許」更正為「35分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清水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清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 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 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 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之適用,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雖構成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然參考前述說明,被 告所為既已構成幫助洗錢罪,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同時構成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 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無業,依靠小孩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 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8號   被   告 葉清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 ,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統一超商溫 內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沐筠、蔡采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清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3萬元之對價,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且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沐筠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采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順武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陳沐筠 113年3月19日23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沐筠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15分許、16分許、36分許,轉帳4萬9,123元、3萬6,036元、1萬2,012元至郵局帳戶 2 告訴人蔡采葳 113年3月19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采葳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48分許,轉帳2萬1,234元至郵局帳戶 3 被害人陳順武 113年3月19日2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順武佯稱購買手機須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20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

2024-11-18

TNDM-113-金簡-560-202411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玲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玲嬌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0行「假投資之詐術」更正為「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 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 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徐玲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玲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透過網路向「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謀取以「提高存錢能力、製造金流」為內容之貸款行為, 其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貸款報酬,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徐玲嬌乃於11 2年6月21日將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徐玲嬌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述「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 介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 之詐術詐騙涂文生,致涂文生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9 日11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8500元至徐玲嬌中信帳 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徐玲嬌 至高雄市○○區○○○路00號(東高雄分行)提領2筆,分別為40萬 8000元、12萬元,徐玲嬌將提領款項,於同日13時7分,至 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詳附表)。 二、案經涂文生告訴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玲嬌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容任「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將款項匯入徐玲嬌中信帳戶,暨受指示提領上述款項 並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辦貸款才被騙的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 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 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 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定因求 職而交付帳戶並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 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 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 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 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 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述係為 求申辦貸款、提領匯入帳戶不明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使用,以獲取本無法申貸的貸款,主觀上自 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律所定之正當 理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獲取貸款有對價 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 所為復經告訴人涂文生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款監視 器檔案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申 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地檢 署調查執行書」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尚不 影響其罪責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貸款而提供帳號資 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 佯稱:涂文山購買割草車的訂金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足認被告所辯因辦貸款製造金流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 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 欠缺詐欺故意及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及遭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取之款項(新臺幣) 1 涂文生 (提告)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地檢署人員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歹徒指定帳戶內 1、於112年6月29日11時56分匯款52萬8500元至徐玲嬌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徐玲嬌」內。 1、徐玲嬌於112年6月29日12時53分至13時02分在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2筆,分別為40萬8000元、12萬元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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