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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軒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軒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730,76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30,762元,或將相同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 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 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 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 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9條及第48條規定,於依本 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次按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 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 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 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 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 並免提供擔保。」。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 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 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查依聲請 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得查詢結果所示,可知相對人之利息所得 來源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聲請人併陳明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經聲請 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民國113年9 月26日112年第11202282號01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65,381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1,865,381元,共 計為3,730,762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相對人在案。茲因相 對人未就上開罰鍰及貨物價額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之1,併準用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30,7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所得及財產查 詢結果、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730,762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6

TPTA-113-地全-72-2024101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黃林阿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鳳娥即蔡進春之繼承人等二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期 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於同年7月29日就前開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案 件繫屬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故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已於收受通知後 21日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5

CHDV-113-司聲-332-2024101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鳳娥即蔡進春之繼承人等二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期 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於同年7月29日就前開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案 件繫屬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故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已於收受通知後 21日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5

CHDV-113-司聲-331-20241015-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楊國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章建華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7,89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 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2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花蓮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1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花蓮縣○○路000巷00○0號)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7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46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47,890元後停止執行 ,聲請人並即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上開擔保金後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嗣本案訴訟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具 狀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聲請人提 出撤回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是足認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 消滅係指就系爭本案訴訟撤回起訴而非勝訴確定,揆諸前揭 說明,相對人仍有因遲延執行而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可 能,聲請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受賠償 ,自難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本院另於113年9月13日通 知聲請人補提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已通知相對人於2 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釋明證據,然聲請人並未補正, 是以聲請人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14

HLDV-113-司聲-77-20241014-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鄭金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裕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裕智等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停止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聲請停止1 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執行在案,現前開執行事件已終結 。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未據聲請人提出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之 釋明證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據及 11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影本以及提存100,000元之釋明證據 影本等供本院審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 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聲請人所主張難認已釋明。 是以本件聲請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同條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 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14

HLDV-113-司聲-80-2024101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茂仲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儒良 相 對 人 陳佑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茲因前揭執行程序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 第307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又前開強制執行已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 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14

CHDV-113-司聲-401-202410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林凱健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上訴人 許茂云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530,000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現已持原判決 為假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789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為免因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若上訴人能提供包含利息在內之足額擔保, 對免為假執行即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 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經查,被上訴人業 執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遷讓房屋及上訴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惟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 6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書函在卷可稽。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 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 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 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考 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 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保金 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全額即53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1

TCDV-113-簡上-441-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郭宜瑄 相 對 人 曾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23,96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23,962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 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 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 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自民國110年6月起於8591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核計111及112年度銷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6,346,915元及34,132,310元,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合計漏報銷售額共計40,479,225元,應補徵稅額為2,023,962元(計算式:6,346,915元×稅額5%+34,132,310元×稅額5%=2,023,962元),聲請人所屬桃園分局於112年12月11日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41339號函限期相對人於112年12月20日前辦理稅籍登記,並提供開業至今營業收入明細及相關帳簿憑證供核,相對人雖出具承諾書供稱願繳清稅款及罰鍰,然迄今仍未補繳稅款,又於113年6月17日將所有桃園市桃園區和平段58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3樓房屋等2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其母楊喬茵,再於113年9月9日新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280,000元予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致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藉以規避稅捐之執行。再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僅有1台102年出廠車輛及薪資所得52,800元,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銷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及存款資料,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23,9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營業稅違 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相對 人營業稅網路交易查核報告表、相對人所屬桃園分局112年1 2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41339號函、相對人113年 2月20日談話紀錄、土地增值稅、契稅查詢資料畫面、相對 人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本院卷第19-42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 供擔保金2,023,962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11

TPBA-113-全-80-2024101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魏承紘 相 對 人 李彥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80,53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280,53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309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有聲請人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08

CHDV-113-司聲-383-20241008-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灣夿萐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苑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60,193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60,193元,或將聲請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060,19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 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 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 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 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 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 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規定 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 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 保之規定。另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 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469,753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1,469,753元,經扣除已 繳押金1,879,313元後,共計尚待保全1,060,193元(計算式 :1,469,753×2-1,879,313=1,060,193),上開處分書業已 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 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 額1,060,1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押金餘額核算表各1份在卷 可考,而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60,193元,或將同額之 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8

TPTA-113-地全-6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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