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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媛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11249、18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選任代表人之合法代理人之前, 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 「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 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而刑事訴訟程序, 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 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 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適用。 二、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 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 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 ,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 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 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 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 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 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 ,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公司 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 代表公司。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 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56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陳媛 美前因非創傷性腦出血病及失語症等疾病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此有前 揭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11249卷第135頁)又經 本院函詢該院有關陳媛美日前病況、理解及表達能力部分, 經該院函覆有語言表達障礙、可以仿說短句、命名成功率約 7成,可能無法完全表達自己意思,有失語症等情,有該院1 13年9月23日函覆之病歷摘要附卷(本院卷第265-267頁),是 顯然無法行使其董事長之職權。復查,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仍由陳媛美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迄今亦未有除陳媛美外,另有副董事長或設有常務 董事或其他董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 董監事資料附卷,亦未經陳媛美指定代理人,是以,被告新 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無人可代表到庭接受審判。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法人被告於起訴後,若無人得代表到庭接 受審判之情形,並無明文規定得於有合法代表人能到庭以前 停止審判,而存有法律漏洞。惟上開情形與自然人被告於審 判中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客觀上均生「被告因故不能到 庭,且難以預期何時可續行審判」之結果,於規範目的上顯 具有類似性,實應作相同處理。此外,本案並無顯有應諭知 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諭 知本案於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代表人之合法代 理人之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03

SCDM-113-訴-40-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遠 訴訟代理人 蘇千惠 被 告 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均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原告登錄在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 商」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432元」部分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 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 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 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 )。又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 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 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 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將原告登錄在政府採 購公報不良廠商」部分,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02條規定所為處分(見本院卷第46、142至144頁),依上開 決議意旨,此部分核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故原告就此部分訴訟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洽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訴訟 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93,432元」部分,係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兩造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訂立之113年游泳池救生員委外勞務採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593,432元,而依系爭契約 書第17條第1款第3目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倘 提起民事訴訟,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本件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其地方管轄法院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 旨,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2

SLDV-113-訴-1174-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張少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瑞 元,於審理時變更為邱泰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執行108年度委託「研究計劃-健康福祉科技 整合照護示範場域推動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兩造 於民國108年7月4日簽訂系爭研究計畫之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主要履約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附之計 畫書,本件契約價金總額及給付條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 條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並採分段查驗、分 期付款之方式,分為第一期30%,主要為政府研究資訊GRB之 登錄,計價金額414萬元;第二期30%,主要為完成期中報告 ,計價金額414萬元;及第三期40%,主要完成期末報告,計 價金額552萬元,其中兩造就第一、二期款均已辦理計價付 款完畢,惟就第三期款項即有關期末成果報告及驗收部分尚 有爭議。  ㈡就本案第三期之履約,原告前於109年7月1日發函予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約定,繳交本案之期末成 果報告,經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依109年7月16日之「期末審 查會議紀錄」統整函覆建議修正事項,原告遂據此修正期末 報告內容,並再次於109年8月25日檢附修正後之期末報告及 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說明表提交予被告,惟被告經書面審 查複驗後,於109年10月19日函原告表示,經驗收結果,尚 有與契約規定不符之情形,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採 減價驗收,其中存有爭議之項目為:⒈被告就其所列項目認 不符合項目共計19項(含部分符合14項及未施作5項,各項 名稱詳如附表所示),減價收受金額計180萬8,276元。⒉被 告就其所列項目認未施作項目共計5項,扣減全額契約價金2 37萬9,310元。⒊被告就其所列項目認不符合項目共計19項( 含部分符合14項及未施作5項),除減價驗收外,再予計罰 懲罰性違約金36萬1,655元,以上總計扣減454萬9,241元, 已占第三期款之82.4%,且針對被告認未予施作之部分,更 有重複扣款、重複計罰之情形。  ㈢由於被告僅羅列驗收結果之結論為「部分符合」或「未施作 」,而未載明各項目據以認定履約瑕疵之理由,亦未說明原 告就審查意見所為之修正及說明有何不可採或不足之處,又 系爭研究計畫事實上為連續性質之計畫案,原告之執行團隊 在履約過程中,均秉持國內頂尖醫療科技領域之專業水準與 負責任之態度投入本案之執行,對於履約期間一再面臨不同 機關、單位、承辦人員所遭遇之各種困難與窒礙難行之處, 無不耗費極大心思加以溝通、協調,甚至投入額外之人力、 物力等成本,均由原告自行吸收,終能如實完成系爭研究計 畫,因此原告對於被告率爾片面高額減價扣款、毫無理由之 懲罰,實難以理解,亦深感不公。原告已於109年11月5日發 函對於減價驗收結果表示異議,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函覆 請原告提出不服之具體理由說明,故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 逐項就被告所認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目予 以詳述已經確實履約之說明,經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回函 ,於仍未敘及被告認定項目與契約規定不符合之理由,逕維 持原減價驗收之結論,迄今仍未給付系爭研究計畫約定之價 金予原告。  ㈣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 目之情形,被告辦理驗收未依期末審查會議結論內容之標準 ,亦未檢附任何理由,即恣意、片面認定驗收結果有與契約 不符之情形,無端扣減契約價金,拒絕撥付款項予原告,原 告既已如實履約,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扣減契約 價金或計罰任何懲罰性違約金,均顯無理由。又參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就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 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 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則 被告之複驗結果認系爭研究計畫不符合契約項目計有19項, 其中有14項「部分符合契約約定」者,係以減價收受方式處 理,則依上述規定減價收受之扣減價金,自應以該14項計算 扣減金額並計罰違約金,然被告竟以計19個項目計算減價驗 收,誤將5項「未施作」項目重複計算在內,除了扣減全部 契約價金外,又再重複計入「部分符合契約約定」者減價收 受及計罰違約金。而該5項「未施作」項目者,實質上已為 一部解除契約之性質,並非減價收受,自不應既已扣減全部 價金,又再既入減價收受範圍,減除該部分價金20%及計罰 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否則形同重複行使解約及減價之契 約效果,難謂與系爭契約意旨相符,亦顯失公平。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 目之情形,惟經被告減價及計罰違約金之結果,總計扣款金 額為454萬9,241元,已占第三期款552萬元比例超過82.4%, 幾乎將第三期款扣除殆盡,足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內 容顯然過苛,有悖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而 縱認該約定有效,今原告履約之項目既不防礙被告之需求,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亦經被告檢討認不必補交 ,被告逕將19項施作之款項減少價金並另計違約金,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54萬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研究計畫為政策導向之計畫,係因在地老化政策而推動 以家庭為核心、社區為基礎之整合性服務體系,以推動偏鄉 地區之健康整合照護需求,故原告之工作應按需求說明書及 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書,透過整合照護網絡並介接各系統,以 改善偏遠地區長期照顧不足之缺失,提供地方政府社、衛、 民政機關、地方衛生所使用,始屬確實履約,而原告執行系 爭研究計畫,係以新北市及高雄市六龜區為示範區域,契約 價金為1,380萬元,系爭研究計畫分成三大部分,即「完善『 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網絡』」、「整合各種醫療 、保健、照護及福祉資訊,以全人健康為目標」、「以山地 離島偏遠地區為主要執行區域,依成果可複製至其他區域推 展」,顯見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整合示範地 區之網絡,且該整合之模式係可套用於其他偏遠區域執行。  ㈡被告於原告履約之過程中,不斷提醒原告應注意系爭研究計 畫之研究重點及工作項目之執行,原告自始應清楚知悉契約 目的及工作項目內容,卻未依計畫之需求說明書及所提出之 研究計畫書執行,經被告驗收後認有14項與契約部分相符、 5項與契約不符(各項部分相符及不符之內容詳附表),被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驗收180萬8,2 76元、扣減契約價金237萬9,310元,並計罰懲罰性違約金36 萬1,655元,另針對期未改善事項,被告於109年7月23日要 求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提出,然原告於同年8月25日始提出 ,故應再扣除逾期違約金1萬3,800元,是第三期應支付之契 約價金552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實際撥付之第三期 契約價金為95萬6,959元,針對扣減及計罰之項目無酌減之 必要,請求被告給付454萬9,241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於108年7月4日 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1,380萬元,及給付條件依系 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採分期付款之方式,分為第一期 30%,計價金額414萬元;第二期30%,計價金額414萬元;及 第三期40%,計價金額552萬元,其中第一、二期款已付款完 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本案採分期付款,並分3期方式辦理:⑴第1期款:於完成簽 約、登錄GRB系統後,將領據、GRB登錄資料送機關審核無誤 後,給付契約價金30%(即414萬元整)。⑵第2期款:自決標 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期中報告及登錄GRB系統,經機關查驗完 成認可後,給付契約價金30%(即414萬元整)。⑶第3期款: 自決標之日起12個月內完成期末報告及登錄GRB系統,經機 關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契約價金40%(即552萬元 整)」、同條第5項約定:「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機 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契 約價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工作天」。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 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並處以 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 契約價金為限」。是系爭契約雖採分期付款方式,惟於原告 完成期末報告,仍須經被告驗收程序,於扣除不符項目金額 、違約金後,確定應給付之款項。  ㈢原告否認有附表所列未予施作或部分符合之項目,惟關於原 告是否履行契約契約所列系爭研究計畫內容,此部分涉及醫 學專業研究領域,兩造均表示無意願送請鑑定(見本院卷一 第40、133頁筆錄),是本院僅得依兩造所提證據以資認定 ,經查:  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 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 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 、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 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辦法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 審查者,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之規定」 。次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 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 散,其任務如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 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 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同準則第4條第1、 4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 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 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一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 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 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 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定」。再依系爭研究計畫需求說明書驗收方式記載:「本 案採期中查驗及期末成果報告1次書面驗收,其驗收得以下 列方式進行:召開審查會議,並由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 出席簡報方式」(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遂依上開規定遴 選專家學者,邀請審查委員11位,其中外聘委員9位林獻堂 、李純馥、譚開元、賈淑麗、祝健芳、賴進祥、高文惠、吳 肖琪、吳淑慧,及內聘委員蔡淑鳳、黃偉宏,此有被告所提 審查委員及工作小組簽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86頁)。可 知依系爭研究計畫所製作之研究報告,係由具有相關專門知 識之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為審查,基於尊重審查委員會之專 業性,應承認審查委員會就審查事項意見,有判斷餘地。   ⒉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李友專於審理中雖證稱均已完成附表 所示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15頁筆錄)。依系爭研究計 畫所載研究內容計有「完善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 網路」、「整合各種醫療、保健、照護及福祉資訊,以全人 健康為目標,利用已開發之智慧網路與裝置,提供整合人力 服務、居家照顧服務、交通服務等,建立完善的照顧示範模 式」、「以山地離島偏遠地區為主要執行區域,依成果可複 製至其他區域推展」,預期績效為「減少示範地區民眾外出 就醫的次數」、「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發展重點 項目之長期規劃」、「示範地區智慧醫療照護可行性與可負 擔性之相關政策建議」、「提升基層健康覆蓋率(UHC)」 等項目(本院卷二第59-61頁)。依原告所提系爭研究計畫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7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43-64頁】,其細部績效指標共計29項(北院卷第57 頁)。依系爭研究計畫109年7月16日期末審查會議紀錄(本 院卷二第155-162頁),審查委員各提出如附表所示意見內 容,認研究結果計有部分項目內容未達系爭研究計畫之目的 績效,經被告以109年7月23日衛部資字第1092660326號函檢 送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及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表(北院 卷第67-79頁),雖經原告以109年8月25日北醫校研字第109 0002946號函檢送修正後期末報告及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 說明表予被告,惟經審查委員吳肖琪、吳淑慧、李純馥複查 後,認有附表所示之缺失,亦有期末報告複審審查意見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2-196頁)。被告綜合審查委員之意 見,就29項工作項目評比中,認有未符合項目5項、部分符 合項目14項,以109年10月19日衛部資字第1092660397號函 檢送期末報告驗收結果予原告(北院卷第153-157頁)。鑑 於系爭研究計畫涉及專業、科技性之判斷,被告依前述規定 設置審查委員會,並聘以該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審查委員, 依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定原告有無完成系爭研究計畫工作 項目,除該審查委員會之判斷顯有違反該領域專業或濫用權 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審查委員會之意見。是被 告基於審查委員會意見,主張系爭研究計畫計有附表所示未 施做項目5項、部分施作項目14項,應屬可採。  ㈣部分符合項目得扣減金額: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 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 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 的之契約價金20%,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 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採減價收受時, 係以該減價收受項目為依據,計算其減價金額。系爭契約總 金額1,380萬元,工作項目計有29項,部分符合項目14項, 則此部分項目減價金額總計133萬2,414元(1380萬x14/29x2 0%≒133萬2,4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未符合項目得扣減金額:   未符合項目5項,此部分項目既未施作,原告自不得請領該 項目之款項,則扣減金額總計237萬9,310元(1380萬x5/29≒ 237萬9,310元)。  ㈥違約金數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項目另處以減價金 額20%之違約金。至原告未施做項目部分,自無減價收受之 適用,被告就未施做項目再處以違約金,核與上開約定不符 。故被告僅得就部分施作項目之扣減金額計算其違約金,是 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26萬6,483元(133萬2,414x20%≒ 26萬6,483)。  ㈦以上,被告得扣減之金額總計397萬8,207元(133萬2,414+23 7萬9,310+26萬6,483=397萬8,207)。惟被告於第三期款之 支付中扣除454萬9,241元(180萬8276+237萬9310+36萬1655 ),已逾上開得扣減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57萬1, 034元(454萬9,241-397萬8,207=57萬1,034)。  ㈧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該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 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 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研究計畫 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招標,並提供系爭研究計畫需求計 畫書予投標單位,使其瞭解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重點、甄選 方式、驗收及付款方式,原告係專業醫學機構,亦非經濟上 之弱者,可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就系爭契約之訂立,並 無顯然地位失衡之情形,原告既未具體舉證系爭契約違約金 條款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其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並無依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屬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11年9月19日(見北院卷第185頁),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1, 034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02

SLDV-111-訴-1578-20241202-1

聲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   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對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查,再審聲請 人上開所述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判決 :【粟振庭犯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偽造之「晉力豐有限公司」、「楊晉」、「旺坤園藝 有限公司」、「朱宥羚」、「捷璟工程有限公司」、「洪仲 姮」、「岳盛有限公司」、「王羽希」、「力儒工程行」、 「谷正義」、「建鋒土木包工業」印章各1枚、「林淑芳」 印章2枚、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粟振庭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附表二 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被告不服上開判決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既經上訴後在第三審確定,依前揭 說明,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因聲請程 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4-12-02

KLDM-113-聲再-4-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律師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啟興 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張宇一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訴113001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變更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均撤銷。」(本院卷第317-31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法律關係不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所為訴之變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被告辦理之「纖維處理設備乙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開標,共有原告、通躍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通躍公司)及利昱工程行3家廠商參與投標。被告於審 標過程中發現通躍公司及利昱工程行未繳納足額押標金,被 告之主標人宣布暫停開標,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偵辦。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原 告之實際負責人潘○○為達法定開標家數門檻,借用通躍公司 及利昱工程行名義及證件為投標,認其犯政府採購法(下稱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原告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並作成111年 度偵字第1583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被 告遂於112年2月23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下稱小 組會議),審認原告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未經法院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不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又雖符合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事由,惟 因無影響修艦進度,無情節重大,故決議不予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下稱採購公報),並以112年2月24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嗣後,被告接獲審計 部就系爭採購案之審查意見略以:被告112年2月23日小組會 議,對原告涉犯之責任檢討,僅以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及第6款檢討責任,未依同條第1項第1款檢討,處置情形 似與原告違犯之實況不符。被告爰於112年10月12日重新召 開小組會議,審認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復以112年11月6日海營供應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依採購法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112年12月22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出 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前處分合法不得撤銷,並不因不合法之原處分作成而失效: ⑴前處分係被告經其裁量後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事由, 對原告產生不刊登不良廠商之有利法律效果,經實體裁量後 對廠商發出有利或不利之裁決,具有法律效果而應屬行政處 分。 ⑵前處分乃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款、第6款裁量後之合法處分, 蓋其認定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原告並非基於破壞採購秩序之 重大惡意而違法,且無重大違約致被刊登不良廠商之前紀錄 。被告依比例原則判定無須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尚屬其裁 量範疇內,並無違法。被告既未敘明前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原處分逕予撤銷前處分,自有違誤。前處分有實質存續力, 對於廠商、利害關係人與被告具有拘束效力,不得任意否認 其效力而予以廢棄之;且原處分之定性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 6條之程序轉換,然該條之行政處分前提亦為違法處分,不 得由被告任意轉換。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對原告不停權之處 分應屬非法,自不生撤銷效力,前處分仍具實質存續力。 2.原處分未踐行法定程序,自屬非法: 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記明「前處分(不予停權 )得撤銷及原處分(應予停權)」之理由,且無同法第97條不 記明理由之例外,亦未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召開小組 會議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有程序違法之情事。前處分依採 購法第101條第3項召開小組會議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 ,業於前處分完畢時終結,而原處分屬另一行政處分,應再 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踐行其法定程序。若被告未踐行上開 法定程序,原處分應屬違法。即言之,被告僅於前處分依採 購法第101條第3項召開小組會議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卻未 於原處分作成前再次踐行上開程序。審議判斷雖認定被告已 於前處分中履行法定程序,無須再於原處分作成前重複踐行 。然上開2個行政處分要件各殊,前處分乃針對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係針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原告誤植為第1款)規定,兩者審查內容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均有不同,原處分要無沿用前處分程序之理。 3.原告行為屬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陪標」行為,而非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牌」行為,原處分以採購法第1 01條第2款「借牌」為由將原告停權,自屬非法: ⑴原告所犯營造多家廠商投標之假象,然投標廠商仍以自己名 義參與投標即俗稱「陪標或圍標」之行為,為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所規範之行為。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 由,則係指「出牌廠商本身無投標意願,卻容任他人(借牌 者)借用自己名義以本人(出牌者)之證件參與投標」即俗稱 「借牌」之行為,兩者要件截然不同,不容混淆。 ⑵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須有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事實, 始符合其要件。故若廠商真意為無得標意願之「陪標」,然 在表面上該廠商仍有投標意思,且以自己名義或證件參與投 標,並無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事實,即與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合。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 規範「借牌」及「陪標」之行為,後者必須法院第一審判決 有罪,被告方得將廠商刊登不良廠商,前者則無此要件,顯 見立法者將兩者行為嚴格區別。 ⑶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所示,檢察官認定原告行為要屬「陪標」 而非「借牌」。蓋原告僅協助以通躍公司名義製作標單,通 躍公司仍有投標之意思而親自前往投標,投標過程原告及通 躍公司均以自己名義投標,原告未容認通躍公司以其名義投 標;通躍公司亦未借用原告之名義投標,從而檢察官以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論罪並諭知緩起訴處分。審議判斷將借牌及 陪標行為混為一談,一概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將「陪標」廠商刊登不良廠商,已有認事用法之錯誤。系爭 緩起訴處分既認定原告等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被告即 應依同法第101條第6款規定為原告犯行之涵攝,而在無原告 涉犯同法第101條第2款「借牌」之積極證據下,被告據將原 告刊登不良廠商,顯非適法。  4.依採購法立法意旨,第87條第3項在處罰圍標行為,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在分別處罰出牌及借牌行為。且由第87 條第5項增加「借牌」刑事處罰規定,以補足借牌原僅有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政處罰之缺漏。顯見立法者 係有意將圍標行為及借牌行為分開規範,不容混淆。原告所 涉係第87條第3項圍標行為,而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此亦 由系爭緩起訴處分係依第87條第3項圍標罪為緩起訴,而非 第87條第5項借牌罪可證。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本件係經審計部抽查發現被告11 2年2月3日小組會議未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審查 ,致有未正確適用法規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意旨, 被告自得於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以原處分撤銷前處 分。 2.原處分已記明理由,且原告前有陳述意見機會: ⑴原處分說明一載明撤銷前處分,說明二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情形,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 則已記載處分之理由;如認上述記載略欠具體完備,被告亦 於112年12月22日異議處理結果備述詳細理由。 ⑵被告前以112年2月6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 年2月6日函)請原告提出說明,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其防禦。 3.原告確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系爭緩起訴處分 認定,潘○○係原告技術員兼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劉○○係通躍 公司業務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黃○○則係利昱工程行負 責人,潘○○代無實際參與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劉○○、黃○○下載 空白標單,借用通躍公司、利昱工程行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參 標,且揭示潘○○決定該等3家廠商之投標價格、製作標單、 潘○○並取得通躍公司、利昱工程行之大小章蓋印並投標及提 供押標金等事實,通躍公司容任未繳納足額押標金,顯然不 為價格競爭,足認無投標意願。縱使通躍公司人員親自前往 投標,亦僅係形式上陪標,並無投標意願。是原告確有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 要無疑義,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作成前處分後,得否以原處分撤銷之?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是否構成違反 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之程序瑕疵?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 採購案110年7月16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審議卷第61-64頁) 、110年9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審議卷第65頁)、系爭緩起訴 處分(本院卷第101-105頁)、被告112年2月6日函(審議卷第6 7-69頁)、被告112年2月23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 9-151頁)、前處分(本院卷第107頁)、國防部對海軍司令部 查復審計部有關辦理政府採購行政管制與裁罰機制執行情形 審查意見(本院卷第109-118頁)、被告112年10月12日小組會 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7-169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等附卷可憑,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採購法 ⑴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6項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第3項:「(第1項)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 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 重大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 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⑶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 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 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⑷第103條第1項第1款:「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 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 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行政程序法 ⑴第103條第7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 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 ⑵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㈢被告得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原處分亦無違反陳述意見之規 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如 發現該處分違法,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情形或 其撤銷權逾同法第121條所定期間而不得撤銷外,原則上得 撤銷該處分,以回復合法之狀態,且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之,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自屬 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原審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後, 依同條項第4款作成前處分;嗣因審計部審查意見而重新審 查本件事實,認為前處分適用法律錯誤,應適用同條項第2 款規定,因此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相符,亦無該條但書情形,原告主張應適用同法第11 6條,並無理由。再者,行政處分實質存續力並非絕對禁止 行政機關事後自行廢棄行政處分,充其量僅係對行政機關產 生一種「相對的不可廢棄力」,行政處分若有違法情事,行 政機關自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而撤銷。原處 分亦敘明前處分「經審非屬本法(即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情形」,原告主張未記明撤銷理由,亦無可採。 2.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 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前處分及原處分之事 實既屬同一,被告以112年2月6日函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何況原處分作成後,原告亦已依法提起異議,且該異 議程序乃原告提起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前法 律所定之先行程序(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 無違誤:   1.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採購法第 1條參照)。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 府採購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所稱「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 ,而借用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以達使借用之廠商 或其他特定廠商有得標可能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 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 立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借用 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即為已足。採購法目的在於藉由競 爭關係,使政府獲得最好之標案條件,廠商如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 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爭或減少競爭難度即可得標 ,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程序規定參與投標 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 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 即屬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得將廠商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查使他人陪標與借牌投標二者之差異,乃在 於陪標者,係在湊投標家數,陪標人雖無得標意願,但確有 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自行處理)之情形,而借牌投標則 是出借人未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非自己處理),而將名 義(含證件)出借給借牌者投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對於緩起訴之性質,闡示如 下:「查緩起訴處分之制度係為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以作 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並基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 復歸社會等目的而設(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第943頁及 第948頁以下參照)。故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 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 ,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 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 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8條之1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是 故檢察官以終止刑罰權為目的所進行之偵查訊問內容,非為 蒐集犯罪證據提起公訴而準備,則其中得作為認定涉及犯罪 行為之證明力有多少,即有必要從訊問筆錄之內容予以判斷 。系爭緩起訴處分固載有:潘○○、劉○○、黃○○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上開3人所為,均係共同犯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通躍公司、原告應依同 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情事,而為緩起訴處分(本 院卷第102至105頁)。惟稽之前述說明,緩起訴制度之作用 非在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而係為終止刑罰權實現而設,自 不得徒憑緩起訴書之記載,逕認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 特定款次,行政法院仍應依相關事證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不受緩起訴書之拘束。 3.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潘○○於警詢時陳稱:為了要 湊滿3家廠商,而詢問利昱工程行的黃○○及通躍公司的劉○○ 一同出牌投標,3家標價都是潘決定,投標文書由其準備, 利昱工程行和通躍公司提供大小章蓋印等語(偵卷第13頁) ;證人劉○○於警詢時陳稱:台盟公司潘○○找我合作一起投標 ,標案文件由潘○○製作好,再拿到通躍公司用印。押標金支 票是通躍公司開立,資金來源是潘○○提供同額現金等語(偵 卷第80至81頁);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潘○○邀請投標, 將利昱工程行大小章交給潘○○,按照潘○○的要求開押標金支 票即其金額等語(偵卷第123至124頁);上開3人於偵查中 亦肯認警詢調查時所述實在,系爭採購案實際上有投標意思 的只有潘○○即原告。3家公司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均由潘○○準 備等語(偵卷第311至315頁)。佐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 前揭3家公司投標文件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研判係相同 之機具製造等情(偵卷第71至75頁),足見系爭緩起訴處分 所載客觀事實部分信而有徵,足以認定潘○○係原告技術員兼 實際負責人,劉○○係通躍公司業務經理兼實際負責人,黃○○ 係利昱工程行負責人,潘○○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6日不 詳時間製作廠商之投標文件,另代無實際參與投標及履約意 願之劉○○、黃○○下載空白標單,借用通躍公司、利昱工程行 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參標。潘○○再決定原告、通躍公司、利昱 工程行等3家廠商之投標價格、製作標單、潘○○並取得通躍 公司、利昱工程行之大小章蓋印並投標,及提供押標金,據 以虛造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假象之事實。就法律評價部分, 檢察官論以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本院尊重檢察官為終止刑罰權實現所為 緩起訴處分之權限;然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部分, 從上開事實可知,通躍公司及利昱工程行均無得標意願,其 押標金、標單亦非自己處理,大小章也是交由潘○○蓋印,足 見通躍公司及利昱工程行將其名義出借給潘○○投標,依前揭 說明,並非「陪標」(押標金、標單自行處理)之情形,而 是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 原告有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行為,予以停 權,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3年,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9

KSBA-113-訴-20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洪建欽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9861號、112年度偵字第4981、10828號),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欽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洪建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證人黃儀萱、胡翁冬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偉、陳怡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言、被告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消防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 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電子 憑證資料影本、投標文件等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8年8月16日北市都政字第10830765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案件調查報告等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 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 被告洪建欽知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違法,仍依 循業界陋習違法而行,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 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 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洪建欽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本案相關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要撫養未成年小孩、 父母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兼衡本件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造成損害之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而被告洪建欽為被告弘昌消防公司之負責人,屬被告弘 昌消防公司之從業人員,因被告洪建欽執行業務,而違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審酌本件犯罪事實招標案 件金額及因此所獲利益不同等情狀後,爰併依同法第92條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被告弘昌消防公司係 法人,故不就該宣告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     查被告洪建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洪建欽犯 後坦承犯行,知其所錯,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洪建欽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為確保被 告洪建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 建欽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洪建欽於緩刑期間若 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洪建欽所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遂行違法參加投標 者犯行,雖被告洪建欽以弘昌消防公司名義與同案被告胡志 偉所代表之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消防公司)間 ,約定由大陳消防公司使用弘昌消防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 出租國宅社區108年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測維護申報採購案 件,並約定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 3,000元,有簡易合約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986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51至457頁),而 被告洪建欽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自陳:弘昌消防公司因具 有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且出面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簽證, 所以可得費用為合約所說的3萬元。3萬元及簽證每棟3,000 元的費用,我印象是胡志偉可能在標案結束,拿到合格書或 改善通知書後,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交給弘昌消防公司等語 (偵一卷第604、609頁),可見雖被告洪建欽容許被告胡志 偉使用弘昌消防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然實際上弘昌公司確 實有參與部分標案合約履行事項,難認此屬本案犯罪之利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至本案其餘扣押物品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1號                         第10828號   被   告 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兼 代表人 胡志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怡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普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馬蓋掀智能衛浴           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3   上  1 人   代 表 人 黃儀萱 住同上   被   告 鴻輝防災實業社即胡翁冬娥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及9樓之1   上  1 人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建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為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亦為普胤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08年原名為馬 蓋掀智能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蓋掀公司,代表人 黃儀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鴻輝防災實業社(下稱鴻輝 實業社,時任代表人黃志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 責人,上開公司及商號實際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 處所;陳怡文係大陳公司之員工,負責協助胡志偉處理上開 各家公司或商號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文件製作、履約安 排等行政業務;洪建欽係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 、代表人。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1月 3日,辦理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保養 檢測維護申報」勞務採購案(下稱國宅消防維護案),預 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34萬1,043元,採公開招標、最低 標方式決標,於同年月15日第1次開標後,無廠商投標而 流標。胡志偉有意承攬國宅消防維護案,惟大陳公司、馬 蓋掀公司及鴻輝實業社均未具備該案廠商資格所要求之內 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證書」 (下稱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資格,為能承接上開國宅消 防維護案,竟思及利用具有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弘昌公司 進行投標,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投標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之不詳時 日向洪建欽告知上情,洪建欽因不願負擔頻繁派員檢查保 養之成本等考量,本即無實際承作上開國宅消防維護案之 意,於獲悉胡志偉之提議後,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擬定「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 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之條件做為對價,容許胡 志偉借用弘昌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維護案投標,雙方 就此達成合意後,於108年1月17日,以大陳公司及弘昌公 司名義將前揭協議內容簽立簡易合約為憑,復由胡志偉自 行決定弘昌公司之投標金額為98萬9292元。胡志偉復因國 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時之招標文件有誤,對於國 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是否屬於機關之重新招標 ,有所疑慮,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製造不同 廠商競爭之假象,以確保臺北市都發局能順利完成開標並 由弘昌公司得標上開維護案,即與明知鴻輝實業社及馬蓋 掀公司實無承作維護案之資格,弘昌公司則為胡志偉向洪 建欽借牌而來之陳怡文,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由胡志偉指示陳怡文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 許、下午3時19分許、下午4時35分許,以大陳公司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 0」號使用IP位置「114.32.122.204」登錄政府採購網, 依序領取弘昌公司、鴻輝實業社及馬蓋掀公司之電子標單 ,並由陳怡文在大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弘昌公司、鴻輝 實業社名義製作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投標文件,另由大陳公 司不詳之員工以馬蓋掀公司之名義製作參與國宅消防維護 案之投標文件。上開投標文件完成後,其中鴻輝實業社、 馬蓋掀公司之投標文件即由不知情之大陳公司員工林雅惠 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限時標單投標,陳怡文則攜 帶弘昌公司之投標資料前往弘昌公司完成用印後,再於10 8年1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親送臺北市都發局投摽。嗣 於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臺北市都發局標案承辦人員 黃慧嘉為第2次公開招標之開標,認定馬蓋掀公司、鴻輝 實業社因未檢附消防安檢合格證書,而投標資格不符,且 發現其等標封外觀上具有上揭大觀路郵局標單第905383號 及第905384號連號,而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之情形,當場判定為不合格標;另弘昌公司之投標文件經 審查資格符合,惟因陳怡文之疏漏,於價格封內投標書之 投標總價「佰萬」欄位空白,亦被判定為不合格標,予以 廢標而未遂。 (二)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2月14日續辦理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 次公開招標,胡志偉、陳怡文、洪建欽為完成前揭由胡志 偉借用弘昌公司名義承攬國宅消防維護案之計畫,胡志偉 與陳怡文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 洪建欽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 ,經胡志偉指派陳怡文,於108年2月14日上午8時7分許, 以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號指用IP 位置「114.32.122.204」至政府電子採購網領標後,在大 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弘昌公司名義製作國宅消防維護案 之投標文件,復由胡志偉自決定弘昌公司之投標金額為84 萬6,888元,再由陳怡文於108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 間之某日,將上開投標文件攜至弘昌公司用印後,於同年 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持送至臺北市都發局完成投標,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臺北市都發局開標後,僅 弘昌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而以上開投標金額,決標予弘昌公司,影響機關採購之公 正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北市都發局告發、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偉之供述 證明伊為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與被告洪建欽簽立內載「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等條件之簡易合約,並指示員工即被告陳怡文以被告弘昌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名義投標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投標價格均由伊決定,被告弘昌公司得標後,由伊指派員工林政緯施作,應付之借牌費、簽證費、代開發票費用等均有依約支付等事實。 2 被告洪建欽之供述 證明伊為被告弘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志偉來要伊去標國宅消防維護案,另因考量人力等成本,伊並無自行投標承作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意,與被告胡志偉洽談合作後,簽立內載「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等條件之簡易合約,被告弘昌公司並未進行任何投標、決定價格事物,被告弘昌公司只有對國宅中3棟超高16樓之國宅做每年一度的檢修申報,該部分需由廖椿文以其自然人憑證上消防局網站申報等事實。 3 被告陳怡文於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受被告胡志偉之指示進行本件以被告弘昌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名義領標、投標等事務,被告弘昌公司之投標價格、成本費用明細價格等資料都是被告胡志偉給伊,另被告馬蓋掀公司與鴻輝實業社本不具資格、無法得標,所以相關成本費用資料隨便填寫即可,被告弘昌公司得標後相關標案之履約均是由被告大陳公司完成,依簡易合約之約定被告弘昌公司無須負責任何履約事務,由伊安排林政緯保養檢查,相關資料則由伊彙整後提交都發局,另每年一度之檢修申報,伊會安排全部國宅的行程表由林政緯於6月至9月間完成,交伊彙整後由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陳玉燕使用消防設備師蘇進發之自然人憑證上傳消防局網站,只有其中超高16層樓之3棟國宅每年一度消防檢測需由被告弘昌公司之技師以自然人憑證向消防局做上傳簽證等事實。 4 證人黃智豪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黃儀萱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6 證人林政緯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受僱於被告胡志偉,國宅消防維護案的事均由被告陳怡文通知要履約的案場,再由伊進行消防檢查,這批國宅中有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宅、南港一號公園國宅為超高16層樓之建築物,也都是由伊親自檢查,要執行這種高樓之檢查需要具備專業機構合格證書,但被告大陳公司不具有此種資格,伊曾經受被告陳怡文之指示持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章前往出席臺北市都發局之驗收會議,伊不曾與廖椿文一起共事,也不曾與廖椿文一起分擔執行檢查工作等事實。 7 證人林家甄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建欽告知國宅消防維護案是被告大陳公司邀做的,會有一些被告大陳公司要給被告弘昌公司的費用,不久被告大陳公司的羅小姐與伊聯絡,給伊看簡易合約,伊就拍照給被告洪建欽,其中借牌費用就是被告大陳公司借取被告弘昌公司合格證書去投標的費用,因是被告弘昌公司具名標到該標案,所以相關費用需要被告弘昌公司開發票給臺北市都發局,因此被告弘昌公司就此要抽取10%之費用,簽證費就是超高樓一年一度在消防系統中以被告弘昌公司之名義做檢修申報,1棟樓收取3000元之簽證費用,被告洪建欽看過說沒問題,伊就蓋用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印後回擲被告大陳公司,另外也有出借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印鑑、公司登記證等物品予被告大陳公司,廖椿文在被告弘昌公司內之業務是做臺北、新北的檢修,當時公司除廖椿文外沒有別的消防設備士,通常都是設備士自己帶哪間業務就自己去檢修,有時由被告弘昌公司派案給設備士來做,廖椿文任職期間被告弘昌公司有派東方科學園區的檢修申報給他,國宅案伊只有被交代要開發票跟作簡易合約,沒有被交代到派案的工作,也沒有遇到廖椿文去執行國宅檢修的相關費用單據或發票等帳務資料,伊有做一個向被告大陳公司收取費用及開立發票之備註,是因為此國宅案與被告弘昌公司自己執行、履約之流程不同,另國宅案的相關履約資料,被告弘昌公司都不需留底等事實。 8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是被告大陳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會將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的收支一起記載在損益表上給被告胡志偉看,林政緯是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受被告胡志偉之指揮工作,要開立給被告弘昌公司之發票都是由被告陳怡文在小紙條上寫公司抬頭、統編、品項及金額,伊開完發票後就交給被告陳怡文等事實。 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胡志偉為被告大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洪建欽為被告弘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0 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弘昌公司、鴻輝企業社之勞保資料 證明被告陳怡文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林政緯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然勞保掛在鴻輝企業社之下,另廖椿文並非被告弘昌公司員工等事實。 11 消防安檢合格證書延展清冊 1.證明被告馬蓋掀公司及被告鴻輝實業社未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弘昌公司領有(104)消合延16證字第50號消防安檢合格證書、內授銷字第11108241392號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事實。 12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 證明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 13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及開標、廢標資料 證明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1月23日辦理第2次招標,被告鴻輝實業社及被告馬蓋掀公司之投標資料經查有自同一郵局投遞且標單連號情形,遭判定為不合格標,而被告弘昌公司之價格封內投標書總價「佰萬」空白,亦判定為不合格標等事實。 14 被告馬蓋掀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1.證明被告馬蓋掀公司之投標文件係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905383限時標單投遞,期內未檢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不符合參標資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胡志偉、陳怡文無意以被告馬蓋掀公司得標,僅係為營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象、使被告弘昌公司順利得到標案之事實。 15 被告鴻輝實業社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1.證明被告鴻輝實業社之投標文件係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905384限時標單投遞,其內未檢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不符合參標資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胡志偉、陳怡文無意以被告鴻輝實業社得標,僅係為營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象、使被告弘昌公司順利得到標案之事實。 16 被告弘昌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證明被告弘昌公司之投標資料係由被告陳怡文於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送交臺北市都發局之事實。 17 被告陳怡文電腦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弘昌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履約資料均如定期消防檢測計畫、消防值班表、消防設備保養缺失表等均係由被告陳怡文以大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之電腦製作等事實。 18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及開標、決標資料 證明弘昌公司參加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且以84萬6888元決標之事實。 19 被告大陳公司與被告弘昌公司108年1月17日簡易合約 證明被告胡志偉與洪建欽約定被告大陳公司使用被告弘昌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由被告大陳公司全權處理標案件、合約及履約項目即保養檢測維護、申報,並支付借牌費3萬元、每棟簽證費3000元、以及代開發票10%等費用,被告弘昌公司如無法順利延展消防安檢合格證書,相關風險亦有被告大陳公司自行負責等事實。 20 國宅消防維護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 1.證明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被告弘昌公司、鴻輝實業社、馬蓋掀公司於投標文件所附之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由被告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以IP位置「114.32.122.204」,分別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下午3時19分許及下午4時35分許,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之事實。 2.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被告弘昌公司於投標文件所附之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被告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以IP位置「114.32.122.204」於108年2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之事實。 3.被告大陳公司電子領標附掛電話之申裝/帳寄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之事實。 21 臺北市都發局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正字第1113026760號函及所附光碟內之108年3月至12月安檢記錄表、保養缺失表及照片、消防安檢維護廠商配合緊急事故狀況排除回報單、109年1月3日驗收紀錄、查驗紀錄 1.證明被告弘昌公司履行國宅消防安檢維護案之檢查人員實為被告大陳公司之消防技士林政緯,且由其以被告弘昌公司之名義完成驗收程序等事實。 2.證明國宅中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宅、南港出租國宅等3處16層樓以上高層建築物之消防安全檢測維護亦均是由林政緯實施、完成,而現場查驗則由林政緯或被告胡志偉代表被告弘昌公司出席等事實。 22 林政緯之勞保投保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0131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大陳公司員工薪資表、薪資明細表 證明林政緯受僱於被告大陳公司,並於被告大陳公司受領薪資,而與被告弘昌公司無關等事實。 23 臺北市都發局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正字第1113026760號函及所附光碟內之108年3月至12臺北市集中支付電子化作業系統憑單清單、付款憑單、黏貼憑證用紙及被告弘昌公司發票、黏貼憑證附件-科目清單、電連存帳入戶通知單申請書、請款案簽呈、109年1月3日驗收紀錄、採購驗收附表 證明國宅消防安檢維護案由被告弘昌公司開立發票完成請款流程,款項則匯入被告弘昌公司土地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維護案總計實付62萬3351元之事實。 24 被告弘昌公司於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漲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013137號函暨被告大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臺北市都發局款項撥入被告弘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匯扣除10%之金額後匯入被告大陳公司於永豐商銀之帳戶,如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5月21日核撥108年度3月份款項與被告弘昌公司後,被告弘昌公司即扣減10%之金額即6110元留存後,將剩餘之54994元匯予被告大陳公司,每月均以此類推,從而臺北市都發局所核撥之總款項為623351元,被告弘昌公司所扣留之款項應為62335元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一)核被告胡志偉、陳怡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同法第87條第3項、第 6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嫌。被告洪建欽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胡志偉、 陳怡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罪論處;且渠等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 社即胡翁冬娥、弘昌公司均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及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各款罪嫌,應亦依同法第92條 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被告陳怡文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僅能依被告胡志偉之 指示處理工作事務,而無主導或否決之權限,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歷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三)末查臺北市都發局因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合計實付6233 51元予被告弘昌公司,有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108年年度 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測維護申報勞務採購驗收附表可查, 而上開經費撥予被告弘昌公司後,則由被告弘昌公司扣留 10%即62335元後,剩餘則匯與被告大陳公司,有被告弘昌 公司於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漲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 111013137號函暨被告大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稽,總計被告大陳公司因此 獲取561016元(即623351元-62335元=561016元);而被 告胡志偉、洪建欽均不否認被告大陳公司有依雙方所簽簡 易合約支付被告弘昌公司借牌費、簽證費,是被告弘昌公 司除扣取前揭62335元外,另依約取得借牌費3萬元、簽證 費9000元(1棟3000元,本件計有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 宅、南港一號公園國宅需簽證),總計取得101335元;均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1-29

TPDM-113-簡-3546-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陞和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代 表 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辦理「健檢中心預防保健體檢業務合作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一),得標後於同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作案合約(合約案號:93-0800-001,下稱系爭契約一),合約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至96年10月14日,並延長2個月至96年12月14日止;上開契約期滿後,又參與被上訴人於97年辦理相同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二),得標後於同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作案合約(合約案號:96-0800-001,下稱系爭契約二),合約期間自97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並延長2個月至102年4月30日止;該契約期滿後,再參與被上訴人102年間辦理之「健檢業務推廣勞務採購案」限制性招標(招標案號:102-0800-001),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三),並於102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三,並與系爭契約一、二合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嗣上訴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黃美娜(下稱黃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自93年起迄102年止,與上訴人陳姓協理,及派駐於被上訴人處之邢姓、江姓暨蔡姓副理等人,為使上訴人能順利履約,共同對於被上訴人所屬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項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下稱系爭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罪,以110年度偵字第14819號、第14820號、第30001號及第37532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認系爭契約約定之交易內容,是否為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系爭契約是否為依政採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締結的政府採購契約,存有疑義,致其有遭被上訴人依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03條、第31條第2項第6款等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恐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有遭追繳押標金之危險,且該疑義也為另案刑事案件先決問題,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政採法之公法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系爭契約已 明定雙方同意依政採法及相關法規簽訂合約,迄今已履約完 畢。而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以犯同法第87條 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前提,系爭犯行遭 刑事起訴者則是黃君,並非上訴人,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與政 採法第87條至第92條所列罪名無涉,足認對上訴人尚非單純 因系爭契約之政採法公法關係存在,就使其有遭被上訴人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或追繳押標金(下合稱系爭不利處分)之危 險;況縱認系爭犯行可能使上訴人遭系爭不利處分,上訴人 對該等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方為最直接有效之救濟;至 於系爭契約是否適用政採法規定,無關於行政處分無效或違 法之判斷,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見解 也不拘束刑事法院關於系爭犯行是否該當犯罪之認定,本件 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參其立法理由,關於確認 訴訟之提起,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乃 為防止濫訴,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 ,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必須因為法律關係的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 在公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即屬存在。關於同法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 原則,則為使原告使用法院循有效權利保護方式進行訴訟, 以確保訴訟資源之有效性利用。 (二)經查,上訴人因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一、二、三 ,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君 因系爭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刑事起訴,迄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於桃園地院審理中,尚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 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案一、二、三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是否為 政採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政採法對於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下合稱機關)等應如何辦理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事務, 在採購契約締結前,有關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等公法上要求(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對於系爭契約是否亦有所適用,亦即兩造間是否 因系爭契約發生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乃於系爭契約締結 時即已確立,該等因系爭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並不足以導 致上訴人有受系爭不利處分之財產上不利益的危險,上訴人 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乃因其實際負責人黃 君有系爭犯行所致,與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並無必然關聯, 屆時被上訴人因黃君系爭犯行而對上訴人作成系爭不利處分 者,上訴人對系爭不利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得及時有效排 除所稱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契 約是否存在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不僅不足以排除上訴人 所稱遭系爭不利處分之危險,也與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不符 ;至於黃君系爭犯行於刑事責任上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 上開之罪,乃黃君個人法律地位上之危險,與上訴人無涉, 且屬另案刑事案件承審刑事法院之認定權責,行政法院關於 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之見解,亦 不拘束刑事法院,本件確認訴訟更不足以排除黃君或其他上 訴人職員遭受刑事判罪處刑之危險。原判決同此所認之理由 雖略有不同,但仍以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上 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 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 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8

TPAA-113-上-20-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豫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時瑞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陳致睿 律師 參 加 人 銓鴻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辦理「土木館5樓既有空間合法化工程」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於第1次開標流標,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最低標),並於同年月1 5日開標,經系爭採購案之主持人會同監辦人員查核上訴人 、參加人之投標文件均符合規定,宣布參加人報價最低且在 底價內,惟上訴人認參加人資格文件審查有疑義,當場提出 異議,被上訴人保留決標後,仍於111年11月29日奉准決標 予參加人(下稱原處分),並以111年11月30日北科大總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兩家投標廠商(即上訴人 與參加人)之投標文件均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被上訴人依政 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最低標為得標廠商,自 無不合等旨。上訴人不服而於111年12月5日提出異議及請求 發還押標金,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2日北科大總字第000 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說明受理其異議並無程序不當(至 於發還押標金部分,則指明開標日原擬發還卻遭拒絕受領, 此次請依到校辦理,並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取回押標 金在案)。上訴人仍不服,就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經申訴審議 判斷駁回(其餘請求決標予上訴人部分則不受理),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即開標及決標結果) 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4 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參加人投標時所附廠 商信用證明文書影印本未加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及「與正 本相符」字樣,且檢附正本之行為,不合一般採購程序習慣 ;另投標文件中「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 整條款聲明書」、「切結書1」、「資格審查申請書」、「 資格審查同意書」及「採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均未填 載日期,被上訴人未逐項審查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原判決卻仍認定參加人前開未依規定用印、載明情 形,及被上訴人審查參加人投標文件所填載之審查表版本, 有與對上訴人審查所使用者不同乙節,並不影響決標合法性 及已有要約效力之論述,有背離政府採購法第1條基本意旨 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異議,未公 開釋疑並拒絕製作異議之紀錄,申訴審議判斷中提出之開標 紀錄有監辦人員章,決標過程欄有寫明底價金額,亦與原審 曾提出之開標紀錄不同,上訴人質疑或遭竄改而聲請傳喚證 人,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133、125、189條規定,就應調查證據未調查,構成 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但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參加人於投標截止期限前寄達之 投標文件均符合規定,且參加人所提報價低於上訴人,被上 訴人依招標公告採取之最低標方式決標予參加人,符合政府 採購法規定;又被上訴人已有確認參加人當時提出之信用證 明文件為正本,自無庸贅載「與正本相符」暨用印,上訴人 所指投標須知規定,重點在該文件須由相關機構出具,且被 上訴人決標後亦可查驗。㈡上訴人指摘參加人投標文件未填 寫日期乙節,投標須知第81點並未有此要求,且各該文件於 投標書寄達被上訴人已發生要約效力,各該文件有無填載日 期,與契約成立無影響,非契約必要之點;至於參加人投標 文件審查表第1欄雖多出押標金項目,並未對上訴人較不利 ,各該情形均非不予決標或投標文件視為無效之事由,不影 響決標之合法性。㈢上訴人之異議確有經登載於紀錄內,至 於先後提出之開標紀錄上有關監辦人員蓋章或底價金額填寫 之有無,係因嗣後監辦人員填載審核時,才會有各該登載之 差別,程序上並無不合理,本件難認有開標紀錄遭竄改情事 ,上訴人仍聲請傳喚被上訴人監辦人員等,與原處分之適法 性認定已無關,並無調查必要等語甚詳。經核上訴理由,無 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已具體論 斷及指駁不採者,執其主觀之見解而泛言係適用法規不當、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有未依職權調查等違法,而非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8

TPAA-113-上-315-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 人構成累犯,係依據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第1頁所載「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 。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附表一:檢察官101年度 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88號 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 3月,尚餘有期徒刑5年11月),其中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3月,即上開所示已執畢部分,聲請人係於95年8月3日繳 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加計5年應至100年8月2日為止,而聲 請人之本案犯罪日期係111年1月11日,故認定聲請人構成累 犯而加重其刑,於法顯屬未合。聲請人前此未發現此等新事 實及新證據,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且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 之刑期,故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經查,再審聲請人因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妨害投標未遂罪, 且屬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 惟仍認聲請人犯妨害投標未遂罪,亦屬累犯,因而判處有期 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252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上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案件全案卷 宗暨上揭判決無誤。基此,本件判決聲請人犯妨害投標未遂 罪暨諭知科刑之實體判決原審法院係為本院,故本院為再審 之管轄法院。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指「聲請人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77號判決」為再審標的,即有所誤,惟無礙於本院就再審聲 請人所提出之本件再審聲請,確有管轄權,況再審聲請人亦 係遞狀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合先說明。 三、而「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 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 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 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且按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 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 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 聲請再審。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 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 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 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 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 犯、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以上情提出再審聲請,並檢附本件犯罪事實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101年度聲字第 473號等裁定為憑,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有所違誤,其有應受輕於原判決刑期之情事云云。故 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 誤,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不當「適用法律」錯 誤。然除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及其量刑依據,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參 、法律適用部分四、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適法 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外,聲請意旨顯非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亦不足使法院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據 上述說明,聲請人既認原判決就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規定 適用錯誤,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不得聲請再審。故 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 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六、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 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再-544-202411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傳(即余昌隆行)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日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補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新北 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調查本案標案粗估獲利多少一情, 本院認此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及關連性,無調查之必要 ,且辯護人對此證據之聲請是否調查表示無意見,故不予調 查,在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 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 場自由競爭機制,竟仍為本案行為,而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 之假象,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上之實質競爭,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又被告未 經合信公司等2家公司之同意,任意冒用該等公司行號名義 而無權偽造報價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公 司,所為均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想便宜行事人)、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及被害人周逸榮、郭桂月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3年10月9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 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投標文件之私文書,業 經持向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相關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 偽造之「郭桂月」、「周逸榮」署押,既屬偽造之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至5、7至 9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安利企業社」、「郭桂月」、「合信 清潔有限公司」、「周逸榮」之印文,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 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則不需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 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 不予沒收之印文 卷頁出處 1 外標封(編號:01) 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8頁 2 113年度新北市轄內高架橋路面清潔維護第1次招標標單 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安利企業社」印文1枚、「郭桂月」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9頁反面 3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估價單【詳細價目表】 「安利企業社」印文1枚、「郭桂月」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0頁 4 代用印章授權書 負責人或代表人(授權人)姓名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安利企業社」印文2枚、「郭桂月」印文2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2頁 5 投標廠商聲明書 投標廠商名稱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安利企業社」印文1枚、「郭桂月」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7頁 6 外標封(編號:03) 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之「周逸榮」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36頁 7 投標廠商聲明書 投標廠商名稱欄之「周逸榮」署押1枚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逸榮」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43頁反面 8 113年度新北市轄內高架橋路面清潔維護第1次招標標單 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欄之「周逸榮」署押1枚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逸榮」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44頁 9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估價單【詳細價目表】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逸榮」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7號   被   告 李日傳即余昌隆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傳係余昌隆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緣新北市政府採 購處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辦理「113年 度新北市○○○○○路○○○○○○○號:0000000D)」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02萬9,042 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李日傳得悉上開招標 訊息後,欲以余昌隆行投標系爭採購案,並於112年10月22 日22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辦理系爭採購案電子領標,詎 李日傳因恐投標廠商家數未滿3家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10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同年10月底在不詳地點,未經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負責人 同意或授權,向不知情之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周俊達(所涉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安利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李志仁(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取得相關投標文件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作為系爭採購案投標 使用,製作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及蓋印公司大 小章,並偽簽合信公司負責人「周逸榮」、安利企業社負責 人「郭桂月」之署名在上開投標文件後,復於112年10月31 日15時許,偕同不知情之余燕貞(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投標文 件遞送至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投標系爭採購案。嗣新北市政 府採購處於112年11月1日11時許辦理開標,計有余昌隆行、 合信公司及安利企業社3家廠商投標,於開標前,審查投標 廠商投標文件時發覺異常,遂不予開標並宣布廢標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日傳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同案被告周俊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合信公司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未製作投標文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志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安利企業社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未製作投標文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余燕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10月31日依被告指示,至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遞送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投標文件,惟對於投標文件內容並不知情,且非其製作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13年1月24日新北採政字第1133170967號函附調查報告所示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廠商投標文件、電子領標紀錄、開標(暫停)紀錄、投標文件澄清會議紀錄、廠商投標影像截圖 證明系爭採購案由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採公告招標方式辦理,計有余昌隆行、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等3間廠商參與投標,並由余昌隆行辦理電子領標,嗣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余燕貞於112年10月31日至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遞送余昌隆行、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等3間廠商投標文件。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實際並未參與投標,投標文件非其等製作之事實。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 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 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 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 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 於開標之條件因而開標、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被告盜用合 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大小章及偽造「周逸榮」、「郭桂月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嫌處斷。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偵卷第8頁至第17頁 之「郭桂月」、第36頁至第45頁之「周逸榮」),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此係就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 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 又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 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 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 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再參諸政府採 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為「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 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 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另就廠商 獨立處以刑罰。故上開對於獨資行號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 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處罰之 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獨資經 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 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 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 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 ,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行 為人被告即為余昌隆行獨資商號負責人而非商號之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自無兩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1-26

PCDM-113-審簡-132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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