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張少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瑞
元,於審理時變更為邱泰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執行108年度委託「研究計劃-健康福祉科技
整合照護示範場域推動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兩造
於民國108年7月4日簽訂系爭研究計畫之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主要履約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附之計
畫書,本件契約價金總額及給付條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
條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並採分段查驗、分
期付款之方式,分為第一期30%,主要為政府研究資訊GRB之
登錄,計價金額414萬元;第二期30%,主要為完成期中報告
,計價金額414萬元;及第三期40%,主要完成期末報告,計
價金額552萬元,其中兩造就第一、二期款均已辦理計價付
款完畢,惟就第三期款項即有關期末成果報告及驗收部分尚
有爭議。
㈡就本案第三期之履約,原告前於109年7月1日發函予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約定,繳交本案之期末成
果報告,經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依109年7月16日之「期末審
查會議紀錄」統整函覆建議修正事項,原告遂據此修正期末
報告內容,並再次於109年8月25日檢附修正後之期末報告及
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說明表提交予被告,惟被告經書面審
查複驗後,於109年10月19日函原告表示,經驗收結果,尚
有與契約規定不符之情形,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採
減價驗收,其中存有爭議之項目為:⒈被告就其所列項目認
不符合項目共計19項(含部分符合14項及未施作5項,各項
名稱詳如附表所示),減價收受金額計180萬8,276元。⒉被
告就其所列項目認未施作項目共計5項,扣減全額契約價金2
37萬9,310元。⒊被告就其所列項目認不符合項目共計19項(
含部分符合14項及未施作5項),除減價驗收外,再予計罰
懲罰性違約金36萬1,655元,以上總計扣減454萬9,241元,
已占第三期款之82.4%,且針對被告認未予施作之部分,更
有重複扣款、重複計罰之情形。
㈢由於被告僅羅列驗收結果之結論為「部分符合」或「未施作
」,而未載明各項目據以認定履約瑕疵之理由,亦未說明原
告就審查意見所為之修正及說明有何不可採或不足之處,又
系爭研究計畫事實上為連續性質之計畫案,原告之執行團隊
在履約過程中,均秉持國內頂尖醫療科技領域之專業水準與
負責任之態度投入本案之執行,對於履約期間一再面臨不同
機關、單位、承辦人員所遭遇之各種困難與窒礙難行之處,
無不耗費極大心思加以溝通、協調,甚至投入額外之人力、
物力等成本,均由原告自行吸收,終能如實完成系爭研究計
畫,因此原告對於被告率爾片面高額減價扣款、毫無理由之
懲罰,實難以理解,亦深感不公。原告已於109年11月5日發
函對於減價驗收結果表示異議,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函覆
請原告提出不服之具體理由說明,故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
逐項就被告所認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目予
以詳述已經確實履約之說明,經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回函
,於仍未敘及被告認定項目與契約規定不符合之理由,逕維
持原減價驗收之結論,迄今仍未給付系爭研究計畫約定之價
金予原告。
㈣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
目之情形,被告辦理驗收未依期末審查會議結論內容之標準
,亦未檢附任何理由,即恣意、片面認定驗收結果有與契約
不符之情形,無端扣減契約價金,拒絕撥付款項予原告,原
告既已如實履約,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扣減契約
價金或計罰任何懲罰性違約金,均顯無理由。又參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就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
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
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則
被告之複驗結果認系爭研究計畫不符合契約項目計有19項,
其中有14項「部分符合契約約定」者,係以減價收受方式處
理,則依上述規定減價收受之扣減價金,自應以該14項計算
扣減金額並計罰違約金,然被告竟以計19個項目計算減價驗
收,誤將5項「未施作」項目重複計算在內,除了扣減全部
契約價金外,又再重複計入「部分符合契約約定」者減價收
受及計罰違約金。而該5項「未施作」項目者,實質上已為
一部解除契約之性質,並非減價收受,自不應既已扣減全部
價金,又再既入減價收受範圍,減除該部分價金20%及計罰
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否則形同重複行使解約及減價之契
約效果,難謂與系爭契約意旨相符,亦顯失公平。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
目之情形,惟經被告減價及計罰違約金之結果,總計扣款金
額為454萬9,241元,已占第三期款552萬元比例超過82.4%,
幾乎將第三期款扣除殆盡,足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內
容顯然過苛,有悖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而
縱認該約定有效,今原告履約之項目既不防礙被告之需求,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亦經被告檢討認不必補交
,被告逕將19項施作之款項減少價金並另計違約金,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54萬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研究計畫為政策導向之計畫,係因在地老化政策而推動
以家庭為核心、社區為基礎之整合性服務體系,以推動偏鄉
地區之健康整合照護需求,故原告之工作應按需求說明書及
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書,透過整合照護網絡並介接各系統,以
改善偏遠地區長期照顧不足之缺失,提供地方政府社、衛、
民政機關、地方衛生所使用,始屬確實履約,而原告執行系
爭研究計畫,係以新北市及高雄市六龜區為示範區域,契約
價金為1,380萬元,系爭研究計畫分成三大部分,即「完善『
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網絡』」、「整合各種醫療
、保健、照護及福祉資訊,以全人健康為目標」、「以山地
離島偏遠地區為主要執行區域,依成果可複製至其他區域推
展」,顯見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整合示範地
區之網絡,且該整合之模式係可套用於其他偏遠區域執行。
㈡被告於原告履約之過程中,不斷提醒原告應注意系爭研究計
畫之研究重點及工作項目之執行,原告自始應清楚知悉契約
目的及工作項目內容,卻未依計畫之需求說明書及所提出之
研究計畫書執行,經被告驗收後認有14項與契約部分相符、
5項與契約不符(各項部分相符及不符之內容詳附表),被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驗收180萬8,2
76元、扣減契約價金237萬9,310元,並計罰懲罰性違約金36
萬1,655元,另針對期未改善事項,被告於109年7月23日要
求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提出,然原告於同年8月25日始提出
,故應再扣除逾期違約金1萬3,800元,是第三期應支付之契
約價金552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實際撥付之第三期
契約價金為95萬6,959元,針對扣減及計罰之項目無酌減之
必要,請求被告給付454萬9,241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於108年7月4日
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1,380萬元,及給付條件依系
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採分期付款之方式,分為第一期
30%,計價金額414萬元;第二期30%,計價金額414萬元;及
第三期40%,計價金額552萬元,其中第一、二期款已付款完
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本案採分期付款,並分3期方式辦理:⑴第1期款:於完成簽
約、登錄GRB系統後,將領據、GRB登錄資料送機關審核無誤
後,給付契約價金30%(即414萬元整)。⑵第2期款:自決標
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期中報告及登錄GRB系統,經機關查驗完
成認可後,給付契約價金30%(即414萬元整)。⑶第3期款:
自決標之日起12個月內完成期末報告及登錄GRB系統,經機
關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契約價金40%(即552萬元
整)」、同條第5項約定:「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機
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契
約價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工作天」。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
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並處以
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
契約價金為限」。是系爭契約雖採分期付款方式,惟於原告
完成期末報告,仍須經被告驗收程序,於扣除不符項目金額
、違約金後,確定應給付之款項。
㈢原告否認有附表所列未予施作或部分符合之項目,惟關於原
告是否履行契約契約所列系爭研究計畫內容,此部分涉及醫
學專業研究領域,兩造均表示無意願送請鑑定(見本院卷一
第40、133頁筆錄),是本院僅得依兩造所提證據以資認定
,經查:
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
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
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
、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
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辦法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
審查者,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之規定」
。次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
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
散,其任務如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
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
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同準則第4條第1、
4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
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
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一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
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
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
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定」。再依系爭研究計畫需求說明書驗收方式記載:「本
案採期中查驗及期末成果報告1次書面驗收,其驗收得以下
列方式進行:召開審查會議,並由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
出席簡報方式」(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遂依上開規定遴
選專家學者,邀請審查委員11位,其中外聘委員9位林獻堂
、李純馥、譚開元、賈淑麗、祝健芳、賴進祥、高文惠、吳
肖琪、吳淑慧,及內聘委員蔡淑鳳、黃偉宏,此有被告所提
審查委員及工作小組簽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86頁)。可
知依系爭研究計畫所製作之研究報告,係由具有相關專門知
識之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為審查,基於尊重審查委員會之專
業性,應承認審查委員會就審查事項意見,有判斷餘地。
⒉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李友專於審理中雖證稱均已完成附表
所示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15頁筆錄)。依系爭研究計
畫所載研究內容計有「完善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
網路」、「整合各種醫療、保健、照護及福祉資訊,以全人
健康為目標,利用已開發之智慧網路與裝置,提供整合人力
服務、居家照顧服務、交通服務等,建立完善的照顧示範模
式」、「以山地離島偏遠地區為主要執行區域,依成果可複
製至其他區域推展」,預期績效為「減少示範地區民眾外出
就醫的次數」、「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發展重點
項目之長期規劃」、「示範地區智慧醫療照護可行性與可負
擔性之相關政策建議」、「提升基層健康覆蓋率(UHC)」
等項目(本院卷二第59-61頁)。依原告所提系爭研究計畫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7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43-64頁】,其細部績效指標共計29項(北院卷第57
頁)。依系爭研究計畫109年7月16日期末審查會議紀錄(本
院卷二第155-162頁),審查委員各提出如附表所示意見內
容,認研究結果計有部分項目內容未達系爭研究計畫之目的
績效,經被告以109年7月23日衛部資字第1092660326號函檢
送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及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表(北院
卷第67-79頁),雖經原告以109年8月25日北醫校研字第109
0002946號函檢送修正後期末報告及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
說明表予被告,惟經審查委員吳肖琪、吳淑慧、李純馥複查
後,認有附表所示之缺失,亦有期末報告複審審查意見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2-196頁)。被告綜合審查委員之意
見,就29項工作項目評比中,認有未符合項目5項、部分符
合項目14項,以109年10月19日衛部資字第1092660397號函
檢送期末報告驗收結果予原告(北院卷第153-157頁)。鑑
於系爭研究計畫涉及專業、科技性之判斷,被告依前述規定
設置審查委員會,並聘以該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審查委員,
依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定原告有無完成系爭研究計畫工作
項目,除該審查委員會之判斷顯有違反該領域專業或濫用權
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審查委員會之意見。是被
告基於審查委員會意見,主張系爭研究計畫計有附表所示未
施做項目5項、部分施作項目14項,應屬可採。
㈣部分符合項目得扣減金額: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
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
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
的之契約價金20%,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
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採減價收受時,
係以該減價收受項目為依據,計算其減價金額。系爭契約總
金額1,380萬元,工作項目計有29項,部分符合項目14項,
則此部分項目減價金額總計133萬2,414元(1380萬x14/29x2
0%≒133萬2,4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未符合項目得扣減金額:
未符合項目5項,此部分項目既未施作,原告自不得請領該
項目之款項,則扣減金額總計237萬9,310元(1380萬x5/29≒
237萬9,310元)。
㈥違約金數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項目另處以減價金
額20%之違約金。至原告未施做項目部分,自無減價收受之
適用,被告就未施做項目再處以違約金,核與上開約定不符
。故被告僅得就部分施作項目之扣減金額計算其違約金,是
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26萬6,483元(133萬2,414x20%≒
26萬6,483)。
㈦以上,被告得扣減之金額總計397萬8,207元(133萬2,414+23
7萬9,310+26萬6,483=397萬8,207)。惟被告於第三期款之
支付中扣除454萬9,241元(180萬8276+237萬9310+36萬1655
),已逾上開得扣減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57萬1,
034元(454萬9,241-397萬8,207=57萬1,034)。
㈧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該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
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
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研究計畫
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招標,並提供系爭研究計畫需求計
畫書予投標單位,使其瞭解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重點、甄選
方式、驗收及付款方式,原告係專業醫學機構,亦非經濟上
之弱者,可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就系爭契約之訂立,並
無顯然地位失衡之情形,原告既未具體舉證系爭契約違約金
條款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其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並無依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屬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11年9月19日(見北院卷第185頁),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1,
034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SLDV-111-訴-1578-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