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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樺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樺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於113年1月22日16時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汐止區林森街某停車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應補充記載 為:「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闕樺陽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闕樺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月22日16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通知而自願到場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闕樺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SLEM-113-士簡-1301-2024100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1號   被   告 何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30分,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公司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B,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上開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時,經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0時53分許,對何智 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8

SLEM-113-士交簡-708-2024100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樟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樟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   被   告 劉樟成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樟成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UY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不慎碰撞李仲哲所有車牌 號碼00─5839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令其吐氣測 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樟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SLEM-113-士交簡-701-2024100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根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並於113年8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引以為戒,猶於酒後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惡性非輕;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8號   被   告 李根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根源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3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未待酒氣退去,於同日上午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往龍米路2段方向行進。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而 為警攔檢盤查,經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根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暨酒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SLEM-113-士交簡-703-2024100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02號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雄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起至同日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某處熱炒店內飲用酒類,飲畢再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 處遊藝場,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 9日7時25分許,自前開遊藝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住處,嗣於同年9 月9日7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經 警攔查後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果 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SLEM-113-士交簡-695-202410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達賢與告訴人林嘉華、李盈緯為父子、公媳之關係,彼 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附此敘 明。  (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先後恐嚇告訴人林嘉華、李盈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相處間 ,本應互相尊重,僅因被告不滿告訴人等未能滿足被告之 金錢需求,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恫嚇 告訴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 等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7號   被   告 林達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賢與林嘉華、李盈緯夫妻間具有父子、公媳之關係,故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林達賢因向林嘉華借錢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3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嘉華 ,於電話中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林嘉華,使林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待林嘉華向林達賢表達沒錢可商借後,將電話轉由李盈緯 接聽,李盈緯亦向林達賢表示沒錢後,林達賢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再度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盈緯,使李盈緯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嘉華、李盈緯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達賢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林 嘉華、李盈緯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頂多是罵罵他們,沒有要恐 嚇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嘉華、李盈緯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諸 上開文字內容,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已足使一般 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先後對告訴人林嘉華、李盈緯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 時間先後有別、受害對象不同、被害法益自不相同且行為客 觀可分,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LEM-113-士簡-1284-202410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 原 告 潘士銓 被 告 吳俊義 許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朝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俊義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被告許朝揚則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 告,以「投資賺錢」為廣告標的,吸引原告點入連結、加入 Line,並慫恿原告使用Pictet Pro及呈達APP投資,原告遂 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8 分許,使用臺灣銀行中都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吳俊義申設之系爭遠東銀 行帳戶;又各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同時12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100,000元、50,000元至被告許朝揚申設之系爭郵政帳戶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2人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且辯 稱渠等帳戶是要申辦貸款等語,惟被告2人未詳細查證即將 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吳俊義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許朝揚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義則以:我名下有多筆貸款,我也是因為缺錢而遭 詐騙,錢也是轉出去,我沒有用到那筆錢,況我有去查過這 家公司的營業登記證。另我從未使用過網路銀行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許朝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吳俊義申設 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匯款共150,000元至被告許朝揚申設 之系爭郵政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6、1328號 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且為 被告吳俊義所不爭執,被告許朝揚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 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上開金額各轉帳至被告吳俊義申 設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告許朝揚申設之系爭郵政帳戶 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吳俊義、許朝揚於主觀上明 知或可得預見系爭遠東銀行、系爭郵政帳戶帳戶會作為詐欺 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遠東銀行帳戶、系 爭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被告吳俊義、許朝揚就原告受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 意、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觀之被告吳俊義在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850號偵查案件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吳俊義透過通訊軟體LI NE,為辦理貸款而與LINE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人 聯絡,且LINE暱稱「何澔平」甚提出「貸款委託契約」合約 書要求被告吳俊義簽名,並向被告吳俊義表示:「等等你要 去辦理網路銀行跟線上約定的功能」、「那你開戶的時候也 要一起開啟網銀跟線上約定的功能」、「你去遠東也是要開 網銀跟線上約定喔」等語,而被告吳俊義簽訂LINE暱稱「何 澔平」所提供之貸款委託契約後,LINE暱稱「謝志明」始表 示:「在麻煩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我,在包裝的過程中也不 要使用網銀,避免有貨款提領的紛爭,包裝結束後再送件之 前會一併把網銀帳密給你,在麻煩線上自行更改就可以了」 等語,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新北地檢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 被告吳俊義係為辦理貸款事宜,而依LINE暱稱「何澔平」、 「謝志明」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功能,由 此可認被告吳俊義確實因亟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申辦之網路 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他人。  ㈣被告許朝揚則於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6、1328號偵查 案件中陳稱:我於112年10月初在社群軟體FB上查詢銀行貸 款時跳出貸款貼文,我點擊加入LINE與貸款專員聯繫,一開 始貸款專員要我提供個人資料,我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 給對方,之後對方給我一個連結網址要我將雙證件上傳,並 在該網站填寫貸款金額及中華郵政帳戶號碼,後來貸款專員 跟我說審核通過,但中華郵政帳戶號碼填寫錯誤,該帳戶已 經凍結,要我先支付30,000元解凍金方可解凍,我因為沒有 錢,所以貸款專員又說可以將核貸款項轉至另外帳戶,要我 將提款卡交給他們處理,我才與對方人員相約見面交付系爭 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密,過了兩三天我 再傳LINE詢問客服人員,但沒有接獲回覆,我不知道被害人 為何會匯款進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為佐,參以被告許朝揚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許朝揚 確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辦理貸款而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 」之人聯絡,且LINE暱稱「線上客服」亦提出貸款契約書供 被告許朝揚簽名確認,此據本院調取前揭橋頭地檢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顯見被告許朝揚亦確實因亟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 申辦之系爭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㈤按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 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 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 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 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 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  ㈥經查,被告吳俊義、許朝揚確分別申設系爭遠東銀行帳戶、 系爭郵政帳戶,而原告所陳上揭受詐騙經過情事,固見被告 吳俊義所有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被告許朝揚申設系爭郵政帳 戶確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被告吳俊義交付 系爭遠東銀行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50號不起訴處分,而被 告許朝揚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亦經橋頭地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6、1328號不起訴處分。又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吳俊義、許朝揚有何依其等個人之教育或生 活經驗,仍可認為被告吳俊義、許朝揚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且依被告吳俊義、許朝揚陳述確可認 為本件被告吳俊義、許朝揚在各上開情境下,如同原告經歷 情節一致均係遭詐騙而誤信詐騙集團話術為真,難認被告吳 俊義、許朝揚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 注意義務。  ㈦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 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 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 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詐騙集團成 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吳俊義、許朝揚 所有之前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吳俊義、許朝揚 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吳俊義、 許朝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㈧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 至被告吳俊義申設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至被告許朝揚申設 之系爭郵政帳戶,即認被告吳俊義、許朝揚有詐欺或幫助詐 欺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吳俊義、許朝揚確實有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 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俊義、許朝揚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俊義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被告許朝揚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簡-2650-20241007-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康華 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康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貳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 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康華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種類、數 量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228公克),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 國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 可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 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顆,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宋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康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為下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5樓501室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雷哈娜」之友人(另由警偵辦 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8公 克)後即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9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22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迷 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及梅澤王包裝咖啡包殘渣1包(所涉持 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另行裁處),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康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6)、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228公克)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顆,亦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SLEM-113-士原簡-40-202410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芳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芳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見吳斌龍所遺失在該處 之嬰兒座椅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將被害人吳斌龍疏未注意而遺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   被   告 蔣芳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芳琴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脫離本人吳斌龍持有之嬰兒座椅1 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嬰兒 座椅侵占入己,嗣因吳斌龍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被告蔣芳琴之供詞。 ㈡、被害人吳斌龍警詢中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照    片、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蔣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LEM-113-士簡-1288-2024100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及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呂孟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5號   被   告 呂孟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諭於113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飲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上 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民權西 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SLEM-113-士交簡-69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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