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姚廷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9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7,59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暨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94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分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8
號事件行通常訴訟程序,嗣因原告為前揭減縮聲明後,請求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並經本院諭知改行簡易程序(見
本院卷第148頁),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月23日起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
用(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
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被告另應自原告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償付系爭信用卡債務。又被告前因無法清償欠款,於95
年間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商,伊銀行自95年7月至97年6月
間共獲償17,196元,惟被告於97年6月後即未依約繳納協議
款項,被告已經毀諾,對銀行之各債務應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然被告自97年7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
之信用卡使用約定繳款,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
就系爭信用卡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
積欠本金167,594元(已扣除受償之17,196元),及自起訴前5
年內(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爰依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167,594元中已扣除協商款17,19
6元沒有意見,惟利息計算期間太久,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沖銷明細、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
760號函為憑(見臺中地院司促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53至
71頁),並有95年間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所提出
之協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
日為113年6月6日(原告於113年6月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見台中地院司促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利息起算
日即109年6月6日,於起訴前5年之內,合於上開規定。被
告抗辯本件利息計算期間過久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TNEV-114-南簡-25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