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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馮雅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母親馮呂綉卿、女兒吳丞婗有無領取政府、 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 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 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 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母親馮呂綉卿、女兒吳丞婗名義購買基金 、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 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 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 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 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 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 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 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母親馮呂綉卿身心障礙證明。

2024-12-23

TNDV-113-消債清-161-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展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及父母、女兒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 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 、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 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 需重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父母、女兒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 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 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 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 、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 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 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 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 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 定駁回本件聲請。 3.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4.陳報聲請人民國113年1月至11月之收入,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含各項獎金)。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668-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李文宗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李福慶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變更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新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生撤回之效 力,如新訴之變更不合法,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 裁判。查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聲明 請求「兩造所共有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742,742元之存款( 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應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附表分配比例所示。」,於訴訟中改依民法第199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從兩造共同開立之系爭帳 戶向該農會領取系爭存款,並於上開領款程序配合用印。」 ,顯係訴之變更。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為不同意之表示。原告 雖以兩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主張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惟前者係以系爭存款 債權為兩造所共有,依準物權關係請求分割,為形成之訴; 後者係以被告有為一定意思表示及為一定行為之義務,為給 付之訴,兩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明顯不同,且請求權基礎不同 ,構成要件即相異,足礙被告之防禦,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原訴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李丁轉於民國38年6月14日 向出租人即訴外人北極殿普濟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耕作面積3,272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於父執輩期間協議各自耕 作面積,訴外人即伊之父李再得為1,939平方公尺、訴外人 即被告之父為1,333平方公尺,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三七 五租約之權利,並依上開協議耕作面積繼續農作,嗣經臺南 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出租人補償兩造8,020,630元後 ,出租人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補償金於11 3年4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因被告認應平分補償金,伊則認 應依上開耕作比例分配,遂於同年月15日自系爭帳戶內由伊 領取4,010,315元,被告領取3,267,573元。就所餘系爭存款 ,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㈠ 兩造所共有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附表分配比例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七五租約歷次因繼承後所承租人變更登記 時,於登記簿上並無繼承人分耕及各承租人可得耕作面積為 何之記載,是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權利 均及於原承租面積3,272平方公尺之全部,有關補償金自應 平分,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嗣 經臺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出租人補償兩造8,020,63 0元後,出租人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補償 金於113年4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5日自系爭帳戶 內由原告領取4,010,315元,被告領取3,267,573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本應為其 取得之補償,自應分割由其取得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 律關係請求分得系爭存款有無理由?  ㈡兩造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惟嗣經臺 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出租人補償兩造8,020,630元 後,出租人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補償金應 認係兩造所共同所有,而非公同共有。而兩造於上開補償金 匯入系爭帳戶後,已另行協議分配之方式簽立存取款證明合 約約定於同年月15日自系爭帳戶內由原告領取4,010,315元 ,被告領取3,267,573元,系爭存款則「待法院判決定案後 ,輸的一方必須依法院判決結果無條件配合用印給贏的一方 領取」,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存款之共同所有關係,並 認系爭存款屬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所有,自無共有關係存在 ,是原告以兩造合意變更前系爭存款債權關係主張分割共有 物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存款債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本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之變更為不合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A B C D E F G 編號 準共有物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分配之補償金額(元以下4拾入) 己提領之金額 請求分割之金額 1 8,020,630元 李文宗 1939/3272 4,753,057元 4,010,315元 742,742元 2 李福慶 1333/3272 3,267,573元 3,267,573元 0元

2024-12-19

TNDV-113-訴-1468-20241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楊本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柏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9

TNEV-113-南小-1212-202412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林宥均 被 告 瑞誠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發票日:民國113年6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500,000元、發票人:林宥均」之本票乙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被告租用車主為訴外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金8,00 0元,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用契約)及面額500,000元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已於同年8月2日將系爭汽車返 還被告,期間因行車事故出險,被告已由押金中扣抵伊應負 擔之部分,尚餘5,092元。兩造既已終止租用契約,伊亦已 返還系爭汽車,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及所餘押租金5,092元 返還伊。另伊因本事件請假之損失2,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及給付原告7,092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兩造間因系爭租用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經結 算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餘押金5, 092元及系爭本票。至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請假來本院應訴之 費用2,000元部分,因民事訴訟法於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時,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之1自明,有關原告於第一審為應訴所支出之費用不認為 係裁判費之一部,此部分之支出,亦難屬被告基於租用契約 應負擔之責任,是原告請求應訴之支出2,000元,尚無所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系爭本票及5,09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9

TNDV-113-訴-1922-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蔡重仁 蔡方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三合 院東側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蔡 重恩。 被告應將坐落編號2、5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系爭鐵 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原告。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蔡重恩以新臺幣131,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200元為原告蔡重恩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為如後述備位之訴及聲請之請求,於訴訟中原 告蔡重恩為追加先位之訴及聲明,查蔡重恩先位之訴係以起 訴書時即已提出之證據為主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由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共有 或單獨所有,被告蔡重仁於民國103年4月間將坐落附表編號 2-5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下稱 未保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蔡重恩(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上開未保登建物之占有返還予蔡重恩,並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自附表編號2、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法囑土地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甲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鐵皮建物)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 分之三合院東側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左 護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蔡重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鐵皮建物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 土地,自應折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蔡昇翰、蔡孟勳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內之系爭左護龍, 被告亦應返還予蔡昇翰、蔡孟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之,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編號2、5所示土 地上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自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內系爭左護龍遷出,並騰空返 還予蔡昇翰、蔡孟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建物為訴外人即蔡重仁與蔡重恩之父蔡 順發所興建,蔡重仁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所有權,並與蔡 方秋金共同占有至今,非無權占有;系爭左護龍構造上具獨 立性,有門戶可供進出,亦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附表編 號6建物之附屬部分,不在強制執行範圍內。又蔡重仁未將 系爭未保登建物出售予蔡重恩。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均為57地號),應有 部分687分之285、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編號5 所示土地上如編號6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蔡重仁 所有,於102年間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 ,蔡昇翰、蔡孟勳再自訴外人買回,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 原有權利人,現為附表所示之共有或單獨所有狀態,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蔡重恩以拍賣時未同時拍賣之蔡重 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嗣後已由蔡重仁轉 讓與蔡重恩;若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被告亦無占有使用 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建物之權利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蔡 重恩有無自蔡重仁處受讓系爭未保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若無,被告有無使用附表所示編號2、5土地及編號6建物之 權利?    ㈡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38059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所附之拍賣公告載有拍賣標的為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87分之285、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編號5所示土地上如編號6所示建物,有關系爭未 保登建物則依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編號5所示土地上部 分有編號6所示建物為蔡重仁自住,部分上有二未保登建物 ,除編號6所示建物外,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且均不在拍 賣範圍內,拍定後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再核對查 封筆錄之記載「債務人(即蔡重仁)稱建物係債務人使用居 住中,其古厝旁之鐵皮建物亦為其所有。債權人追加該屋左 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鑑價報告亦載稱編號6所示建物 屋前兩側有增建之未保登磚造平房(即系爭左護龍)及鐵皮 屋(即系爭鐵皮建物)等語,是系爭左護龍未以編號6所示 建物之附屬建物一併鑑價拍賣,足認該次拍定權利移轉範圍 並不包括系爭左護龍、系爭鐵皮建物。則原告自訴外人處買 回之權利自不包括系爭未保登建物。  ㈢原告提出價金流程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 同意移轉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南 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3年契稅繳款書等用以證明蔡重仁 已將系爭未保登建物移轉予蔡重恩,雖蔡重仁否認有出售之 事實,惟蔡重仁僅單純之否認,未提出答辯事實及證據,違 反當事人應善盡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其否認自無可採 。審酌此次買賣係為前揭強制執行拍賣所未及之未保登建物 ,而依價金流程說明書所載出賣建物之門牌臺南市○○區○○里 ○○000號,一層,共計67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載稱未保登建物係坐落附表編號3土地即蔡重恩 所有之土地上,再輔以附圖所示系爭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 公尺,系爭鐵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等情,雖系爭左護 龍除坐落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外,部分亦坐落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面積部分亦有些許出入,然既為解決未同時拍賣 之未保登建物,而當時拍賣公告亦說明有系爭左護龍、系爭 鐵皮建物未予鑑價,是由整體判斷應認此次買賣之權利移轉 標的僅為系爭左護龍,而不及於系爭鐵皮建物。系爭左護龍 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移轉予蔡重恩,被告即無繼承占有使用 之權利,是蔡重恩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蔡重仁請求,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自系爭左 護龍遷出,返還對系爭左護龍之占有應屬有據。系爭鐵皮建 物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蔡重恩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主張對系爭鐵皮建物之權利。   ㈣系爭鐵皮建物部分坐落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為蔡謝素梅、蔡孟 勳共有,部分坐落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蔡重恩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事實。而蔡重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表示系 爭鐵皮建物為其所有,是其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如被 告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返還之。對此,被告雖辯稱應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與原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語 。惟查,系爭鐵皮建物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為 57地號)、編號5所示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時,雖部分坐落蔡 重仁單獨所有之編號5所示土地上,但部分係坐落蔡重仁與 蔡重恩所共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為57地號) 上,有原土地謄本附於執行卷可查,難謂符合民法第425條 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而得 主張法定租賃關係。  ㈤備位聲明關於系爭左護龍部分,因於先位之訴已准許,本院 自無庸在備位之訴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蔡重恩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先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 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 號 所有人→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土地、建物↓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0 0 0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0 0 0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 1/2 0 1/2 6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0 1/2 0 1/2

2024-12-19

TNDV-112-訴-203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張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春生現聲請對被 告繼承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凝華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段一小段101、97、95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將來於系爭土 地拍定時有優先承買權,為使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明, 以促應買人注意,顯有確認之利益。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由張凝華 出資興建,先以李春生為起造人,嗣變更伊為起造人,並在 興建過程中,由張凝華出售予伊,系爭建物於民國86年12月 26日完工後,登記為伊所有,而呈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各異之 事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應存在租賃關係,爰起 訴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客觀上有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之 法律關係,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原則,至於將來始會發生之 法律關係,縱當事人現已有所爭執,除有特別情事存在,不 得就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預為確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81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以為使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 註明其為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以促應買人注意等情,主張 本件確認利益。然於執行實務上,查封拍賣之土地上有第三 人建物存在,本於查封筆錄上會予以記明,並載明於拍賣公 告上,如由訴外人拍定,執行法院將通知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已保存登記)或納稅義務人(未保存登記),如有優先權 是否行使,若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視拍定人是否爭執,此時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係存在原告及拍定人間,始生確認利益 。再者,本件未見原告提出被告爭執其主張之證據;又依原 告主張其係系爭建物出名起造人,實際出資人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張凝華,於建築過程中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凝華購 買系爭建物,張凝華在當時同意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建造系爭建物,依常情而論,原告與張凝華間就原告於系爭 土地建造系爭建物應有法律關係存在,如租地建屋、借地建 屋等,依法起造人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均足認原告與張 凝華間成立一定法律關係,於張凝華死亡後,被告依繼承關 係而繼承上開一定法律關係,自非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 租賃關係存在,於程序上難認有確認利益,在實體上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9

TNDV-113-訴-775-2024121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81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煜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5,7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7

TNEV-113-南簡補-581-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歐揚乾 訴訟代理人 歐慧芳 被 告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被 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被 告 鄭曉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昱瑄律師 許泓琮律師 陳姞臻 被 告 梁娟菁(歐春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所載之附表一、二內容,應更正為本裁 定之附表一、二內容。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地號(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0.49 平方公尺) 歐揚乾 80分之8 2 梁娟菁 80分之8 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5分之1 4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分之1 5 鄭曉如 2分之1 附表二: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附圖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編號F(86.95平方公尺) 梁娟菁 單獨所有 編號H(678.49平方公尺) 鄭曉如 應有部分8分之5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8分之2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8分之1 編號I(85.05平方公尺) 歐揚乾 單獨所有 合計:850.49平方公尺

2024-12-17

TNDV-112-訴-990-2024121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林宏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安淣(ANIL SINGH)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辛安淣(A NIL SINGH)逾新臺幣(下同)130,758元及陳安蜜100,000元部分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330,758-130,758+ 100,000=3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7

TNEV-113-南簡-1365-2024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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