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黃雄風
被 告 林秋恒
訴訟代理人 杜修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8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1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原告請求之損害,其中鍍膜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事故當天停車費用50元及業務損失1,100元,共計7,150元部
分,被告無爭執,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RDX-5718號受損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
3日期間,其另向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
)承租同級車輛營業,支出租金共1萬5,000元之損害部分,
業據提出收據影本與汽車出租單為憑。經核,系爭車輛係原
告自備車輛參與維新公司經營之營業用車輛,有原告提出之
客貨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系爭車輛既為營業使用,受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應有
營業收入之損失無訛。而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額約7,500元
,扣除成本之淨收入約6,000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
營業收入高於行情,應提出相關證明云云,然而,本院查詢
網路上數則系爭車輛同型或同級車輛機場接送及包車之參考
費用,原告主張上開日營業額及淨收入之金額,並未明顯偏
離客觀行情,則原告以每日5,0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
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修繕3日期間之損害1萬5,000元部分
,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另請求113年2月29日施作鍍膜當天及後續處理之營
業損失各5,000元(合計1,000元)部分,經核,一般營業車
輛之駕駛並非全年無休,每月仍有合理之休息日,原告亦自
陳每月駕駛天數視大小月不同等語,則就一日內可完成之鍍
膜施作,客觀上自得安排於休息日進行,非必然致生營業損
失,而所謂後續處理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必要性及確有
損害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萬2,15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V-113-湖小-105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