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月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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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輿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簡-550-20250110-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谷驊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玉屏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小-515-20250110-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晊宏 被 告 陳資祥 訴訟代理人 葉峻昇 複代理人 黃勖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9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綜酌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現場為停車場內樓層間車道   )、拖吊公司現場紀錄表等證據,原告主張其所承保ANX-62   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上坡車,而被告為下坡 車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駛過,因被告疏失而擦撞系爭車輛左 後側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雙方會車時都行進中   ,原告未保持安全間距,亦有過失云云,但檢視原告提出之 事故現場照片,雙方車輛擦撞地點係位於車道轉彎處,系爭 車輛尚無跨越車道間隔線之情形,且該處係屬有坡度之轉彎 車道,空間非寬廣,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 3款之交通安全規範,被告為往下行駛之下坡車,會車時自 應暫停禮讓往上行駛之上坡車先行駛過,以避免危險發生, 是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未遵循上述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所致,   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5萬8,549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維修清單為憑。又   ,系爭車輛為104年11月出廠,原告就上開修繕費用,已自 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3萬5,901元,此金額核 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小-1074-202501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涵(即林錫鏞之承受訴訟人) 林百齡(即林錫鏞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圻(即林錫鏞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岑(即林錫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53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小-404-20250110-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黃雄風 被 告 林秋恒 訴訟代理人 杜修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8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1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原告請求之損害,其中鍍膜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事故當天停車費用50元及業務損失1,100元,共計7,150元部   分,被告無爭執,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RDX-5718號受損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   3日期間,其另向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   )承租同級車輛營業,支出租金共1萬5,000元之損害部分,   業據提出收據影本與汽車出租單為憑。經核,系爭車輛係原   告自備車輛參與維新公司經營之營業用車輛,有原告提出之   客貨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系爭車輛既為營業使用,受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應有 營業收入之損失無訛。而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額約7,500元   ,扣除成本之淨收入約6,000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 營業收入高於行情,應提出相關證明云云,然而,本院查詢 網路上數則系爭車輛同型或同級車輛機場接送及包車之參考 費用,原告主張上開日營業額及淨收入之金額,並未明顯偏 離客觀行情,則原告以每日5,0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 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修繕3日期間之損害1萬5,000元部分   ,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另請求113年2月29日施作鍍膜當天及後續處理之營 業損失各5,000元(合計1,000元)部分,經核,一般營業車 輛之駕駛並非全年無休,每月仍有合理之休息日,原告亦自 陳每月駕駛天數視大小月不同等語,則就一日內可完成之鍍 膜施作,客觀上自得安排於休息日進行,非必然致生營業損 失,而所謂後續處理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必要性及確有 損害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萬2,15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小-1055-202501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8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1,7   2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83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駕駛車輛過失肇 事,致其所承保RDJ-018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530元 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 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出廠,本院參酌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 零件22萬1,851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0萬7,691元,是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6萬1,839元。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簡-1833-20250110-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賴冠吟 林貞妙 黃韻如 黃程揚 李維泰 被 告 邁爾思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名稱「邁爾斯國際服務 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邁爾思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公司名稱 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SLDV-113-勞簡-38-20250110-2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簡远(即簡慶遠) 被 告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沈金龍 余大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 9月25日止,被告違法解雇,未給付其資遣費,故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200元。被告則 抗辯:兩造前於113年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   3年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 113年2月5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於調解 會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合意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資遣費、工資、勞健 保損害、勞退提繳差額、影響參賽權利等)以新臺幣6,600 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3年2月8日當日前將前述和解 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3.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雇 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 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   求或申訴…」(下稱系爭調解),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上開勞資爭議申請案卷影本查明無訛。兩造既已經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系 爭調解之內容即視為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而有拘束雙方當事 人之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條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應   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系爭調解因被告違 反誠信原則應無效云云。然而,兩造既為爭議之勞方與資方   ,不免有不同之觀點和立場,本院綜酌兩造各自之陳述及提 出之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無法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5日 調解時,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亦難認系爭調解確有何   無效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已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且不足以認定系爭 調解有無效事由,系爭調解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系爭調 解內容,原告既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利,其復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萬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SLDV-113-勞簡-49-20250110-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彭德寗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巧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萬9,31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 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658元,   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1月份至終止前之工資6萬7,200元(以 每月底薪加計滿一年津貼32,000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2 萬206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3,772元、資遣費3萬8,134元, 總計14萬9,312元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SLDV-113-勞簡-64-20250110-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吳育丞 被 告 巧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9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 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以上,被告尚積欠 其112年11月份至終止前之工資8萬8,867元、特休未休工資2 萬8,667元、連同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總計19萬9,951元 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SLDV-113-勞簡-6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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