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白鐵水槽1個、水管2條,固屬被告因
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本案犯行,惟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之意,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60號
被 告 吳宗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明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4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張立鋼所有之白鐵水槽1個、水管2條(價值新臺幣5,0
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張立鋼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明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立鋼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546-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