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依○○○○○○○○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訴人 清○○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結婚、000年0月00日(
下稱基準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
下同)126,001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合計14,975,337元,婚後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五所示合
計2,356,600元。至上訴人辯稱其尚有積欠白○○485萬元消費借
貸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等語,然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成
立要件未予證明,自不得列入計算。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伊6,246,368元,及其中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1日)起、3,684,178元自112年8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
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所需費用均由伊向母親白○○借貸支應
,之後因民宿修建等如附表六所示原因向白○○借貸合計485萬
元,應計入伊婚後消極財產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46,36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425,00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本院之判斷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95年5月26日結婚,110年4月22日協議離婚並
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70頁),復有兩
造離婚協議書及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5、19頁),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10年4月22日消滅;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110年4月2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兩造對
於基準日各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婚後財產,及白○○曾向○○
○○農會(下稱○○農會)為如附表六所示貸款,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71、72頁),依兩造攻防,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白○○有無如附表六所示485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而應計入本案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認定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其以附表六所示原因向白○○借款,並以白○○證詞及
附表六所示證據為主要憑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
人就其與白○○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未予證明,且依其所
述,借款時間係95年至97年間,上訴人近20年始終未清償,實
屬有異;白○○為上訴人母親,縱有交付款項,應屬贈與等語。
查:
⒈證人白○○歷次證詞如下:
⑴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婚後沒有財產可以貸款,因我在農會有信
用,貸款比較容易,所以用我的名義陸續貸款,貸得款項進入
我的帳戶,上訴人需要多少錢再跟我借,主要是要貸款給上訴
人,例如修補什麼要幾十萬,口頭跟我要,我會寄過去或上訴
人來家裡拿,或叫廠商直接跟我要;我共借給上訴人300萬元
,貸款250萬元加現金50萬元,我用我的名義貸款,上訴人負
責還款,是上訴人在付本金利息,我沒有要上訴人還錢。上訴
人有1萬、2萬地還給我,作為我的生活費,有還我就好,沒有
還也就算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85至288頁)。
⑵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時都沒有經濟能力,我去貸款120萬元
,預備婚禮所需費用。我將婚禮辦在我住處附近,有豪華舞臺
、音響等,光是舞臺就花了0、00萬元,當天請了0名蠻有名的
主持人,席開00桌,每桌3,500元,邀請兩造朋友及家族親友
,被上訴人的○○家人約有10幾人來臺參加,我安排他們住飯店
,都是我付錢,約投入120萬元。後來,兩造要在○○經營○○○○○
○○,我有協助他們,剛開始買地、翻修,都是我付錢,我希望
將來他們賺錢要還我。我實際借給上訴人485萬元,我於96年
間有叫上訴人還錢,我需要時,上訴人會給我1萬、2萬。我於
96年間月薪從0萬元被降為0萬多元,當時我的薪資繳完貸款就
沒有剩餘,所以96年之後,我的花費大部分是上訴人給我的,
新冠疫情前2年,我就沒有能力付貸款,由上訴人支付等語(本
院卷第285至294頁)。
⑶審酌:
①白○○為上訴人之母親,衡情其所為證詞不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
,已難期客觀公允。況本件於110年8月2日繫屬原審,迄112年
10月6日上訴人方提出家事答辯㈦狀辯稱系爭債務應計入婚後財
產,其間歷時逾2年,若上訴人與白○○間確存有高達485萬元之
系爭債務且迄未清償,既占上訴人婚後財產相當比例,重要性
顯難忽視,上訴人卻於爭訟2年多後始予提出,極具不
自然性,故系爭債務是否存在,亦非無疑。
②白○○於原審證述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以貸款250萬元及50萬元
現金給付,於本院則稱借款金額為485萬元,均貸款方式給付
,前後所述迥然不同,具有明顯瑕疵,尚難盡信。
③白○○自承○○○○○○會代表人為其○○,其任職○○部落屋事業部部長
、○○○○○○旗下○○企業社主管(本院卷第291頁),可知其家族於
部落有一定聲望,則其在住處附近舉辦盛大婚禮、招待親友,
容係考量家族顏面,此由兩造婚禮皆由白○○一手操辦、付款亦
可佐證,實與父女無償盡心籌辦子女婚禮以耀門楣之常情無異
;參以白○○坦言:我之前出錢,應該是沒有跟上訴人說之後要
還我錢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則上訴人與白○○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12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合意
,顯屬有疑。
④白○○擔任事業主管,應有相當費用支出,其自96年間降薪後
,是否力能負擔貸款,實屬有疑;其於原審已清楚證稱:我用
我的名義貸款,上訴人負責還款,是上訴人在付本金利息,我
沒有要上訴人還錢等語,於本院雖改稱:我於96年間每月需付
貸款約2萬元,自己車貸1萬5千元,我的薪資繳完貸款就沒有
剩餘,所以00年之後,我的花費大部分是上訴人給我的,我需
要時,她會給我1萬、2萬元。我跟大女兒住,大女兒會照顧我
,也會給我零用錢等語(本院卷第294、300頁),白○○既有大女
兒同住照顧,生活無虞,則其所稱需要時上訴人會給1萬、2萬
元,實與上訴人繳付貸款無異,堪認附表六所示白○○向○
○農會貸款,縱與上訴人有關者,亦應係上訴人自行繳付本息
,上訴人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兩造經營○○所得清償完畢
,自不應再計入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
⒉附表六編號2、3部分:
⑴被上訴人稱:民宿修繕及購置的款項,大部分是我家人出的,
總價185萬元,頭期款20萬元是我父親匯的,貸款8成,用民宿
、衝浪、餐廳營收來支付貸款;家人的匯款支付頭期款後,其
餘用於民宿裝潢、購買設備等開店所需。我將家人匯來的款項
,交給上訴人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96至299頁),而被上訴人家
人於95年12月間至97年6月間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合計7,892
,000日圓,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明細及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
43至253頁),以當時匯率折合約新臺幣200萬元為上訴人所是
認(本院卷第296頁),此部分堪認真實。
⑵附表六編號3所購買之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00號)、同段OOO、OOO地號土地,於96年2月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192萬元予○○銀行,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原
審卷二第7至8、13頁)。以銀行實務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限額會按照授信額度外加二成設定,實際貸款金額約16
0萬元,故被上訴人稱總價185萬元,貸款8成,應屬可信。
⑶基上,上訴人所述附表六編號2、3為經營民宿購買房地及修繕
費用合計支出3,300,259元,然此由被上訴人家人於95年間至9
7年間匯款合計約200萬元及上開貸款即足以支應,是否需以附
表六編號2、3所示白○○○○農會貸款合計270萬元支應,顯非無
疑,尚難採信。
⒊附表六編號4部分,依○○人壽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36頁),白○○
固於96年1月間代繳被上訴人保險費25,414元,然此金額甚微
,為何白○○需貸款高達70萬元來借予上訴人支應,實屬匪夷,
二者關聯性薄弱。況白○○自承96年間遭降薪,生活費均由上訴
人支付,則此筆款項實際支付者是否為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業
以婚後財產清償,均非無疑。
⒋附表六編號5部分,上訴人所稱95年3月至97年8月間,每月周轉
金5萬元,合計140萬元,非但與編號5所示白○○農會貸款25萬
元金額顯然有別,倘若長期規律需錢周轉,衡情應有白○○交付
款項之證據,然上訴人卻未提出,已難信實。另,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管帳,我看營業額,一開始2、3個月經營狀況不好,
我一直跑○○旅行社辦活動,上訴人也很努力,因有○○雜誌介紹
,約96年開始有不錯營收,扣除成本每月約有10萬元收入等語
(本院卷第300頁);參之兩造於95年間開始經營民宿,101年7
月復貸款購買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房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原審卷二第9至11頁),上訴人又自承103年間兩間房屋大
修(本院卷第301頁),衡情經營狀況應如被上訴人所述,方能
於數年間置產、整修擴展生意,是否每月均需向白○○商借周轉
金5萬元且分文未償,要非無疑。
㈡基上,白○○雖有如附表六所示○○農會貸款,然各該款項是否交
付上訴人、交付原因為何、是否業以兩造婚後財產清償等節,
俱屬有疑,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於基準日有系爭債務存
在,自不得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6,001元(附
表一),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618,737元
(14,975,337《附表二、三、四加總》-2,356,600《附表五
》=12,618,737)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12,492,736元(計算式:12,618,737-126,001=12,
492,736)。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6,246,368元(計算式
:12,492,736×1/2=6,246,368)。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6,246,368元,為有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確定期限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原起訴
請求2,562,190元,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
,復以112年8月3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6,246,368元,繕本於11
2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明可參(原審卷一第35頁,本
院卷第38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3,684,178自112年8月3日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246,368元,及其中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9月1日起、3,684,178自112年8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一至六貨幣單位:新臺幣)
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1 ○○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119,001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已於110年11月12日辦理停牌) 7,000元 合計 126,001元
附表二: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不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OO建號房地 5,350,310元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 211,344元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住宅區) 4,428,881元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 363,488元 5 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OO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2,054,827元 6 臺東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OOO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778,803元 合計 14,187,653元
附表三: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1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25,465元 2 ○○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2,758元 3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3,251元 4 ○○○壽失扶好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053元 5 ○○○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3,826元 6 ○○○壽幸扶一世雙重照護終身保險 831元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0,000元 合計 150,184元
附表四: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工作室之動產 編號 項目 價值 1 OOO號建物餐廳外烤肉及燻肉設備 34,000元 2 OOO號建物餐廳冰箱四台,編號⑴至⑷ OO0號建物內冰箱二台,編號⑸及⑹ 60,000元 3 OOO號建物餐廳pos收銀機 8,000元 4 OOO號建物內餐廳咖啡機 60,000元 5 OOO號建物內餐廳不鏽鋼抽油煙機 5,000元 6 00號建物內洗衣機及烘衣機 70,000元 7 000號建物內餐廳洗碗機 15,000元 8 000號建物內餐廳桌椅及沙發 94,500元 9 00號建物、三館民宿內空調共12台 000號建物內空調共3台 216,000元 10 00號建物內TOTO免治馬桶7個 000號建物內TOTO免治馬桶1個 0元 11 00號建物內滑板場及OO0號建物內滑板場中之音響及喇叭 0元 12 000號建物內席夢思床墊 0元 13 000號建物內跑步機 8,000元 14 000號建物內冰箱 20,000元 15 000號建物內洗衣機及烘衣機 28,000元 16 熱水器 19,000元 合計 637,500元
附表五: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
貸款 編號 銀行 戶名及帳戶 基準日貸款餘額 1 ○○○○○○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467,291元 2 ○○○○○○○○○,0000000000000號帳戶 879,267元 3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556,588元 4 ○○○○農會 伊○○○○○○○○,000000000號帳戶 305,282元 5 ○○○○○銀○○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48,172元 合計 2,356,600元
附表六:上訴人向白○○借款用途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
編號 白○○資金來源 上訴人借款用途 所憑證據出處 1 95年5月向○○○○農會(下稱○○農會)貸款120萬。 辦理00年00月0日婚禮及招待被上訴人從○○來臺參加婚禮之家人 2 96年8月向○○農會貸款100萬。 95年5月至97年8月間,上訴人籌備及創辦○○○○○民宿臺東縣○○鄉○○○00號房屋修繕繕費用合計1,779,814元 上證一、二(本院卷第85至193頁) 3 96年9月向○○農會貸款170萬。 上訴人為經營民宿,於95年12月30日購買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號)、000地號土地,合計150萬元,於96年3月5日付清,另支出相關費用20,445元。 上證三、四(本院卷第195至205頁) 4 96年12月向○○農會貸款70萬。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終身壽險,於96年1月22日以白○○信用卡支付保險費25,932元 上證五(本院卷第207頁) 5 97年3月向○○農會貸款25萬。 95年3月至97年8月間,上訴人籌備及創辦○○○○民宿每月約需周轉金5萬元,合計140萬元 合計 485萬元 5,926,191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