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丙○○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許可聲請人乙○○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丁○○○之女、甲○○之胞妹,相對人丁○○○、甲○○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在案。
茲因相對人等之照顧及扶養費用漸增,聲請人等已不堪負荷
,因此擬將相對人丁○○○、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生活及
養護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
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
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
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對人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而相對人丁○○○、甲○○前經本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丙○○、
乙○○各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已會同本院
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64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丙○○、乙○
○既分別為相對人丁○○○、甲○○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對人
丁○○○、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
應經法院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各因思覺失調症、極重度智能障礙,須仰
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
用之需,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
養護費用。是聲請人丙○○、乙○○請求許可分別代為處分相
對人丁○○○、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
金俾便作為相對人丁○○○、甲○○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所需
,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73 相對人丁○○○、甲○○各4分之1
TNDV-113-監宣-78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