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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與案外人丙○○之養 女,然丙○○已於民國95年8月15日死亡,自此兩造相依為命 共同生活,而相對人於109年1月4日中風,全賴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之醫藥、機構等費用,聲請人現已無法負擔,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   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   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   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而該   破綻亦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且依社會一般觀   念,斟酌各種情形,該事實被認為重大者。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養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可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患病無力扶養,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云云。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年老患 病仍屬自然之定律,又父母子女間本有互為扶養之義務, 而兩造在相對人患病之前,長時間相依為命共同生活亦為 聲請人所自陳,換言之,在相對人患病之前,兩造間並無 存有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有不能回復之情 況,而該破綻亦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等情形 。準此,聲請人主張無力負擔相對人之醫藥、機構等費用 ,而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與法自有未合,無從允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尚非存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自難僅因聲請人單方敘述,遽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8

TNDV-113-養聲-9-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34年4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33年7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61年10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小腦萎縮,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8

TNDV-113-監宣-768-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丙○○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許可聲請人乙○○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丁○○○之女、甲○○之胞妹,相對人丁○○○、甲○○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在案。 茲因相對人等之照顧及扶養費用漸增,聲請人等已不堪負荷 ,因此擬將相對人丁○○○、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生活及 養護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 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 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 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對人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而相對人丁○○○、甲○○前經本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丙○○、 乙○○各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已會同本院 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64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丙○○、乙○ ○既分別為相對人丁○○○、甲○○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對人 丁○○○、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 應經法院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各因思覺失調症、極重度智能障礙,須仰 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 用之需,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 養護費用。是聲請人丙○○、乙○○請求許可分別代為處分相 對人丁○○○、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 金俾便作為相對人丁○○○、甲○○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所需 ,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73 相對人丁○○○、甲○○各4分之1

2024-11-28

TNDV-113-監宣-787-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60年7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57年4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59年5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為重度智能不足個案,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影響其適應 社會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有明顯障礙,導致對事 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8

TNDV-113-監宣-758-20241128-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徐瑄蔓 代 理 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補字第33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 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父親,未盡扶養義務 ,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8

TNDV-113-家救-172-20241128-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連金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7

TNDV-113-家補-324-2024112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傅敏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22 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 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等,訴請與相對人離 婚,併請求酌定親權、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7

TNDV-113-家救-166-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33年9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56年12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55年1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蔡穎宗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是失智症,表達決定的能力、瞭解資訊的能力、評價資訊 對自己重要性的能力、使用資訊論理並進行邏輯分析的能力 達完全不能,病情回復可能性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指定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聲請人聲請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 尚有其他親屬,允宜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7

TNDV-113-監宣-715-2024112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上昇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黃佐龍 法定代理人 莊月芬 被 告 黃淑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3:「遺產項目」欄,關於「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更正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7

TNDV-113-家繼訴-53-202411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 ○○ (丁○○)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件所示送達證書、民國11 4年2月20日上午9 時20分之庭期通知及原告起訴狀等文件之2 份 越南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及第25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 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 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 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 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 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 有明文。再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 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 條規定:「依本 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 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另依上開司法互助協定 第8 條第1 項規定: 「受請求方應根據己方法律執行司法互 助請求」,依據越南司法部於101 年4 月23日雙邊會議越南 司法部提出「越南司法部、外交部與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 月3 日第517+518公告之聯合通告『司法互助法之民事領域司 法互助實施細則』,該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越南法院自 受領外國民事司法互助請求日,最長有三個月之請求期限」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被告甲 ○  ○○ (丁○○)為越南國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 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 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 應訴,又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之越南國文翻譯本, 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7

TNDV-113-親-4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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