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進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游朝慶、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間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
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
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
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
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
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第46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
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
院111年度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
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12年度醫字第1號民
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
第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
該事件審理過程中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
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
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9,47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4,205元,則此二筆訴
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兩造調解成立,應退還
第二審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僅酌收第二審訴訟費用三分之
一。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應
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14,205元(計算式:第一審9,470元+第
二審14,205元/3=14,205元)。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
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TNDV-114-司他-1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