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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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李瑞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奕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依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 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3,4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原告未予 繳納。又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 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7

KSDV-114-補-90-20250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謝沛汶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妍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84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 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 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號統一超商瑞明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佯稱 其參加抽獎活動並已中大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合計匯 款新臺幣(下同)27萬1,07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因此受有27萬1,070元之損害,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1,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71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是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 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 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4-補-96-20250214-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00 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 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而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4

TNDV-114-司家聲-22-20250214-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進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游朝慶、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間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 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 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 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 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 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第46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 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 院111年度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 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12年度醫字第1號民 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 第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 該事件審理過程中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 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 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9,47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4,205元,則此二筆訴 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兩造調解成立,應退還 第二審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僅酌收第二審訴訟費用三分之 一。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應 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14,205元(計算式:第一審9,470元+第 二審14,205元/3=14,205元)。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 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4

TNDV-114-司他-18-20250214-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對相對人即被告A02請求離 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現上開離婚 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事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就 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而子女扶養 費部分係屬聲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 判費;關於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部分,則應徵訴訟費用1,550元。故本件聲請人第一審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5,550元,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3

SLDV-113-司家他-138-20250213-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楊柏諺 相 對 人 吳順成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楊柏諺與相對人吳順成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業經本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楊柏諺向本院對相對人吳順成提起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1 號依兩造合意為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本件聲 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即 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3

SLDV-113-司家他-128-20250213-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謝○○ 被 告 甲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甲母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為本件非行,由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437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並 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77號裁定予保護管束(本院卷第17頁), 被告甲於民國97年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甲母隱 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甲母為其法 定代理人,被告甲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老虎取錢」群組 ,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竟於113年7月4 日透過訴外人陳偉承之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投 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再由LINE暱稱「張景嵐」與原告 建立連繫,誘導原告加入LINE群組,下載「大穩國際」投資 APP,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成員「老虎2.0」、「大砲」、「王 九蛋」指示前去面交取款,嗣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23萬元予被告甲,被告 甲收受現金後,依指示轉交予「王九蛋」及另名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甲獲得12,000元報酬。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交付保 護管束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有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7號少年事件 所載行為,但被告目前無資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 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騙51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 7號宣示判決筆錄、裁定理由書、原告調查筆錄、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甲調查筆錄、被告甲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22、45-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全 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詐欺集圑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3年7 月15日、18日交付現金28萬元、23萬元予被告甲,乃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 告所受財產損害51萬元;而被告甲依詐欺集圑成員指示前往 向原告收取現金28萬元、23萬元,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甲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權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對被告甲為全部損害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⒊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 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 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 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 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 。另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 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被 告甲依詐欺集圑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款項時,為未滿18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當時就讀高職,理應具有正常之是非 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而被告甲母為 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 卷),被告甲母未提出其對被告甲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 監督防護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證,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母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1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30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7號宣示 判決筆錄附件可參,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8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被告甲行為 1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電信前 28萬元 被告甲假冒「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冠豪」,於左列時、地,交付署名「陳冠豪」、蓋有「陳冠豪」印章之存款憑證1張給原告收執,並提供工作證供原告拍照存證,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再依指示將贓款攜至新光三越新天地一樓廁所內交付給「王九蛋」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13年7月18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東區林森圖書館外面 23萬元 被告甲假冒「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冠豪」,於左列時、地,交付署名「陳冠豪」、蓋有「陳冠豪」印章之存款憑證1張給原告收執,並提供工作證供原拍照存證,向原收取左列款項,再依指示將贓款攜至圖書館附近的巷子內,交付給駕駛不詳自小客車的「王九蛋」及副駕駛座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025-02-13

TNDV-113-原訴-8-2025021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5號 原 告 李家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該款項並輾轉轉匯至林雅琪所伸設之銀行帳戶,並由 林雅琪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原告受有600,000元財產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林雅琪賠償300,000元 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74號判決無罪在案,是就原告主張上開被害部分, 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4-屏補-15-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6號 抗 告 人 薛嘉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侑霖、侯雅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又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施行)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 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補費裁定( 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惟抗告人 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原裁定後(見本院卷第53頁),於114年 1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見本院卷第59頁),稱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 定,聲請暫免收裁判費73,270元云云,經本院向抗告人確認 上開書狀真意是否對原裁定不服,其僅表示書狀都是找人代 寫、我也不是很清楚云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嗣本院再以114年1月9日南院揚民順113年 度補字第1266號函通知抗告人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餘地,並 定期命抗告人陳報是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7頁 )。抗告人逾期仍未陳報,為保障抗告人訴訟權利,依上開 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應認抗告人已於法定 期間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DV-113-補-1266-20250212-2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OO 被 告 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OO 、楊OO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 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上 述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2

TNDV-114-司家聲-2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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