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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煜 具 保 人 陳雅欣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雅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雅欣前因受刑人廖文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繳 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 住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到案 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竟 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 理由,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受 刑人及具保人之臺中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 憑,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聲-3230-202410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被告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明知自己飲用米酒2杯後 ,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甚為不該;復衡諸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速偵卷第2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1頁);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速偵卷第2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   被   告 李秀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明於民國113月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3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CDM-113-中交簡-1424-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26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 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CDM-113-金訴-3203-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瑛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 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於執行附 帶搜索時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毛重0.9 4公克),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 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4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 戒,而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2、190頁,本院卷第51、59頁), 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0),經送 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1頁、第123 頁、第209頁)。且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總毛 重0.94公克),經送驗單位指定1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檢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18 72公克),有該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93號鑑 驗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07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111至1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 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 類相同,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卷第8 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 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 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攤販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6,000元,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家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情形(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 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可參(見 毒偵卷第117頁),復經送驗單位指定1包送驗,鑑定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872公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93號鑑驗書 可參(見毒偵卷第207頁),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海洛因2包(總毛重0.94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1872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336號)

2024-10-04

TCDM-113-易-3234-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上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112年度」應更 正為「108年度」,證據部分補充「駕駛身分證字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 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93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 為公共危險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 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明知自己飲用2杯威士忌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 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與前車發生碰撞,而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在泰國從事水果業、房地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 元,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家中父母親需要其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尚在繳納房貸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字卷 第27頁),及其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有7次捐款予社團 法人屏東縣慈芯慈善會、113年1月至同年7月有6次捐款予臺 中市法仁慈善會之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2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68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13日1 時許起,在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某餐酒館內,飲用威士忌酒 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5時許,明知其駕照 遭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5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 撞(乙○○未受傷),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 ,遂於同日6時許,對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卻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TCDM-113-交簡-71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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