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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9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取自天 仁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1,282,563元、8,552, 661元、8,463,887元及7,457,049元,歸課上訴人89至92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12,037,018元、9,137,253元、9,368,214元 及8,653,949元,補徵應納稅額3,521,773元、2,516,626元 、2,513,093元及2,148,847元(下稱89至92年度欠稅)。另上 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 116,620元,補徵應納稅額28,190元(下稱98年度欠稅,並與 89至92年度欠稅合稱系爭欠稅)。被上訴人業分別將上述各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僅就89年度欠稅申請復查,惟於復查決定前撤回, 就90至92年度及98年度欠稅則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均告確 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89 至92年度欠稅分別於民國94年5月30日、94年12月30日、94 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就98年度欠稅於105年11月25日 前移送屏東分署執行,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保險給付 ,及對第三人陽光精神科醫院之薪資等債權。上訴人主張天 仁醫院之執業所得應以訴外人賴富英為核課對象,且系爭欠 稅之執行期間已於101年3月4日屆滿,不應繼續執行,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 之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10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 中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之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以下與聲明㈠所載強制執行程序 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主張於核課處分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係指其以訴外人賴富英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訴訟,經 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上訴人並非天仁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確定,故其實質上 係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前」即自始存在之實體上違法事由, 並非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 由發生,依本院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下稱107年決議)意旨,應於處分確定前提起撤銷訴訟或於 處分確定後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救濟,並無 容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之餘地。又上訴人 主張上情,核係其與賴富英間之私權爭執,因賴富英缺席而 為一造辯論之民事判決結果,其效力僅發生於該2人間,不 影響核課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要件不合;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則因行政訴訟與民事 訴訟本質上仍存有差異,不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範圍內 。 ㈡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就上訴人89至92年度欠稅移送屏東分署 強制執行,屬96年3月5日前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未 終結之財稅舊案,且欠稅金額累積達1千萬元以上,合於現 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其 執行期間至121年3月4日始屆滿。此部分欠稅案件於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施行時尚未執行終結,自應適用該新 法規定,無上訴人所指法律溯及適用情形。且該新法延長10 年執行期間,係為追求維護國家租稅債權及遏止納稅義務人 規避執行以符合租稅公平之重要公益,且未逾必要程度,所 生對人民既存權益之減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 中區國稅局就上訴人98年度欠稅,於105年11月25日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合於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4項後段情形,仍得繼續執行10年至115年11月25日止,亦無 消滅或妨礙租稅債權請求事由發生。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首按:  ⒈「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 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 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 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 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 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 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 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 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業經本院作成107年決議在 案。關於本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 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 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 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 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 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天仁醫院之負責醫師,就上訴人 於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89 至92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均已送達,因上訴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而告確定。嗣因上訴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系爭欠稅 ,被上訴人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為執行名義,移 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現尚在進行中;上訴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訴外人賴富英所提民事 訴訟,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並非天仁醫院之實際負 責人,故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系爭欠稅之債權存在等情,為原 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基於上開 事實,論明:上訴人執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主張為執行名義 之稅捐核課處分為違法,係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前」即自始 存在之實體上違法事由,並非核課處分「作成後」有何消滅 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由發生,本應於核課處分之行政救濟程 序中加以爭執,不容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且 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僅發生於上訴人與賴富英2人間, 不影響核課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無從使稅捐債權之一部 或全部消滅,亦無從使之受妨礙而不能行使,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屬無據,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之依據, 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所持法律見 解亦無錯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既非天仁醫院執行業務 所得之實際所得人,自不負納稅義務,是系爭欠稅之核課處 分作成,係依據錯誤之基礎事實,應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司法就核課處分之合法性予以審查云云,核與 本院107年決議之統一法律見解不符,並非可採。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因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 實體上確定力,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債務人無主張實體上 抗辯事由之機會,為謀救濟,而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與 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之情形,債務人如就該執行名義本身所示 權利之存在與內容有爭議時,依法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非無主張實體上抗辯事由之機會者,性質有別,則 關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受處分人如自行 放棄法律賦予其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機會,事後 自不容其再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為 爭議。原判決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本質上存有差異,不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範圍,就上訴人以天仁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賴富英為核 課對象,主張系爭欠稅核課處分違法之本件情形而言,結論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 本質上究有何不同,逕予排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無足取。再者,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為確認判決,僅對該訴訟當事人發生效力,不生形 成判決之對世效,原判決認為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消滅或 妨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系爭欠稅之效力,自無違誤。上 訴意旨引用部分學者認為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及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因有滿足統一解決紛爭之強烈要求,應 肯認法院就此等事件所為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之意見,與另 案民事確定判決所涉案件之性質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 人執以主張原判決未肯認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應有對世效,致 就天仁醫院負責人為何人之爭議,為與民事法院相異之認定 ,係屬違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洵難採取。  ㈡次按:  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 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 ,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 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 第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項規定。」則有關稅捐 之行政執行期間,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96 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1項)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 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 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 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 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5項 )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 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上 開第5項規定先後於100年11月23日、106年1月18日修正,再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 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 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行政 執行期間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質上為 法定期間,並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 ,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 消滅,且屬執行機關應遵守之程序,如未為遵守,所為執行 程序自非合法,其救濟方式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並撤 銷或更正已為執行之執行行為,且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執行 機關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執行行為之 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然究與債務人 異議之訴,乃執行義務人(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之實 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有別。因此,行政執行已 否逾執行時效之爭議,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經查,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就上訴人於89至92年度取自天仁 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521,773元、2,5 16,626元、2,513,093元及2,148,847元,並分別於94年5月3 0日、94年12月30日、94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移送屏東 分署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審所是認,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前述㈠、⒉之事由外 ,雖另主張其89至92年度欠稅之執行,應適用100年11月23 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故執行期間於101年 3月4日即已屆滿,不得繼續執行。惟依前述,行政執行逾法 定期間僅生不得再執行之法律效果,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之途徑救濟,其執此為對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提起 債務人異議訴訟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 南區國稅局於96年3月5日前即就上訴人89至92年度欠稅移送 執行迄未終結,且欠稅金額累積達1千萬元以上,合於現行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至121年3月4日始屆 滿,未逾執行期間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理由固有 未洽,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06

TPAA-113-上-30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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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張榮裕 訴訟代理人 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誠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黃莉陵 黃豊元 被 告 葉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段00號5樓之8編號A6008室房 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 幣5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5,95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街○段00號5樓之8編號A6008室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締結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 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500元、押金9,000元、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800元及網路 費650元(下稱甲租約),被告復於112年3月2日就系爭房屋 與原告締結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其 餘條件均與甲租約相同(押金9,000元係沿用甲租約之押金9 ,000元)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系爭租賃關係) 。詎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積欠2個月之租 金、管理費及網路費合計11,900元未繳納,又原告於113年1 月30日已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租賃住宅代管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聲明屆期不再續約,然乙租約屆期後,原告仍未遷出系 爭房,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暨費用,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又乙租約之租賃期間既於113年3月4日屆至 ,系爭租賃關係自已消滅,則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 月5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0元(含租金、 管理費及網路費)。爰依系爭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1,9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甲 、乙租約)、楠梓建楠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影本 及租賃住宅委託租賃及管理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68、75、77至95頁),並有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賃關係之期限為113年3月4日,業如前述,則依前 揭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業已於上開期日消滅,而被告迄今仍 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乙租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4 條第4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4,500元...」、「 管理費:租賃住宅每月800元,由承租人負擔;網路費:650 元由承租人負擔」、「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租金及第5 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押金中抵充 ,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 依乙租約所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500元,被告並應負擔 每月管理費、網路費各800元、650元,被告自113年1月5日 起至113年3月4日止未繳納租金暨上開費用,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乙租約給付積欠之租金暨相關費用合計11 ,900元【計算式:(4,500+800+650)×2=11,900】,自屬有 據。惟被告於簽訂乙租約時曾繳納押金9,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抵 充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是扣抵被告已繳納之押金9,000 元,被告尚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2,900元(計算式:11,900- 9,000=2,900)。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 關費用,於2,9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至原告固主張被告繳納之9,000元押金不用予抵扣積欠 之租金等語,惟前揭乙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未繳清 租金得由押金中抵充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 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乙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 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 其所得利益。經查,系爭租賃關係因乙租約業於113年3月4 日屆至而消滅,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即屬 無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無 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是原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依乙租約第14條 第1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 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乙租約約定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50 0元,被告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網路費各800元、650元等 情,業如前述,可認管理費與網路費屬承租人每月固定應負 擔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亦屬相當於租金之一部,尚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按月給付5,950元(計算式:4,500+800+650=5,9 50),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114年3月4日部分),則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 2,900元,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應 自114年3月5日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387-20250306-1

桃訴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訴字第1號 原 告 徐志評 徐明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春輝循環經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春磊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廠房)簽立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原告同日即將系爭廠房點交予被告使用,並配合 被告辦理相關用電申請及工廠登記。詎被告於111年9月18日 委請仲介系爭租約之訴外人吳滄棋向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徐 志評之父母、原告徐明郁之祖父母即訴外人徐山田、徐陳阿 環稱:因系爭廠房業經訴外人五福氣體有限公司(下稱五福 公司)登記為所屬工廠,致被告申請工廠登記遭退件,此係 原告提供之房屋存在瑕疵,故原告應在五福公司變更登記核 准前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否則原告須賠償被告因此造成之 鉅額損失云云,致渠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代理原告於吳 滄棋所繕打之廠房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 印,同意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惟原告此舉顯係受被告之詐 欺、脅迫所為,故原告嗣於112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係趁原告之代理人無經驗且 急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致原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 年7月18日止,均無法向被告收取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56 萬元,然被告卻可持續使用系爭廠房,顯然有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行為。  ㈡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於同年7月17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因被告逾期仍未繳納, 原告繼於同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積欠之租金共1, 292,000元暨遲延利息,及自同年8月3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9,500元 。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1,292,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⒉備位部分 :兩造就系爭廠房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 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協商租賃條件時,被告即已表明並與原告溝通確認承 租系爭廠房係作為工廠使用,依法須取得工廠登記,故系爭 租約第1條第4項、第10條第2、3項,始約定被告承租用途為 廠房,且系爭廠房屬可供辦理公司登記、工廠登記之合法經 營,原告應提供工廠登記、公司登記所需文件交予被告憑辦 相關事項等語,足見原告提供之系爭廠房形式及實際上須能 取得工廠登記,始得謂原告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此義務與被告支付租金之義務具對價關係;惟被告於 111年6月14日申請工廠登記時,經主管機關通知同一廠區已 有五福公司設立工廠登記在案,故要求被告撤回申請並待五 福公司辦理遷出後再為申請。嗣兩造為解決上開工廠登記問 題,自111年8月間起經仲介人員吳滄棋多次居中磋商後,始 於同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因系爭廠房已為五福 公司設立工廠登記,致被告無法申請工廠登記,故於五福公 司變更登記核准前,原告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而系爭協議 書係由仲介公司所草擬,並經徐山田與被告修改確認後簽章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其詐欺、脅迫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且 原告前曾出租系爭廠房收取租金,自非毫無經驗之人,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無據。  ㈡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後,即依約簽發押金支票57萬元、租金支 票24張共3,408,000元,及給付租金現金12,000元。嗣兩造 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五福公司變更登記完 成前均免收租金,至被告已支付之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7 日租金,則於日後重新起算租金時優先抵扣,斯時被告亦未 取回已開立之剩餘預付支票。其後五福公司於112年7月7日 遷出系爭廠房地址,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工廠登記,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租金自112年7月7日重新起算,且前已支付 之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7日租金得優先抵扣,是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積欠租金滿4個月而得終止租約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㈠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之公證版租約(見本院卷㈠ 第30至39頁),嗣於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之見證版租約 (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頁)。  ㈡兩造於系爭租約之公證版租約第1條第4項、第10條第2、3項 ,約定系爭廠房係作為工廠使用,並須得辦理工廠登記(見 本院卷㈠第33、36頁)。  ㈢兩造間關於系爭廠房之租金給付情形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給付原告押租 金57萬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支票支付)、租金共3,408,000元(以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支票支付,每月2張, 共24張,每月租金285,000元;該等支票均已經原告兌現 ),及現金12,000元。   ⒉被告於113年3月5日向原告寄出13個月租金支票(票號OY00 00000至OY0000000號,每月2張,共26張,每月租金27萬 元),經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而該等支票至今均未經 原告兌現。  ㈣徐山田於111年8月29日曾致電負責辦理被告工廠登記之訴外 人蔡萬豐技師,溝通五福公司登記障礙問題;於111年9月13 日曾傳送系爭廠房土壤檢測報價單予吳滄棋;於111年9月13 日至18日間,曾多次以訊息及電話與吳滄棋討論及修改系爭 協議書內容。  ㈤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徐山田簽約當場僅刪 除第3條部分內容。  ㈥五福公司於99年7月1日起即在系爭廠房為工廠登記,直至112 年2月1日方申請變更登記,嗣於同年7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 被告繼於112年7月19日完成系爭廠房工廠登記。  四、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5頁):   ㈠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係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故請求被告將 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29 2,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違約金9,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 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脅迫,及被告趁原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暫停 止向被告收取系爭廠房租金,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依 法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該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原告就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之代 理人徐山田、徐陳阿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   ⒈證人徐山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出租系爭廠房均係由伊 所處理,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後,伊等即將系爭廠房交付 被告使用,惟因系爭廠房辦理工廠登記需要時間,快慢不 一定,被告表示要伊等賠償搬遷費1千多萬元,仲介吳滄 棋也說損失要伊等負責,伊當時很恐慌就簽立系爭協議書 ,伊是被恐嚇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 背面至第124頁);證人徐陳阿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原告將出租系爭廠房全權交由伊與徐山田處理,當時吳滄 棋對伊等半恐嚇半威脅,說伊等如果不簽可能有搬遷費1 千多萬元,伊嚇到了,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24至126頁)。惟證人徐山田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 :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有伊與徐陳阿環及吳滄棋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另證人徐陳阿環亦陳稱: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有伊與徐山田及吳滄棋在場,伊未曾 與被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有直接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 25頁背面至第126頁),顯見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所屬人員並無人在場,則被告如何對 原告或其代理人徐山田、徐陳阿環為詐欺或脅迫使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行為,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吳滄棋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持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前往市府辦理工廠登 記,但因之前在系爭廠房辦理工廠登記之五福公司未辦理 變更登記,故市府無法核准被告之登記申請,而因處理土 壤檢測及辦理五福公司變更登記需要時間,所以兩造就以 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期間先暫停收取租金;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伊在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伊依照兩造意思所 擬定,並經雙方多次修改才定稿,所以內容是雙方協調的 結果,伊將定稿的書面分別拿給雙方簽名,原告部分先簽 名,伊並未詐欺或脅迫徐山田簽名,亦未要求徐山田哪些 部分不能修改,系爭協議書第3點部分即係徐山田要求刪 除;原告部分伊係與徐山田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印象中 討論至少3至4次,伊並未向徐山田夫婦表示如果不簽立書 面就要賠1千萬元,伊的意思是被告投資廠房花了蠻多錢 ,如果無法順利辦理工廠登記,後續賠償事宜兩造要自己 去協商處理,而伊也未曾聽到被告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有向 徐山田夫婦表示要賠償1千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8 至33頁)。觀諸證人吳滄棋上開結證內容,並未見被告有 何詐欺、恐嚇原告或其代理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而證 人吳滄棋身為系爭租約仲介,善意提醒原告或其代理人關 於被告如無法順利於系爭廠房址辦理工廠登記,其後可能 衍生相關違約問題,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等語,亦難認 其此舉有何詐欺、脅迫原告或其代理人之情形。就此本院 審酌證人徐山田、徐陳阿環為原告關於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書簽立之代理人,且為原告之父母及祖父母,相較證人 吳滄棋純為系爭租約之仲介,證人徐山田、徐陳阿環顯然 具有強烈利害關係,本即難期其能忠實完全陳述,參以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證人吳滄棋與兩造間有何仇隙嫌怨或其他 特別關係,致其證詞無從採信之具體事由,兩相較之,自 應以證人吳滄棋之結詞較為可採。復參以徐山田於系爭協 議書簽立前,曾於111年8月29日致電負責辦理被告工廠登 記之蔡萬豐技師,溝通五福公司登記障礙問題,並於同年 9月13日傳送系爭廠房土壤檢測報價單予吳滄棋,再於同 年9月13日至18日間,多次以訊息及電話與吳滄棋討論及 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其後始於同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而徐山田簽約當場僅刪除該協議書第3條部分內容 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所示,並有相關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02頁);凡此 ,益徵證人徐山田、徐陳阿環前揭證述遭被告詐欺、脅迫 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與卷證所示情形顯有出入,實難 認為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趁原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使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暫停止向被告收取系爭廠房租金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 立過程,證人吳滄棋前已結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其依兩 造意思所擬定,並經雙方多次修改始定稿,故內容係雙方 協調之結果,且其並未要求原告或其代理人不得修改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故系爭協議書第3點部分即係徐山田簽立 時當場要求刪除等情,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核與證人徐山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滄棋有先 傳系爭協議書給伊看,伊也有就內容與吳滄棋討論,系爭 協議書內劃線部分是伊要求要刪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2頁背面),顯見原告有充 分時間得考慮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是否簽立,而實質上原 告之代理人徐山田亦已就此與吳滄棋多所討論,並要求修 改部分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而使之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又者,徐山田、徐陳阿環之學歷雖均 僅國小肄業,惟渠等前曾將系爭廠房出租五福公司,並供 其辦理工廠登記,另於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前,亦曾要求吳 滄棋帶同渠等參觀被告公司,待瞭解被告公司之經營內容 後,始同意簽立系爭租約等情,業經證人徐山田、徐陳阿 環、吳滄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背 面、第120頁背面、第122頁、卷㈡第29頁背面、第31頁) ,足見原告就相關租約事宜之處理,亦非毫無經驗之人, 核與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屬有間,則原告依此 請求撤銷其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於法亦屬無 據。   ⒋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被告詐欺、脅迫,及被告趁原告 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於本 院審理中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參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㈢基上,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後,因原向原告承租之五福公司 未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無法順利於系爭廠房辦理工廠登記 之疑義,既已經兩造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同意於五福 公司變更工廠登記核准前,自111年7月1日起暫停向被告收 取租金,而111年7月1日起至9月17日止已收取之租金,則自 被告完成工廠登記時重新計算系爭租約起租日時予以抵扣,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0頁),而被告已給 付租金之情形,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㈢所示,被告自無原告所述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 2日積欠租金共1,292,000元未給付之情形,則原告據此主張 系爭租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 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292,000元 ,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違約金9,500元,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1,292,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另備位聲明 請求兩造就系爭廠房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92, 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06

TYEV-113-桃訴-1-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秋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 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全部聲 明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8萬9,785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6,2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36.89平方公尺=828 萬8,718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萬7,739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06

TTDV-113-重訴-8-2025030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林秋松 林昶戎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銘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 略以: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在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86.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 )之柏油地面刨除及同段5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約為2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柏油地面刨除及水 溝設施拆除並填平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秋松,是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118,080元【計算式:(1 33地號土地)86.8平方公尺×17,400元/平方公尺=1,510,320元; (556地號土地)208平方公尺×17,345元/平方公尺=3,607,760元 ;1,510,320元+3,607,760元=5,118,080元】;第二項為被告應 將坐落在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約7.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柏油地面刨 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昶戎,是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35,720元【計算式:7.8平方公尺×17,400元/平方公尺=135 ,720元】。以上合併計算訴訟價額為5,253,8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042元【計算式:5,118,080元+135,720元=5,253,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6

TTDV-114-補-72-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蘇淑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蘇淑端前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2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 人尚積欠聲請人165,61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蘇淑端前於民國93年3月9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 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81,259元整,借款利息於 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95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 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 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65,618元 95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 176,950元 95年7月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06

TTDV-114-司促-697-2025030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崇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翟光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3,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06

TNEV-114-南小補-50-202503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洪逸春 被 告 陳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5樓號房屋編號501室之房 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5樓號房屋編號501室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屋),並締結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3,800元( 於每月25日前支付)、押租金7,600元(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兩造合意延長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1年即112年 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止(下與原租賃期間合稱系爭租 賃關係)。詎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 3年11月24日,被告已積欠6個月租金合計22,800元(計算式 :3,800元/月×6月=22,8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7 ,6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5,200元(計算式:22,800 元-7,600元=15,200元),再延長系爭租約之1年期限亦已屆 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賃 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 賃契約、兩造合意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延長1年之書面紀錄 、被告各月繳納房租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8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 繳納,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迄至113年11月24日已積欠6個月租金22,800元(計算式:3, 800元/月×6月=22,800元),扣抵被告已繳納之2個月押租金 7,600元,尚積欠租金15,200元(計算式:22,800元-7,600 元=15,200元)。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15,200元 ,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賃關係之期限為113年12月24日業如前述,則依前 揭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業已於上開日期消滅,而被告迄今仍 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00元,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791-20250306-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魏漢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5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所 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於113年8月 27日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及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05

PTDV-113-執事聲-25-20250305-2

司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浩之繼承人、侯轉之繼承人、王吳杏之繼 承人、陳德福之繼承人、郭西和之繼承人、楊石之之繼承人、梁 清吉之繼承人、呂其方之繼承人、王財之繼承人間給付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以聲請人之土地長年遭無主墳墓設置 無法利用,為有效利用土地,已請業者清潔整理及遷墓,為 此請求相對人給付無主墳墓清潔費及遷葬費,所附證物發票 收據521,000元,聲請人並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⑴調解聲請費1,000元。⑵聲請人名下何土地遭無主墳墓 設置其上,並請提出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權利 人姓名勿遮掩),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墳墓自該土地遷葬之 證明文件。⑶提出余浩、侯轉、王吳杏、陳德福、郭西和、 楊石、楊清吉、呂其方、王財之除戶謄本到院。⑷聲請人所 提出之企業收據社並無王財、王吳杏部分,請補正相關資料 。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調解聲請費及其他應補正事項, 致本院難以進行調解程序。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可認不能 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NTDV-114-司調-1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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