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載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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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曾子君 相 對 人 郭格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 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 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 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向本院提出票據號碼為WG0000000之本 票原本,經本院通知命補正本票原本,聲請人具狀表示票號 WG0000000之本票原本嚴重毀損而無法提出等語。聲請人逾 期迄今未提出該紙本票原本,參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之法定 要件即屬不備,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7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1月17日 40,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WG0000000 002 WG0000000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ULDV-113-司票-770-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林禹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 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人即被告地址,而本件原 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福建省連江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雖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然本院函請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前往系爭地址,查訪被告實際住居情形, 查訪結果為被告未住在系爭地址內,有該局民國114年1月7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881號函覆查訪表1紙附卷可參。 可知,被告確實並未住於系爭地址,兼之卷內亦無被告迄仍 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3-基簡-1117-20250124-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相 對 人 KAEWDEE KOME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 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無最後住所 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 事件法第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而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4、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相對人 係外籍人士,系爭本票上亦未記載相對人居所地。又本院函 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相對人在臺居所地址,經該署以民國11 3年9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106975號函復查無相對人在臺居 所地址,且亦無從得知相對人有何財產位於我國。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司法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1-24

MLDV-113-司票-498-20250124-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蔡佳達 相 對 人 李宜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橋頭區,顯非本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KSDV-114-司票-1024-202501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潘平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CH808768號之本票未 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大社區,顯非本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KSDV-114-司票-1023-202501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楊錦龍 相 對 人 林仕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CH479186、CH479187 號之本票2張,均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茄萣 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票-794-20250121-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債 務 人 沈伊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斗南鎮,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1年10月31日 76,416元 9,552元 113年9月3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ULDV-114-司票-29-20250121-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蔡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義宏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 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聲請人提示附 表所示之本票,惟均未獲付款,有其聲請狀在卷可查。然依 其聲請狀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均僅記載為不 請求,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6日通知聲 請人陳報提示本票之年月日,迄今未見聲請人陳報,是本院 南已認定聲請人業依手揭規定向相對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欠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11月22日 6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614565 2 112年11月2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614564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ULDV-113-司票-753-20250120-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73號 聲 請 人 鑫羿蔬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慧 相 對 人 周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依 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27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51829 2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51830 3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78 4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79 5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80 6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81 7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82 8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83 9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84 10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85 11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86 12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87 13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89 14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90 15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91 16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92 17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93 18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94 19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95 20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96 21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97 22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98 23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09999 24 113年8月19日 10,000元 113年8月19日 SR010000

2025-01-20

SLDV-113-司票-30273-2025012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曾盛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 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聲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6紙之發票地址記載為「台中市○○ 區○○○里○○○街0000號」或「台中市○○區○○里○○0000號」,是 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6年10月3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334241 002 106年10月3日 3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07年3月20日 4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004 107年11月23日 40,000元 未記載 CH453949 005 107年12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453948 006 108年6月26日 25,000元 未記載 CH790230

2025-01-17

PTDV-114-司票-3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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