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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494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王坤榮  住○○市○○區○○街00○0號    債 務 人 盧姿妤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 債 務 人 趙秀棻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富邦 人壽、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 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均位於台北市,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 三人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2-02

PCDV-113-司執-192494-202412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林惠美 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明 被 告 陳志明 陳欣喜 陳欣生 陳端莊 余建中 余建和 吳政達 吳岳樺 吳盈瑩 陳行生 陳柏寧 陳柏翰 陳千帥 黃英梅 陳李寶鑾(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明秀(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明玉(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明宏(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穆(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樂(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蓉(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張裕年(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亮(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君(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睿妍(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李寶鑾、陳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樂、陳 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欣然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裕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 雲娥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共有人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或公同共 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依兩造持分比例分配(卷 第20頁)。嗣經訴之撤回、追加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卷第435頁、第561頁)。核原告之撤回、追加 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及於審理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 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訴(卷第19頁), 而張陳雲娥於訴訟程序中112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張裕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卷第195至213頁),另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卷第423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張陳雲娥之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卷第177至1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利公司)以外之其他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全部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系 爭土地面積僅130.94平方公尺,土地形狀呈三角形,且土地 共有人數亦屬眾多,如以原物分配,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 分,無法達到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顯有困難,徒增困擾。系爭土地面積僅130.94平方公尺, 除形狀呈三角形外,並有遭不詳建物占用情形,如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將有損該土地、建物之完整性, 造成日後使用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如以變 價分割,共有人中若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得 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自屬良性公平競價結果,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所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榮利公司則以:其反對變價分割,也不同意分割。希望 保持原來的共有關係。被告有系爭土地66%持分,原告只有1 6%持分,被告為何要配合原告,且變賣的價格可能甚少,故 反對變價分割,希望繼續照目前情形,繼續維持共有,時候 到了就會開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除被告榮利公司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係93年11月9日公告「變更苑裡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 討)」之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取得前 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無建築套繪紀錄,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出具之苗栗縣苑裡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 商建字第1130153623號函、苗栗縣○○鎮○○000○0○00○○鎮○○○0 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 動索引可參(卷第49至93頁,第385至390頁、第397頁), 被告榮利公司亦稱不知共有人有無不分割之約定(卷第562 頁),其餘被告就此節並未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理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欣然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可參(卷第135頁),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李寶鑾、陳 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樂、陳蓉,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卷第135至147頁、第183至193頁);原共有人張陳 雲娥於訴訟程序中112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裕 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卷第195至213頁),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可稽(卷第423頁)且其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 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卷 第49至59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 予請求被告陳李寶鑾、陳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 樂、陳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欣然;被告張裕年、張裕亮、張 麗君、張睿妍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雲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30.94平方公尺,形狀呈三角形( 參卷第165頁地籍圖謄本),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 載其上並無建物建號(卷第49頁),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系爭土地位置,是空地、有堆放垃圾及雜 草叢生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卷第407至4 14頁),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系爭土地似有 部分遭不詳建物占用(卷第235頁),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30 .94平方公尺,形狀呈三角形,共有人數近30人,且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無法建築房屋使用,並有不詳建物占用部分土 地,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致所有權狀態更 加複雜,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既而影響其經濟價值。被 告榮利公司雖表示其不同意變價分割,但其亦表示其無分割 方案要提出等語(卷第562頁),其餘被告亦均未提出分割 方案。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經濟 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確實屬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形;再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 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 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 有人以外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 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價值,而非推論評 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變價分割,故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惠美 720之67 同左 2 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720之479 同左 3 陳李寶鑾、陳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樂、陳蓉 105分之1(公同共有) 同左(連帶負擔) 4 陳志明 105分之1 同左 5 陳欣喜 105分之1 同左 6 陳欣生 105分之1 同左 7 張裕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 120分之1(公同共有) 同左(連帶負擔) 8 陳端莊 105分之1 同左 9 余建中 360分之1 同左 10 余建和 360分之1 同左 11 吳政達 1080分之1 同左 12 吳岳樺 1080分之1 同左 13 吳盈瑩 1080分之1 同左 14 陳行生 105分之1 同左 15 陳柏寧、陳柏翰、陳千帥、黃英梅 105分之1(公同共有) 同左(連帶負擔) 16 朱祐宗 720分之114 同左

2024-11-29

MLDV-113-苗簡-438-20241129-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謝金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金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謝金河寄發債權讓與 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籍於基隆○○○○○○○○○,以致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29

KLDV-113-司聲-170-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0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陳欣雅 謝明華 被 告 張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7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 讓與予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 公司),再經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8月26日讓與上開債權 予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 再於98年8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貸 款契約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300-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蘇欽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 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且因系爭 房屋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系爭房屋以原物 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系爭房屋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房屋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 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被告復為同意之陳述。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  ⒈系爭房屋現況為1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有房屋稅籍證明書、Go 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亦自承系爭房 屋只有一個大門,且無意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原告,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面積不大,若予以原物分割將更形狹小難 以利用,且欠缺獨立出入口,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不適於原物分割,尚非無據。被告既同意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因此本院認 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 。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⒉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身份、意願、面積、建物 構造及經濟效益,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屋之整體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採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 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 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 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物 面積 1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95.05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分之1 2 蘇欽炎 2分之1

2024-11-29

CCEV-113-潮簡-774-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 告 黃冠婷(原名:黃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2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 元,並以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倘未依約還款,則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仍積欠借貸本金65, 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 ,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 讓與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35頁),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23-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55號 債 權 人 朱祐宗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良賢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債務人還款明細表影本。 ㈡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有誤?(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 算)。 ㈢確認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法律依據為何?(依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年息超過百分之十六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5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黃郭美香 黃天賜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只靠領取國民年金各新臺幣(下同)6, 841元、5,084元為生活依據。伊等分別於民國87年間、84至 85年間各因房貸未繳被拍賣,個人信用已破產,故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證明。另伊等均未有資產。故確實無 資力,窘於生活,又無積蓄,也無經濟信用可言,僅為顏面 而未申請中低收而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抗告人黃郭美香在臺灣土 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下稱土銀存摺)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黃天賜在中華郵政高雄民壯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下稱郵局存簿)第3頁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抗卷頁11至17)。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土銀存摺、郵局存簿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充其量僅能釋明各該帳戶交易往來情形及結 餘金額,及各自登記名下自用小客車之狀態而已,不能釋明 抗告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所陳伊 等2人個人信用均已破產,係以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證云云,然抗告人所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乃伊 等所提之本案訴訟(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01),顯非 能即時調查釋明伊等請求本件訴訟救助事由之證據。另縱認 抗告人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亦不能遽認伊等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伊等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予訴訟 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抗-326-20241127-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568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鄧盈盈即鄧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惟查第三人營業所即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4-11-25

CHDV-113-司執-74568-202411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599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黃國文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徐鑾英(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25

PTDV-113-司執-7859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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