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貴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緯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TDM-112-原訴-77-20241113-8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建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 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 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TDM-113-易-366-20241113-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立珉 陳泓廷 陽家安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郵政信箱:中華郵政信箱00000之0(設 施中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TDM-113-原訴-30-20241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93號、第4106號、第4109號、第44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珮彣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TDM-113-易-380-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張雪嬌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TDM-113-附民-18-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張安堂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TDM-113-附民-21-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張秋航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TDM-113-附民-28-20241108-1

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陳子璇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4號)移轉管轄至 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TDM-113-簡附民-17-20241108-1

國審強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被 告 潘世福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福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被告潘世福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殺害被害人張蘭金 之犯行,惟否認殺害告訴人徐振凱未遂之犯行,然有證人即 告訴人徐振凱、證人張鈞惟、吳宜婷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條 第2項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被告現仍就部分事實避重就輕, 良以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被告須定時服藥、經濟來源仰賴老農津貼,無逃亡能 力等語,惟依被告自陳係服用慢性病、焦慮、失眠之藥物, 上開藥物均非未服用即會立即影響被告行動能力者,是無從 據此憑認被告無逃亡能力;又被告若逃亡,勢當隱姓埋名, 另覓經濟來源,而非以得以追查金流流向之老農津貼為經濟 來源維生,自無從因被告前以津貼維生即認被告無逃亡能力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 因,本院考量被告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具保等語,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TDM-113-國審強處-5-20241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碧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碧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 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 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訴-29-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