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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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楊欣志即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67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246-20241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周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08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小-1081-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彭德寗 代 理 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3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扶助獲准在案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本案卷宗內附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堪信屬實。復查其 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參照上述規定,本件聲請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0

SLDV-113-救-77-20241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孫誌宏 被 告 林清土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㈠主文欄:第一項及第四項中關於「新臺幣2 0萬3,833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20萬5,475元」,第 一項中關於「②新臺幣2萬5,9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②新臺幣 2萬7,556元」;㈡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之二:㈠之⒈中,關於「 110年12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14日」,關於「處 拘役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拘役50日」,㈡之⒈中,關於「1 4萬6,07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萬7,715元」,㈡之⒋中 ,關於「24萬7,133元(計算式:146,073+1,060+100,000=247,1 33)」之記載,應更正為「24萬8,775元(計算式:147,715+1,0 60+100,000=248,775)」,㈡之⒌中,關於「20萬3,833元(計算式:247,133-43,300=203,833)」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5, 475元(計算式:248,775-43,300=205,47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要領 欄內,有如主文所示誤算(即漏計111年9月26日之醫療單據 費用新臺幣1,642元)、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0

NHEV-112-湖簡-1383-2024112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周意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所 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影本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 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8

NHEV-113-湖簡-1575-202411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李奕叡 被 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與詐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署 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約定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 擔保,因被告已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有脅迫或詐欺之情事,並抗辯: 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一期款,故聲請本票裁定   ,另提起離婚等訴訟(包含依系爭協議書等請求給付80萬元 等)。 三、經查,被告已另訴本於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80萬元暨利息(另有其他共同被告及聲明), 現於本院113年訴字第613號(即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919號)訴訟事件繫屬中,經本院調卷查明。本件 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協議書,則被告得 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乃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 前提。是本件之裁判,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事件訴   訟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8

NHEV-112-湖簡-1142-20241118-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劉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楊士傑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210元,惟查,依原告113年9月23日書狀變更後訴之 聲明(即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補正之聲明) ,其請求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面積合計為4.63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20萬9,000元計算,現值為96萬7,670元。是本件據此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萬7,6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7 0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納之金額後,尚應補繳8,3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8

NHEV-112-湖簡-1576-202411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潘國正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8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84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0 時0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44元,及其中29,321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小-1184-2024111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杜李貴蘭 住○○市○○區○○路00號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8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0 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25元,及其中29,193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小-1186-20241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劉尹馨  住○○市○區○○路000號10樓2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1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27 元,及其中( 一)   16,354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 135,472 元,自11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7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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