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孫誌宏
被 告 林清土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㈠主文欄:第一項及第四項中關於「新臺幣2
0萬3,833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20萬5,475元」,第
一項中關於「②新臺幣2萬5,9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②新臺幣
2萬7,556元」;㈡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之二:㈠之⒈中,關於「
110年12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14日」,關於「處
拘役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拘役50日」,㈡之⒈中,關於「1
4萬6,07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萬7,715元」,㈡之⒋中
,關於「24萬7,133元(計算式:146,073+1,060+100,000=247,1
33)」之記載,應更正為「24萬8,775元(計算式:147,715+1,0
60+100,000=248,775)」,㈡之⒌中,關於「20萬3,833元(計算式:247,133-43,300=203,833)」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5,
475元(計算式:248,775-43,300=205,47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要領
欄內,有如主文所示誤算(即漏計111年9月26日之醫療單據
費用新臺幣1,642元)、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V-112-湖簡-1383-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