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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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時宙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某 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為返家,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 意,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上 營門市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BDB-1085號自用小客車準備 離場時,不慎倒車撞擊向德銘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 時44分許,對羅時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 0.54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向德銘於警詢之 陳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廚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 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TNDM-113-交簡-2936-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紀秋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13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就113年度執字 第2131號案件所為不准紀秋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 第2131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接 受執行詢問時,就上開罪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檢察官 以受刑人為瘖啞人士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固 為聽障人士,惟之前已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經驗,不影響勞動 服務之履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裁量權,惟非得恣意 為之,除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  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 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或執行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 自由刑是否及如何執行,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 最嚴格審查標準為審認,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之立法 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 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 得有歧視之對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 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 第2131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雖於113年11月20日接受 執行詢問時,就上開罪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檢察官 以「考量受刑人為瘖啞人士,溝通需透過手語及肢體動作 ,恐難以配合執行社會勞動,且易福社勞內容大多於戶外 清理掃街等工作,若無法及時與之溝通,恐易生受刑人身 體、生命之危害或公眾第三人之安全,且工作分配亦涉及 執行公平性」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事實,有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執行筆錄、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 可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然如前所述,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原則上應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雖為瘖啞人士,有身心障礙證 明1份在卷可佐,然其前已有因案易服社會勞動之經驗(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受刑人有無法自理生活或難以從事勞動之情事, 若僅以受刑人為瘖啞人士,即認受刑人難以執行社會勞動 ,恐過於速斷,亦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 1項之疑慮。從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難認適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檢察官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另 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情節,再次決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188-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 3年度簡字第2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漏未認定本案被告有累犯 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故請撤銷原判決,並於本院審判期 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且對於原判決 (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 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 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 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之 前科紀錄,復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妥,原審未諭知被告構成 累犯,亦未說明被告未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誤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 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 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 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㈠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3至 3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 相同,足認其對詐欺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成立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 漏論累犯,難認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未因前 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另斟酌原審雖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惟已在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被告此部分之前案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對丙○○佯稱:其妹妹現在住院需要醫藥費,要 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其住○○○區○○路000號,中午會 有人來還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隨即借款2千元予甲○○ 。嗣因甲○○遲未還款,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 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詐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 、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簡上-292-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賜全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 許,在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強行掰開謝金財 所管領、裝設在電線桿旁之配電箱外箱蓋,導致該外箱蓋扭 曲變形,足以生損害於謝金財。 二、案經謝金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金財陳述明確,復有土地所有權 狀、GOOGLE地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毀損物品之種類 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1

TNDM-113-簡-4159-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卜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卜豪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卜豪自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殯儀館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 縱使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MZF-1286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薛卜豪於同 日1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南門路與新興 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 球吸食器1個供員警查扣,並坦承上情,復於同日18時25分 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達3 ,0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均為500ng/mL),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卜豪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薛卜豪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攔查時,即坦 承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觀卷 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明,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 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服務業)、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驗得毒品或 其代謝物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TNDM-113-交簡-2917-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錡 選任辯護人 彭振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培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理由記載被告使用之 使用MESSANGER、LINE通訊軟體暱稱「pipa皮」應更正為「p ika皮」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陳培錡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查被告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供稱:「問:你於 111年8月間持用之手機門號?手機申設之臉書聊天軟體之暱 稱為何?被告答:我111年8月間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 00;手機申設臉書Messenger聊天軟體之暱稱為『pika皮』。 問:你是否認識『吳緻軍』、『吳清煌』父子及『王筠涵』(即吳 緻軍女友)3人?有無仇隙或債務糾紛?被告答:我認識『吳 緻軍』、『吳清煌』及『王筠涵』3人;是王羽棠告知王筠涵可經 過我的管道救出吳緻軍,後來是吳清煌與我聯繫。」被告於 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83 頁至175頁)是否你以『pika皮』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被告 答:『pika皮』不是我所申辦,但是由我使用。檢察官問:你 如何從事該詐騙境外打工救援者工作?係如何得知吳緻軍遭 騙前往柬埔寨後淪為禁臠情事?被告答:是王羽棠接獲吳緻 軍遭騙至柬埔寨遭禁訊息後,向王筠涵稱我有管道可救出吳 緻軍,後由吳清煌與我聯繫匯款救人細節。」足認被告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臉書Messenger聊天 軟體及LINE軟體,暱稱為「pika皮」(參警卷第75頁),被告 並以暱稱「pika皮」親自與吳清煌聯繫營救吳緻軍事宜而向 吳清煌施詐行騙。㈡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供稱:「 檢察官問:你為何知悉吳緻軍困於柬埔寨。被告答:新聞有 報導臺人被困在柬埔寨回不來。檢察官問:吳緻軍是否真的 困在柬埔寨?被告答:我不知道。」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審 理程序供稱:「檢察官問:你有什麼管道可以救出吳緻軍? 有什麼證據證明你確實有這些管道?被告答:沒有。」是被 告係因新聞報導而知悉吳緻軍遭困柬埔寨,且根本不確定吳 緻軍是否確實遭困柬埔寨,並於明知自己根本無營救吳緻軍 管道之情形下,即聯絡吳清煌表示可代為營救吳緻軍,足認 被告係於犯罪之始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吳清煌訛詐行騙。 ㈢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審理程序供稱:「檢察官問:本案被 害人吳清煌匯款這些錢,是否記得你自己領了多少錢來花用 ?被告答:一、二多萬元。檢察官問:你拿這一、二萬多元 做了什麼事?被告答:生活費。法官問:錢既然是要用來救 吳緻軍,你為什麼自己拿去花用?被告答:我不知道。」是 被告係將吳清煌所匯款項用於私人花費,所謂營救吳緻軍一 事,顯然係被告為向吳清煌訛詐所虛構。而依吳清煌所提供 之其與LINE暱稱「pika皮」之人對話資料,被告及王羽棠根 本未就所謂營救吳緻軍一事有何出錢或出力之行為,且被告 與王羽棠均無法提出就營救吳緻軍一事有出錢或出力之相關 證據資料。另依卷附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於 111年全年均無出境之紀錄,王羽堂於111年全年亦僅有於11 1年4月20日出境、同年月27日即入境之單筆入、出境資料, 於所謂營救吳緻軍期間,被告及王羽棠均在臺灣境內,亦徵 被告及王羽棠佯稱可營救吳緻軍云云係詐術無疑。㈣證人即 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雖證稱:pika皮有支付7、800塊美金 給我兒子;我於111年10月7日11時1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給p ika皮提供的中國信託帳號,之後我兒子打LINE給pika皮及 我打LINE給pika皮,pika皮都不讀不回,期間我匯新臺幣22 ,000元給臺灣救援組織帳戶,救援組織幫我兒子付簽證、機 票費,等到繳費期限過了之後,pika皮才匯款新臺幣29,000 多元給救援組織,該救援組織把錢退給我兒子云云。然查: 被告係於根本不確定吳緻軍是否確遭困柬埔寨,且明知其無 任何營救吳緻軍管道之情形下,即聯絡吳清煌表示可代為營 救吳緻軍,被告係與吳清煌聯絡之始即欲向吳清煌行騙,且 被告及王羽棠於所謂營救吳緻軍期間,人均在臺灣境內而未 出境,被告將吳清煌遭騙所匯款之款項均用人私人花費,業 如前述,則被告及王羽棠於犯罪之初即意在向吳清煌行騙, 不可能為營救吳緻軍一事支付任何款項,且亦無任何管道可 為營救吳緻軍一事支付款項,則證人吳清煌空言證稱:pika 皮有支付7、800塊美金給我兒子,pika皮匯款新臺幣29,000 多元給救援組織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證 人吳清煌之上揭證言應係出於記憶錯誤或受被告之話術誤導 及詐騙,而將其他人所支付之7、800元美金及匯款新臺幣29 ,000多元予救援組織一事誤信係被告所為。原判決僅憑證人 吳清煌之與證據不符而具重大瑕疵之單一證言遽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難認合法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陳培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pika皮」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 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雖認本件 甲帳戶為被告陳培錡所申設,且有網路MESSANGER、LINE通 訊軟體暱稱「pika皮」之人,於同年8月間某日,與吳緻軍 之父吳清煌聯繫,稱:可代為營救吳緻軍等語,致吳清煌依 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被告旋於①同日13時36分許,轉帳23,500元至證人王羽棠指 定之其他帳戶;②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500元;③同日16時5 1分許,轉帳36,000元至證人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乙節, 然依證人王羽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向被告借用本件帳戶之原 因、與告訴人聯繫及指示被告匯款之經過:當時伊的帳戶是 警示帳戶,伊才跟被告借帳戶,伊是跟被告說要去協助受害 者家屬,到時候會轉帳到他那邊,他再去轉帳給一些台商, 讓台商換匯之後再使用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且關於 是否以營救吳緻軍之原因向告訴人聯繫?證人王羽棠於原審 證述其為進行救援任務,而與告訴人吳清煌聯繫及要其匯款 之被告帳戶一情,與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為救援 吳緻軍,而與「pika皮」聯繫,並匯款至甲帳戶之原因及經 過情節互核一致。原審綜合證人王羽棠與告訴人吳清煌之陳 述,告訴人吳清煌匯至甲帳戶之款項,至少有部分係用於救 援吳緻軍使用,是證人王羽棠初始向被告表示借用甲帳戶之 用途,並無不實,難認被告係預見證人王羽棠會將甲帳戶使 用於詐欺,才將甲帳戶提供予證人王羽棠並協助匯款。又因 告訴人吳清煌係與證人王羽棠聯繫匯款事宜,不論證人王羽 棠是否係趁救援吳緻軍之際,另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吳清煌 50,000元,此事是否為被告所能知悉、預見、進而辨識真假 ,實非無疑,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甲帳戶並自甲帳戶匯、提款 之行為,即認被告與證人王羽棠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 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 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 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 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 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 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 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 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 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 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 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 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 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 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 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 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認定被告是 否構成詐欺及洗錢罪,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 個人情況以資判斷,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 後作決定者」,而應將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時之時空、 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 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 之認定甚明。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以暱稱「pika皮」親自與吳清煌聯繫營 救吳緻軍事宜而向吳清煌施詐行騙之人,然證人吳清煌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白陳述「當初跟我聯繫是王羽棠即為pika皮」 、「與其聯繫的pika皮不可能是陳培錡,因為這是女生的聲 音」之語(本院卷第48頁),並具結證稱使用暱稱「pika皮 」與其通話之人確為王羽棠,且聲音其確定與被告不相似, 其主要是要告「pika皮」而不是要告被告,因為「pika皮」 是一個主使者等語。又證稱其知悉原先匯款之9萬元王羽棠 有支付一些轉交給柬埔寨當地臺灣在那邊的承辦人員,對於 本案再匯款5萬元之源由,亦係因王羽棠向其聯繫,原因為 「原先我9萬元已經足夠了,但是他身邊沒有錢,他想要說 他身邊沒有錢,他又轉向我跟我借,說我可不可以借他5萬 元,這筆5萬元是因為我兒子要回來的機票還有一些在被關 在柬埔寨的費用。」之詞,並稱之後「被告確實有將5萬元 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22頁),依證人所述,且 核與證人王羽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實吳清煌說的主謀 ,其實就是說『皮皮』,就是我。」(原審卷第106頁)內容 相符,均足徵與證人吳清源對話之人(「pika皮」)並非被 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Messenger臉書、LINE之「p ika皮」帳號是伊借給王羽棠使用(本院卷第128頁),且被 告領有中華民心障礙手冊,其有輕度心智功能智能障礙(障 礙類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被告 自承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當庭觀察其回應問題之對話,回 答問題與用詞之對應稍微遲鈍、口才不便,思慮顯較一般人 為遲緩,顯非與告訴人吳清煌對話、商談如何營救吳緻軍之 人;再縱以證人吳清煌所認有遭「pika皮」詐騙而匯款,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行為人,或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具體證 明,遑論被告如何明知其無任何營救吳緻軍管道之情形下, 即聯絡吳清煌表示可代為營救吳緻軍,則被告係與吳清煌聯 絡之始即欲向吳清煌行騙之情,亦乏證明。  ⒊至於被告曾提領其帳戶內之500元金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 「500元是『王羽棠』說要給我生活費」之語,且其領取之款 項前後供述均有不合,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領現金 部分是自己花用,這個帳戶我的帳戶,如果我需要用錢,我 會跟他說,他都會多拿給我,剩下的就是我欠他,他欠我, 我們就私下再解決。且之後我自己會存錢,存現金進去等語 ,又供稱其有還告訴人5萬元,是因為認為有動到他的錢, 其與王羽棠一起還,其領錢是因為生活缺錢的關係。其與王 羽棠一開始沒有約定提供這個帳戶可以拿多少趴數(%比例 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依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時因為一時欠缺生活費而提領花用,且 其待事後有領到工資再補回之意思,殊不論被告提領其帳戶 內款項之理由是否欠缺正當性,然依卷附證據資料,仍無法 逕認為係其借出帳戶之對價。是綜合本案當時主、客觀因素 及被告之個人情況,可見被告依其認知,確因證人王羽棠向 其說明因王羽棠之帳戶被警示要使用被告帳戶、係用於營救 身陷柬埔寨之匯款使用原因等情,所持之辯解均非毫無依據 。況本件被告後續得知告訴人主張匯入其帳戶內之5萬元係 被騙,仍有積極返還該筆款項之舉,準此以觀,堪認其顯無 詐欺或洗錢故意,亦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而提供本案帳戶,難 以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對於王羽棠向其借用帳戶使用有不法目的、甚或王羽 棠使用其帳戶係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尚未 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 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 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 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 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 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培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王羽棠(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要求其提供帳戶資 料供匯入款項,並將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係與王羽棠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之 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密碼提 供予王羽棠,作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王羽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透過新聞媒體得知吳緻軍因故受困於柬甫寨,遂於同年 8月間某日,使用MESSANGER、LINE通訊軟體暱稱「pipa皮」 與吳緻軍之父吳清煌聯繫,佯稱:可代為營救吳緻軍等語, 致吳清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1時1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甲帳戶,被告旋於①同日13時3 6分許,轉帳23,500元至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②同日15時 10分許,提領500元;③同日16時51分許,轉帳36,000元至王 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以轉移不法所得,逃避檢警查緝。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 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 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 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 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 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惟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 同,或一方若不認識他方之行為,或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 「pipa皮」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陳稱:當 初是其友人王羽棠說要進行國外救援活動,要向其借帳戶, 其才把帳戶借給王羽棠並依照王羽棠之指示匯款,本案都是 王羽棠以暱稱「pipa皮」與告訴人聯繫,其不知道有無詐騙 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之前某時,將甲帳戶之帳戶資料、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王羽棠使用;王羽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訊後,即於同年8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暱稱「pipa 皮」與吳緻軍之父即告訴人吳清煌聯繫,並稱:可代為營 救受困於柬甫寨之吳緻軍等語,告訴人吳清煌隨於111年1 0月7日1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被告旋於: ①同日13時36分許,轉帳23,500元至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 戶;②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500元;③同日16時51分許, 轉帳36,000元至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 王羽棠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陳、證述明 確,復有「pipa皮」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王羽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的時候是有一個叫吳 緻軍的人,他的女朋友暱稱叫小夏,小夏當時要去營救吳 緻軍,她匯款好像45,000多元,後面的時候,吳清煌好像 也是匯款45,000多元,這些錢都有用在吳緻軍在柬埔寨的 生活開銷、簽證過期費用等;當時在柬埔寨波哥山有一個 被打破眼睛的女孩子,她當時急需回臺醫救,家屬籌不到 300,000元,伊只好到處籌錢並跟吳清煌借50,000元;因 為當時伊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伊才跟被告借帳戶,伊是跟 被告說要去協助受害者家屬,到時候會轉帳到他那邊,他 再去轉帳給一些台商,讓台商換匯之後再使用等語,核已 證述其為進行救援任務,而與告訴人聯繫及向被告借用帳 戶並指示被告匯款之經過。又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亦陳 稱:其為營救吳緻軍而與「pipa皮」聯繫,為救援吳緻軍 ,透過吳緻軍之女友匯款90,000元至「pipa皮」提供之甲 帳戶,「pipa皮」有將7、800塊美金交給吳緻軍,之後亦 有匯款29,000元給救援組織,經救援組織退給吳緻軍,但 「pipa皮」另向伊借款50,000元遲未歸還等語,核亦陳稱 其為救援吳緻軍,而與「pipa皮」聯繫,並匯款至甲帳戶 之原因及經過。綜合證人王羽棠與告訴人吳清煌之陳述, 告訴人吳清煌匯至甲帳戶之款項,至少有部分係用於救援 吳緻軍使用,是證人王羽棠初始向被告表示借用甲帳戶之 用途,並無不實,難認被告係預見證人王羽棠會將甲帳戶 使用於詐欺,才將甲帳戶提供予證人王羽棠並協助匯款。 又因告訴人吳清煌係與證人王羽棠聯繫匯款事宜,不論證 人王羽棠是否係趁救援吳緻軍之際,另施用詐術詐騙告訴 人吳清煌50,000元,此事是否為被告所能知悉、預見、進 而辨識真假,實非無疑,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甲帳戶並自甲 帳戶匯、提款之行為,即認被告與證人王羽棠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520-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8號 原 告 葉如翔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李俊宏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DM-113-附民-1608-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恆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恆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共計 4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勳於警詢 、偵查、證人傅粲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證人傅粲宇與證人黃柏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人傅粲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雖以證人傅粲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粲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 據,並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等判決意旨 ,主張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 克予證人傅粲宇等語。然查:  1、被告自警詢起,均一致陳稱:其與傅粲宇、黃柏勳都有一 起團購大麻,一起使用,其並無大麻可以販賣等語。證人 傅粲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黃柏勳都是一起 施用大麻的朋友,伊等可能是一起抽大麻的時候,有提到 什麼時候再拿一點,就把錢集中在某一人身上,由該人去 拿;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 給被告,有可能是團購大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97-1 00頁)。據此,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傅粲宇一起團購(合 資)購買大麻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2、證人傅粲宇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雖證稱:伊是向被告購 買大麻10公克,不是合資等語(參見偵卷第18-19頁)。 然而,證人傅粲宇於110年8月16日警詢時乃證稱:伊於10 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給被告,有可能 是購買大麻使用,但伊不記得了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 ;又於112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11月16日19 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給被告,是否為購買大麻之款項 ,伊現在沒有印象,對於伊有無與被告團購大麻一事,伊 也沒印象等語(參見偵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不記得伊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 5千元給被告之目的為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93-94頁 )。據此,證人傅粲宇僅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曾證稱: 伊是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不是合資等語,其餘接受詢 問或訊問時,均表示沒印象或不記得匯款之原因,是證人 傅粲宇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是否為真,本非 無疑。尤其證人傅粲宇於110年8月16日為警詢問時,證稱 不記得上開匯款之原因,卻於112年6月15日為檢察官訊問 時,明確表示係向被告購買大麻,不是合資等語,其記憶 經過1年10個月之時間,竟更加清楚,亦與常情有違。  3、證人傅粲宇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以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被告亦陳稱其收受該筆款 項後,有交付10公克之大麻予證人傅粲宇等語,然不論證 人傅粲宇係向被告購買大麻或與被告合資購買大麻,均有 先交付款項,後收受大麻之外觀,是難以上開證據,逕認 被告係販賣大麻予證人傅粲宇。     4、按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 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 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 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因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 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自仍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 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 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此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57號判決闡釋在案。惟依據證人傅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與被告、黃柏勳都是一起施用大麻的朋友,伊等會 互通有無,有可能是一起抽大麻的時候,有提到什麼時候 再拿一點,就把錢集中在某一人身上,由該人去拿,伊只 要有大麻就好,不在乎該人之大麻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94、97、98、100頁),則證人傅粲宇、被告、黃柏勳 乃隨機或輪流推派一個人去購買大麻一起使用,委託之人 根本不在乎受託人如何買得毒品,也無與受託人毒品上游 直接接觸之意,受託之人亦只是匯集眾人之資金,擔任跑 腿的工作,並未與買方討論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亦 無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之意,全然 只是立於買方立場,出面聯繫購買而已。從而,依據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亦未該當販賣大麻行為。  5、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 證人傅粲宇等語,除了證人傅粲宇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檢察官此項主張,即有誤會。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誤會,惟因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 毒品,其「移轉毒品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四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幫助施用 毒品對象之關係(朋友)、幫助施用之毒品重量、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沒有小孩,從事服務業,需 要撫養配偶及母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對象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對象      方法 1 109年12月16日左右 臺南市東區某處 傅粲宇 被告與傅粲宇聯繫後,得知傅粲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方式,先由傅粲宇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出面向毒品上游購入價值3萬元之大麻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1萬5千元之大麻(10公克)交付予傅粲宇施用。 2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3 109年6月1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4 109年6月2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TNDM-113-訴-589-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175號、第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正華」、「賴靜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正華」、「賴靜怡」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 付。再由甲○○依「「⊙⊙」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 作證」各1張,並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李元俊」印章 蓋印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隨即假冒「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元俊」,於113年3月9日11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進國民小學」,向丁○○出 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 行使之,致丁○○誤信為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 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元 俊」、丁○○。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之指示,將 該筆款項置於臺南市柳營區某超商廁所內,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丁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依婷股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依婷股票」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依「「⊙⊙ 」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 ,並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李元俊」印章蓋印在「富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後,隨即假冒「富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李元俊」,於113年3月11日10時15分 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博愛街乙○○居所內,向乙○○出示上開工 作證並交付上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 行使之,致乙○○誤信為真,交付50萬元現金予甲○○,足以生 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元俊」、乙○○。甲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之指示,將該筆款項置於臺 南市柳營區某超商廁所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之 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通聯記錄 截圖、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8170號鑑定書、113年6月 13日刑紋字第1136069175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8張,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之照片共2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為 嚴格,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或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李正華」、「賴靜怡」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張依婷股票」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 本案行為前,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防水工程,不需撫養他人)、犯 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犯罪時間、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 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獲得5千元之報酬,此 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李元俊」印文各1枚 2 中洋投資工作證 1張 上載「中洋投資外務專員李元俊」 3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李元俊」印文各1枚 4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李元俊」 5 「李元俊」印章 1顆

2024-12-10

TNDM-113-金訴-1777-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本院認有再開辯論程序   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DM-113-易-206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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