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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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葉世福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83年、92年、93年及94年間,就馬祖地區未 登錄土地380筆(包含部分如下所述本案之系爭土地在內, 面積計100公頃多),依83年5月11日修正金門馬祖東沙南沙 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 所有權登記,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罪,前經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就上 開土地其中辦妥登記部分,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另對上訴人提 起民事訴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 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上述已辦妥登記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塗銷已辦妥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 循序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嗣並依國有財產局金馬 分處之申請,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塗銷已辦妥上訴人 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另公告註銷前發予上訴人而未能繳銷之 土地所有權狀。之後,上訴人再於111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申請,將原判決附表所示9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申請範圍內之清水段1186-3地號土地,嗣於原審審理中撤回 ,故僅餘99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以111 年8月5日地籍字第111000217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不予 准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7月25日之 申請,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准許由上訴人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登 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依據司法院院 字第1239號及第1359號解釋意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 及第8條等規定,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原判決竟無 視上述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 適用法令之違法;上訴人提出之四鄰證明、營業證明、相關 照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佐以證人陳家宏之陳 述,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然和平占有之事實,且 四鄰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作成,原判決未說明何 以上開文書不可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 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上-327-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4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 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 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 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 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 00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695-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7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 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7號)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 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3-聲-746-2025012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依 法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再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之 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今尚未 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再-340-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 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 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國光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8月29日113年度聲字 第44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6日由聲請人之受雇 人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復於113年10 月22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之主 張,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駁回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 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 此敘明。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 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 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 請,增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再-30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褚瑩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 一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至6條、第8條第6項等規定,立案調 查被上訴人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00號及102 號大樓(坪數共計約5,168坪,下稱大孝大樓,目前因已拆 除而滅失)及其所坐落同市南海段1小段84地號土地(持分1 7089/87356,計3,06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大孝 大樓合稱系爭房地),有無違反政黨本質或有其他悖於民主 法治原則情事,經聽證程序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第65次 委員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借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 下稱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之系爭房地,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並以同日黨產處字第108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 億8,275萬8,715元。被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 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80號判 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另為審理。 嗣經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房地 已由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售予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投公司)之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投 資公司),後光華投資公司再於93年9月間轉售瑞昇第一不 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第一不動產公司),而被上訴 人於黨產條例施行後,已依規定申報系爭房地。㈡大孝大樓 興建後標售使用,初始規劃係由原址拆遷之單位團體及臺北 市政府有意進駐之機關價購,迄於72年6、7月間,臺北市政 府相關承辦人員知悉被上訴人有價購意願,始朝整棟大孝大 樓統一標售方向規劃,民眾服務總社於74年1月25日得標、 同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78年7月25日致函內 政部稱被上訴人之中央委員會(下稱中委會)前以該社名義 標購,且據悉中委會已依法辦妥登記,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 為中委會名下,民眾服務總社於83年3月間申請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申請書並註明該案不動產實為被 上訴人籌備處產權,前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籌備 處公推代表人為登記名義人。又被上訴人於83年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人之前,已就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孳息,均可證民眾 服務總社為被上訴人價購系爭房地之名義上買受人,被上訴 人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㈢改制前臺北市國宅處(已 裁撤,業務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下稱國宅處)辦 理大孝大樓標售時,74年1月15日招標公告載明之標售底價 為4億3,170萬元,而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於74年1 月25日得標價額則為4億3,400萬元,是以高於底價得標。而 前述標售底價之預估,是由國宅處查訪鄰近地段新建房屋市 價後,提交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代表開會評議後,以大孝大樓 興建之成本(3億5,385萬498元)加2.2成計算上開標售底價 ,核與當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 標售標租辦法規定之定價程序相符。又大孝大樓標售前歷次 價格預估,其每坪售價從4萬2,504元至8萬800元區間有數個 預估值,對照最終評定底價之每坪單價約為8萬3,533元,可 認國宅處訂定系爭房地之標售底價並非顯不相當之交易對價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額並非顯不相當。㈣被上訴人 經由國宅處標售程序購得系爭房地,其總資產並無增加,僅 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現金轉換成為不動產,與黨產條例第 4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贈與」或「轉帳撥用」均純屬資產 增加情形不同,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額已高於前述標 售底價,難認為不相當之對價,故非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 得財產」情形。至於國宅處政策改變雖與中委會表達申購意 願有關,但該申購意願表達管道、方式為何,究係被上訴人 挾當時執政黨威勢施壓,抑或臺北市政府相關人員本諸「黨 政一家親」、甚至曲意仰承所致,尚難認定。雖時任臺北市 長曾以私函向時任內政部長說明,惟無從得知該私函內容, 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上訴人對內政部有何具體影響作為。至 於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標部分,因借用他人名義 進行不動產交易並非罕見,所為法律行為效力如何,尚難以 一概而論,系爭房地招標須知雖限定有不動產權利主體資格 者始可參加投標,且投標資格不合規定之標單乃無效,然本 件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標,尚難逕認以迂迴之方 法逃避禁止規定的脫法行為,並因此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為無效。至國宅處藉限定投標資格部分,則難認乃被上訴人 對內政部之影響所為。是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違反政黨 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 四、本院按: (一)黨產條例是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 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 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同條例第2條第 1項:「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第4條第1款及第4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 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不當取得財產 :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 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第1項)政黨 、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 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 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 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 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 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 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 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經本會 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 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 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 、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 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 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 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 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 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第8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政黨或附隨組織自 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 、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政黨或附隨組織 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 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第 10條:「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第8條規定應申 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 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並依第6條規定處理。」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 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及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 第1項、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黨產條例雖於第4條第4款 (下稱定義條款),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 」(下稱不當黨產)概念為適當之定義,惟考量不當黨產追 溯調查認定之困難,且政黨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 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下合稱政黨通常財產)外 ,依其他方式取得之財產,與自由民主國家之政黨本質原有 不符,而依該條例命不當黨產之移轉所有或追徵其價額(下 合稱回復匡正措施),又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或限制,本 須遵守法治國之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故而藉由不當黨 產之依法推定、當事人主動申報及依法認定須經公開聽證程 序等制度,適當節制上訴人得予認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及其程 序成本,並符合法治國之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亦即, 黨產條例除定義條款外,復透過第5條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 例,使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須就該條所推定之不當黨產,舉證 其取得財產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 ;上訴人則在該條推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內,經公開聽證程序 ,參酌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說明及相關舉證,再認定是否屬 定義條款所稱之不當黨產,並決定如何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 而為回復匡正措施。另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下 合稱申報義務人)則應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主動向 上訴人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申報其財產(其範圍大於第5條所 定);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 實說明之情形(下稱違背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則該等財 產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再由上訴人循 公開聽證之程序,為不當黨產之認定及相關之回復匡正措施 。依此,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日已非申報義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非申報義務人有違背其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 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者外,該財產須屬 政黨或附隨組織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之 方式取得,又非屬政黨通常財產,才受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推定為不當黨產,而得由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4條所定之聽證 程序予以認定,並為同條例第6條所定之回復匡正措施。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政黨,而大孝 大樓及其基地即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 義於74年間向國宅處標購取得,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真正 所有人,83年間辦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91年7月 間則售予光華投資公司,光華投資公司另於93年9月間轉售 瑞昇第一不動產公司,即系爭房地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 公布日之前,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但被上訴人已於黨 產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 人申報曾取得系爭房地;而國宅處前辦理系爭房地公開標售 所定之底價4億3,170萬元,乃查訪鄰近地段新建房屋市價, 提交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代表開會評議後,以大孝大樓興建之 成本加2.2成計算得出,核與當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 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之定價程序相符, 參酌上訴人聽證調查時,所查證大孝大樓標售前歷次預估每 坪單價4萬2,504元至8萬800元區間之數預估值,對照大孝大 樓標售底價每坪單價約8萬3,533元,可認系爭房地之標售底 價並非顯不相當之交易對價,被上訴人借民眾服務總社名義 以高於底價之4億3,400萬元得標,渠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以交 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參照前開說明,系爭房地雖非屬政黨 通常財產,但既非被上訴人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 方式取得,且於黨產條例公布日前,已因轉售而非被上訴人 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並已於黨產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依 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報曾取得系爭房地,即 不受同條例第5條第2項推定為不當黨產,上訴人亦無從依同 條例第14條、第6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將系爭房地逕行認定 為不當黨產,而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惟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依法申報之系爭房地,未查明渠當初取得該財 產並非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不受不當 黨產之推定,即逕循聽證程序,以原處分將系爭房地認定為 被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命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 價額7億8,275萬8,715元,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除查明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非以上述不當方式取得外,未辨明本院 前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理由所述黨產條例之規範意旨,另贅論 被上訴人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系爭房地之歷程, 非屬定義條款所稱「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 之方式」,而認原處分違法,予以撤銷,理由固有未洽,然 於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地歷程乃以定義條款所稱方式不當取得,應屬不當黨 產,原判決與定義條款規範意旨有違,且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而為指摘,並無可採,上訴論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16

TPAA-113-上-62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64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 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 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 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 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並 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687-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102年4月起至105年12月止,調整 所屬勞工即保險業務員劉素菁等14人(下稱劉素菁等人)之 工資,卻未覈實申報調整其等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劉素菁等人姓名及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提繳工資 ,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 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附表所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以106年7月7日勞局納字第1060182364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43, 16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嗣經原審以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 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後,經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350,272元部分均撤銷,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上訴人與劉素菁等人間就其實質關係始終屬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而不是承攬契約。 依101年1月1日行銷僱傭業務人員(行銷經理、行銷襄理、 行銷主任)業務制度,第2條第4項約定:行銷僱傭業務人員 工資依其招攬保單之職責,以業務津貼計算之。第3條第1項 約定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個人招攬及經 收保件按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計算業務津 貼及服務津貼。倘因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納或業務合約終 止時,即不予給付。依照99年4月1日區業務主管(業務經理 )業務制度,第4條第1項約定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區業務 主管個人招攬及經收保件按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 貼表」計算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倘因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 繳納或業務合約終止時,即不予給付。103年6月18日第5屆 第9次董事會通過的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 法第1條約定:本辦法係為外勤業務人員各項承攬獎金報酬 給付之依據。第3條約定:各級外勤業務人員承攬獎金報酬 ,一、業務津貼(首年度佣金)(FYC)二、服務津貼(續 年度佣金)(RYC)。業務人員個人招攬及經收保件按實繳 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計算承攬業務津貼及承攬 服務津貼。另依104年1月30日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分為 保險主約佣金率、保險附約佣金率兩個部分,再依保險主約 種類、保險附約種類,去對應業務津貼(第1保單年度)、 續年度服務津貼(第2至第5保單年度)。可知業務津貼(即 第1年度佣金)與服務津貼(即第2至第5年度佣金)都是業 務人員或業務主管依其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的勞務 之後,從雇主所獲得的對價,屬於因工作獲得的報酬,可以 認定其性質屬於工資。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業績 年終均是以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立所得之對價為基礎計算 之後給予的報酬,性質上仍屬提供勞務所得報酬的範圍,也 就是業務員提供招攬行為與服務客戶的勞務而得以自保費中 抽取的第1年佣金,性質上應屬於工資。補發簽收、簽收扣 佣、簽收扣款、撤件暫緩佣及發放撤件暫緩佣均屬工資。上 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將劉素菁等人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經將非屬工資之項目剔除後,原處分所處上訴人罰鍰關於 1,350,272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係於法有違,上 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350,272元部 分(即192,892元=原罰鍰金額1,543,164元-重核後罰鍰金額 1,350,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本院發回判決業釋明:「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至第6條、第1 9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5條第2項、第9條至第1 0條、第12條規定,該契約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第 5條、第17條規定,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第9條、第10 條規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1條至第6條規定等約 定內容,劉素菁以外13人所簽訂之業務人員合約書與承攬契 約書亦同此內容,均足以顯示保險業務員劉素菁等14人已被 納入被上訴人(按指本件上訴人,下同)之企業組織體系內 ,專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受競業禁止限制 ,亦受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的制約,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具組織之從屬性,此觀被上訴人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 核辦法,有以團體績效為評比之標準自明;劉素菁等14人不 僅應遵從被上訴人所定時程、流程及行為規範,並有親自完 成而不得委由他人招攬保險之義務;且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利 潤,有完成一定業績,避免考核未達標準而遭改敘其他較低 職級,甚或終止契約之壓力。且被上訴人有片面修改佣金及 獎金給付辦法之權限,劉素菁等14人受領報酬之條件均受制 於被上訴人,乃具經濟上從屬性,幾無議價空間;劉素菁等 14人亦有配合公司政策、維護公司形象之義務,此觀被上訴 人所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5條及第6條)所列懲 處方式及事由,已不限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停止業 務招攬或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尚涉及扣減獎勵、福利、津 貼、取消競賽資格等利益,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懲處非僅是 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保障保戶權益之任務,且具勞 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性質,被上訴人對保險業務 員並有指揮監督權之行使,自無從否定人格從屬性的存在; 應認劉素菁等14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務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 勞務須親自履行、組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等特徵,符合勞 動契約之性質。……個人績效、個人達成獎金及業績年終均是 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立所得之對價,屬工作所得之報酬, 為工資,應排除於年終獎金之外。」此為本院針對本案原審 前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第3項規定,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開法律上判斷作 為其判決基礎,原審據為原判決法律上判斷之基礎,於法自 無違誤。上訴人所舉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個案見 解,對原審及本院均無拘束力。上訴意旨指摘本院發回判決 以相當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其他保險金融法規之承攬契 約條款認定本件為勞動契約,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另認定個人績效、個人達成獎金及業績年終均是工資部分 ,與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歧異,原判決援引本院發 回判決意旨顯然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 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 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 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 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 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 、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基法上所 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 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 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 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至條文所稱「經常性給與」,係 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 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 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 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 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 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 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 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㈢上訴意旨主張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等獎金非屬工資乙節,原 審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綜合上訴人所提101年1月1日 行銷僱傭業務人員(行銷經理、行銷襄理、行銷主任)業務 制度第2條第4項及第3條第1項、99年4月1日區業務主管(業 務經理)業務制度第4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第5屆第9次董 事會通過的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法第1條 及第3條、104年1月30日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等約定,論 明:業務津貼(即第1年度佣金)與服務津貼(即第2至第5 年度佣金)都是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依其從事保險招攬、提 供保戶服務的勞務之後,從雇主所獲得的對價,屬於因工作 獲得的報酬,可以認定其性質屬於工資;客戶是因為劉素菁 等人的勞務提供才會有意願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 劉素菁等人因此從中獲得的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自屬提供 勞務的對價而屬於工資性質等情,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2-上-73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 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 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 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 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 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658-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 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 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 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 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 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 再審之程式欠缺。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 ,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 審程序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列為相對人,亦非適法,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再-56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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