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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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黃金泉 周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13年9月3日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9頁),兩造迄未具狀 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依職權命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光華續行本件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12

TPDV-113-執事聲-132-202411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2號 原 告 公月雲 顏靜薇 顏仲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 訴訟代理人 李愚 被 告 林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 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 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祺祥間就「 合夥新北市石碇區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工程」之合夥剩餘財產 為新臺幣(下同)3,438萬4,199元。㈡被告宏義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1萬5,260元,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 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確認 合夥財產及返還出資額,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 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3,438萬4,199元 ,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4,632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12

TPDV-113-補-249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2號 原 告 張世娟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 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 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 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402 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3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 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 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 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又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85萬元, 及如附件所示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債 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9日)之利息 及違約金,金額總計為2,198萬4,310元(詳如附件)。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8萬4,31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萬5,51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

2024-11-12

TPDV-113-補-234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勇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馬偉智 馬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9月30日112年度金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其餘被告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馬偉智新臺幣(下同)212萬元、被上訴人馬 儷文131萬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經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4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萬2,4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11

TPDV-112-金-121-202411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余益群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八三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69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 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32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8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98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 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 ,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55萬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30萬2,038元 (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詳如附表),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 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 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 害額約為41萬元667元【計算式:55萬元×16%÷12×56=41萬元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 1萬1,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4-11-11

TPDV-113-聲-64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菁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壹仟柒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94萬元,及其中389萬元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5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萬 元,及其中389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17日起,5萬元部分自11 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求 予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其上訴利益應以前開本 金394萬元,及其中389萬元部分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2月26日)之利息,合計405萬9,570元(詳如附表),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2024-11-11

TPDV-113-訴-1558-20241111-3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欣榆即范玉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 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 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 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 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免責,惟自 113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均遭扣押,爰依第19條規定,聲請停 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36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 不予免責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現經本院1 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事件審理中。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現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亦有消債 事件查詢結果、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至65頁)。基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既 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11

TPDV-113-消債全-99-2024111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貴櫻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貴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 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 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 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 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無擔保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消債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 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第121、151頁,下稱消債 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自由業,每月無固定薪資收入等節,業 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廣告文宣製作宣傳委託書 、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1至53、57至64頁) ,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9 、171至183頁)。參以聲請人所列近3個月之收入明細資料 顯示,聲請人113年1月間領有網路宣傳收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親友援助5,000元、分紅6,568元,113年2月間領有 網路宣傳收入1萬元、剪輯影片3,000元、打工2,500元、分 紅1萬168元,113年3月間則領有網路宣傳收入1萬元、剪輯 影片3,000元、網路販賣商品收入6,300元,總計6萬6,536元 (計算式:1萬元+5,000元+6,568元+1萬元3,000元+2,500元 +1萬168元+1萬元+3,000元+6,300元=6萬6,536元),是聲請 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2萬2,179元(計算式:6萬6,536元 ÷3月=2萬2,179元,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自112年7月 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113年度租金補貼金額亦為每 月4,0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9日來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39頁),故就租金補貼部分仍應計入聲 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復參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除於113年2月19日領有勞工 退休金1萬1,660元,及前揭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 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13 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3日來函、新北市政府 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1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 年3月1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15日來 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18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113年3月18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來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445至447、451至453、 537、551至555頁)。而前開勞工退休金1萬1,660元部分, 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 入。  ⒊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6,179元(計算式:2萬2,179元+4, 000元=2萬6,1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3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補正狀,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新北 市新店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式:1萬6,400 元×1.2=1萬9,680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179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6,499元(計算式:2萬6,179元-1萬9,680元 =6,499元)可供支配,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為1,350萬2,389元(計算式:39萬2,505元+118 萬7,836元+64萬175元+44萬1,059元+54萬7,996元+12萬88元 +63萬元+56萬4,019元+62萬3,320元+500萬2,522元+4萬160 元+156萬8,840元+174萬3,869元=1,350萬2,389元),此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來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瑞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神說國 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陳報狀、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債權人陳報狀、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力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49、455至459、469、473至475、541至543 、561至565、567至589、593頁、本院卷二第3至5、27至31 、35至49、53至71、185至193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 499元清償債務,尚需1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50 萬2,389元÷6,499元÷12月≒173年),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名 下除土地銀行存款1萬1,660元、華南銀行存款78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2元、彰化銀行存款12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 行城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來函、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來函暨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9、 511至523、525至527、529至533、603至607頁、本院卷二第 87、95至98、127至139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 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08

TPDV-113-消債清-163-20241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嬌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裁定(下稱本院清算裁定)自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得列入清算財團財產之 金額甚微,分配並無實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 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平均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500元,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6,000元之必要支 出,倘聲請人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如何長期得以此收入支付 生活開銷,請本院調查聲請人之確切收入情形及是否有隱匿 所得或財產之情,如聲請人無從說明其生活費來源依據,則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際 記載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餘額,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本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所需 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聲請 人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 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 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聲請人得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係濫用消債條例意旨以規避其應負 擔之償還責任,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㈦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㈧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聲請人 是否應予免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㈨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其餘皆依最大債權銀行所陳之意見等語。  ㈩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且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之收支情形亦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又聲請人自110年4 月起迄今均未出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7月1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   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無工作及固 定薪資收入,僅有幫長子照顧孫子並由長子支應其生活花費 ,收支情形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復查就聲請人每月自長子處 領得之生活花費數額,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定每月為2,500元 ,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除於110年6月領有 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1萬元外,並未領取其他社會津貼 、補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同年月6日來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3月6 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6日來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3月6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 月8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3年3月12日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 、117、119至123、131、149至151、167頁)。而就前揭因 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部分,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 性給付,爰不予列計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從而,本院認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總計為4萬元(計算式:2,500元×16月=4萬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7月1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定應為6,000元,以此數額作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 112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9萬6,000元 (計算式:6,000元×16月=9萬6,00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4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 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 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 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滙豐銀行固主張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平均每月收入數額,顯不 足以支應其每月6,000元之必要支出,倘聲請人無隱匿所得 或財產,如何長期得以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如聲請人未能 說明其生活費來源,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等語,但查,經本院依職 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財 產情形,依各該函覆結果查無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 務,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滙豐銀行復 未提出聲請人具體究有何違反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所定情形 之事證可供審酌,尚不得僅憑滙豐銀行之臆測,即逕認聲請 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 載情事。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 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 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七、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06

TPDV-113-消債職聲免-16-20241106-1

消債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吉洋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為 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裁定為保 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 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06

TPDV-113-消債全聲-1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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