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昱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承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件編號6至7所示各罪,前經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 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 所犯為踰越窗戶竊盜罪,附件編號6所犯為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件其餘各編號所犯則均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 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固具狀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受刑人分 別受宣告且已確定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 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並非重啟事實審法院就個 別案件之罪責、科刑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法院無從逾越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權限,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一罪或 數罪逕為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至受刑 人所犯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聲-491-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GIAP VAN DUONG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IAP VAN DUONG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零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GIAP VAN DUONG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 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 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 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 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 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 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再者,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 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 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10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 認聲請為正當,併考量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為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罪,如附件編號2所犯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 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並考量受刑人之意 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因所定之罰金總額如以最高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勞 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聲-474-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大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公然猥褻罪,附件 編號2所犯則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 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 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聲-483-2024122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東本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同類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已為第3次犯,有卷 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 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洪東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本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 埔里某處田邊飲用保力達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9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因騎乘機車手持香 菸吸食,為警於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青宅巷口攔檢稽查, 發現洪東本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東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刑事公共危險 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NTDM-113-投交簡-565-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達軒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0○○○○○○○)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達軒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達軒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66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3所 示3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件編號4至5所示2罪,前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 人附件編號1、3所犯均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編 號2所犯為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4所犯為竊盜罪,附件編號 5所犯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 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 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 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聲-493-2024122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FANGGA(中文姓名:盎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FANGG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報表」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REFANGGA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車上 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REFANGGA (印尼籍,中文名:盎嘎)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              ○○鎮○○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EFANGGA(印尼籍,中文名:盎嘎,下稱其中文名)於民國 113年12月7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 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 屯鎮中正路與南坪路口時,因於道路上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 查,發現盎嘎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盎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 駛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NTDM-113-投交簡-564-20241223-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B1501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 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 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毒聲-146-20241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THALERT SARAWUT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欄「(南投縣○ ○市○○路00號)」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 」,附表編號5至7提領地點欄「(南投縣○○市○○路00號號) 」之記載均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KANTHALERT SARAWUT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三、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時地,先後7次持提款卡盜領告 訴人SUDIN BN KASAN SAKIYAH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此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 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提款卡,未即 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基於私慾而侵占入己,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又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存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6,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所為均 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提款 卡及各次盜領之金額均返還告訴人,及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並無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且為合法居留 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 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七、被告本案侵占之提款卡及其於如附件附表所載時地盜領之現 金16,000元,核屬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經實際返 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泰                   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號家會香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拾獲SUDIN BN KASAN SAKIYAH(中文名:蘇丁,印 尼籍)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提款卡侵占入己。沙拉勿侵占本 案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本案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本案金融 卡申辦時之預設密碼(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蘇丁申辦 薪轉帳戶時所預設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蘇丁本 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 臺幣共計(下同)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5元)後自行花 用殆盡。嗣蘇丁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申請補發時補登存摺 交易資料,發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拉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均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另被告 先後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法益,依社 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提領之現金1萬6,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甚 明,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日22時26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1,000元 2 112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欣鑫門市 (南投縣○○市○○路00號) 1,000元 3 112年11月10日12時17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2,000元 4 112年11月12日14時27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2,000元 5 112年11月18日22時1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3,000元 6 112年11月23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1,000元 7 112年11月24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6,000元

2024-12-20

NTDM-113-投簡-476-20241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榮權與告訴人張文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 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張榮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權與張文眉為4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榮權於民國112年1 2月3日17時2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文眉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 ,以球棒敲打張文眉上址住處大門,致該大門凹陷毀損,而 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大門張貼載 有「五萬元 試試看 最後警告 每天來這裡 幹」之紙條,以 此加害財產、身體之事恐嚇張文眉,致張文眉心生畏懼,足 生損害於張文眉之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張文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文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家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NTDM-113-投簡-473-20241219-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宜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宜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 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號   被   告 魏宜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宜貞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於9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13年7月9日23時至24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仍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6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許,行經埔里鎮中正路101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 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50分許,在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對魏 宜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宜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與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暨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共13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埔交簡-160-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