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0
案號
NTDM-113-投簡-476-20241220-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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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沙拉勿撿到蘇丁的提款卡後,不但沒有交給警察,反而 незаконно盜領了蘇丁帳戶裡的 1 萬 6 千元。沙拉勿被抓後承認了自己的罪行,也把錢還給了蘇丁。法官考慮到沙拉勿沒有前科,而且已經 признал свою вину並賠償,所以判他罰金和有期徒刑,但不用被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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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THALERT SARAWUT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欄「(南投縣○ ○市○○路00號)」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附表編號5至7提領地點欄「(南投縣○○市○○路00號號)」之記載均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KANTHALERT SARAWUT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時地,先後7次持提款卡盜領告 訴人SUDIN BN KASAN SAKIYAH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提款卡,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基於私慾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所為均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提款卡及各次盜領之金額均返還告訴人,及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並無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且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七、被告本案侵占之提款卡及其於如附件附表所載時地盜領之現 金16,000元,核屬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經實際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泰 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號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拾獲SUDIN BN KASAN SAKIYAH(中文名:蘇丁,印尼籍)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提款卡侵占入己。沙拉勿侵占本案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本案金融卡申辦時之預設密碼(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蘇丁申辦薪轉帳戶時所預設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蘇丁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共計(下同)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5元)後自行花用殆盡。嗣蘇丁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申請補發時補登存摺交易資料,發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拉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均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另被告先後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提領之現金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甚明,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日22時26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1,000元 2 112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欣鑫門市 (南投縣○○市○○路00號) 1,000元 3 112年11月10日12時17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2,000元 4 112年11月12日14時27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2,000元 5 112年11月18日22時1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3,000元 6 112年11月23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1,000元 7 112年11月24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