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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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大明玩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哲夫 相 對 人 林長彥 林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0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107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聲-607-202410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黃周阿菊(即黃紫羚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相 對 人 吳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18,3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18,333元,並以鈞院1 08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判決並確定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亦於113年7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683號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 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聲-683-20241018-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莊金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俊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扣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 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全聲-46-202410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秀珠、廖子賢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秀珠、廖子賢與聲請人間假扣 押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 在新臺幣(下同)20,990,00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 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秀珠、廖子賢向本院聲請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 裝潢折讓費等,由本院113年重訴字446號受理在案,此有相 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及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 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聲-736-202410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李永明 相 對 人 李永光 李杏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永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李杏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3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6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永光負擔百分之 41,李杏枝負擔百分之4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140元,由相對人李永光負擔百分之41,為3,747元(計 算式:9,140×41÷100=3,74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 李杏枝負擔百分之42,為3,839元(計算式:9,140×42÷100= 3,8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聲-661-202410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陳照花 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源 陳石村 陳照美 陳照麗 陳楷捷 陳昱均 許及偉 和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紀咏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一訴訟費 用分擔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元以下4 捨5 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0,976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謄本規費 4,290 同上。 第一審鑑價費 200,000 同上。 第一審測量費 44,100 同上。 合 計 489,366 附註: 一、除裁判費外之訴訟費用合計共248,390,均分至15筆不動產,每筆不動產平均為16,559(計算式:248,390÷15=16,559)。 二、各不動產訴訟費用為: 附件編號1:11,434+16,559=27,993。   附件編號2:1,606+16,559=18,165。   附件編號3:26,214+16,559=42,773。   附件編號4:682+16,559=17,241。   附件編號5:51,023+16,559=67,582。   附件編號6:32,906+16,559=49,465。   附件編號7:288+16,559=16,847。   附件編號8:92+16,559=16,651。   附件編號9:32,329+16,559=48,888。   附件編號10:33,290+16,559=49,849。   附件編號11:170+16,559=16,729。   附件編號12:2,609+16,559=19,168。   附件編號13:6,459+16,559=23,019。   附件編號14:5,609+16,559=22,168。   附件編號15:36,266+16,559=52,825。 三、各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陳春源、陳石村、陳照美:4,082+2,649+6,238+2,514+9,856+7,214+2,457+2,428+7,130+7,270+2,440+2,795+3,357+3,233+7,704=71,367。   陳楷捷:5,540+2,649+6,238+2,514+13,376+9,790+2,457+2,428+9,676+9,866+2,440+2,795+4,556+4,387+10,455=89,167。   陳昱均:2,216+2,155+4,928+3,607+3,565+3,635+2,091+2,396+1,678=26,271。   和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271+5,347+2,106+2,081+4,387+11,555=27,747。   許及偉:462。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分擔訴訟費用額 1 陳春源 71,367元 2 陳昱均 26,271元 3 陳石村 71,367元 4 陳照美 71,367元 5 陳照麗 60,430元 6 陳楷捷 89,167元 7 許及偉 462元 8 和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7,747元 附件一: 編號 建物、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段000建號 8,464,000元 如附件四 2 ○○段000地號 1,189,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 3 ○○段000地號 19,405,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 4 ○○段000地號 505,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4 5 附件二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黃底區域(即○○段000地號全部土地及000地號部分土地) 37,770,000元 如附件四 6 附件二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綠底區域 24,359,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6 7 ○○段000地號 213,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7 8 ○○段000地號 68,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8 9 附件二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藍底區域 23,932,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9 10 附件二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紅色區域 24,643,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0 11 ○○段000地號 126,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1 12 ○○段000地號 1,931,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2 13 ○○段000地號 4,781,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3 14 ○○段000地號 4,152,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4 15 ○○段000地號 26,846,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5 附件四: 共有物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段00建號 陳春源 陳石村 陳照美 陳照花 陳照麗 陳楷捷 陳昱均 7/4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5/480 35/480 同左 附件二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黃底區域附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黃底區域 陳春源 陳石村 陳照美 陳照花 陳照麗 陳楷捷 陳昱均 7/4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5/480 35/480 同左

2024-10-18

PCDV-113-司聲-682-202410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陽 相 對 人 石洋灃(原名:石人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76,97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76,976元,並以鈞院1 06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桃園法院113年9月10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49149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聲-636-202410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玖漢有限公司代表人) 聲 請 人 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宗(良崴有限公司代表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倉琳、張火裕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 字第279號裁定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 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確定終結,是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判決對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1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即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非獲全部 勝訴,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就該假執行無損害之發生,且無法 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均與首開判解所闡釋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取得相對 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且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 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聲-658-20241018-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締曜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7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34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4日北院英文查字 第113005076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7月3日基院雅 文字第113001721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22日士 院鳴民科字第113011027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聲-374-202410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陳翠英 相 對 人 蘇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17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56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1,176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聲-43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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