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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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朱美玲 被 告 宋義翔 林立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 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113年度 金訴字1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宋義翔、林立典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11 3年度金訴字1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朱美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21

HLDM-113-原附民-122-2024102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張念慈 被 告 嚴和宏 上列被告嚴和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 22號),經原告張念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18

HLDM-113-附民-153-2024101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嚴和宏 上列被告嚴和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 22號),經原告林秀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18

HLDM-113-附民-147-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姵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113年度執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姵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姵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拘役,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刑 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 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7-31頁),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18

HLDM-113-聲-504-2024101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邱蔚彥 被 告 嚴和宏 上列被告嚴和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 22號),經原告邱蔚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18

HLDM-113-附民-150-20241018-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40、341、3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和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嚴和宏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和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 之某日,在花蓮縣○○鄉○○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蓮富門市 ,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念慈、陳晴雯、 黃微溱、邱蔚彥、謝文彬、林秀玲、黃琪婷及林秀芬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謝文彬詐騙經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為公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和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念慈、陳晴雯、黃微溱、邱蔚彥、謝文彬、林秀 玲、黃琪婷及被害人林秀芬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⒈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羅偵字卷第15-17頁) 、⒉告訴人張念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聲請書(見警羅偵字卷第23-59、83頁)、⒊ 告訴人陳晴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花 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見鳯警偵字卷第133-140頁 )、⒋告訴人黃微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鳯警偵字卷第147-154頁)、⒌告訴 人邱蔚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鳯警偵字卷第157-176頁)、⒍告訴人謝文彬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鳯警偵字卷第189頁)、⒎ 告訴人黃琪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見鳯警偵字卷 第245-247頁)、⒏被害人林秀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 錄及匯款明細(見新北警樹刑字卷第26-31頁)等件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 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本案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外,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 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核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害等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扶 養家人,目前從事檳榔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65-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審酌被告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 人和解,難認其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張念慈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虛擬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3時37分 40萬元 2 告訴人陳晴雯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2時15、24分 5萬元、 5萬元 3 告訴人黃微溱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2時27分 20萬元 4 告訴人邱蔚彥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37分 50萬元 5 告訴人謝文彬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57分 300萬元 6 告訴人林秀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45分 10萬元 7 告訴人黃琪婷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52分 20萬元 8 被害人林秀芬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8時57分 10萬元

2024-10-18

HLDM-113-金簡-22-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2號、113年度執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刑 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 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9-23頁),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18

HLDM-113-聲-493-2024101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黃微溱 被 告 嚴和宏 上列被告嚴和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 22號),經原告黃微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18

HLDM-113-附民-140-20241018-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李淑慧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張漢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李淑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16

HLDM-113-原附民-90-2024101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英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5時41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對面道路旁,以徒手毀損曾少鈞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秀英) 車頂左側車架後方之車架殼,致令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林秀英。案經林秀英委由曾少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曾少鈞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暨監視器 畫面照片14張(警卷照片編號1至14號)、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 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毀損之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難 稱良好;又被告本案無故毀損告訴人車輛車頂左側車架後方 之車架殼,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賠付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遭毀損物品受損程度,及其警詢自陳之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HLDM-113-花簡-24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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