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姵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113年度執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姵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姵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拘役,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刑
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
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7-31頁),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HLDM-113-聲-50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