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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薇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凱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併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罪名及沒收與否,均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76 、173、17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涉案後雖因被害人報案時地不同,導致訴訟上分成兩案 ,然被告於另案均已認罪,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下同)8萬元,緩刑5年在案,被告就本案亦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認犯行、併與告訴人以被害金額之全額達成和解、給付 完畢,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而被告並無前科,因外公罹患新 冠肺炎命危,急於貸款支付醫藥費、偶罹刑典,與實際對告 訴人詐騙者相較之下惡性較輕,如科處加重詐欺罪最低一年 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懇請鈞院斟酌上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至有期徒刑6月,以使另案緩刑保有 空間;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亦容有未 洽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10月27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 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 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 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112年度 偵字第29497號卷第5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6頁、原審金訴 卷第34、39頁、本院卷第178頁),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 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 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審諸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因 祖父罹病急需籌款支付醫藥費而遽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復斟酌其在本案共犯結構中,係負責末端領款工作、參與犯 罪期間僅1日,並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 併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為告訴人1人,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認犯罪、匯款3萬元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各節,有 被告所提板橋中興醫院收據、匯款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4頁、121、135頁),是以本案犯罪情 節而言,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既遂罪,科以依前開規定之最 低度刑,尚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固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前開條例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主張有前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併全額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助於減省被害人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 訟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其犯罪情狀,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 即無從維持,是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 人財物及洗錢,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甚屬不該,惟被 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全額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除日間於工地工作外、夜間尚於餐 廳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79頁),兼以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485-202410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巴金 森氏症、失智症,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鼻 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 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 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無自理能力,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關係人則為相對 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親屬會議同意書可考,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聲請 人之配偶,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14

PCDV-113-監宣-869-202410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陳韋玲 相 對 人 陳高梅英 關 係 人 陳韋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下均逕稱 姓名)因誤食過量安眠藥送醫急救後臥病在床,無法言語, 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乙○○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即丙○○○之長女甲○○(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丙○○○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乙○○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丙○○○之精 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丙○○○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 問姓名、陪同者可回答,惟對於日期、時事等問題無法回答 ,對於算術問題回答錯誤,認丙○○○因失智症,張眼臥床、 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 力、理解判斷力不佳,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社會性溝通 困難、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丙○○○因失智症,致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乙○○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甲○○分別為丙○○○次女、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丙○○○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 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 審酌乙○○為丙○○○次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丙○○○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 ,由乙○○任監護人自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乙○○為丙○○○之監護人,併參酌甲○○為丙○○○長女, 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丙○○○之財產,會同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14

PCDV-113-監宣-941-202410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吳碧爵 相 對 人 楊月桃 關 係 人 吳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70年2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妻,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 3年4月1日因重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 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 、有尿管,意識/溝通性為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 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夫,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夫,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兒,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1

PCDV-113-監宣-917-202410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 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坐 輪椅、包尿布;意識/溝通性: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 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 橋中興醫院民國113年9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 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子2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 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 ,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 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09

PCDV-113-監宣-756-202410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柯奕宏 相 對 人 柯國清 關 係 人 柯采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丙○○(下均逕稱姓 名)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摔倒重傷、失去意識,經送醫住 院治療,於113年6月3日出院送往護理之家迄今,不能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明書等件 ,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乙○○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即丙○○之女甲○○(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丙○○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乙○○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明書等 件為憑。又丙○○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丙○○於鑑定過 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指示 其閉眼三下等問題均無反應,且因腦出血中風,張眼臥床、 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就意識溝通、記憶力、定向 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項均 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無經濟活動 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丙○○因腦出血中風,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乙○○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甲○○為丙○○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丙○○之 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乙○○為丙 ○○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 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由乙○○任監護人 自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乙○○為丙○○ 之監護人,併參酌甲○○為丙○○之女,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丙○○之財產,會同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09

PCDV-113-監宣-972-20241009-2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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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因中 風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腦中風、失智 症。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包 尿布。意識及溝通性:無法測試。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 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腦中風、失 智。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 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礙: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2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及配偶, 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乙○○任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配偶,同經相對人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9

PCDV-113-監宣-834-202410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因極 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失智症、精神 疾病。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溝 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不佳 。現在性格特徵:失智。其他:無幻覺。智能檢查及心理學 檢查:不需檢查。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 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不 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 人於113年9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及次女,相 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三女,份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甲○○任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參酌乙○○亦為相對人之次女,同經相對人最近親 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8

PCDV-113-監宣-82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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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因 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低血糖昏迷。 身體狀況: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氧氣、 尿管。意識及溝通性:無法測試。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 力、理解及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低血糖昏迷。其 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檢查。日常生 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20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胞弟,相 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甲○○任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之胞弟,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 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8

PCDV-113-監宣-80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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