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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許程鈞 被上訴人 楊興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6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 上訴人並未實際將借款交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三)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予綽號「小許」之男子(以下 簡稱訴外人「小許)」,並非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予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小許」借錢,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 間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記載借貸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7,000元,且被上訴人陸續匯款、轉帳,共計2,1 80,000元,早已超過借貸本金及利息。又因訴外人「小許 」欲再向被上訴人收取更多利息,被上訴人不願意,訴外 人「小許」竟稱要找被上訴人的家人,並逼迫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無力負擔。 (三)訴外人「小許」自稱任職隆昌租賃公司,負責該公司之資 金借貸業務,及其背後另有公司經理、金主等人。而被上 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等影本,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小許」所任職隆 昌租賃公司之間有資金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因該資金借 款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小許」,以供擔保。      (四)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影本,用以證明被 上訴人已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小許」指定之金主帳戶,並 聲請調查金主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光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已還款。 (五)上訴人所述其與訴外人許家合間之事,被上訴人並不知道 。且因被上訴人不知道訴外人「小許」之真實姓名、國民 身分證號碼或住址,故不確定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許家合是 否即為訴外人「小許」,並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目前用戶,用以證明訴外人「小許」之年籍資料 。 (六)因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期間從未出庭,故上訴人所提「債 權轉讓書」應為事後製作,並非真實。且上訴人應係訴外 人「小許」口中所稱公司經理或金主,對於借貸情形,並 非不知情。況上訴人於113年10月20日之前,並未將「債 權轉讓書」寄予被上訴人,送達程序不合法。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因訴外人許家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積欠債務400,000元 ,訴外人許家合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上 訴人,故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自訴外人許家合處取得系爭 本票。 (二)被上訴人所述其向訴外人「小許」借款情形,上訴人沒有 參與,也不了解。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 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 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8月間自訴外人許家合處取得系爭本票 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我簽本票是交給一個綽號叫『小許』的人,本票不是直接 交給上訴人許程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大致相符 ,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小許」借錢,並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訴外人「小許」,以供擔保,且其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小 許」指定之金主帳戶,用以還款,早已超過借貸本金及利息   等情,核屬其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執此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 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 上訴人聲請調查金主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光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用以證明其已還款,及 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目前用戶,用以證明 訴外人「小許」之年籍資料等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以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8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WG0000000 2 112年7月11日 210,000元 210,000元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WG0000000 3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WG0000000

2024-11-29

TCDV-113-簡上-176-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陳彥中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陳伯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7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 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6,69 5元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㈠第59頁);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 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20頁) ,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乃因由上訴人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崧岩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崧岩公司)向業主嗑肉石 鍋金門店(下稱業主)承攬木作、鐵件、桌椅等工程(以下 合稱嗑肉石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897,345元(未稅, 以下若未特別標明者均指未稅);嗣被上訴人向崧岩公司承 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裝潢工程(含木作及桌椅工程,以下合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248,469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系爭工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之700,000元、材料 費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款45,000元後,尚餘475,46 9元未給付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對帳協調後,原告乃開立 系爭本票(本票金額含前揭尾款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收執以 擔保前開工程尾款。 ㈡、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11月15日至28 日居住在訴外人陳建來經營之民宿,致崧岩公司遭業主擔除 住宿費6萬元(下稱住宿費),又被上訴人工班人員施作系 爭工程時破壞外武廟花盆,業主以崧岩公司名義包2萬元紅 包充作賠償(下稱紅包費);此外,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清潔 及清運,而由業主自行處理,崧岩公司也因此遭扣除39,000 元之垃圾清運費(下稱垃圾清運費)。再者,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而有瑕疵,經崧岩公司要求修補後仍未完成,致崧 岩公司另覓訴外人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更造成業主開業時 間延遲、客人受傷及遭投訴等,再經業主扣除349,774元之 工程款(與前開住宿費、紅包費、垃圾清運費合稱為業主扣 款部分),致崧岩公司受有349,774元損害【計算式:1,500 ,000元(含稅,業主給付總工程款)÷1.05=1,428,571元,1 ,897,345元-1,428,571元=468,774元,468,774元-60,000元 -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崧岩公司已於110年2月 26日主張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尾款抵銷,故 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應僅剩6,695元(計算式:475,469元 -60,000元-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6,695元),系 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債權,則被上訴人 逾6,695元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另被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8日完工,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屆滿而罹於時 效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之承攬契約 確有包括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但因兩造對帳時,業主尚未 列計並扣除垃圾清運費,故雙方才會在對帳單上記載「業主 扣除部分另計」,並非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上開費用。而除被 上訴人工班人員外,並無其他人員住宿,故住宿費用應由被 上訴人全部負擔,而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上訴人尚因此委 託楊其睿修補,自得扣除該等瑕疵修補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695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至被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時均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 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崧岩公司向業主承攬嗑肉石鍋工 程,約定木作工程款為1,267,245元、鐵件工程款為140,600 元、桌椅工程款為489,500元,上開工程總價合計為1,897,3 45元(見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第94頁)。 2、被上訴人則向崧岩公司承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並 於110年2月間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248,469元。系爭工 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工程款700,000元、材料費用28,00 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包含磨邊、材料及修繕)45,000元後 ,崧岩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75,469元工程款未給付(見原 審卷第47頁、第51頁、第63至65頁、第113頁、第170頁)。 3、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對帳後,上訴人為擔保 系爭工程之前開尾款(另含利息),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6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1頁、第47 頁、第51頁、第9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69至170頁、 第250頁)。 4、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 下稱華信公司函)記載:「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 ...搭乘日期2020/10/2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 11/4...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 金門;搭乘日期2020/1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 20/12/8...起訖金門-台中。」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9頁) 。 5、崧岩公司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被上訴人則曾於1 09年12月8日前往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見原審卷第195至196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崧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業主扣除 60,000元住宿費、20,000元紅包費及39,000元垃圾清運費, 是否有據? 3、崧岩公司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9,774元 損害,是否有據?  4、上訴人主張得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 得向崧岩公司請求工程款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㈢、本院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之認定,茲分述如后: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罹於時效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9日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爭執系爭 本票所擔保於超過6,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111年5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稱崧 岩公司尚有475,469元工程款未付後,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並提出110年2月26日對帳單為佐,及兩造於原 審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票據兩造是否 為前後手?)均稱是。(所擔保的債權是否被證1的工程款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只有金門總工程 款的部分,沒有包括大塊的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訴訟代理人:是的,只餘有金門總工程款的部分。...(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如下:一、兩造所約定的工程款是 否還要扣除原告遭業主扣除的金額?...三、被告(即被上 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是否應該先扣除 ?就以上爭點有無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7月27日 前具狀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待收到原告書狀後兩週內具 狀表示意見。(法官雙方對於下列所列部分是否均不爭執: ...二、原告與被告約定的工程款為1,248,469元。及原告已 經支付給被告工程款70萬元,及上開總工程款另扣除材料費 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45,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47至51、92至94頁),均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及崧岩 公司就475,469元工程款及擔保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揭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請求 而中斷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委不足採 。 2、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6萬元住宿費之不當得利債 權乙情,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69頁)。該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號5扣除 住宿費用60,000元...」等語;參以,證人陳建來即民宿負 責人於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原證2為何會記載扣除住宿費用60,000元?)因為崧岩建材 有限公司來我這邊施工,住在我這邊,我扣除他們的住宿費 用。」、「(何時支付住宿費?)廟沒有提供住宿。我剛剛 說的提供住宿是住我經營的民宿,住宿費用6萬元是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陳彥中直接折算給我」、「(這件工程施 作前有無講好住宿費的問題?)有,一開始就有跟原告陳彥 中講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9至230頁),足 見業主確有扣除崧岩公司6萬元之住宿費;再對照卷附華信 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記載 :「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搭乘日期2020/10/2 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1/4...起訖金門-台中 ;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 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2/8...起訖金門- 台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益徵被上訴人及其工 班人員確自109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11月15日至11月28日 均居住在陳建來經營之民宿共計19天。本院復審酌依交通部 觀光署就新冠疫情前後我國旅宿業營運概況就近10年做統計 民宿平均房價約在2,200元至2,500元間,暨該民宿地理位置 與民宿經營者對於房價本會因所包含服務及相關設施使用不 同而有不同價位訂定、評價、房型等因素加以評估,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工班人員19天住宿費為6萬元,尚未逾 一般行情,可以採信。而被上訴人與崧岩公司間既未另行約 定崧岩公司除工程款項外,另應負擔系爭工程之住宿費,衡 諸常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民 宿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在居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無從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崧岩公司110年2月26日 對帳單中關於「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內,並未記載該等金 額云云,惟「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雖未記載,不表示業主 確未提列扣除,且觀諸該欄位係記載「業主扣除部分另計」 等文字,足見上訴人主張該欄位需待崧岩公司與業主結算後 ,方知崧岩公司被業主扣除工項及具體金額為何乙情非虛; 佐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係於110年2月26日製作 ,崧岩公司則於110年3月24日、110年5月28日始製作請款單 向業主請款(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則崧岩公司顯然無法 在110年2月26日為對帳單時即可得知業主提列扣除之具體項 目及數額,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取。崧岩公司既為 被上訴人清償6萬元住宿費,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消滅住宿費 債務之利益,致崧岩公司受有支出6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費用。 3、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得以對被上訴人2萬元紅包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乙節,業據原審法院認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爰不再於本判決中再為說明認定,而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 4、上訴人復主張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包含施工後 垃圾清運,而對被上訴人有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業據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69頁)。觀諸前開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 號7 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等語,另據證人陳建來於 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證2 為何會記載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 )他們施工會遺留工程 垃圾,後面是我們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理垃圾的人,所以是 給付這一筆」、「(是木作工程留下來的垃圾嗎?)對。」 「(剛剛所述垃圾清理費用,除了木作垃圾外,還有無他垃 圾? )是木作遺留下來,前前後後很多,工程垃圾我沒有辦 法處理,我才請專門處理垃圾的人來載走。」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7頁、第230頁),益徵業主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 理工程垃圾之人係清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遺留木作垃 圾,且已自崧岩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扣除39,000元之垃圾清 運費。而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既已約定,被上訴 人施工後需清運垃圾,則系爭工程所留下工程垃圾清運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崧岩公司既先為被上訴人清償39,000元, 使被上訴人受有消滅39,000元債務利益,崧岩公司則因此受 有支出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損害,崧岩公司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000元費用。被上訴人雖 一再辯稱110年2月26日對帳單之「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並 未記載此部分金額,是業主未曾提列扣除云云,然未提出任 何反證以推翻上訴人前開舉證,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未記載金額不代表業主就未提 列扣除乙節,業詳前述,不再復贅。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工程存有木作工程瑕疵,經崧岩公司要 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雖有修補,但未修補完成, 致上訴人另覓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並造成業主開業時間延 遲、客人在試賣期間受傷及投訴,業主以木作工程瑕疵、開 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扣款崧岩公司349,774元 工程款,致崧岩公司受有損害,雖提出上訴人與陳建來於10 9年12月11日傳「這個她們說超難開,麻煩弄個小把手」、 「這個木作要收掉吧」及「2天試賣客訴因桌椅割傷9成」等 LINE文字訊息截圖、照片、磕肉石鍋粉絲專頁記載「內部維 修」、華信公司函、上訴人與楊其睿LINE對話擷圖、楊其睿 之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第137至1 66頁、第189頁,本院卷㈠第73至103頁、第131頁)。惟據證 人楊其睿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你承攬上訴人工程是什麼工程?)請款單上所載是承攬磕 肉石鍋金門店之工程收尾。就是針對工程的一些局部瑕疵把 他完成。完成項目如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上面簽章是我本人 簽名蓋章,款項確實收到43,000元。」、「(就你了解,為 什麼會有上面瑕疵需要你收尾?)就是有上一個工班留下來 的一些工程未完成的小瑕疵。」、「(有一些項次三、四為 重新施作,項次六為重新安裝,原狀為何?)踢腳板部分間 隙太大,或是一些翹起來的地方重新拆起來施作。美耐板部 分有一些破損或刮痕,所以需要修補重新黏貼起來施作。全 室桌面面紙盒抽屜軌道調整、面板重新安裝,是原來面紙盒 抽屜使用時有不順的狀態,其他面板在開啟時會掉,故調整 軌道及局部安裝面板。」「(當時是否開始啟用?)還沒開 始營業,也還沒有開始使用這些設備。」、「(修補部分是 否均為木作工程?)我是做木作,我做修補的部分,都是木 作部分。」、「(在你們的木作工程部分,工程請款單上的 品項,是否屬於木作工程收尾?)是。」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60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木作 工程瑕疵,而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又崧岩公司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 人仍未將木作工程瑕疵修補完成,上訴人因此需另請木工師 傅楊其睿修補完成,並支出43,000元修補費用,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000元工程款 ,洵屬有據。 6、至於上訴人主張業主開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部分, 雖提出相關計算損害數額方式,惟本院無從因此即據以認定 業主確有以開業時間遲延及木作瑕疵致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 而扣除崧岩公司該部分工程款,更無法因此即遽認上訴人主 張上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乙情為真,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本院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前後手,而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6萬元住宿費、2萬元紅包費、39,000元垃圾清運費及43,0 00元損害賠償等債權,與崧岩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積欠被上訴 人475,469元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 崧岩公司尚應給付313,469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計算式:47 5,469元-60,000元-20,000元-39,000元-43,000元=313,469 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 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99,91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1 陳彥中 WG0000000 110年3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500,000元

2024-11-29

TCDV-112-簡上-275-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49號 原 告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葉國楨(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涵(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義翔(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保宏(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莊窓妹(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被 告 葉乾坤 葉榮華 葉榮輝 葉勇良 法定代理人 王玉蘋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葉致雄(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被 告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鄭語薇(即鄭黃菊之繼承人暨蔡靜榆之承受訴訟 鄭語慧(即鄭黃菊之繼承人暨蔡靜榆之承受訴訟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黃純美(即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榮(即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致雄 被 告 王銘忠(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義(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勇(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村(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猜(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春(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麟(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李純貞 黃玄宇 劉玟妙(即黃娉娉之承受訴訟人) 黃荷允 黃莉莉 黃娜娜 黃佳珍 陳忠堅 廖致宏 廖郁琪 施浩然 施浩松 施餘芬 施姚芬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實 被 告 蘇燈煌 蘇燈吉 蘇紅珠 蘇玉真 訴訟代理人 戴昌朝 被 告 蘇雪華 黃清薰 黃仰仰 黃娟娟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林劉敏淑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慶(即林吉義及林士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及李果 餘應就被繼承人鄭黃菊(原名:林黃菊)、蔡靜榆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玟妙應就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慶、林于又、林安 婷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百 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應就 被繼承人葉盛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千五百二十 分之七百二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之一「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表二之二「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之二「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124、124-1、12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黃林淑真為被告,惟黃林淑真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璞、黃瑜、黃玲瑩、黃玲琍,均未拋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第259至269頁;卷六第71頁),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具狀追加繼承人黃璞、黃瑜、黃玲瑩、黃玲琍為被告,並撤回對黃林淑真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七第575至576頁),核其變更聲明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於訴訟進行中於如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之日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據如附表三「聲明承受」欄所示之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 豪、李果餘、黃純美、黃李純貞、黃玄宇、黃荷允、黃莉莉 、黃娜娜、黃佳珍、陳忠實、陳忠堅、廖致宏、廖郁琪、施 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燈煌、蘇燈吉、蘇紅珠 、蘇玉真、蘇雪華、黃清薰、黃仰仰、黃娟娟、黃瑜、林士 裕、林美妍、林士玲、林劉敏淑、林陳淑玉、林士章、林士 傑、林士敏、林士瀅、林士和、林佳慶、王銘忠、王寶村、 王寶猜、王寶春、王銘義、王銘勇、王寶麟、劉玟妙、林士 旺、林于又、林安婷、林展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依法令、目的或經協議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伊自得 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為避免原物分 割後造成土地零碎難以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另縱認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較為宜,伊請求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 分割予伊單獨所有,並由伊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為分 割。此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鄭黃菊(原名:林黃 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 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之 繼承人為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蔡靜榆、李若豪及 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鄭語薇、 鄭語慧(與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李若豪、李果餘下合 稱鄭元中等7人);黃娉娉之繼承人為被告劉玟妙;林陳月 娥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 慶、林于又、林安婷(下合稱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 承人為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 葉保宏(下合稱葉莊窓妹等6人),惟前揭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辦理拋棄繼承,伊並請求前揭繼承人分別就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葉榮華、葉榮輝、葉勇良(下稱葉 乾坤等4人):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少許持分,旋即提起本 件訴訟,目的係藉公權力行整合土地之便,以圖一己開發之 利,然系爭土地若經變價分割,原告僅得獲取少許應有部分 之變價利益,此非不得由原告自行處分應有部分而取得。反 觀葉莊窓妹等6人之被繼承人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 房屋),葉乾坤等4人之葉氏家族則世居在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號房屋),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對葉氏家 族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表示反對,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 系爭16、2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 伊等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逾2分之1,自不得無視伊等 家族世居系爭土地之居住權、財產權及伊等與系爭土地聯繫 之宗族情感利益。是以,兩相權衡,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應不予分 割。縱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參酌伊等家族長年世居系爭土 地,系爭16、20號房屋幾乎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全部之使 用狀況,系爭土地對伊等在情感及生活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為使建物及土地產權合一,確保伊等居住、財產權之 完整性,應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伊等,按葉莊窓妹 等6人合計4分之3、葉乾坤等4人各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並由葉莊窓妹等6人對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之方案分割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士和、林佳慶: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留下之財產,原告不 圖平和協商,利用司法力量遂行商業利益,罔顧他人權益, 伊等反對分割。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伊等與族人之持分, 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仍維持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清薰、黃李純貞、黃玄宇、劉玫妙 、黃荷允、黃莉莉、黃 娜娜、黃佳珍:不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希望維持原 狀,或是實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黃世榮:伊不同意原告主張及其分割方案,同意莊窓妹等6人 、葉乾坤等4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陳忠實:伊同意變變價分割,由市場競價,對其他多數共有 人較有利。系爭16、20號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為非法建物,系爭土地分割時,無須將前揭房屋列入分割 考量因素。如欲原物分割,考量伊與其他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4分之1之共有人係繼承先祖對系爭土地之持份,系爭土地應 平均分割為4份,均鄰接原有道路,或任意分成4份,抽籤決 定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應分得部分。若無法公平原物分割, 則應以變價分割,金錢分配予共有人為當。  ㈥黃璞、黃玲瑩、黃玲琍、林士裕等7人、鄭語薇、鄭語慧、施 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玉真、王寶麟、王寶村 、王寶猜、王寶春、黃瑜:同意變價分割。 三、經查,系爭12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7所示之 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 爭125、125-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6、68所 示之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為鄭黃菊、黃娉娉(前揭2人權利 範圍與如附表二編號11、19至21、23至49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4分之1)、林陳月娥(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盛和(權利 範圍2520分之727),鄭黃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 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 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之繼承人為鄭元中、鄭雅雯、鄭寶 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 亡,繼承人為鄭語薇、鄭語慧;黃娉娉之繼承人為劉玟妙; 林陳月娥之繼承人為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承人為葉莊 窓妹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系爭16 、20號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分別自60、57年起裝設 電錶,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系爭16、20號房 屋連同其間棚架共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面積234.65平方公 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8年8月1日北 南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110年5月13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 10001821號函、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75頁、第177頁 、第181頁;卷三第169頁;卷四第189至203頁、第225頁; 卷五第101頁、第123頁;卷六第69頁、第77至91頁、;卷七 第15至17頁、第23至29頁、第119至143頁、第407至422頁、 第457至5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鄭元中等7人就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劉玟妙就被繼承 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 );林士裕等7人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莊窓妹等6人就被繼承人葉盛和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 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為鄭黃菊、黃娉娉(前揭2人權利範 圍與如附表二編號11、19至21、23至49所示之人公同共有4 分之1)、林陳月娥(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盛和(權利 範圍2520分之727),鄭黃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 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 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之繼承人為鄭元中、鄭雅雯、鄭寶 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 亡,繼承人為鄭語薇、鄭語慧;黃娉娉之繼承人為劉玟妙; 林陳月娥之繼承人為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承人為葉莊 窓妹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 時,一併請求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之全體繼承人即鄭元 中等7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 )、被繼承人黃娉娉之繼承人劉玟妙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被繼承人林陳月娥之全體繼 承人即林士裕等7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36分 之1)、被繼承人葉盛和之全體繼承人即葉莊窓妹等6人應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記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共有人」欄 所示之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 有,均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兩造間復未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等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 2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4828號函、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 9年9月28日新北深工字第1092882602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第37頁;卷七第457至504 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07至208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雖辯稱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少 部分應有部分,旋提起本件訴訟以圖開發整合土地之利,原 告僅能取得少部分變價利益,卻使渠等世居系爭土地之居住 權、財產權及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利益受侵害,屬權 利濫用,系爭土地應不予分割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其 縱係為開發、整合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正當之經 濟目的,尚難認係以侵害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為主 要目的。況系爭土地若經變價分割,亦僅生土地所有權人劃 歸為單一之結果,系爭16、20號房屋是否得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仍須視系爭16、20號房屋原占有權源而定,本不必然因 系爭土地經變價分割而受影響,要無侵害葉莊窓妹等6人、 葉乾坤等4人居住權、財產權及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 利益之情。是本件難認有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顯然 小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失,或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利 濫用可言,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此部分辯詞,要無 可採。  ㈢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此部分土地,應屬有據。然系爭12 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並非相同,又原告對系爭1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04 0分之694,加計同意原告合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黃璞、黃玲 瑩、黃玲琍、林士裕等7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後,應有部分比 例合計為10080分之1643(計算式:5040分之694+224分之1+ 224分之1+224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 1=10080分之1643),仍未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是原告請求就系爭124地號土地與系爭124-1、12 5-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24、124-1、12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64.84平 方公尺、7.78平方公尺、10.3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457、473、489頁),而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均多達數十人,多數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甚低, 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各共有人間 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 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⒊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固主張系爭124地號土地共有人 間就系爭16、20號房屋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已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為使前揭房屋及系爭土地產權合一,確保渠等居住 、財產權之完整性,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渠等,按 葉莊窓妹等6人合計4分之3、葉乾坤等4人各16分之1之比例 維持共有,並由葉莊窓妹等6人對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為 金錢補償為宜等語。查系爭16、20號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分別自60、57年起裝設電錶,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 系爭土地上,系爭16、20號房屋連同其間棚架共占用系爭12 4地號土地面積234.65平方公尺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是徒憑系爭16、20號房屋長期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之客 觀情狀,本無法逕認系爭12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再參以林士玲陳稱:這塊土地是我們繼承來的 ,我們的祖先與葉家並不認識,是我祖父留下來,當時那塊 土地是產茶,很多佃農,至於上面為何會有葉家的房子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更難認系爭124地號土地 共有人均明確知悉系爭16、20號房屋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 特定範圍並加以容忍。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1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就該土地如何劃定各自使 用範圍,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系爭124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之 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要難以系爭124地號土地其餘 共有人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逕認系爭124地號土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準此,系爭16、20號房屋既無占用系 爭12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且該房屋業經原告提起另 案訴訟訴請拆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審重上字第2 60號審理中,上開房屋已有高度遭拆除之可能,自無為保留 上開房屋,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葉莊窓妹等6人、 葉乾坤等4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使長期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得 藉此單獨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對其餘土地共有人要非事理之 平。是以,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非屬妥適。  ⒋至林士和、林佳慶雖主張渠等與族人之持分部分土地仍維持 為共有等語。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並無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表明同意與林士和、林佳慶維 持共有關係,林士和、林佳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⒌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 土地均以變價分割為最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併請求鄭元中等7人就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所遺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劉玟妙就被 繼承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 分之1);林士裕等7人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莊窓妹等6人就被繼承人葉 盛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20分之727)辦理繼 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數、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土地均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至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24地號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項次 訴之聲明 一 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及李果餘應就被繼承人鄭黃菊(原名:林黃菊)、蔡靜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 被告劉玟妙應就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 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慶、林于又、林安婷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 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應就被繼承人葉盛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記。 五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各筆土地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124地號土地 (面積364.84㎡) 系爭124-1地號土地 (面積7.78㎡) 系爭125-1地號土地 (面積10.34㎡) 1 葉莊窓妹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2 葉致雄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3 葉國楨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4 葉美涵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5 葉義翔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6 葉保宏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7 葉乾坤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 葉榮華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9 葉榮輝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0 葉勇良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1 黃純美(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12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3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4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5 鄭語薇(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6 鄭語慧(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7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8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9 黃世榮(兼黃世力 繼承人) 20 黃李純貞 21 黃玄宇 22 劉玫妙(即黃娉娉之繼承人) 23 黃荷允 24 黃莉莉  25 黃娜娜 26 黃佳珍 27 陳忠實 28 陳忠堅 29 廖致宏 30 廖郁琪 31 施浩然 32 施浩松 33 施餘芬 34 施姚芬 35 蘇燈煌 36 蘇燈吉 37 蘇紅珠 38 蘇玉真 39 蘇雪華 40 黃清薰 41 黃仰仰 42 黃娟娟 43 王銘忠(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4 王銘義(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5 王銘勇(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6 王寶村(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7 王寶猜(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8 王寶春(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9 王寶麟(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50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51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336分之1 336分之1 52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336分之1 336分之1 53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 -- -- 54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5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6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7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58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59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60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61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62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3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4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5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6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7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56分之1 -- -- 68 林佳慶(即林吉義、林士榮之繼承人) -- 56分之1 56分之1 69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5040分之694 5040分之694 附表二之一、系爭124地號土地價金分配比例 土地:系爭124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1 葉莊窓妹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2 葉致雄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3 葉國楨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4 葉美涵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5 葉義翔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6 葉保宏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7 葉乾坤 16分之1 8 葉榮華 16分之1 9 葉榮輝 16分之1 10 葉勇良 16分之1 11 黃純美(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12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3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4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5 鄭語薇(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6 鄭語慧(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7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8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9 黃世榮(兼黃世力繼承人) 20 黃李純貞 21 黃玄宇 22 劉玫妙(即黃娉娉之繼承人) 23 黃荷允 24 黃莉莉  25 黃娜娜 26 黃佳珍 27 陳忠實 28 陳忠堅 29 廖致宏 30 廖郁琪 31 施浩然 32 施浩松 33 施餘芬 34 施姚芬 35 蘇燈煌 36 蘇燈吉 37 蘇紅珠 38 蘇玉真 39 蘇雪華 40 黃清薰 41 黃仰仰 42 黃娟娟 43 王銘忠(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4 王銘義(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5 王銘勇(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6 王寶村(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7 王寶猜(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8 王寶春(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9 王寶麟(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50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51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2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3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 54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5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6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7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58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59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0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1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2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3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64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5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6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7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56分之1 68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附表二之二、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價金分配比例 土地:系爭124-1、125-1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1 葉莊窓妹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2 葉致雄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3 葉國楨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4 葉美涵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5 葉義翔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6 葉保宏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7 葉乾坤 16分之1 8 葉榮華 16分之1 9 葉榮輝 16分之1 10 葉勇良 16分之1 11 黃純美(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12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3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4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5 鄭語薇(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6 鄭語慧(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7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8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9 黃世榮(兼黃世力繼承人) 20 黃李純貞 21 黃玄宇 22 劉玫妙(即黃娉娉之繼承人) 23 黃荷允 24 黃莉莉  25 黃娜娜 26 黃佳珍 27 陳忠實 28 陳忠堅 29 廖致宏 30 廖郁琪 31 施浩然 32 施浩松 33 施餘芬 34 施姚芬 35 蘇燈煌 36 蘇燈吉 37 蘇紅珠 38 蘇玉真 39 蘇雪華 40 黃清薰 41 黃仰仰 42 黃娟娟 43 王銘忠(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4 王銘義(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5 王銘勇(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6 王寶村(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7 王寶猜(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8 王寶春(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9 王寶麟(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50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51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2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3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 54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5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6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7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58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59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0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1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2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3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64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5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6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7 林佳慶(即林吉義、林士榮之繼承人) 56分之1 68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附表三、聲明承受訴訟 編號 原列被告 死亡日期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聲明承受 證物出處 1 林吉信 109年1月17日   林陳淑玉、林士章、林士傑、林士敏、林士瀅 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91頁;卷六第73頁) 2 黃世力 109年9月11日 黃純美、黃世榮、王黃月 原告(見本院卷三第75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95至126頁;卷六第65頁) 3 林吉義 110年2月14日 林士榮、林士和(原聲明由陳林華瑩、林士宏承受訴訟部分,因該2人未繼承系爭土地,嗣由原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五第129頁) 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33頁、第239至241頁;卷六第75頁) 4 林士榮(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110年12月29日 林佳慶(原聲明由胡淑娟、林昕儒承受訴訟部分,因該2人未繼承系爭土地,嗣由原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六第455頁) 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27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五第115、119頁) 5 蔡靜榆(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11年2月1日 鄭語薇、鄭語慧 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27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五第123至126頁;卷六第69頁) 6 王黃月(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111年5月2日 王銘忠、王銘義、王銘勇、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王寶麟 原告(見本院卷六第127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六第67頁、第109至125頁) 7 林陳月娥 112年9月23日 林士旺、林于又、林安婷、林展慶、林士裕、林美妍、林士玲 原告(見本院卷七第157頁) 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七第23至29頁、第125至143頁) 8 黃娉娉 112年10月25日 劉玫妙 原告(見本院卷七第157頁) 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七第15至17頁、第119至123頁) 9 葉盛和 113年7月12日 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葉莊窓妹 左列6人(見本院卷七第399頁) 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七第389頁、第407至422頁)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 2520分之727 2 葉乾坤 16分之1 3 葉榮華 16分之1 4 葉榮輝 16分之1 5 葉勇良 16分之1 6 黃純美、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李果餘、黃世榮、黃李純貞、黃玄宇、劉玫妙、黃荷允、黃莉莉、黃娜娜、黃佳珍、陳忠實、陳忠堅、廖致宏、廖郁琪、施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燈煌、蘇燈吉、蘇紅珠、蘇玉真、蘇雪華、黃清薰、黃仰仰、黃娟娟、王銘忠、王銘義、王銘勇、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王寶麟 4分之1 7 林士裕 336分之1 8 林美妍 336分之1 9 林士玲 336分之1 10 林士裕、林美妍、林士玲、林士旺、林于又、林展慶、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11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12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3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4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5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6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17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18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19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0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1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112分之1 22 林佳慶(即林吉義、林士榮之繼承人) 112分之1 23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2024-11-29

TPDV-108-訴-484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林士傑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 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 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 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 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 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1月24日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因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1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1月24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 分迄同日上午10時28分止,約計24分鐘,並已先行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213-20241129-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高振洋 被 告 馬孟柔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9

CSEV-113-旗小-15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偉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偉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淡水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淡水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徒手敲擊其所搭乘之公車窗戶,造 成該公車之窗戶破裂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 ,再參酌被告雖具狀表示希冀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表 示已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有被告聲請狀、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黎偉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現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居屏東縣○○市○○路00號2樓之1            (現於高雄戒治所執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偉君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3時許,搭乘淡水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淡水客運公司)所有、由李嘉祺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其可 預見以相當力道敲擊車窗玻璃,將有致生玻璃破裂結果之可 能,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無故徒手敲擊其座位 旁之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嗣李嘉祺當場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淡水客運公司委由林士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偉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敲擊車窗致生 玻璃破裂之結果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伊看到車窗上面寫是強化玻璃,就想說敲敲看,就徒手敲 擊車窗玻璃右下角三下,沒想到玻璃就碎了,伊不是故意的 云云,經查:被告徒手敲擊車窗玻璃致玻璃破裂之情,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士傑於偵查中指訴 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張、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行照影本、維修計費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無毀損犯意云云,惟自卷附 照片以觀,本案玻璃破裂範圍幾乎為車窗整體,可推認被告 對車窗玻璃施加之力道不小,再依被告所辯其係就車窗右下 角敲擊三下乙情,又衡以公車車窗時常於角落標示「擊破點 」,以使乘客於危難發生時得擊破車窗逃生乙節,是本案被 告既係直接針對玻璃容易擊破之處施以相當之力道,且次數 達3下,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該車窗玻璃不致發生破裂結果 之確信,甚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欲試驗以多大力道敲 擊得以致生車窗玻璃破裂結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從而, 被告既已可預見其行為極可能致生該車窗玻璃破裂之結果, 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1-29

PCDM-113-簡-4640-2024112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7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林士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啓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 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 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明自113年3月15日起 算利息時,債務人遲付各筆分期付款價金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狀說明是否更 正利息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算,並具體說 明各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二、債務人黃啓東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9

CTDV-113-司促-15475-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麗紅 被 告 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7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態 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邀同被告王明同(下稱王明同)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5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 下稱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 17年9月12日止,於撥款後分60期,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碼年率0.5%機動 計息;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期還本或付息,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 起,本金遲延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 則改按前開利率10%或20%計算。詎台灣生態公司自113年4月 12日起即未再依約履償,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於同年8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台灣生態公司尚積欠2,511 ,7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王明同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譪證人,對本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 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並 有台灣生態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王明同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511,706元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 2.0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 2.22% 自113年4月13日起113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0.222%計算。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9日起113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0.322%計算。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0.644%計算。 合計 2,511,706元

2024-11-28

TCDV-113-訴-2720-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送達代收人 林士傑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葉龍珠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717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62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8月20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8

TCEV-113-中補-4051-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原 告 陳加芳 被 告 戴瑋德 林士傑 李祐甫 黃俊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103-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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