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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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施勝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固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救-45-20241030-2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及聲請 停止執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 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 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 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 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 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 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0-30

KSBA-113-聲再-18-20241030-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7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林彥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46,143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逾 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30

SCDV-113-司促-10077-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9號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二段64 2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同年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 ,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29

KSBA-113-救-51-20241029-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 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 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 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BA-113-聲-37-20241029-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23號 原 告 楊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蔣永倉即蔣清泉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113年10月20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7,4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4-10-29

TCEV-113-中補-3623-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9號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二段64 2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同年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 ,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29

KSBA-113-救-49-20241029-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 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 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 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BA-113-聲-36-202410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均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41 、20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顏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要求 不知情之丁先恩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帳戶、不知情之謝 孟延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B帳戶之帳號資訊,復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使用暱稱「HAO HAO」之帳號張貼貼文,佯稱欲 販售公仔等語,假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公仔買賣合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依顏豪均之指示匯入A帳戶或B帳戶 。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及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顏豪均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5至48、95至115頁),核與證人 丁先恩、謝孟延、趙佑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1至55 頁;警二卷第191至194頁)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 及證人丁先恩與趙佑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謝孟 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3至173頁;警二卷 第195至20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 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惟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是於 網際網路上以不實話術兜售公仔,短時間內即有多位告訴人 受騙匯款,總計詐騙金額逾20萬元,且被告實際上是將詐騙 所得用於投注運動彩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聲 押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再參以被告前因另案詐欺案件, 於112年11月3日起羈押至113年1月2日止,被告未生警惕, 竟又於釋放後再犯下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無論從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原因、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觀察,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的情況,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 定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減刑主張難認有理 由。  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本可循正常途徑工作賺錢,竟於網際網 路上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詐騙不特定民眾,且實際上將所得款 項用於簽賭,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前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更曾因而受到羈押,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短期內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 主觀惡性特別重大。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迄本院接押訊 問程序中始坦認,且積極與告訴人沈修毅、黃靖騰、林彥君 、楊凱傑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李大有則是於 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到,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0 號調解筆錄以及匯款單據影本(本院卷第141至143、183、1 85頁)等在卷可證,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 本案被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段相同,時間密接,在限制加重原則以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如附表二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 中編號1、2、4、5之金額因已由被告全額賠償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有過苛之虞而不宣告沒收、追徵 。至編號3所示之金額,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7至48、59至62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B帳戶) 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9至50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沈修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先後匯款35,000元、30,000元(共65,000元)。 本案A帳戶 告訴人沈修毅之供訴、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219至222、227至239頁;偵卷第173至175頁)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 黃靖騰(原名:黃富瑜)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25,000元;又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又於同月31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本案A帳戶 告訴人黃富瑜之供訴(警一卷第245至246頁)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先後匯款10,000元、10,000元(共20,000元);又於同月31日上午11時34、41分、43分許,先後匯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50,000元)。 本案B帳戶 3 被害人 李大有 113年5月28日晚間10時16分許,匯款15,000元。 本案A帳戶 告訴人李大有之供訴、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201至204頁;偵卷第197至206頁)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告訴人 林彥君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18,000元。 本案A帳戶 告訴人林彥君之供訴、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176、178、182至197頁)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告訴人 楊凱傑 113年5月30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39,800元;又於同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25,000元。 本案A帳戶 告訴人楊凱傑之供訴、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261至265頁;偵卷第163至164、213至228頁)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NDM-113-訴-551-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合庫銀行帳戶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 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0號   被   告 李榮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3日15時許,以TikTok軟體將其申設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 誌、林錦煌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李榮忠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誌、林錦煌 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誌、林錦煌5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榮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提供網銀給line暱稱大佑之人,我在抖音找工作看到對方說要在max虛擬貨幣平台工作…我去警察局做完筆錄後就刪了對話紀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春木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黃春木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惠美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惠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彥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證人林彥君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賢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王賢誌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王賢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錦煌提出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 證明證人林錦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7 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誌、林錦煌5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先騙取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聯繫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春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春木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春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3時5分許 30萬元 2 林惠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惠美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惠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 33萬元 3 林彥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彥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彥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 25萬元 4 王賢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賢誌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賢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2時12分許 26萬8,200元 5 林錦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錦煌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錦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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