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均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41
、20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顏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要求
不知情之丁先恩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帳戶、不知情之謝
孟延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B帳戶之帳號資訊,復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使用暱稱「HAO HAO」之帳號張貼貼文,佯稱欲
販售公仔等語,假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公仔買賣合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依顏豪均之指示匯入A帳戶或B帳戶
。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及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顏豪均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5至48、95至115頁),核與證人
丁先恩、謝孟延、趙佑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1至55
頁;警二卷第191至194頁)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
及證人丁先恩與趙佑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謝孟
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3至173頁;警二卷
第195至20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
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惟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是於
網際網路上以不實話術兜售公仔,短時間內即有多位告訴人
受騙匯款,總計詐騙金額逾20萬元,且被告實際上是將詐騙
所得用於投注運動彩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聲
押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再參以被告前因另案詐欺案件,
於112年11月3日起羈押至113年1月2日止,被告未生警惕,
竟又於釋放後再犯下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無論從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原因、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觀察,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的情況,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
定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減刑主張難認有理
由。
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本可循正常途徑工作賺錢,竟於網際網
路上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詐騙不特定民眾,且實際上將所得款
項用於簽賭,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前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更曾因而受到羈押,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短期內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
主觀惡性特別重大。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迄本院接押訊
問程序中始坦認,且積極與告訴人沈修毅、黃靖騰、林彥君
、楊凱傑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李大有則是於
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到,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0
號調解筆錄以及匯款單據影本(本院卷第141至143、183、1
85頁)等在卷可證,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
本案被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段相同,時間密接,在限制加重原則以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如附表二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
中編號1、2、4、5之金額因已由被告全額賠償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有過苛之虞而不宣告沒收、追徵
。至編號3所示之金額,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7至48、59至62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B帳戶) 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9至50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沈修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先後匯款35,000元、30,000元(共65,000元)。 本案A帳戶 告訴人沈修毅之供訴、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219至222、227至239頁;偵卷第173至175頁)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 黃靖騰(原名:黃富瑜)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25,000元;又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又於同月31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本案A帳戶 告訴人黃富瑜之供訴(警一卷第245至246頁)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先後匯款10,000元、10,000元(共20,000元);又於同月31日上午11時34、41分、43分許,先後匯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50,000元)。 本案B帳戶 3 被害人 李大有 113年5月28日晚間10時16分許,匯款15,000元。 本案A帳戶 告訴人李大有之供訴、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201至204頁;偵卷第197至206頁)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告訴人 林彥君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18,000元。 本案A帳戶 告訴人林彥君之供訴、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176、178、182至197頁)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告訴人 楊凱傑 113年5月30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39,800元;又於同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25,000元。 本案A帳戶 告訴人楊凱傑之供訴、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261至265頁;偵卷第163至164、213至228頁)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訴-55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