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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提供帳 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竟 於000年0月間起即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堪認被告係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一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 然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意見 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中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洗錢防 制法已修正施行,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鑑於被告   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 欺、洗錢等罪嫌,復於000年0月間起即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其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另有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案件,目前尚在偵查中等情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多 次涉及詐欺案件,且經逮捕、偵查及審判後仍未停止犯罪, 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被告既有 上述羈押之原因,且鑑於被告前經逮捕、偵查及審判仍繼續 犯罪,可見現有具保、責付等替代手段已無法防止被告再犯 ,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3年10月18日起,將被告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金訴-1088-2024100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 度他字第29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為簽請報結在案,而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1顆、非制式子彈2顆不知何人所有,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 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 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民眾黃世偉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發現地面上有1個小包包,內裝 有子彈6顆,報警後經警扣押。惟現場均未裝設監視器供調 閱,無監視器畫面佐證為何人遺落,且上開扣得子彈6顆亦 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跡證,本件既無法查明及特定被告之 確實身份,縱該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亦將因不備起訴程式, 而無法由法院受理,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揭理 由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他字第2997號簽請他結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 10060352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月30日 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簿、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7月10日之簽呈等件在卷 為憑。 ㈡本件送鑑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 附表之鑑定結果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 19日刑鑑字第112000267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未經 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違禁物無訛,爰 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雖 經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然已於送鑑驗時經試射 擊發致其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而喪失子彈外觀及功能, 業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試射數量 未經試射數量 鑑定結果 1 制式子彈 1顆 1顆 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1顆 0顆 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顆 2顆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0-08

TYDM-113-單禁沒-928-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祐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祐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祐誠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 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 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 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日) 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12日桃院雲刑年113聲3048字第113 0032660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公共危險之同類型之 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 額以上(有期徒刑6月、罰金7萬元),各刑合併之刑期、金 額以下(有期徒刑12月、罰金12萬元,即外部性界限),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雖均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YDM-113-聲-3048-202410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弓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弓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許」及第5行 至第6行「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五福路與五福路106巷口時為警 攔檢盤查」應更正為「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五福路與五福路10 6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發動車輛並駕駛之,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   被   告 張弓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弓騰自民國113年8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 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五福宮對面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五福路與五福路106巷 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弓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桃交簡-1429-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魏和平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 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魏和平犯傷害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之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現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 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 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3萬元,由受刑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予 以釋放,且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5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送桃園地檢署執行,而受刑人 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人住所傳喚 、拘提到案執行未果,有桃園地檢署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 卷可稽。然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緝獲歸案並於 當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桃園地檢署之點名單、通緝人 犯歸案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在卷可憑。是受 刑人雖在該案執行中曾因逃匿並遭通緝,但現今既已緝獲歸 案,即不可再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YDM-113-聲-3142-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樹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樹元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樹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 民國112年6月16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之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5 月21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案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 附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89、1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上開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附表一、二之罪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考量各罪 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雖表示希 望從輕量刑,且因尚有其他案件判決有期徒刑8月,能一起 合併等語,然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至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 ,自應待該案件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審核與本件有無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是受刑人所為上開 意見表示,本院尚無法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10/27 2.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 111/10/27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01/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判決日期 112/05/03 112/05/03 113/04/12 113/04/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16 112/06/16 113/05/21 113/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8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8號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10/04 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01/01 112/1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判決日期 113/04/12 113/04/12 113/04/12 113/05/23 113/05/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1 113/05/21 113/05/21 113/06/27 113/06/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5號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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