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嘉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3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經被告於訊問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嘉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嘉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宜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本案商店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侵占入己,所為實屬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
告訴人黃宜婕調解成立,當庭賠償告訴人19萬438元,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
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35至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尚知悔改,復參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
等語,已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另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不良影響,且鼓勵
自新,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18萬8,0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
賠償告訴人19萬438元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已足剝奪被告
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4號
被 告 毛嘉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嘉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副店長,負責收銀工作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
將本案商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侵占入己
,俟經本案商店店長黃宜婕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宜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嘉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行。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銀行存摺日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商店於113年3月1日應送銀行之金額為41萬5,800元,但113年3月2日被告實際上僅存入22萬7,800元,從中侵占18萬8,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之自白書1紙 證明被告挪用本案商店18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被告因業務侵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8萬8,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798-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