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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文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文源明知其持有二手電腦1臺已於民國111年2月12日面交 售與鄭璟豪,無其他臺二手電腦可再售與鄭璟豪,因需款孔 急,仍於該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以暱稱「戴簡」及使用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源」與鄭璟豪持續聯繫對話, 而向鄭璟豪佯稱:其可將另臺甫購入使用不久之電腦便宜售 與鄭璟豪,並為渠便宜升級配備及可贈送螢幕、耳機云云, 致鄭璟豪陷於錯誤,依王文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王文源前女友黃晨瑜(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 旋遭王文源轉帳或自設在彰化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其 後每至雙方約定面交電腦之日,王文源則以出車禍、公司會 計問題等藉口拖延交貨。之後王文源表示可以退款,卻再以 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朋友無法協助轉帳或沒帶提款卡出門 等各種理由搪塞鄭璟豪。實際上鄭璟豪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 均在轉入當日即為王文源轉帳或提領完畢。嗣經鄭璟豪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文源於111年3月27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在臉書社群網 站「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以暱稱「戴簡」刊登銷售二手電 腦主機商品之訊息。嗣王昆霖於111年3月27日17時許上網瀏 覽看見王文源張貼之上開銷售訊息,於該訊息下方留言表示 有意願購買,然因王文源係要販賣整組電腦主機,王昆霖僅 欲購買其中部分零件,雙方乃未進行交易且未再續談。其後 王文源知悉其已無二手電腦主機可出售與王昆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以Messenge r軟體私訊王昆霖佯稱:如王昆霖要購買電腦主機,其可以 降價販賣給王昆霖云云,而要求王昆霖將其加為LINE軟體好 友,以LINE軟體聯繫。王文源再使用LINE軟體以暱稱「源」 與王昆霖聯繫詐稱:可販賣電腦主機商品及便宜銷售顯示卡 與王昆霖云云,致王昆霖陷於錯誤,依王文源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7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 7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經王文源 將該等款項轉帳或自設在彰化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 因至雙方約定交貨之日,王文源卻以家人過世或其他藉口拖 延交貨,王昆霖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鄭璟豪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 以111年度偵字第466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檢察官提出111年全年度之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 紀錄查詢資料之新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車禍住院為由告以告 訴人鄭璟豪無法送達電腦,然被告在該段自稱住院之111年3 月10日至3月19日期間,並無就醫或住院紀錄,乃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再起訴。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 由本院為實體上審理。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黃晨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璟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昆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五)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 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鄭璟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璟豪簽署之切 結書。 (七)被告與告訴人鄭璟豪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 檔、被告與告訴人鄭璟豪之LINE軟體聊天紀錄文字檔、告訴 人鄭璟豪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八)告訴人王昆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昆霖轉帳之網路 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王昆霖之LINE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 (九)111年全年度之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昆霖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證稱:我於111年3 月27日17時許,在手機臉書社群網站「電腦硬體買賣社團」 ,看見1名臉書暱稱「戴簡」的網友發文說要賣1臺二手電腦 主機。我就在他貼文留言我有意願購買,他說要賣整組主機 ,但我只要買其中部分零組件,所以雙方沒有再續談,他沒 有要賣我。後來於111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對方主動在臉書 私訊我問我是否還要購買電腦主機,他可以降價整組賣我, 並叫我加他LINE軟體好友,後來我們就透過LINE軟體對談議 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1722號卷(下稱第11722號卷)第3 1、32、139、141頁】。可見告訴人王昆霖於臉書社群網站 「電腦硬體買賣社團」,瀏覽被告所刊登銷售二手電腦主機 商品之訊息後,主動與被告聯繫表示有意購買,但雙方對於 買賣標的物無法達成合致,即未繼續商談,被告當時亦未進 一步以任何不實話術促使雙方達成交易。則被告在臉書社群 網站「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以暱稱「戴簡」刊登銷售二手 電腦主機商品之訊息時,是否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要非無疑,尚難對被告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 更後之罪名,然此部分罪名係由有加重要件之重罪變更為輕 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鄭璟豪、王 昆霖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  (四)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鄭璟豪、王昆 霖,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王昆霖報案後,委由其哥哥出 面與告訴人王昆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昆霖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此有被告哥哥與告訴人王昆霖簽署之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第11722號卷第155、157頁);另於告訴人鄭璟 豪報案後,賠償告訴人鄭璟豪部分金錢,僅剩餘2萬元未償 還,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璟豪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111年度 偵字第17575號卷第113頁)。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提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 財罪、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所生損害狀況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鄭璟豪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至6「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錢,核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中2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鄭璟豪,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鄭璟豪部分,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璟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告訴人王昆霖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附表一編號7至9「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錢,核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王 昆霖,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昆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璟豪 111年2月14日15時1分 2萬5000元 2 111年2月17日15時30分 1萬元 3 111年4月17日17時59分 7000元 4 111年4月17日18時7分 1000元 5 111年4月18日14時52分 1萬1000元 6 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 8000元 7 王昆霖 111年4月13日22時21分 5000元 8 111年4月14日8時23分 3000元 9 111年4月15日23時43分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文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王文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HDM-113-訴緝-45-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祐緯(原名許佑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間某日時,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urrit(下稱Turr it軟體)暱稱為「山海經」、「馬思唯」、「順金通」等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許祐緯即與「 山海經」、「馬思唯」、「順金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 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製作內 有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邦公司」)工 作證及「樂邦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樂邦公司」、「 翁明正」印文)之電子檔,並將該電子檔傳送至Turrit軟體 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開設之「外務專員No.1」群組 ,再由許祐緯將該偽造之「樂邦公司」工作證、收據列印出 來。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日時 ,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許祐緯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待乙○○點擊瀏 覽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樂邦客服NO.158」與乙○○聯繫,佯 稱:可代操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LINE 軟體「樂邦客服NO.158」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約 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 分不詳成員指示許祐緯前去與乙○○碰面收取款項。許祐緯遂 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與乙○○碰面,許祐緯先出示上揭 偽造之「樂邦公司」工作證以取信乙○○,並在上揭列印出之 「樂邦公司」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勾選收款方式及在經辦 人欄上簽名而偽造「樂邦公司」收據後交付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樂邦公司」、「翁明正」及乙○○,乙○○並交 付現金20萬元與許祐緯。嗣因民眾通報疑似有車手在上開統 一超商門市,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盤查而查獲許祐緯,並在許 祐緯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許祐緯因而未及將上開向乙 ○○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尚未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其後 乙○○並提供前揭許祐緯所交付偽造之「樂邦公司」收據與警 方查扣。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祐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 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即被害人)。 (五)被害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下載之投資App畫面擷圖。 (六)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被告與Turrit 軟體「外務專員No.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安裝有Turrit軟體及其通訊錄)。 (七)警方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 (八)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已既遂,惟因被告於向被害人收 得20萬元後,隨即遭警盤查而查獲,尚未使用詐欺犯罪所得 ,亦未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未能 成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止於未 遂階段,起訴意旨認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 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行為,應就洗錢防制法為 新舊法比較,惟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罪,係在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應無庸為新舊法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暱稱為「山海經」、「馬思唯」、「順金通」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樂邦公司」、「翁 明正」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樂邦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樂邦公司」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辯護人未爭執採為證據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 累犯。而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 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 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何時開始當車 手時已供稱:今天的案子是我3個月以前加入詐騙集團,今 天是第1次被抓到。我之前詐欺起訴案件是去銀行提領。今 天被查獲的案件跟我之前被起訴的案件是不同詐騙集團等語 ,並陳述其如何以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款等 情節(見113年度偵字第14407號卷第8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 時已自白犯罪,並於檢察官起訴移審由本院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在卷。又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 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階段均自白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 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 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 告供承其於本案之前,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涉嫌其他犯罪。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造 成告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幸因警方據報及時查獲被告, 而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向被害人收取之 金錢,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 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患者 ,其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曾擔任黑貓宅急便物流工作 ,月薪約2萬4000元至2萬8000元,家中成員尚有奶奶、母親 、已成年的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付給被害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 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樂邦公司」、「翁明正」印文各1枚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 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20萬元,已由 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而被告 尚有擔任取款車手,向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取款之 情事,該扣案物品不無可能係供被告為其他犯罪之用,尚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OPPO手機1支 2 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工作證6張 4 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新臺幣20萬元(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HDM-113-訴-894-2024120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彬 李丞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成彬飲酒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53 分時,無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飲用酒類不 得駕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告李丞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被告林成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第六節頸椎椎體骨 折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右側臂叢神經損傷,嚴重創傷 大於16分、左眉、人中、上唇內側、下唇、右大腿撕裂傷、 胸口、右上臂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傷勢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當庭補充);被告李丞閔受有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會陰部挫傷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此部分傷勢業經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因認被告林成彬、李丞閔均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丞閔、林成彬於113年11月27日互相 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03

CHDM-113-交易-430-2024120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易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易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易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期間為1個月) 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 日時,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且依對方指示,事先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嗣該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 台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 之丙○○、乙○○施用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或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施易 昌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其後因丙○○、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乙○○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均移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易昌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 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  2.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 幣交易明細。  3.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乙○○ 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度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金錢,提供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並 事先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轉 帳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或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 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破壞社會秩序 ,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 ○○、乙○○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惟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水電工作,但工作沒有很多,有時候沒有工作,家 中成員尚有母親、2個哥哥,其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檢察官 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告訴人丙○○、乙○○受騙而分別轉帳至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 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事先將該等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號碼之方式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 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雖係供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 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之無故提供帳戶及期約對價罪 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之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HDM-113-金訴-50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文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0日17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72小時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於113年3月20日17時51分許,採樣朱文忠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被告朱文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03/ 29,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受採尿 者姓名:朱文忠)。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85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 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 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 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亦為毒品犯罪 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 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CHDM-113-易-123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泰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趁深夜無人看管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1支,將放置在上開土地由柯富閔所管領之模板支撐鐵 柱上綑綁之鐵線剪斷後,竊取該等模板支撐鐵柱66支(價值 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 適柯富閔至該土地巡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 處理,當場查獲陳泰成,並扣得上述模板支撐鐵柱66支及老 虎鉗1支。 二、被告陳泰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富閔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蒐證照片。    (六)扣案之老虎鉗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述方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模板 支撐鐵柱,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查 扣後交由告訴人領回。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之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模板支撐鐵柱66支,業經警方查扣 後交由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HDM-113-易-82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彧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偽造「林惠欣」、「虎躍國際」印章各1個,均沒 收之;偽造「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偽造「林惠欣」印文 及偽造「虎躍國際」印文各1枚、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上之 偽造「虎躍國際」印文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由 甲○○擔任取款車手,丙○○負責收水、發放報酬等工作。」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業於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審理,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範圍,此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224頁),丙○○負責收水、發放報酬 等工作。」;又犯罪事實欄一、第20、23、27行「林慧欣」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惠欣」;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0、225、231、233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林惠欣」、「虎躍國際」印 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 合作協議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林惠 欣」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已當 庭刪除起訴書涉犯法條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5、230頁), 此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㈢被告與暱稱「魯夫」、「搬磚」、「寶馬」之不詳人士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暱稱「魯夫」、「搬磚」、「寶馬」之不詳人士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 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丙○○為 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參之被告自承: 其知悉丙○○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232 頁),被告所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又其擔任取款車手之本案報酬為5,000元,此經 被告及共犯丙○○分別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少連偵卷 第36頁),而被告業於本案宣判前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繳 交其前揭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61號收據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65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 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 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並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林惠欣」、「虎躍國際」之印章各1個,以及偽造「虎躍 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偽造「林惠欣」、「虎躍國際」印 文各1枚、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上之偽造「虎躍國際」 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另上開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等 私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出行使之偽造「林 惠欣」工作證1張,業於其所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38號詐欺案件扣押,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 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向本院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無庸再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諭知。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起,由丙○○(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魯夫」、「搬磚」、「寶馬」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由 甲○○擔任取款車手,丙○○負責收水、發放報酬等工作。嗣甲 ○○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9時 23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 」,向乙○○佯稱透過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虎躍公司) 之股票APP平臺「虎躍PLUS」,進行融資操作可獲利,部分 投資款項將由外派服務經理前往收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甲○○復 依「魯夫」、丙○○等人之指示,先由丙○○交付由通訊軟體群 組,下載列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 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外派服務經理服務證各1紙,並於112 年11月1日19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佯裝為 虎躍公司外派人員,向乙○○出示載有虎躍公司、外務服務經 理「林慧欣」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在上揭收據上填入收到 乙○○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 據上盜蓋虎躍公司大章、經辦人欄位盜蓋林慧欣之印文,而 偽造上開虎躍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連 同偽造之蓋有虎躍公司大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乙○○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虎躍公司已收受乙○○投資儲值之20萬元, 致生損害於乙○○、林慧欣及虎躍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 正確性。嗣甲○○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交由丙○○再轉交付予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自丙○○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112年10月底、11月初,經由少年丙○○介紹加入「魯夫」、「搬磚」、「寶馬」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佐證於前揭案發時、地,被告持丙○○交付偽造之虎躍公司執據、協議書及工作證,向告訴人乙○○出示行使並收取20萬元,再交付收水丙○○,且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計13次,已收取不法所得約800萬元之事實。 ⑷被告知悉同案少年丙○○為未成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虎躍公司執據、協議書及工作證交付被告,並搭車陪同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知悉渠等非虎躍公司員工,證人亦曾告知被告所收取係不法款項之事實。 ⑶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5%做為報酬,證人曾轉交本案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⑵被告取款時之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外派專員證件翻拍照片各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在上揭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 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偽造「虎躍國際」、「林惠欣」之印文 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魯夫」、「搬磚」、 「寶馬」、「虎躍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之「虎躍國際」印文2枚、「林惠欣」印文1枚,亦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虎躍 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乙○○,已非屬被告或 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因民法修正,自112年1月1 日起成年年齡自20歲降為18歲,故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係 成年人與少年丙○○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8

TNDM-113-金訴-1553-2024112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郭文祥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宋明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28

CHDM-113-附民-660-202411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明宜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使用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 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交付與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 款項,並利用此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宋明宜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 罪贓款帳戶,並由其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款項交付與身分不 詳之他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軟體)暱稱「謝秉儒」之成年人(下稱「謝秉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宋明宜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 12年3月27日20時57分許,透過LINE軟體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謝秉儒」 。之後: (一)「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假冒為丙○○外甥,並與丙○ ○加為LINE軟體好友後,向丙○○誆稱急需用錢,欲向丙○○借 款,2天之內就會還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 8日10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宋明宜則依「謝秉儒」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3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臨 櫃提領20萬元,並陸續於同日13時53分許、13時55分許、13 時56分許、13時57分許、13時58分許,在上開彰化銀行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3萬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後,隨即在彰化縣員林市 和平街某處,將上開提領之全部款項合計35萬元交付予「謝 秉儒」所稱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0時 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甲○○之親家母,急需用錢, 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10時 50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嗣因甲○○察覺有異 ,及時報警處理,宋明宜不及依「謝秉儒」指示,提領出前 揭甲○○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被告宋明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甲○○報案資料:被害人甲○○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被害人甲○○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被害人甲○○詐騙通報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五)被告提出其與「謝秉儒」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 面擷圖。 (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七)彰化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月16日彰員字第11300017號函檢送之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八)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所提出其女兒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丙○○匯款之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 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 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3)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 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 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高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該 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得論處之刑度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刑度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甲○○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35萬元, 因被害人甲○○及時報警處理,被告尚不及依「謝秉儒」指示 而提領,未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應屬洗錢未遂。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涉犯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雖容有誤會。然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之範疇,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實施詐術,然被告 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謝秉儒」使 用,並依「謝秉儒」指示,將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交付予「謝秉儒」所稱前來收款之 人。堪認被告與「謝秉儒」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謝秉儒」就本案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3.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 錢未遂等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謝秉儒」,讓「 謝秉儒」得以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並依「謝秉儒」指示提領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而夥同「謝秉儒」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丙○○進行調解,惟 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被告並將被害人甲 ○○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33萬3044元返還給被 害人甲○○。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丙○○具狀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 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行為次數、 侵害法益情形、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等情狀,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提供予「謝秉儒」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然該等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 35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然本院考量被告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甲○○受騙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35萬元,其中33萬 3044元已由被告返還被害人甲○○,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中1萬6956元則因被告積欠稅金,遭行政執行署、彰 化執行署扣押扣款,此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HDM-113-金訴-426-2024112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 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錦英於民國113年1月14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 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中正路口,欲左轉 進入中正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江怡帆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 部挫傷併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肩部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 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28

CHDM-113-交易-71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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