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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0號 再 抗告 人 鄭蓉蔚 胡琬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mart Play Limited間請求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之瑞士商瑞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OBU帳戶結清關戶後,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OBU帳戶,惟其美金存款減少美金26萬8395. 65元,僅餘美金8萬2302.35元,原法院未查明其緣由,逕以 相對人之資產足供清償本案可能之全部訴訟費用,無令提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自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在我 國有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20-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侯州燕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 外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30 日,以黃麗玟為買方、碩晟公司為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 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李太行為連帶保證 人。同日,碩晟公司、李太行、上訴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未有利息約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 李太行、黃麗玟、游鳳珠之證言,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 、第7條約定,可知碩晟公司係向被上訴人、黃麗玟、游鳳珠借 款2000萬元,由上訴人、碩晟公司、李太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借款之擔保,並非僅擔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責任。又被上訴人 、黃麗玟、游鳳珠雖於107年6月4日結算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票 據,收受碩晟公司、李太行重新簽發4000萬元本票,但雙方並無 免除上訴人就2000萬元借款擔保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 未清償,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79-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 上 訴 人 溢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名士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杰霖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4日簽訂供應商生產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相關機 車電子零件,伊則依被上訴人之採購交貨,每期貨款應於交 貨月份隔月起算3個月內以支票支付,系爭合約屬買賣與承 攬之混合契約。其後兩造仍繼續沿用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 自107年12月31日起,即陸續未付107年9月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107萬1,766元、同年10月貨款152萬2,304元、同年11 月貨款442萬4,255元及同年12月貨款132萬7,306元,共834 萬5,631元;各該月份貨款已依序到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 ,並抗辯伊交付之電源限流器橡膠扣環,材質與約定品質不 符,對伊有合格品價款補償及損害賠償債權共632萬1,927元 ,以之抵銷上開貨款,實有未當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37條 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3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632萬1,92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有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7條約定 ,上訴人主張之貨款834萬5,631元貨款,均屆給付期。然伊 向上訴人採購之電源限流器,安裝在伊出產之機車上,卻因 該電源限流器之橡膠固定扣環(下稱系爭扣環)設計有瑕疵 ,且未交付約定之材質,導致火燒車,故伊對上訴人有合格 品價款補償及損害賠償債權共632萬1,927元(含補償及包材 運費511萬5,780元、工資113萬7,600元、車損6萬8,547元) ,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4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 、第354條第2項規定,以之抵銷上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 ㈠、兩造於94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 購相關機車電子零件,其後未再換約,繼續沿用,系爭合約 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1 日起,陸續未付107年9月至12月之貨款共計834萬5,631元, 迄未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於 99年9月6日起至104年4月28日向上訴人陸續採購電源限流器 ,並將該電源限流器分別安裝於被上訴人出產之AS-33型及A S-36型機車上,共2萬975個;兩造約定該電源限流器之規格 ,應如被上訴人99年12月7日量產圖所示,其中系爭扣環材 質應為EPDM,但上訴人所交貨之系爭扣環,材質並非EPDM等 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補充說 明(下合稱鑑定報告),足見影響系爭扣環發生硬化及裂痕而 造成斷裂之最重要原因為溫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各種橡膠 材質物性比較表及橡膠材質耐溫比較表,上訴人主張其交貨 之系爭扣環材質優於EPDM,實無足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約定,負有供給材質為EPDM扣環之電源限流器予被上訴 人之品質保證義務;若有違反,自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其合格品價款,並 得就其需將市面上已售出之機車,更換無瑕疵合格品所額外 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實際交貨之電源限流器數量為2萬1,184 個,且約定之合格品價款為每個170元,則被上訴人可請求 上訴人補償合格品價款為360萬1,280元。另被上訴人因更換 無瑕疵合格品,已向他廠商另購新品零件共1萬7,460個,每 個成本120元(含人工費用46元、包材4元、郵資70元)。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之瑕疵零件生產機車,高達2萬975台,則 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召回車輛替換合格品(1萬7,460個)之 費用共209萬5,200元,亦屬有據。上開金額合計為569萬6,4 80元,被上訴人僅就其中511萬5,780元為抵銷抗辯,應屬可 採。 ㈣、被上訴人支付經銷商替召回車輛替換合格品之工資為每輛200 元,實際已支出召回車輛共5,464台,工資費用共109萬2,80 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被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09 年6月底,每年替換合格品之機車數量,分別為2,969輛、1, 347輛、752輛、320輛、76輛,可知被上訴人更換合格品之 數量,每隔1年均較前1年約減少一半,則以一般機車多可使 用長達10年左右以觀,被上訴人最遲於104年出廠之機車尚 能使用至114年,而有經車主持以更換電源限流器合格品之 可能,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更 換合格品工資共113萬7,600元。 ㈤、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經送鑑定,鑑 定單位認為電源限流器自系爭扣環上脫落後搖擺,導致電源 限流器電線以束線綑綁於金屬架處電線摩擦破皮短路,為該 車火燒車之原因之一,而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機車(與編 號9合稱系爭4部機車)雖未送鑑定,但依據被上訴人所留存 火燒車照片,前揭車輛受損後電源限流器自系爭扣環處掉落 且燒毀狀況明顯,與送鑑車輛受損情形相同,堪認其火燒車 之原因,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一致。然依鑑定報告可知 ,被上訴人以束線固定電源限流器之電線於金屬架上,始為 火燒車之主因,爰認上訴人就系爭4部機車之燒毀,應負3成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為車主更換同型新車折讓經銷商之金額共22 萬8,490元之3成即6萬8,547元,應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合格品價款補償及損害賠償債權共632萬 1,927元,以之與上訴人對其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32萬1,92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 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 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亦明。查被上訴人抗辯,為更換電 源限流器,伊向其他廠商採購,先備妥1萬7,460個材料等語 ,並提出「維修包已備料之清單」為證(見一審卷二第349、 391頁;卷四第7、13頁)。依上開清單記載,被上訴人係自1 05年2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向訴外人俐準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俐準公司)訂購1萬7,460個USB充電座。惟依 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召回機車實際支出費用明細表記載,被上 訴人早在105年1月7日、同年2月5日即有維修紀錄(見一審卷 一第185頁),而被上訴人迄109年6月底,實際召回車輛維修 共5,464台之事實,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向俐 準公司訂購之1萬7,460個USB充電座,是否均係用以更換電 源限流器?似非無疑。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 月以後之新車車款(AEON OZS 150),已改用俐準公司供應之 5VIA USB充電座,被上訴人提出維修包備料清單,係被上訴 人新車款之配備,並非為彌補客戶而採購等語,並提出新車 測試報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87至91頁),攸關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 未詳予推求,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取捨意見,逕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其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至109年6月底,實際召回車輛 維修共5,464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至原審112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維修之數量是否已有增加? 倘有,增加數量為何?被上訴人就尚未發生之維修情事,有 何預為請求賠償之必要性?均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被上訴人 負主張與舉證之責。原審未遑詳查,逕以預估109年下半年 至114年間可能維修之機車台數,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 償之更換合格品工資,於法自有未合。其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鼓勵消費者前往更換USB充電座,辦理免費升級 活動,期間為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逾期需自行負 擔升級費用980元,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以前,僅更 換2,110台,以每台工資200元計算,僅42萬2,000元,105年 5月1日以後,升級費用980元由消費者負擔,被上訴人並未 有損失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新聞稿網頁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75至77、93至103頁;卷三第197、379、380頁)。倘若非 虛,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以後為消費者更換合格品, 是否受有工資損失?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105年 至114間已維修及可能維修之機車台數,計算被上訴人可得 請求之工資損失,亦有可議。 ㈢、本件被上訴人抵銷之債權範圍既尚待進一步審認,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貨款請求部分,即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954-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謝諒獲等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謝 諒 獲 指定送達:[email protected] 黃 敏 祚 黃 哲 彥 Litigation Trust 信託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 信託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而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 達。 理 由 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 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 ,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 、第149條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謝諒獲於書狀記載其真正 地址始終均在新加坡及美國等語,其餘聲請人於書狀記載之送達 處所為外國地址,其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127-2024121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賴達平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育洲 賴玉齡 賴昀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賴達生、訴外人賴秀珍、林賴芳月(下稱賴達生3 人)之弟,其等4人於民國85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94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達生。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贈 與之房屋仍供上訴人使用,土地及房屋收入(扣除費用)交上 訴人作為生活費用,賴達生3人保證妥為照顧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生活,並依上訴人之意願與何人生活,均不得拒絕等語 ,惟未約定賴達生3人應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予上訴人至其死 亡為止(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簽立時 ,有系爭約定之合意,或事後合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變更 為附系爭約定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是上訴人依上開贈與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28萬 8,527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協議書,係 對於其於第一審所提出並無系爭約定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說明 ,無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之情事,則原審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 ,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558-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9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前程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交付該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 碟),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104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勞抗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抗告人於113年2月21日始向臺北地院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 碟,已逾6個月聲請期間,自不能准許。又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2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 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規定 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則本條所定上開期間,僅係保 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期間,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應遵守之期間不同。另系爭事件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裁定維持104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原裁定予以駁回之,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之案例 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09-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無效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謝郁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周筱珊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3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潘福來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陳紫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益舜 追 加被 告 陳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60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下稱萬安長照中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紫綺,有宜蘭 縣政府函及宜蘭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可稽,陳紫綺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 林益舜給付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駁回林益舜對該部分 之上訴,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上訴人對林益舜提起第三審 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三、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 加。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113年9月4日追加陳 紫綺為被告,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四、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萬安長照中心追加之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萬安長照中心自103年6月3日由林益 舜、陳紫綺及訴外人林慈心合夥經營迄今,其與林益舜為不 同之主體。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淑秋、林益舜及其母 即訴外人陳月女於106年9月10日共同簽署系爭借據,係以陳 月女為借款人、林益舜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該借 據「公司名稱」後雖記載萬安長照中心之名稱並蓋印,惟自 整體文義觀察,無從認定萬安長照中心有擔任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上訴人所提證據,亦均不足證明 萬安長照中心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從而,上 訴人請求萬安長照中心應與林益舜連帶給付借款餘額新臺幣 701萬7,18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核 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 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007-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6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雖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5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 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4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劉運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前以第一審被告劉運榮(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 上訴人承受訴訟)、劉東陽(下合稱劉運榮2人)為被告, 主張其與劉運榮2人有以口頭協議共同出資買受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以為牟利(下稱系爭口頭協議),請求劉運榮2人就盈 虧進行決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 判決(下稱325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與劉 運榮2人於該訴訟程序中,將有無系爭口頭協議列為重要爭 點,並為充分攻擊防禦,該承辦法院經充足辯論後,認定確 有系爭口頭協議,該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於本 件發生爭點效,上訴人應受拘束。系爭口頭協議性質上屬合 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被上訴人與劉運榮2人之出 資比例各為1/2;系爭不動產已全部出售,系爭合資契約之 目的已完成,惟該契約未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兩造復無法 進行清算,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法院裁 判結算,依結算結果,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依 其出資比例請求分配損益。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4 、6所示不動產,可獲分配之損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9 萬7,549元,而該等不動產出售價金係由劉運榮收取,自應 由其負全部給付之責;劉運榮2人就編號5所示不動產,可自 被上訴人獲分配之損益為252萬8,03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資契約及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6萬9 ,51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受命法 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將3254號判決理由 認定被上訴人與劉運榮2人有系爭口頭協議,於本件有無爭 點效一節,列為爭點,由兩造就此進行攻擊防禦(見原審卷 190、191頁),則原審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自無上訴人所 指突襲性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07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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