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4,000元),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被 告 李國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8日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處,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鄭永昌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處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新臺
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永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永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
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TNDM-113-簡-392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