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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昕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昕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昕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吳昕弦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23、25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 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 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10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4,000元),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被   告 李國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8日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處,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鄭永昌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處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新臺 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永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永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 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29

TNDM-113-簡-3922-20241129-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宣文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宣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99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113年執 未字第740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另案送 監執行,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依照上開法 條之規定,應自其另案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撤銷羈 押。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緝-49-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銓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6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 寧路西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慶東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 讓對向所有直行車先行通過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文仁 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西段由西 向東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 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眉撕裂傷三 公分、左踝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文仁謙告訴被告劉金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NDM-113-交易-1199-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張維珊 被 告 陳蓁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附民-466-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原 告 詹于萱 被 告 陳蓁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附民-852-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志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嘉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路○○○號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嘉有固定住所,在國外亦無置產, 且被告本身語文能力無法應付國外之生活,被告家人都在臺 灣生活,且女兒患有唐氏症需定期接受治療,被告日後也會 面對刑事審判,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即 可得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另其所涉犯之罪,為法定本刑係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茲考量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未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遂、預計交易之 金額等)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中被告 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如主文所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 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聲-2215-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旭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旭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旭崴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旭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 調查表勾選無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3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111/11/25】應更正為【111/11/24】),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 1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 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 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 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 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 以及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2044-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瑞祥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罪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 行,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犯罪手段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3時至3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旁之車棚,見現場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竊盜的犯意,先觀察環境後,即進入該車棚內及車棚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內翻搜財 物,然因搜尋未果而未竊取得手,即離開現場,復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逃逸。嗣經劉馥僑報警,經警調閱周 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馥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於車棚內及銀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內,翻搜財物未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馥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發覺遭竊而報警之事實。 3 證人林俊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之事實。 4 ⑴案發周遭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20張 ⑵113年7月13日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林明緯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暨現場車棚照片2張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1份 佐證被告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瑞祥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瑞祥入室竊取告訴人住家2樓、 紙袋及皮夾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嫌乙節。惟查,被告否認有進入屋內竊取該現金4萬元, 且告訴人住家內亦未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或鞋印,此分別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892 64號鑑定書、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075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雖於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惟亦未攝 得被告確有入室之身影,此亦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 片20張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惟前開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 案件,自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6

TNDM-113-簡-3721-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 充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竟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謝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祥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3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不詳地 址,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5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26

TNDM-113-交簡-268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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