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宥維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輝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梓凱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茶葉及粉圓
,原積欠茶葉價金新臺幣(下同)58萬8315元,粉圓價金19
8萬3988元,合計257萬2303元,上訴人就此已依第一審判決
所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受領270萬9
517元,然上訴人交付之粉圓皆有酸化瑕疵,被上訴人因此
重購粉圓3100箱替換,支出價金187萬4116元,運費109萬34
06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96萬7522元,經與其積欠之茶葉
、粉圓價金257萬2303元於相同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上訴
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積欠之價金,上訴人依第一
審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270萬9517元
,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39萬5219元。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萬230
3元本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5219
元、270萬9517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
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
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TPSV-113-台上-201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