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宥維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輝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梓凱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茶葉及粉圓 ,原積欠茶葉價金新臺幣(下同)58萬8315元,粉圓價金19 8萬3988元,合計257萬2303元,上訴人就此已依第一審判決 所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受領270萬9 517元,然上訴人交付之粉圓皆有酸化瑕疵,被上訴人因此 重購粉圓3100箱替換,支出價金187萬4116元,運費109萬34 06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96萬7522元,經與其積欠之茶葉 、粉圓價金257萬2303元於相同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上訴 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積欠之價金,上訴人依第一 審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270萬9517元 ,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39萬5219元。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萬230 3元本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5219 元、270萬9517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 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 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19-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黃王翠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温珮君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7-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廖桂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素蘭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 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8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為 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此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 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72-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鄧啟宏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8-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張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桂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0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 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3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 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就原 確 定裁定及其先前裁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78號、112年度台聲字第574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1301號)均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堪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 欠缺,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1-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李維中律師 曾筑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安芬(ELIZABETH ANFEN LEE) 李雲華(GRACE AN WAN WAH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 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上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應屬不成立(不存在)。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證人葉素芳、李美儀、梁瑩騏於刑案偵查時所 為證述等件,相互以察,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均 未實際召開,上開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會議文件上訴外人 李禹九(於民國97年5月28日前均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持 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70萬股中之669萬4000股;於98年3 月20日在日本國東京都死亡)及被上訴人之簽名均屬偽造,被 上訴人以身為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行使其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 日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 於各該日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董事會決議無效,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 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論理 及經驗法則可言。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另案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 違法。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 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660-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 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外,聲請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0-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簽訂租約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5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蔡佩恒 洪純華 洪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簽訂租 約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係 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蔡洪梅、洪純華,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9月23日止 ,即告屆滿。蔡洪梅、洪純華於同年月25日始向原法院提出 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渠等抗告自非合法。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 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洪義雄、蔡佩恒對於原法院於113年8 月15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依序於113年8月28 日、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迄113年9月11日其 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洪義雄、蔡佩恒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蔡洪梅、洪純華抗告為不合法,抗告 人洪義雄、蔡佩恒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3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等與曾志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曾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裴祥麟、裴祥風為上訴人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其繼承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於第三 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裴祥麟、裴祥風,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第201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明,自應由渠 等承受訴訟。裴祥麟、裴祥風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2-台上-1997-20241120-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建物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李明洲律師 呂錦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建物)唯一之登記所有 權人,相對人與該大樓住戶並無可與伊交換使用部分,訴外人 朱秋全於民國102年9月5日以伊名義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縱屬真正,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空間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毫無依據認定「系爭機房設備 所使用水晶大樓地下室之現況,尚符合系爭承諾書所載互換使 用部分之約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第二審判決認定 相對人據以收取管理費之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據 另案判決無效確定,系爭承諾書雖記載「立承諾書人無異議接 受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之管理費繳費標準或 方案」,然伊不因此負擔不生效力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 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相對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且伊為宗教法人組織,原第二審判決直接以商家費率套用在 伊所持有系爭建物全部權狀登記面積1165.36平方公尺(實際 使用僅387.78平方公尺約117.3坪),據以計算伊應繳納之管 理費,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與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原確定裁定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所為相對人占有系爭建物空間及 收取管理費未受有不當得利之認定,率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 及相對人在該第三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與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原第三審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朱秋全為聲請人 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聲請人,其以聲請人名義簽立系爭承諾書 ,記載「二、水晶大廈地下室私有空間於不明年份與大樓公共 使用之蓄水池、變電室、緊急備用發電機、公共衛生間所使用 的公有空間,因地下室所有人空間利用之便利,互換使用。地 下室所有權人即立承諾書人不得要求水晶大廈住戶、管委會支 付租金、或空間返還。但若大樓管委會、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另有更動回復原狀之要求,立承諾書人應立即配合辦理 。三、立承諾書人無異議接受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決議之管理費繳費標準或方案」,聲請人應受拘束。相對人 管理之發電機、電錶箱、水管、鐵蓋等設備放置於聲請人所有 之系爭建物,並自102年9月5日起持續使用系爭建物之空間迄 今,自非無權占有,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相對人依系爭承諾書 及水晶大廈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2年9月起向聲 請人收取至108年11月止之管理費,聲請人均無異議,相對人 自無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 於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且附帶說明朱秋 全有權代表聲請人簽立系爭承諾書,聲請人應受系爭承諾書之 拘束,及原第二審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按以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 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既非未經合法代理之一造,自 不得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 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096-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