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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2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宏庭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 零伍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11

TPEV-114-北補-362-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郭偉成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 被告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 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 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 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 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又被告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 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 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依約應給付違約金 。詎截至113年5月26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 132,555元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13年5月26日為止之循環信 用利息,合計尚積欠133,622元(其中132,555元為本金、1,0 67元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26日止之利息)帳款未付。 嗣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多次與原告聲請疫情緩繳,最後一 次係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聲請緩繳,展延還款至113年1月間 ;惟被告於緩繳到期後仍未清償,致原告損失不貲,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又考量國內 外疫情變化,影響個人債務償還能力,延長信用卡及其他個 人貸款之債務協處機制,懇請緩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對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符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云云,惟被告 所積欠款項數額,業據原告提出之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帳 單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1

TPEV-113-北簡-10211-20250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5號 原 告 張祥瑞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 交付原告。詎屆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 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退票理 由單1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207 號卷第13-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9日 200萬元 AQ0000000

2025-02-11

TPEV-113-北簡-12345-20250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鄧介榮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 ,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是 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 期)加計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 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相對人自請領上述信 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39,518元不為繳納,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嗣被告曾 於113年6月4日陳情銀行局表示原告未依主管機關提供之受 新冠肺炎影響之專案提供紓緩繳,經查原告內簽曾同意自11 1年2月18日至113年11月18日不計算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 次,惟被告自緩繳期間期滿後至今未曾再繳款,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又考量 國內外疫情變化,影響個人債務償還能力,延長信用卡及其 他個人貸款之債務協處機制,懇請緩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對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云云,惟被告 所積欠之款項,有原告提出之帳單查詢、帳簿查詢、消費爭 議申訴處理單、信用卡不良授信案件申請書、帳單等件在卷 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11

TPEV-113-北簡-8719-2025021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利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芷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萬零陸佰貳拾肆元,應繳裁判費壹仟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10

TPEV-114-北小-565-20250210-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明恕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或提供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 八二○○七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 第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 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200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已消滅,並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之扶助,而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予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並請本院審酌本件為法律扶助 案件,從低酌定擔保金額,聲請人並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供擔保,並以保證書 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60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92,306元,為適 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 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38,461元(計算式:192,306元×4×5%=38,46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取其概數4萬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萬元予以准許之 。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北救字第5號卷查明無訛, 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 之,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10

TPEV-114-北簡聲-34-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游泳華 被 告 宇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16條:「如因本契約 爭議涉訟,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07

TPEV-114-北簡-973-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得瑋 李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借 據第14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觀該條款約定為:「本借款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借據致涉訟時,同意以 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地 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款 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捨 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轉 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 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均在「基隆市安樂區」,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 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 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 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 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 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是認最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07

TPEV-114-北簡-868-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4號 原 告 游榮輝 被 告 林萬霖 李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44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萬霖、被告李俊岳(暱稱「項陽」)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將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賺取出售金融帳戶之 不法利益,分別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下列行為:被告李俊岳知悉被告林萬霖正在蒐集、出售金融 帳戶,遂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訴外人林佑丞(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24號判罪處刑)收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帶同訴外人林佑丞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綠映 旅社,並將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被告林萬霖。嗣被告林萬 霖將系爭帳戶之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 日」之人(下稱「小日」),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小日 」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後,「小日」、 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證 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不詳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起,佯為「羅詩婷」、「陳梓 芯」、暱稱「ATP副理韋霖」及「CurrencyTaiwan」網站客 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CurrencyTaiwan」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1 日下午3時2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轉出上開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 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依被告林 萬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依被告李俊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被告以前揭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 35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35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41 號卷第5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35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07

TPEV-113-北簡-12184-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償,嗣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 司),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 薩投資公司),阿薩投資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6份、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1214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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