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式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雄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1份。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萬
4833元(主文第1項之13萬7300元+第2項之9萬2000元+第3項
之18萬553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TCEV-113-中簡-2188-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