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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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式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雄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1份。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萬 4833元(主文第1項之13萬7300元+第2項之9萬2000元+第3項 之18萬553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簡-2188-20241009-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育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5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3439-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3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3374-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松年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3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9萬9754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2024-10-09

TCEV-113-中補-2942-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8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巴黎第六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萬0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2896-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秉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43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3167-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036號 原 告 劉又綾 朱虹境 被 告 茗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6970元(票面金額40 萬元加上本票裁定所載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 年8月2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6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3036-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0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金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2 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3012-20241009-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戴春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榮華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原告聲 請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5項所明定。是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500元,尚應 補繳2500元。至同法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命假扣押、假 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係指向法 院聲請「命債權人起訴」,非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其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徵收裁判費500元,聲請人此部分容有 誤解。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2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全-57-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862號 原 告 林燕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美霜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 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3萬0635元(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28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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