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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偉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嬌 相 對 人 鴻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裁定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4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 押之聲請,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 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6月28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 約書(工程名稱:群創光電六廠光阻剝離液高溫電漿處理系 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異議人依約為相對人申請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23,511,000元,然迄今僅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共800萬元 ,尚積欠15,511,000元未給付,異議人向相對人催討後,經 其告知資金周轉不靈無法支付,並提及「光一個月就要繳34 0萬元的利息,加廢棄物處理費200萬元,基本支出就超過50 0萬,所以我從12月開始賣辦公室,逐層逐層還錢,配管廠 商說能不能一個月還50萬元,我說沒辦法,因為我還50萬元 ,說實在別人都不用還了」等語,可知相對人財務狀況明顯 惡化而瀕臨無資力,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即使變賣辦 公室資產仍無法處理,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 人以現金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 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 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 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 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 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主張其於112年6月28日與相 對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3,511,000元 ,惟迄今尚積欠15,511,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追加 工程表、相對人公司付款明細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向相對人催討所積欠之 款項未果,相對人並將原公司之資產變賣,在外積欠龐大債 務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在卷 可查,堪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已提出釋明,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 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 之心證,雖該釋明猶有未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命異議人供相當之擔保 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准異議人就相對 人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07

TNDV-113-全事聲-20-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李艾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鄭明政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52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4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07

TNDV-113-訴-1804-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張嘉鈴 許正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安捷立國際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83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萬1,48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萬0,9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07

TNDV-113-重訴-32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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