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偉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嬌
相 對 人 鴻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裁定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4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
押之聲請,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
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6月28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
約書(工程名稱:群創光電六廠光阻剝離液高溫電漿處理系
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異議人依約為相對人申請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23,511,000元,然迄今僅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共800萬元
,尚積欠15,511,000元未給付,異議人向相對人催討後,經
其告知資金周轉不靈無法支付,並提及「光一個月就要繳34
0萬元的利息,加廢棄物處理費200萬元,基本支出就超過50
0萬,所以我從12月開始賣辦公室,逐層逐層還錢,配管廠
商說能不能一個月還50萬元,我說沒辦法,因為我還50萬元
,說實在別人都不用還了」等語,可知相對人財務狀況明顯
惡化而瀕臨無資力,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即使變賣辦
公室資產仍無法處理,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
人以現金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
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
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
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
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
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主張其於112年6月28日與相
對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3,511,000元
,惟迄今尚積欠15,511,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追加
工程表、相對人公司付款明細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向相對人催討所積欠之
款項未果,相對人並將原公司之資產變賣,在外積欠龐大債
務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在卷
可查,堪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已提出釋明,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
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
之心證,雖該釋明猶有未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命異議人供相當之擔保
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准異議人就相對
人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TNDV-113-全事聲-2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