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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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12 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則被告再為本案犯行, 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 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持甩棍敲擊告訴人蔡岡廷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使告訴 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未扣案之甩棍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 物,惟已遭被告丟棄(見偵卷第96頁),本院審酌倘予沒收 或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 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基於比例原則,認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2024-12-11

FYEM-113-豐簡-655-20241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SD-5669」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 碼000-5669號車牌1面後,懸掛於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 、前科素行,及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SD-566 9」號車牌1面,為被告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且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2024-12-11

FYEM-113-豐簡-672-20241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美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 案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 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並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雖非實際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11

FYEM-113-豐簡-668-20241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堯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無故持拖鞋拍打告訴人PHAM THI HA(中文名:范氏荷 )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 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4-12-11

FYEM-113-豐簡-660-20241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 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 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又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 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 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 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已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 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2024-12-11

FYEM-113-豐簡-661-20241211-1

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陳世忠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豐簡字第67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豐 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4-12-10

FYEM-113-豐簡附民-32-2024121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iPhone XR 手機(價值新臺幣20,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10

FYEM-113-豐簡-671-2024121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60號 原 告 余浩澐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茂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應徵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9

FYEV-113-豐簡-960-20241209-1

豐交易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豐交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分 馬琬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154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76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美分、馬琬婷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兼告訴人馬琬婷、陳美分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2024-12-09

FYEM-113-豐交易-9-2024120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維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 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竟未能 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無視其職役所 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其所服 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年輕識淺,再考量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   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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