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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OVI SOPIANINGSIH(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OVI SOPIANINGSI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06

TPTA-114-續收-689-2025020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IKA KARTIKA(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KA KARTIK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06

TPTA-114-續收-690-2025020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O THANH LINH(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THANH L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06

TPTA-114-續收-694-2025020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CHI HAI(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CHI H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前曾於113年9月7日經暫予收容,113年10月25日停止收容,附此敘明】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06

TPTA-114-續收-693-2025020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VAN HU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06

TPTA-114-續收-695-20250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威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威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先撞及路邊護欄, 並進而造成他人所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環碰撞,已 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尹威弋 男 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威弋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嘉義縣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1日4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8.6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內側護欄,致己受傷,車輛因而停放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之間,嗣後石定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吳俊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經過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尹威弋停放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石定邦無明顯外傷、吳俊慧受傷,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尹威弋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尹威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石定邦、吳俊慧、胡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2-04

CHDM-113-交簡-1746-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陳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唐、陳麗卿得支付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號案件如附件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就該判決之 犯罪事實一部分,改判論其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此部分第 一審同為有罪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 號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至聲請人等法人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撤銷發回本 院另為審理),就確定部分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該案最高 法院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於聲請再 審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亦明,即被告或 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或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 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判決之法 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 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查聲請人其以聲請再審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 卷證影本,核屬訴訟之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 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是認聲請人 請求支付費用付與如附件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 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資料,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准予付與聲請人之卷證影本範圍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 編號 卷證名稱 範圍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全卷資料

2025-02-04

KSHM-114-聲-45-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 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青燕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 年3月2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46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壹1只,驗餘淨重0.2 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169號卷第89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3

PTDM-113-單禁沒-225-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振𩓙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羈押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惟所犯妨害自由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發佈通緝 三次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被告有羈押性 之必要,並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受通緝三次才到庭,而是目前還 有保護管束,無法改戶籍, 原先是在爸爸租處,近年爸爸 失業積欠租金搬到外地,無人收信。另外,家裡還有媽媽要 供養,每月均會給母親新台幣(下同)3000元,現在被羈押 ,很擔心沒有人可以照顧母親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重大,係依憑檢察官 起訴書所引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昱廷於偵查中 ;同案被告高偉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少年黃0哲等,及告 訴人胡瑋文之證述,以為論斷,所為論斷俱與卷存證據相符 。又被告被通緝到案,經原審法官訊問並撤銷通緝後,限制 住居於台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並當庭告知應於113年6 月21日下午4時至原審法院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既未 到庭亦未請假(原審卷一第308、327頁),被告既經當庭告 知應到庭之日期及處所,卻故意不到庭,所辯非蓄意規避, 其誰能信。嗣再經傳喚其應於同年7月10日到庭,惟其具狀 表示因駕車發生車禍(原審卷一第361頁),經原審再通知 其應於同年8月21日上午10時5分到庭,傳喚通知書送達於上 開限制住居地(原審卷二第7頁),被告亦未到庭(原審卷 第13頁),經囑託拘提結果,被告亦住居於上開住居所,有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5頁),再經發佈通緝( 原審卷二第59頁),經警於同年10月11日緝獲(原審卷二第8 5頁),經訊問並撤銷通緝後,同時限制住居,及諭知應於 同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自行至原審法院第6法庭報到行準 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27頁),惟屆期亦未到庭(原審卷二 第139頁),則被告辯稱並非故意不到庭云云,顯無可採。 原審因認被告係以逃匿方式規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認有羈 押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至所主張受保護管束中云云,縱令屬實,大 可事先向受訴法院呈報以資解決,參以其曾因車禍以致無法 到庭應訊時,尚知具狀陳報其事由,可知並非不能,乃竟未 為之,且拒不到庭,即不謂有正當理由。其次,有母親待照 顧部分,本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情事,即令確有其事,亦 可循求社會福利機構或村里幹事協助。綜上所述,被告所為 抗告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2-03

KSHM-114-抗-43-20250203-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麟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麟(下稱被)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殺害長兄,復無固定住居所,所犯殺 人罪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 於113年12月1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及聽取辯 護人意見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於同年12月6日裁定應自同年12月13日起延長2月。 二、茲羈押期間復行將於114年2月12日屆滿,本院經訊問後認前 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為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 刑,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被 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復無固定之住居所,為規避未來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 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 際發生,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 示被告希望盡快接受刑之執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2-03

KSHM-113-國審上訴-2-202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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