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核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謝芳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光華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上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 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 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087號事件,雖委任林柏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林柏 男律師復委任簡辰曄律師為複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3年11 月6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林柏男律師或簡辰曄律師均 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或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58-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木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潮霖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且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7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 該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 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4-台聲-54-2025010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謝○合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曾○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38,000元。 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兆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曾○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向本院 完成聲請公示催告、聲請遺產清冊及金融遺產清冊。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遺產,尚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47,049元 ,惟於101年1月7日被被繼承人胞弟曾○政以網路銀行提領出 20萬元,並存入其帳戶內,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確認曾○政 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經鈞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00號 判決曾○政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 。因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被繼承人有繼承人存在,遺產應 由繼承人承受,聲請人依法應予辭任。復查依聲請人整理之 遺產存款資料顯示,並參酌歷來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後續報酬程序,預估被繼承人遺產已不足應遺產管理人報酬 ,且本件遺產管理人事因有繼承人,繼承人應概括承受被繼 承人之積極及消極遺產。准此,關係人如代墊報酬後,仍得 向繼承人繼續求償,為確定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及遺產管理費用償還,於管理終結前得為請求,而有聲請 核定之必要,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關係人墊付以 維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戶政規費 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本院民事裁定、遺產稅金融 財產參考清單、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存款餘 額證明書、對帳單、司法院家事公告、通知書函影本、起訴 狀、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監理所註銷查詢、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000號、112 年 度司家催第00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關係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滯欠之稅款僅徵15,272元本稅及 滯納金等,又依聲請狀所載被繼承人尚有存款約27,294元, 是有關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墊支費用及聲請裁定之程序費 用等,請由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負擔等語,有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管理 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縱被繼承人胞弟曾○政經 本院判決確認對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繼承存在,聲請人將 應法辭任遺產管理人,然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 承人所為管理遺產等事務,仍得就其所耗費之勞務心力請求 報酬。觀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 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 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台幣( 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件2,000元至5,0 00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民事第一 、二審級簡易訴訟案件15,000元至2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 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所提出 之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 內容,及為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所參與之必要民事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其內容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 。衡酌聲請人所耗費之勞力心力,且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爰酌 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 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兆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 用合計為38,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35,000 元+1,000元(公示催告裁判費)+300元(申請存款餘額證明及 對帳單)+30元(申請戶籍謄本)+135元(郵資支出)+1,000 元(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裁判費)】。又依聲請狀預估被繼承 人餘額存款約27,294元,其中有6筆存款低於1,000元,客觀 上顯有不能支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況本件 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 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 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有命 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關係人代墊後再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6

PTDV-113-司繼-2046-2025010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2號 聲 請 人 朱立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遺產管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昭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 臺幣參拾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4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 管理人,於聲請閱覽相關卷宗後,已執行調閱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調查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確定債權債務狀況、參與非訟 及訴訟程序、辦理登記及收受文件、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職 務,雖被繼承人林昭璟尚有不動產遺留,惟乃與他人公同共 有且持份甚小,變價不易,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日 後恐難以受償,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 費用,並請求由關係人鄭聖福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 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28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0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6,411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本件請求遺產管 理人報酬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均已諭知於上開 裁定及本件主文,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 圍內,應予剔除)。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 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 費用合計以350,000元(含墊付費用6,411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 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 ,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 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 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又被繼承人名下尚有遺產可進行 變賣,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可於未來分配受償而無命 關係人鄭聖福先行墊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02

PCDV-113-司繼-4002-20250102-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明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 務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112年8月15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 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 ,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 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 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再以111年度訴更 一字第22號判決:㈠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核,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182號事件,委任邱芬凌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並先後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有上 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 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的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涉 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的內容、財政 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635-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程一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程一凡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05-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江舒蓁 謝語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謝朝棟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89-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94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而於109年6月30日修 正發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 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 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 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 定。」由此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 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 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㈢確 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㈣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本院廢棄原 判決並自為判決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 48號勞動基準法事件,委任張詠善律師、陳鵬光律師及陳誌 泓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先後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 、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一)至(四)狀,有上 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 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涉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廢棄 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聲請人勝訴、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之內容 、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及附於本院卷 之酬金合計38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3-聲-690-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曹青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文志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上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66-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 美 麗 葉 絹 絹 羅蔡美娥 蔡 碧 芳 周 鴻 來 周 宜 佳 周 宜 和 柯 立 彬(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東駿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82-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