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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0 年生)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父親因至外縣市工作而將受安置人交由友人照顧,然其友人 難以因應受安置人之行為議題而將受安置人驅趕離家,其後 經社工與受安置人父親及其友人討論後,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惟於113年8月3日受安置人父親友人再次將受安置人驅趕 離家,受安置人之父亦不願出面處理,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 照顧,於113 年8月3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 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親鮮少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 ,社工多次欲與受安置人父親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安排,但 受安置人父親皆以經濟困窘無法返回本市為由,拒絕與社工 討論,亦不願申請會面,其他親屬亦皆不願照顧受安置人, 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 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4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父態度 消極,遲遲未申請與受安置人會面;而受安置人之母雖願意 申請會面,然因其過往與受安置人之父的衝突,影響其照顧 受安置人的意願,故尚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劃,準此,堪認 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06

TYDV-113-護-530-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牙科由被告陳 慧玲醫師看診,原告接受被告之建議進行牙齒矯正,自105 年9月起至110年8月31日最後之口掃機掃描,被告所從事之 醫療行為,不論印模、矯正器等均為錯誤,導致原告之牙齒 矯正失敗。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牙齒矯正失敗,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250,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之牙科就診,由被告看診, 經過評估被告建議原告同意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原告 持續定期回診,並完成第一至三系列牙套之配戴。但原告於 108年10月22日回診時,堅持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 因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診,被告告知可能險生之風險,原告 仍堅持回診時間。原告於109年5月8日回診時,就陳述牙齒 變成很奇怪型態排列、印模有誤差造成隱形牙套製作錯誤、 唇繫帶被拉歪、造成前牙深咬,並要求金錢補償。原告並無 主張及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另依鑑定報告認定被 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其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符合醫療 常規,與原告牙齒矯正是否失敗無因果關係,足見原告之指 摘並無可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5771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該 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臨床上。對診斷骨性第二類 咬合合併下顎後縮及深咬之病人,其治療方式有手術或矯 正治療。依卷附病歷紀錄,病人於105年5月20日至林口長 庚醫院牙周病科李醫師門診就診,經評估後需進行矯正治 療,以利後續應復牙科治療。6月3日及17日經陳醫師進行 矯正治療計畫評估後,診斷為骨性第二類咬合合併下顎後 縮及深咬,陳醫師向病人解說手術或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 ,病人選擇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105年9月13日至10 8年9月20日病人定期回診,並完成第一系列至第三系列牙 套之配戴。依病歷記載,108年10月22日陳醫師記載:『病 患要求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 診;已告知可能產生之風險;病人仍堅持回診時間』。依1 09年5月20日之病歷記載,記載:『根據隱適美數位牙齒紀 錄由原先擁擠已經排列整齊;已解釋印模並無誤差,且病 患於每次治療計畫調整並無反應有無法配戴情事…;治療 前是骨性100%深咬,並在治療前已經建議手術治療,病患 拒絕,也拒絕骨釘』,再依110年8月31日之病歷記載,記 載:『08/20/2021…3.病患自訴自去年五月起就沒有配戴牙 套,牙齒移位應為病患沒有配合佩戴牙套;08/31/2021…3 .並告知病患再齒列矯正治療中,提供之印模處製均無錯 誤;4、並告知病患自去年五月未依醫囑定期約診做矯正 治療,導致牙齒位移,應自負其責』。綜上,陳醫師已對 病人進行解說手術及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病人選擇接受 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且後續病人未依醫囑定期追蹤完成 矯正治療,而導致牙齒位移,陳醫師所為之矯正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亦無疏失。」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處置 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 之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 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牙齒矯正失敗是被告之醫療行 為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醫 療過失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6

TYDV-112-醫-12-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3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春蘭(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03年8 月23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1030-20241106-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永鐘 相 對 人 徐信淼 顏嫦娥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全字第119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113年 度全字第119號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因兩 造業已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對債務人所有 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19號裁定准予 假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茲聲請人聲請撤 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05

TYDV-113-全聲-20-20241105-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8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茅家豪即茅廉羣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址於臺 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814-20241105-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馮禹苮(原名:馮莉婷) 相 對 人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繳納抗告費 用新臺幣1,000元,然因抗告人到院繳費後又誤將收據收回 ,致誤為未入帳,而遭裁定駁回抗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 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 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 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 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為 裁定,抗告人不服並於同年9月19日提出抗告。而抗告人對 該裁定不服,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 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上 開通知業於同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嗣本院於同年10月18 日以抗告人迄未繳費,是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惟抗 告人既於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前之同年10月14日業已繳納抗告 費1,000元,並據提出繳費收據1紙,是其抗告非無理由,爰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05

TYDV-113-家暫-103-20241105-4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葉自青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5

TYDV-113-司執-129851-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黃威景 被 告 翁麟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 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未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 430號裁定應於1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為何?該裁定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依 法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5

TYDV-113-訴-1817-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朱正強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松山區、大安區,即執行標 的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562-20241105-1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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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徐建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00sp0n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66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即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受償地 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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