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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原 裁定撤銷,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3年9月3日上午6時許、晚上7時許 ,再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鉅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桃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乙○○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 駁回,於112年7月25日予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弄0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9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查獲,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3日晚間9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72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2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YDM-113-審易-4012-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鄭宗仁 張妙如 被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俞秀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戴文亮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09、213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至108年4月間,在其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分別 對代號BSOOO-A109026 (以下稱A女)與代號BS000-A109027 (以下稱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伊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542號,下稱第12542號),經原審法院刑事 庭於11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第8 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6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被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1日以11 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下稱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A女、B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向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 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以 110年度補審字第85號、86號決定書決定各補償A女、B女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於同年9月13日支付完 畢。爰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 稱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重大瑕疵,如認伊對A女、B女應負損害 賠償義務,被害人保護法已修正為被害人權保法,並於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自同年7月1日 開始施行,新法對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未再明文國 家於補償後可向犯罪行為人請求給付,排除國家對犯罪行為 人之求償權,上訴人係於同年9月13日支付補償金並委由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信託管 理,屬新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給付,基於從新從優法理,應優 先適用被害人權保法,上訴人不得再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 伊求償,縱認上訴人得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本件請求,然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本質上 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 求償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因 給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予A女、B女所取得求償權,係屬法定 之債權移轉,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伊因本件債權讓與所得 對抗A女、B女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07年12月、1 08年3月,迄至109年12月、110年3月為止,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元,及 自原審113年度促字第1558號支付命令(下稱第1558號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139、204、205頁):  ㈠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4月間,在 被上訴人○○○路住處,分別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提起 公訴(第12542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1日以 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6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被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1日以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7月31日以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A女、B女於110年6月29日提起性侵害補償金申請,案號為110 年度補審字第85號(下稱第85號)、110年度補審字第86號 (下稱第86號),經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決定依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補償A女、B女精神慰撫金各31萬元,並於同年9月13 日全數給付,委由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信託管理。 五、上訴人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對A女、B女為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強制性交行為?㈡上訴人依被害人權保法 第101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62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有無對A女、B女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強制性交行 為?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4月間,在被上訴人○○○路住處,分別對A女、B女為以其生殖器接觸A女、B女下體之強制性交行為事實,有A女、B女於刑事案件偵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5號【下稱第325號】卷第9至37、39至48頁調查筆錄、第53至71頁訊問筆錄)、審理(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下稱第8號】卷二第21至67頁)時證述在卷,且有A女、B女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醫生檢查陰部確受有損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第8號卷一第387至391、395至399頁)可稽。又A女、B女之母D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在107年12月7日離婚前,已將B女託被上訴人照顧,B女持續居住於被上訴人○○○路住處,A女則自108年1月間開始住在被上訴人上述住處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73至187頁),證人即D女友人甲○○證述:A女、B女都住在被上訴人家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70、171頁),證人D女、甲○○上開證詞,核與B女所就讀小學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下稱輔導紀錄表)108年1月2日家訪記錄所載:「父母離婚,監護權在父親那兒,5個小孩3個送回花蓮,僅留2個在大園託人24小時照顧」內容相符,亦與花蓮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調查評估記錄」欄所載:「在107年至108年實際訪視了解案主B女確實可能在108年2月前便已在蘇男(即被上訴人)家中生活(小學一年級)」、「案主A女的部分可能最早在107年12月份間陸陸續續便有前往蘇男(即被上訴人)家中留宿,但實際上真正接受蘇男照顧的時間應該比案主B女晚,並直至案母接返後於108年3月10日委託一位居住蘆竹的乙○○小姐幫忙照顧直至109年2月6日才由案外祖母接返本縣生活」內容(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卷】第44頁)一致,A女、B女確有住居於被上訴人○○○路住處事實,此與A女、B女證述住居被上訴人○○○路住處遭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侵犯行為有所相符;另A女、B女之祖母C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係於109年2月7、8日自友人乙○○住處接回A女,A女在車上自己提及遭被上訴人侵害,是A女先講,後來B女才敢講,後來把事情講出來,講述內容為A女、B女的生殖器均遭被上訴人觸摸,被上訴人尿尿的地方有碰觸A女、B女的BB(即生殖器),A女、B女講的時候情緒恐慌、不穩,想講又不敢講,尤其是B女,B女說被上訴人有告知不能講,伊聽到後開始反應過來,認為怎麼會這樣,所以隔幾天就帶A女、B女去門諾醫院檢查等語(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卷】第162至182頁);證人D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於109年2月6日與C女帶著B女去友人乙○○家接A女,A女、B女見面後在車上才把遭被上訴人侵害的事情講出來,伊才知道這件事,且伊於108年2月16日,看到A女身上有傷痕,A女說是被上訴人打的,所以伊將A女帶回自己照顧,同年3月間將A女託給友人乙○○照顧,伊照顧A女期間,A女沒說遭被上訴人性侵害的事,只是有點反常,一直跟伊說要把B女帶走,不然就說要去看B女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72至187頁);證人C女、D女所證述A女、B女因久別重逢而吐露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侵過程情節有所一致。依據上述證據所示,足認上訴人主張A女、B女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事實,實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不否認B女大約自107年10月開始 居住在被上訴人住處(見第12542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第17 4頁訊問筆錄),雖被上訴人抗辯A女僅在被上訴人○○○路住 處過夜1至2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丙○○、被上訴人配偶丁 ○○亦證述A女僅過夜1、2天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95頁、本 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卷第386頁)。然被上訴人所辯 及證人丙○○、丁○○證述情節要與證人A女、B女、D女、甲○○ 之證詞及前述輔導紀錄表、調查報告不符,考量證人丙○○、 丁○○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證述內容難免有所偏頗,況且, 被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丙○○、丁○○所證述A女曾於被上訴人○ ○○路住處過夜事實,核與A女、B女、D女、甲○○所證述居住 過被上訴人○○○路住處之情亦有相符,經評價相關證據資料 ,可認證人丙○○、丁○○證述情節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依 據。另A女、B女之父固證述沒有看過A女在被上訴人家居住 等語(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卷】第185、186頁),不僅與 被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丙○○、丁○○所證述A女曾於被上訴人○ ○○路住處過夜事實不符,且A女、B女之父亦證述與D女離婚 後就不知道小孩是如何照顧的等語(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 卷】第189頁),是A女、B女之父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A女、B女所繪製現場圖 不一致,且與A女、B女所證述事發地點即被上訴人之女丙○○ 房間擺設不同,據此指摘A女、B女證述情節不實云云。然B 女確實長期居住被上訴人○○○路住處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否認,且A女、B女繪製現場圖時間為109年2月間(見第325 號卷第215、217頁),距離事發時間已久,B女所繪製現場 圖與丙○○房間擺設不同,應係記憶模糊所致,無從認定B女 證述情節有所虛偽,而A女繪製現場圖時僅6歲(見第8號卷 【限制閱覽卷】第35頁),記憶及表達能力有限,更無從期 待其能正確繪製現場布置全貌,是縱使A女、B女所繪製現場 圖有所出入,仍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者,被上訴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既有前述證據可佐,被 上訴人前開犯行,更據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 法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1日以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未滿1 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1日以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第21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更足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A女、B女確有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強 制性交行為,確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 對被上訴人求償6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 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 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刪除原第十二條有 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 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 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 增訂本條」。且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 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112年1月7日修正前被害 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 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於被害人權保法修正施行前,已按 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被害人權 保法施行後,仍可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進行求償,此 為法所明定。  ⑵上訴人主張A女、B女遭加害人即被上訴人強制性交,被上訴 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第2164號判處罪刑確定,已 如前述,A女、B女於110年6月29日提起性侵害補償金申請, 案號為第85號、第86號,經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決定 依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補償A女、B女各31萬元,並於同年9月13日全 數給付,委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信 託管理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有審議委員會決定 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8至32頁 )可據,A女、B女於被害人權保法112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 ,已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上訴人所設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決定補償A女、B女 各31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於同年9月13日支付完畢,則按被 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規定,上訴人仍得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求償,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2萬元,自屬有據。  ⑶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自第155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4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權保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犯罪 被害補償金規定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新法對補償金之定 位改採國家責任,未再明文國家於補償後可向犯罪行為人請 求給付,排除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上訴人不得向伊 求償云云。然修正後被害人權保法雖未再明文國家於補償後 可向犯罪行為人請求給付,排除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 ,然於被害人權保法修正施行前,已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既明文仍 應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進行求償,乃法律特別明文,且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行使本件求償權符合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 規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 絕給付,是否有據?  ⑴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一項 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 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揆其立法理由係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 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獲 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 權,爰於第一項予以明文規定」、「有關國家求償權之行使 應有一定之期限,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於本條第 三項規定,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國家支付補 償金之日起算,惟國家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則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賠償責任之人 時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國家依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得行使求償權,係採行為人最終 賠償義務原則,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行為人仍負最後賠 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 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其法律性質係屬法定之債權讓與,當 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 待另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其對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該補償金範圍內即依法移轉國家,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 不同,且國家求償權之請求權時效並規定求償權因2年不行 使而消滅,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 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無再特別規 範必要,是國家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求償權之請求 權時效原則自應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例外自國家得知犯 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消滅規定 之適用。  ⑵查A女、B女所提本件性侵害補償金申請,審議委員會係於112 年4月11日決定依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 款、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償A女、B女各31萬元精神慰 撫金,並於同年9月13日全數給付,委由被害人保護協會臺 灣桃園分會信託管理之情,既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則上訴 人於自交付補償金之日即112年9月13日起算2年內之113年2 月6日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聲請發第1558號支付命令,於113年 3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其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同 年3月28日提出異議(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37頁、原 審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求償權 行使,顯未罹於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2年消滅時 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得拒絕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18

TPHV-113-上易-1010-2025021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0944、3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甲○○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                   109年度偵字第3372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盧正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⑴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因傷 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 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前開⑴、⑵案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民國105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23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弄00號,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石 崇義(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提起公訴)處無償取得後 復無償轉讓予杜亞蘭施用1次。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9年7、8月間某不詳時間,攜同龔昱儒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0號3樓購買毒品,龔昱儒則以新臺幣2,0 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後,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龔昱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杜亞蘭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每次施用時都與被告一同施用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證人杜亞蘭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39321、收件日期109年9月23日)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 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轉讓予杜亞蘭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 ,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等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就所涉犯 轉讓禁藥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雖已自白,惟依法律整體適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 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 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4-審訴-26-202502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志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第3224號),分別經被告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警詢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志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 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  ①如附件一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現場照片6張。   ②如附件二之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起訴書補充: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  二、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⑵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固冇113年度毒 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畢之前科,且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定義,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 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 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該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該次累犯之執畢日期距離本件犯行 仍在五年以內),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 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 被告就本件分別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後之第一犯及第二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000000ng/ml、497 57ng/ml)、被告犯後配合查察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13公克),而吸食器1組經初步鑑驗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阮志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              旅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先後因傷害案件,經桃園 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審簡字185號、111年度桃簡字9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20日確定;復 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 行,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租 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旅館201號房內,以將安非 他命粉末置於錫箔紙上,燒烤錫箔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 ,警方至自其房內臨檢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粉末1包(毛 重0.3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志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阮志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歐馨賓館305號房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 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秀山賓館201號房 執行臨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審簡-1927-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二)至受刑人雖請求待另案判決後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此有 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頁),然查,本案依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案件,作為審 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至受刑人所指另案所犯各罪, 是否符合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 請之範圍,予以審理。又受刑人倘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他罪, 或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將來判決確定後,苟其全部或一部 之罪所處之刑,符合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 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中旬 111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421、521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98號

2025-02-17

TYDM-114-聲-257-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咏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咏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咏倪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狀( 本院卷第29頁),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江咏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3次)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2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判決日 期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9月5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33號

2025-02-17

TYDM-113-聲-4364-202502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志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第3224號),分別經被告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警詢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志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 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  ①如附件一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現場照片6張。   ②如附件二之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起訴書補充: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  二、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⑵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固冇113年度毒 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畢之前科,且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定義,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 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 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該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該次累犯之執畢日期距離本件犯行 仍在五年以內),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 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 被告就本件分別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後之第一犯及第二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000000ng/ml、497 57ng/ml)、被告犯後配合查察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13公克),而吸食器1組經初步鑑驗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阮志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              旅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先後因傷害案件,經桃園 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審簡字185號、111年度桃簡字9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20日確定;復 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 行,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租 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旅館201號房內,以將安非 他命粉末置於錫箔紙上,燒烤錫箔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 ,警方至自其房內臨檢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粉末1包(毛 重0.3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志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阮志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歐馨賓館305號房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 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秀山賓館201號房 執行臨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審簡-1339-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國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日 ,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類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 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 有本院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2/18 113/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10日 備註

2025-02-17

TYDM-114-聲-320-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韶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於執行 完畢3年內之113年9月11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 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及罪名,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 之「U113501U0282號」應更正為「0000000U0282號」,另補 充證據:龍潭分局114年2月7日函暨更正後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治安隱憂 ,行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性行為, 應著重預防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 、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49號、50號 、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晚間6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1日晚間6時15分許,為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0年等語。惟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U113501 U0282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4-壢簡-113-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少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少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受刑人李少恩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 覆,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 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1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4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99號

2025-02-17

SCDM-113-聲-133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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