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國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日
,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類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
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
有本院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2/18 113/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10日 備註
TYDM-114-聲-320-20250217-1